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2)荥刑初字第23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雅刑终字第51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勇。
被告(上诉人):吴某,女,出生于1968年5月2日,2002年11月至2010年3月先后任雅安市人民医院财务科副科长、科长、财务部部长,2009年6月任雅安市人民医院工会主席。2011年9月16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一审和二审辩护人刘建刚,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燕;审判员:张玉禾;代理审判员:俸美。
二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中康;审判员:严宏;代理审判员:张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8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3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4年至2006年,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在销售药品给雅安市人民医院期间,为保住销售业务和货款尽快得到给付,并应被告吴某等人的要求,于2007年1月2日给予药品销售返利款共计72万元,吴某予以收受。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医院药品的购进与财务科没有关系,自己从未要求过公司给医院返利,是受院长姚某某安排收钱、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这只是履行工作职责。2010年4月姚某某院长调离雅安市医院时将72万元奖励给了自己后才开始使用,使用奖金不是犯罪。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本案实质是雅安市人民医院接受美大康佳乐公司的贿赂形成的单位受贿,市医院受贿后,代表市医院的单位负责人姚某某院长将贿赂款奖励给被告人吴某的一个单位行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三、事实和证据
荥经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大康佳乐公司)从2002年起向雅安市人民医院销售药品,2005年,应雅安市人民医院院长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要求,该公司按医院实际支付药品款27%的标准计算出返利款,分别于2005年12月、2006年1月将两笔药品销售返利款34万元、13万元交给医院药剂科主任杨某和财务科科长吴某。2006年的一天,在医院治理商业贿赂期间,吴某将上述两笔返利款47万元交给美大康佳乐公司雅安片区业务经理王某某,由王某某带回公司保管。2007年1月2日,被告人吴某受院长姚某某安排,到成都收取了美大康佳乐公司代为保管的上述款项和第三笔药品销售返利款共计71.81万元。2007年1月3日,被告人吴某以其个人名义开户将71.81万元分为四份分别存入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后王某某补给其1900元,吴某将1900元存入中国银行的账户,最终四张银行卡上分别存入了18万元,三笔返利款共计72万元。四张银行卡都有存折,吴某为了隐瞒此事,从成都回到雅安后用碎纸机将存折销毁。2009年7月,吴某在成都分两次消费了招商银行卡上的钱2万元,8月补存入1万元,后未动用过此卡。吴某一直未动用过工商银行卡上的钱,其从2011年开始使用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卡上的钱,用于家庭开支和个人消费,2011年9月15日经查询,中国银行卡上余额0.23元,建设银行卡上结息余额143.6元。
侦查机关在办理雅安市人民医院专案过程中,通过相关人员交待,掌握吴某涉嫌犯罪线索后,通知其到案。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退出受贿款7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荥经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反贪污贿赂局关于吴某到案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证明案发情况。
2.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雅安市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任命通知、雅安市人民医院财务部工作制度、财务部门负责人岗位职责,证明雅安市人民医院系事业法人,被告人吴某在雅安市人民医院的任职经历及其工作职责。
3.银行查询手续相关书证及银行账户明细表,证明吴某于2007年1月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开户分别存入18万元;在中国银行开户存入178100元,2月11日再存入1900元。其于2009年7月18日和26日分两次消费了上述招商银行卡上的钱2万元,于2009年8月15日取出16万(余下利息2604.35元),其再补上1万元存入了17万定期存款。截至2011年9月14日,卡上整存整取账户余额177736.06元(含利息),活期账户余额2719.61元。自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吴某陆续支出完上述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卡上的存款,2011年9月15日经查询,中国银行卡上余额0.23元,建设银行卡上结息余额143.6元。上述工商银行卡上余额183985.43元。
