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72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雅民终字第29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1
委托代理人李某1(刘某1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德华,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李行;审判员:樊国辉、郝治忠
二审法院: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正斌;代理审判员:周玉蓉、李红霞。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4年2月8日,张某与刘某3因双方丧偶登记结婚,此前,刘某3被医院诊断为心律不齐就自认为是心脏病要放弃治疗,当时恰巧原告女儿李某1(协议中简称李某2)出车祸要到华西医院医疗,于是原告张某劝说刘某3到华西医院检查治疗,刘某3在华西医院的检查费、治疗费以及生活费都是由原告所垫付,故2004年9月12日,刘某3与原告达成责任协议:"李某2于2003年12月27日发生车祸的住院费由刘某3、张某共同承担6800元,各付3400元"以及"刘某2读大学在校一切费用由刘某3、张某共同承担,毕业后李某2享受同等待遇",因原告与刘某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做生意有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共同财产全部由刘某3管理,现在又由二被告所继承,故诉请法院判决:1、由二被告替其父亲刘某3履行李某2住院费6800元, 2、由二被告替其父亲刘某3履行李某2与刘某2享受同等待遇(大学三年全部费用50000元属于一般水平);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是与被告的父亲达成的,是合同之债,原告应该找刘某3,刘某3死亡后二被告没继承有财产,而且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6800元的费用是刘某3给的,刘某4读书的费用是刘某1给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汉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某与刘某1、刘某4之父刘某3原系再婚夫妻关系。张某是李某1(李某2)之母,是刘某1、刘某4之继母;刘某3是刘某1、刘某4之父,是李某1(李某2)之继父。2004年9月12日,张某与刘某3分别达成两份协议载明:"双方答成协议李某2于2003年12月27日发生车祸住院费油刘某3,张某共同成担共人民币6800元(大写陆仟捌佰元证)备注:各付3400元证"、"双方答成协议次女刘某2上大学由刘某3张某成担在校一切费用,刘某2在校费用多少,毕业后李某2享受同等待杅。"协议达成后,因刘某3于2010年7月2日去世后,现原告以此二协议为由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6800元和50000元的金钱义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2004年9月12日,张某与刘某3分别达成的书面协议两份以及(2009)汉民初字第669号、(2010)雅民终字第172民事判决书。
3.一审判案理由
汉源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二份协议来看,原告张某与刘某3之间并没有明确的债务债权关系,也没有关于刘某3应该给付原告张某6800元和50000元金钱义务的约定。刘某3去世后,二被告作为刘某3的子女自然也没有替其父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替其父清偿6800元和50000元债务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汉源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张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法律依据不采信其提交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采信其所有证据并支持一审中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4答辩称放弃继承刘某3遗产。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另查明,2010年6月16日经法院判决张某与刘某3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冰箱一个、饮水机一个、牛圈一间、院坝一个归刘某3所有。2010年7月2日刘某3因病去世。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张某依据两份协议要求刘某3子女刘某1与刘某4清偿债务的请求,因上诉人张某与刘某3签订协议时,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年,对子女已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定的两份协议是家庭内部经济支出的一个约定,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刘某1与刘某4表示放弃继承刘某3遗产,上诉人张某主张按协议刘某3应给付其56800元,刘某1、刘某4作为刘某3继承人应代为清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解说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随着我国法治化的进程,社会大众的法制意识正在不断提高,能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尽管该案的最终判决结果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如何做到透彻说理,让当事人明法析理,心服口服,是法院的裁判文书应追求的最终目标。
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首先看张某与刘某3之间达成的书面协议是否在两人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刘某3是否负有法律给付义务。所谓法律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作为构成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道德义务是指人们遵循道德,自觉自愿履行对社会、对他人的道德责任。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在内容上不同,实现的形式也不相同,法律义务依靠外在的强制力发生作用,拒绝尽这种义务,会受到相应的纪律或法律的追究。道德义务虽然也受外在的社会舆论的约束,但主要靠人们内心自觉的信念。从本案中两份协议达成的时间看,是在两人再婚后半年内达成的,再从协议的内容看,是两人基于婚姻关系存续而达成的家庭内部经济支出的约定,该约定对张某和刘某3而言,仅有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因而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故该书面协议在张某与刘某3之间并不形成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其次,被继承人应否进行清偿。尽管前面已经对张某与刘某3之间并不形成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阐述,但为更进一步透彻说理,再就该问题一并分析。因该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通过另查明查清刘某3与张某离婚、刘某3个人财产情况、刘某3死亡时间以及刘某1、刘某2放弃继承的事实,首先通过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刘某3的财产情况,再者刘某1、刘某2作为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故上诉人张某主张按协议刘某3应给付其56800元,刘某1、刘某4作为刘某3继承人应代为清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该案经二审判决,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从双方书面协议性质以及被继承人财产情况和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角度进行全面阐述,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李红霞)
【裁判要旨】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定的关于家庭内部经济支出的一个约定,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债权债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