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施某1(被上诉人),女,生于1966年1月5日,汉族,住名山县。
一审委托代理人刘思雄(特别授权),四川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人代理人任先映,男,生于1963年6月25日,汉族,住名山县号。
被告王某(上诉人),男,生于1955年4月11日,汉族,住名山县。
被告(上诉人)陈某,女,生于1958年11月30日,汉族,住名山县。
一审委托代理人杨正全,四川省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委托代理人汪建国,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2(被上诉人),女,生于1963年5月27日,汉族,住名山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雅安市名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培琼;代理审判员:郑水华;人民陪审员:龙光富。
二审法院: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付屹;审判员:陈宇名;代理审判员:文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王某、陈某系夫妻,是原名山县铁树园宾馆的业主,也是原告的亲舅舅、舅母,被告施某2系原告的亲姐姐。2008年被告王某作为名山县铁树园宾馆方的代表约原告与被告施某2共同投资经营该宾馆。经协商被告王某、陈某将登记在他们夫妇名下的3幢房产、地产及宾馆内的相应设施(住宅内的私人家具、电器、生活用品除外)共折合人民币270万元分成3份,原告施某1、被告王某、陈某夫妇、被告施某2各自占1份,三方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并以此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王某亲笔写好协议后,原告表示将协议传真给外地的朋友参考后再签字。为不影响投资和拆旧建新,原告与被告施某2分别于2008年10月27日、2009年7月30日将180万元投资款付给了被告王某。随后原、被告共同参与了宾馆的经营,2008年底,原、被告按投资比例共同出资对宾馆进行部分拆除重建、装修。其间原告提出将协议签了,被告王某提出等房子修建完毕基建款付清后一起签。2010年4月28日新修和装修后宾馆正式营业,在营业中被告王某拒不交出营业款引发纠纷,后三方协商原告经营餐厅,被告经营住宿,三年一换。2011年9月被告王某瞒着原告申请将房产办到自己名下,原告及时提出异议,房管所暂停办理。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补签协议,被告提出自己要占到52%的份额才签协议,原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投资协议虽未签字却已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三方对名山县铁树园宾馆内的房产、地产及其相应设施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经营权。
2.被告王某、陈某辩称:(1)、王某、陈某在自建的铁树园宾馆从事餐饮、住宿等服务业已多年,因年龄及子女不愿从事服务业等原因,与施某1商议,希施某1、施某2二人能入股参与经营。将原铁树园宾馆运营资产暂估价为270万元,三方各占一股90万元,三方共同经营,运营收入及风险按三分之一分摊,对原宾馆基础设施进行扩建和修缮,所需费用三方按比例进行垫资。2008年10月王某草拟了《投资合作协议书》交由施某1、施某2审查修订,施某1提出给雅安懂法律的人看了再说,此后双方并未就合作事项进行协商,因施某1、施某2不拿出协议草稿,故未签订协议,不知协议草稿上施某1、施某2二人何时签的字。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4条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本案中的合伙协议,因无铁树园法人代表授权委托,又无被告方签字,《投资合作协议书》只是一种意向性的意见,所以投资合作协议书无效,自始至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原告和被告施某2并未按照投资合作的意向履行出资义务。在被告王某提出协议草稿后,原告和被告施某2提出向被告王某、陈某借款,由王某、陈某用铁树园宾馆资产作抵押向信用联社贷款100万元,转借给施某1、施某2作为她们的出资。另有60万元,是向王某、陈某出具欠条的方式作为她们的出资,此款在房屋扩建中用材料款进行了冲抵。2008年10月27日施某1、施某2作出承诺,对信用联社的100万元贷款及产生的利息均由二人承担,但自2011年第二季度起,二人拒付这100万元贷款的利息,此后该笔贷款及利息由王某、陈某偿还。所以,即使按实际投资计算,施某1、施某2实际出资只有80万元,也只占270万元的29.7%。
(3)、在对原宾馆改扩建过程中,施某1、施某2二人不听劝阻,将原一幢380平方米的住房拆除扩建,致改扩建投资大大超过原定计划,并违反承诺不交纳违规建房的罚款,致使王某、陈某给付罚款211787元。
(4)、原告施某1、被告施某2在经营中产生不同意见时不通商量,动辄吵闹,合作经营已无法进行。在合作过程中,施某1还屡次提出退伙意见,双方曾经进行过结算,后来原告施某1反悔。认可施某1及施某2的部分出资及改建过程中的垫资,但她们入股的只是经营权,对她们的出资,现愿意予以退还,并给付她们支付的利息。并且,陈某一直只知道是合伙经营,不知道王某与施某1她们是怎么协商的,施某1她们入伙的只是经营权,并不是所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3.被告施某2辩称:对原告施某1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在给付出资时先给付了王某、陈某40万元,让其偿还了原有的贷款,才拿回了房产证,然后再用此房产证贷款100万元。2011年3月,因王某、陈某拒不支付每个月的宾馆收益1.1万元,被告施某2才未偿还100万贷款的利息。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名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名山县铁树园宾馆成立于1995年6月13日,系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某。原告施某1与被告施某2系姐妹关系,被告王某、陈某系夫妻,是施某1、施某2的舅舅、舅母。