4.银行查询手续相关书证及证人贺某、贺刚的证言,证明吴某于2011年6月12日从上述中国银行卡上转账12万元给贺某(吴某亲属)。
5.雅安市人民医院派车记录单、记账凭证、出差费用报销表、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2日,雅安市人民医院办公室主任王某某受院长姚某某指示,安排司机张某某送吴某到成都。
6.药品购销合同及采购药品一览表、调价协议、美大康佳乐公司购入及付款情况表、雅安市人民医院《关于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与雅安市人民医院经济往来的说明》、西药库入库明细,证明雅安市人民医院于2002年至2011年从美大康佳乐公司采购药品,截至2011年7月已付款15363793.18元,尚余747212元未付。
7.美大康佳乐公司关于在业务往来中给予雅安市人民医院返利的财务处理情况说明、对雅安市人民医院返利情况一览表、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银行业务凭证、费用结算申报单、发票等书证,证明该公司按销售金额的27%计算返利金额,于2005年12月至2008年3月共支付给雅安市人民医院四笔返利款96万元,其中前三笔共计72万元。因对方不出具收据,该公司在财务上采用变通方式进行处理,由业务经理王某某以年终会议费、年终团拜会的名义借出,又用燃油费发票、购电脑和空调的发票、运输费发票来报账冲抵借款。
8.证人李某、龚某、刘某某(分别是美大康佳乐公司的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财务经理)的证言,证明该公司给雅安市人民医院的返利款在财务上的记载情况,与上述书证印证。并证明是姚某某提出要公司返利,且要返现金,否则大输液产品的业务就不给该公司做了。为了保住在雅安市医院的业务,公司同意了支付返利款。返利标准是以实际支付货款金额的27%,具体由财务经理刘某某核算,公司分别于2005年12月、2006年1月给医院第一、二笔返利款34万元、13万元,2006年5、6月份,医院通知公司取回这47万元代为保管,李某安排刘某某和王某某一起到雅安,吴某把47万元现金交给二人带回公司。同年12月的一天,公司接医院通知要到成都拿回返利款,除了代管的47万,还要准备好之后一段时间的返利款。刘某某计算出第三笔返利款25万元,凑足72万元现金交给龚某。一个周末的晚上,龚某和李某一起把72万元带到成都南亭餐厅的一个包间交给了吴某,吴某点了数,没有打收据。
9.证人王某某(美大康佳乐公司雅安片区业务经理)的证言,证实上述情节。
10.证人杨某(2002年至2006年任雅安市人民医院药剂科主任、副主任)的证言,证明大约在2002年底或2003年初,医院姚某某院长决定,由药剂科负责通知各家公司给医院让利,财务科负责收款、记账。美大康佳乐公司2005年先后两次让利医院50万元左右,第一次30多万元,由该公司老总李某带领财务人员交给财务科吴某,第二次准备给14万元左右,不知什么原因,这次财务科通知暂时不收,该公司遂将款带回公司。后来医院收没收杨某就不知道了。
1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的一天,美大康佳乐公司的副总李某送了他72万元人民币,是前几年给雅安市人民医院供应大输液产品给他的回扣。
12.雅安市人民医院关于收取返利款的情况说明,证明雅安市人民医院财务科查阅2003年至2010年账务,该院采购药品及卫生材料无收取返利款的情况。
13.雅安市人民医院出具2003年--2010年公司让利款一览表,证明医院将少付给供货公司的货款计入其他收入,表中未记载有美大康佳乐公司给医院让利情况。
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于1995年4月任雅安市人民医院副院长至今,2002年至2010年,该院没有向药品供应商收取过药品返利款,其分管药剂科期间,没有人给其讲过有收取过药品返利的事情。
15.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3年5月至2007年6月任雅安市人民医院副院长期间,该院没有收取过药品供应商的药品返利款,其分管药品期间,没有人给其讲过有收取药品返利款的事情。
16.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荥经县检察院于2011年9月15日对吴某在雅安市人民医院的办公室及其住宅进行搜查,扣押了其身份证、2个U盘、7张银行卡和1张工商银行电子口令卡。
17.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四张,证明被告人吴某在案件侦查期间退出赃款72万元。
18.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其辩称是受姚某某安排收款、存款,后姚某某将72万元奖励给自己。姚某某于2010年4月调离雅安市人民医院后,吴某没有向新任院长汇报过这笔款项,也没有入医院账户。
四、判案理由
