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名山县人民法院(2012)名山刑初字第39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雅刑终字第56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名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福慧、代理检察员郝珩雄。
被告人何某,男,生于1990年8月30日,四川省名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名山县,现住原名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凤林,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名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永洪;代理审判员:胡轩;人民陪审员:侯盛平。
二审法院: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永怡;审判员:梅雪;代理审判员:李开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接到陈某(另案处理)电话,陈某让何某帮助其购买1500元钱的冰毒。何某在收取陈某毒资1500元后,以300元/克的价格从蒋某某处购得冰毒5克后,在何某的租住房内交予陈某。
事隔5、6天后,被告人何某再次接到陈某电话,陈某再次要求何某为其购买1500元钱的冰毒。接到陈某电话后,何某要求蒋某某送1500元钱的冰毒5克到自己的租住房内,并电话告知陈某到自己租住房里等待。蒋某某随后携带冰毒赶到何某租住房内,将5克冰毒放于何亚键租住房屋客厅茶几上,随后陈某赶到何某租住房内将毒资1500元交与何亚键,何某又将1500元钱当面转交给蒋某某。蒋某某收到1500元钱后将茶几上的冰毒5克交予陈某。
名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陈某(另案处理)在贩卖毒品,仍然为其介绍购买冰毒10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起诉书中载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对涉案毒品重量予以否认,系翻供,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被告人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经公安机关调查,线索不实。
(2)被告人何某辩称
自己在2012年2月8日被公安机关刑拘之前,已经交代过帮陈某购买毒品的事情,第二次为陈某介绍购买的冰毒不足5克,只有4克多,是陈某事后通过电话告诉自己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何某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系单纯的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此行为系犯罪,新刑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制定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司法解释已没有法律效力,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被告人何某构成犯罪,但其系帮忙介绍购买毒品,自己未出资,也未获取任何好处,在本案中属于次要、辅助的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其他案件时,已经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此时并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只是对毒品数额提出异议,不是翻供;被告人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名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7月中旬某日,陈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让其帮助购买1500元的冰毒。何某在收取陈某毒资1500元后,以300元/克的价格从蒋某某(在逃)处购得冰毒5克,随后在何某的租住房内交给陈某。
事隔5、6天后,陈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要求购买1500元冰毒。接到陈某电话后,何某要求蒋某某送1500元钱的冰毒到自己的租住房内,并电话告知陈某到自己租住房内等待。蒋某某随后携带冰毒赶到何某租住房内,将5克冰毒放于客厅茶几上。陈某赶到后将毒资1500元交与何某,何某将1500元当面转交给蒋某某,又将茶几上的冰毒交给陈某。
2011年12月6日,在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被告人何某陈述了自己帮陈某在蒋某某处购买冰毒10克的事实。2011年2月8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被告人何某于当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何某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经公安机关调查,线索不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法律文书及相关书证
a、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到案说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2012年2月8日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何某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8日对被告人何某执行逮捕。
b、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的身份信息。
c、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某于2012年2月8日被名山县公安局民警在租住房里抓获。
d、关于对涉毒犯罪嫌疑人蒋某某、陈某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所称陈某、蒋某某的相关情况。
e、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经公安机关调查,线索不实。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平时吸食过冰毒,在蒋某某、陈潇、何某那里都购买过冰毒。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自己打电话给何某说自己想买1500元钱的冰毒,自己在名山县民生桥头的吉欣电玩城里给了何某1500元现金,何某拿走钱后约一个小时,就打电话叫自己到何某家里去拿冰毒。自己到何某家里去后拿到了一袋长约10厘米,宽约5厘米的自封袋装的冰毒,自己从中挑出了一小点来和何某一起吸食了。这次买的冰毒有5克。
上次之后约一周,自己再次打电话叫何某给自己买点冰毒,当天下午,何某就打电话给自己说冰毒准备好了。自己就到何某家去,到了之后除了何某之外蒋某某也在他家里面,自己就拿了1500元钱给何某,何某就当着自己的面又把1500元钱转给了蒋某某,然后何某将冰毒给了自己。这次的冰毒也是5克。
综上,证明自己联系被告人何某,让其帮忙介绍两次以300元/克的价格购买毒品共计10克的事实。
(3)被告人何某的7次供述,证明自己曾吸食过冰毒,在蒋某某、陈某等处购买过冰毒;曾两次帮陈某在蒋某某那里购买过冰毒,价格是300元/克,重量共计10克,没有从中获利。
其中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自己在蒋某某处帮陈某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陈某拿了1500元钱给自己,自己在蒋某某那里买了1500元钱的冰毒后在自己家里把冰毒给了陈某。第二次是陈某叫自己给他买1500元钱的冰毒,自己又找蒋某某买,蒋某某到自己家里来,陈某来后拿了1500元钱给自己,自己又转给蒋某某,蒋某某给了陈某5克冰毒。
(4)讯问被告人何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证明名山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民警讯问被告人何某的过程无违法违纪行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实被告人何某两次介绍帮助陈某向蒋某某购买冰毒,价格是300元/克,重量共计10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3.一审判案理由
名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通过代购和介绍的方式帮助陈某在蒋某某处购买冰毒10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和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是贩卖毒品的共犯。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代为购买和居间介绍,居于辅助的地位,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的全部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何某称第二次介绍购买冰毒重量不足5克,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此辩解意见系其作罪轻的辩护,并未推翻其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属翻供。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系单纯的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不构成犯罪,与法律规定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名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作出以下判决:
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三)二审情况
抗诉机关(名山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何某应与陈某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在陈某与蒋某某之间起着联系的枢纽作用,对两人之间的病毒交易起到关键性的促进作用,且自始至终参与,因此被告人何某与陈某不易区分主从犯,两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名山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何某与蒋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何某是从犯,属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量刑不当。
二审审理过程中,雅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毒品数量的认定;二是蒋某某在逃,公诉机关没有指控被告人属共同犯罪,根据本案证据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对毒品数量,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的几次供述均一致,且有证人证言予以印证,庭审中被告人何某称第二次介绍购买冰毒重量不足5克,无证据证实,系其作罪轻的辩护,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毒品数量为10克。
对共同犯罪的认定,根据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胡轩)
【裁判要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