(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防市民三初字第9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某1。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勇光,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传亿;审判员:蒙志相;人民陪审员:邓春丽。
6.审结时间:2013年1月16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5月15日,王某某1代理人与公证员一起,来到魏某某经营的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尊爵俱乐部(以下简称尊爵俱乐部)一包厢内。王某某1代理人使用该房间内的设备按照歌曲名称选歌、播放,房间内的设备完整地播放了先父王洛宾创作的19首音乐作品的录像制品。先父王洛宾,是中国20世纪最负盛名的民族音乐家之一。先父于1996年3月14日辞世,王某某1依法继承了先父生前创作的全部歌曲的著作财产权。因为本案的证据保全和诉讼,王某某1已经支付律师费2 000元、公证费800元、进入魏某某营业场所保全证据的支出4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约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九)之规定,魏某某利用设备向消费者播送上述音乐作品的表演属于机械表演。王某某1享有许可他人公开表演或者公开播送音乐作品的表演的权利,魏某某未经许可利用设备向消费者播送上述音乐作品的表演,侵犯了王某某1依法享有的许可他人公开播送音乐作品的表演的权利。王某某1认为,鉴于尊爵俱乐部是一所量贩式普通娱乐场所,按照每首1000元支付赔偿金是适当的。请求:判令魏某某向王某某1支付赔偿19000元以及本案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合计22000元。
2.被告辩称
(1)王某某1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赔偿内容不明确;
(2)本案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魏某某对王某某1提供的王洛宾的另外两位法定继承人王某某2、王某某3《放弃实体权利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3)王某某1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约定将王洛宾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给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信托的方式管理。王某某1不享有本案的诉权;
(4)魏某某合法经营KTV,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并未侵害王某某1作品表演权。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山东省乐陵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陈国升的委托代理人居美玲、朱有红,到魏某某经营的尊爵俱乐部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301号包间。公证人员对居美玲提供的带摄像功能的照相机进行检查,核实该设备没有任何存储内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有红操作该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在那遥远的地方》、《阿拉木汗》、《达坂城的姑娘》、《青春舞曲》、《半个月亮爬上来》、《掀起你的盖头来》、《牡丹汗》、《沙枣花儿香》、《萨拉姆毛主席》、《可爱的一朵玫瑰花》、《玛依拉》、《哪里来的骆驼队》、《在银色的月光下》、《虹彩妹妹》、《曼莉》、《一江水》、《康定情歌》、《我不愿擦去鞋上的泥》、《西琳江》等19首歌曲,整个播放过程由居美玲进行现场录像。取证结束后,记载摄像内容的SD卡交由公证人员保管。两名代理人在服务台结账,取得魏某某开具的发票两张。公证人员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监督,次日又监督居美玲将摄像内容在门店刻录成DVD光盘并验证封存。经庭审播放比对,光盘记录的现场摄录的音乐电视作品词曲内容,与王某某1提供的CD光盘的作品词曲内容相同。
1996年3月4日,王洛宾在新疆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立下遗嘱,法律规定著作权中可继承的内容,由本人的法定继承人,王某某2、王某某3和王某某1继承。
2008年3月14日,王洛宾二个儿子王某某2、王某某3作出《放弃实体权利声明》,放弃维护先父王洛宾音乐作品著作权并以原告身份对侵权人提起诉讼的实体权利声明,其应当享有的实体权利由王某某1享有。
1996年3月26日,王某某1与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签订合同,同意将其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以信托(指同音乐作品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征集作品的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王某某1分配使用费)方式管理。
2O06年8月10日,音著协证明王某某1于1996年4月1日加入音著协,成为会员。由其父亲王洛宾先生创作的音乐作品在协会登记,清单列举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207首歌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歌声里的王洛宾》等5本图书和《永远的王洛宾》等6盒CD光盘,证明王洛宾是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和原始著作权人。
2.《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证明》,证明王洛宾是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和原始著作权人。
3.(1996)新乌垦证字第189号《公证书》,证明王洛宾一共有三名遗嘱继承人,王某某2、王某某3和王某某1。
4.《放弃实体权利声明》,证明王某某2、王某某3不参与本案诉讼,本案的实体权利仅有王某某1享有。
5.《音乐著作权合同》,证明王某某1作为三个共同著作权人的代表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署了该合同,该合同没有限制王某某1的诉权,王某某1没有将摄制权委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
6.《声明》,证明王某某1没有许可任何人摄制音乐电视作品,王某某1也没有将摄制权委托任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
7.(2012)乐证民字第190号公证书,证明魏某某在公证书记载的时间和地点播放了涉案歌曲。
8.《委托协议》、《付款协议》和《收据》,证明王某某1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基本律师费2000元。