荥经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公司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辩称,其受院长姚某某安排收取返利款并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且2010年4月份姚某某调离雅安市医院时将72万元奖励给了自己后才开始使用。法院认为,吴某作为长期从事财务工作的专业人员,熟悉财务工作制度和纪律,对收受公司返利款且不入单位账户的违法行为有明确的判断力,其明知72万元返利款的非法性质,不能因个别领导的安排而收受、占有,且无证据印证此款系姚某某给予的奖励。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吴某从2009年7月起已开始使用美大康佳乐公司的返利款,在2010年4月姚某某调离雅安市人民医院后,吴某没有向单位汇报收受此款的事情且不交入医院账户,其主观上有占有此款的故意;客观上实际占有并陆续使用于家庭开支和个人消费,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其辩护人提出72万元系市医院的单位受贿款,经查明,雅安市人民医院未经集体讨论决定收受此款,时任副院长李某和邱某均不知情,收款也未记入单位账户,且款项支出并非为医院或其全体成员利益,故雅安市人民医院没有单位受贿行为。虽然美大康佳乐公司认为其给予返利款的对象系雅安市人民医院,但实际上是姚某某等人以医院的名义向公司索要回扣,由杨某和吴某经办,最后款项由吴某实际控制并使用。故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被侦查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了受贿款72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荥经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
2.赃款72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
此案实质是市医院单位犯罪,吴某收款、存款的行为均是受市医院院长安排所为,主观上无占有该返利款的动机,其与姚某某无共同犯罪的故意。因此,应撤销原判决,宣告吴某无罪。
二审检察机关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3.二审判案理由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作为国家事业单位的财务科长,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公司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并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吴某及辩护人刘建刚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姚某某和吴某收取美大康佳乐公司药品销售返利款72万元未经雅安市人民医院集体讨论决定,收取款项后也未记入单位账户,且该款项并没有用于雅安市人民医院,而是由吴某非法占有、使用。虽然美大康佳乐公司认为其给付返利款的对象系雅安市人民医院,但实际上是姚某某、吴某以雅安市人民医院的名义向公司收取回扣。因此,该案系姚某某和吴某个人受贿,不属于雅安市人民医院单位受贿。在收取美大康佳乐公司回扣款的过程中,姚某某和吴某产生受贿的共同故意,且意思相互联络,属共同犯罪。至于收受受贿款后,是由吴某使用还是姚某某使用,系二人对赃款的处置问题,并不影响二人共同受贿的性质。故不予采纳辩解辩护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4.二审定案结论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分歧焦点在于案件性质的认定,是属于雅安市人民医院单位受贿还是吴某个人受贿?由于单位受贿也是通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实施的,很容易和受贿罪混淆,要准确区分就要明确单位犯罪的概念。所谓单位犯罪,一般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形成单位的整体意志),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单位犯罪通常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此案中雅安市人民医院未经集体讨论决定收取药品公司的回扣,二名时任副院长都不知情,事实是院长姚某某以单位名义向公司提出返利要求;所收款项未入医院账户也未用于医院及其全体成员,故雅安市人民医院无单位受贿行为。而吴某作为国家事业单位财务人员,在经济往来中以单位的名义收受公司回扣,实际归个人所有,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此案系雅安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受贿系列案的其中一件,时任院长、药剂科科长和设备科科长等多人因受贿罪被判处刑罚。近年来,各地医疗卫生系统商业贿赂案件被查实,其中的医疗腐败利益链惊人,主要集中在医疗设备、耗材和药品采购环节。供应商高额的回扣支出最终就转嫁到患者头上,人民群众为医务人员的犯罪行为买单,真切体会到药价畸高与看病贵,于是就有了"辛辛苦苦好几年,一病回到解放前"的民间疾苦。医疗系统商业贿赂行为关乎民生,须严厉打击,以维护健康的医疗环境和良好秩序。
(俸美)
【裁判要旨】单位犯罪通常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作为国家事业单位财务人员,在经济往来中以单位的名义收受公司回扣,实际归个人所有,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