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魏某某是尊爵俱乐部经营者。
10.《娱乐营业许可证》,证明魏某某经营的尊爵俱乐部取得了娱乐经营许可。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王某某1应否为适格的原告及本案是否存在遗漏共同诉讼人的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享有著作权。本案中,王某某1提交的《歌声里的王洛宾》等5本图书和《永远的王洛宾》等6盒CD光盘为合法出版物,载明了涉案作品的词曲作者为王洛宾,并且上述作品在音著协进行了登记,故王洛宾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王洛宾去世后,王某某2、王某某3和王某某1依法继承取得了涉案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王某某1虽加入音著协,但在其与音著协的合同中并未对诉权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其诉讼权利不应受到限制。因三位继承人中的王某某2、王某某3已声明放弃诉权,故王某某1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魏某某是否侵犯了王某某1的著作财产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所谓表演,指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公开再现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无论表演有无营利目的,只要是公开的,都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称的表演。表演的形式分为两种,第一,指直接演唱歌曲、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或朗诵诗词等形式的现场公开表演;第二,指借助技术设备公开播送、放映录音或音像制品等形式的公开表演,也称机械表演。以机械表演的形式公开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使用者应该事先取得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许可,并且支付相应的报酬。魏某某未经有关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歌厅利用设备向消费者公开播放王某某1享有著作权的19首涉案作品,其行为侵犯了王某某1对这些音乐作品依法享有的表演权。魏某某未向王某某1支付报酬,同时侵犯了王某某1的著作财产权。魏某某提出其已向设备供货商购买点播设备播送歌曲因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充分。
关于魏某某应否向王某某1赔偿损失及王某某1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魏某某未经王某某1许可使用王某某1作品,应当向王某某1赔偿损失及王某某1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定案结论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王某某1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难以确定王某某1因侵权所受损失和魏某某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魏某某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和过错程度,王某某1作品类型、数量、知名度等因素酌情决定魏某某向王某某1支付9500元赔偿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1经济损失95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2.驳回原告王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王某某1已预交),由魏某某负担。
(六)解说
著作权人取得著作权的方式一般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权利的取得不以其他人既有的在先权利为基础,而是初始性地取得权利的情形,通过原始取得所获得的著作权是完整的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全部权利。另一种著作权取得方式继受取得是指通过转让、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著作权,相对于原始取得著作权而言,继受取得不可能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仅仅能够享有部分或者全部的著作财产权。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著作财产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本案中王某某1是王洛宾之子,其可依照继承法规定继受取得王洛宾的著作财产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公民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五十年,王洛宾于1996年逝世,其创作的音乐作品仍在著作权的保护期内。王洛宾临终前立下遗嘱,将其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留给其法定继承人即三个儿子行使,因此王某某1有权以原告身份对音乐作品的侵权人提起诉讼。
本案中尊爵俱乐部的经营者魏某某2012年3月25日与南宁远锐电脑设备公司签订《前沿IPVOD(r)LINUX电脑点播服务系统供货安装合同》,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点歌系统的安装和软件升级都是由电脑公司负责。那么,是否可以通过供货安装合同取得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呢?根据上述著作权的取得方式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即便双方在合同中存在这样的约定也不产生法律效力,因为供货安装合同的提供者既不是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也没有经过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许可的人授权,不是著作权利人。
(贡丽莉)
【裁判要旨】继受取得不可能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仅仅能够享有部分或者全部的著作财产权。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著作财产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继承人可依照继承法规定继受取得被继承人的著作财产权,并在著作权受保护期间内主张请求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