2007年11月23日,被告王某、陈某曾通过雅安日报发出广告,愿将名山“铁树园宾馆”以350万元整体出售。2008年初,被告王某与原告施某1、被告施某2协商共同投资经营“铁树园宾馆”。随后,王某草拟了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王某)现有房产三幢(1650.32平米),地产1462.92平米,以及铁树园宾馆相应设施(住宅内的私人家具、电器、生活用品等除外)共折合人民币270万元,共分成三份,甲方占其中1份,乙方(施某2)出资90万元购1份、丙方(施某1)出资90万元购1份;从即日起甲、乙、丙三方对铁树园宾馆资产所有权享有同等的权利。也同时承担经营风险和相关责任,其三方的效益分红与承担风险责任比例为33.33%”。协议中还写有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企业的经营管理、财务管理等事项。施某2、施某1在协议上签了字,被告王某未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中还写有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企业的经营管理、财务管理等事项。施某2、施某1在协议上签了字,被告王某未在协议上签字。双方协议时,铁树园宾馆的房产证因王某、陈某贷款未还清抵押在银行。施某1、施某2于2008年4月给付了王某、陈某40万元,王某、陈某偿还了银行贷款,取回了房产证。然后再以陈某名义、用房产证抵押向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万元(为确定房地产抵押贷款额度提供依据,名山县“铁树园宾馆”于2008年10月7日经评估价格为303.3万元),施某1、施某2将这100万元中的80万元给付了王某、陈某,另外给王某、陈某打一张60万元的欠条,在建房过程,施某1、施某2代王某、陈某给付了60万元的建房款。王某分别于2008年10月27日、2009年7月30日出具了收条,分别载明收到了120万元、60万元的投资款。施某1、施某2在2008年10月27日向王某、陈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兹因施某1、施某22人以陈某名义在名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100万元人民币,用于在铁树园宾馆投资资金,并用铁树园宾馆的房产、地产作抵押担保,纯属2人筹措投资资金的个人行为,不涉及铁树园宾馆及第三方利益。为此施某2、施某1慎重承诺:1.姊妹2人全部负责按期偿还100万元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2.承担100万元贷款而可能引发的一切风险责任”。2008年底,原、被告经协商对原铁树园宾馆进行改建。改建过程中,施某1、施某2还向王某出具承诺,若因违规建房被罚款及相关额外开支,全部由二人承担。至改建、装修完成,原告施某1、被告施某2共同出资1869365元,被告王某出资930920元。新宾馆正式营业后双方因营业款项问题引发纠纷,后三方协商由原告施某1经营餐厅,被告王某、被告施某2共同经营住宿,三年一换,被告王某与被告施某2协商,被告施某2实际不参与经营,被告王某每月给付被告施某21.1万元。在经营过程中,原、被告因经营中的水、电、气等问题再次发生纠纷, 2011年3月后被告王某、陈某未再按月支付被告施某21.1万元,被告施某2亦未再偿还100万元贷款的利息。100万元的贷款利息在2011年第一季度之前(含2011年第一季度)均由施某1、施某2给付。从2011年第二季度起,100万元的贷款利息由被告陈某、王某归还,2011年11月23日,陈某归还了贷款中的5万元,另欠的95万元予以了续贷。2011年8月4日,陈某给付了违规建房的罚款20余万元。2011年9月,被告王某、陈某申请将房产办到自己名下,原告提出异议,双方引发纠纷。双方争议的名山县铁树园宾馆内的资产,原有两幢房屋(一幢为四层,建筑面积875.76平方米;另一幢为三层,建筑面积340.56平方米)共计1216.32平方米登记在陈某名下,有一幢房屋(四层,建筑面积为434平方米)登记在王某名下,土地使用权共1462.92平方米登记在陈某名下。后原、被告三方共同投入资金将两幢房屋拆除,重建为两幢五层建筑,对另一幢四层房屋进行了改造、装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房地产管理所的证明一份,证明铁树园宾馆系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某。
2.房产证复印件,证明王某、陈某拥有铁树园宾馆的所有权及以此房产抵押贷款100万元的事实;
3.投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三方协商投资合作的事实。
4.收据、承诺书复印件,证明王某、陈某收取180万元投资款,其中100万元属使用王某、陈某房产贷款的事实。
5.承诺书两份,证明施某1、施某2共同承诺承担100万贷款及利息、承诺建房罚款的事实。
6.雅安日报复印件、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证明王某、陈某在雅安日报登广告出售铁树园宾馆及评估金额。
7.支付利息凭证两张,证明100万元的贷款利息在2011年第2季度前由施某1给付的事实。
8.催款通知书、利息收回凭证、贷款收回凭证,证明王某、陈某自2011年第2季度起偿还贷款利息、100万元贷款已经偿还5万元的事实;
9. 收据复印件、建房材料款清单、结算单据、建房过程中处理事故开支单据,证明施某1、施某2出资135万元建房的事实。
10.缴款书,证明王某、陈某给付违建罚款211787元的事实;
11.承包协议书草稿一份,证明三方共同商议分开经营的事实。
12.欠条及结算清单,证明双方曾经商议散伙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名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否成立;2.100万元贷款所占份额究竟由谁享有;3.被告之一的陈某对合伙是否知情;4.原告出资入伙的是所有权还是经营权;5.原、被告各自应当占有所有权的份额。
1. 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应当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王某与陈某在出售未果的情况下,由王某出面与施某1、施某2协商,将名山县铁树园宾馆内的房地产及附属设施作价270万元,分成三份,每份90万元,以180万元将其中两份转让给施某1、施某2,施某1、施某2先后给付了王某180万元。故原、被告关于名山县铁树园宾馆内的合伙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完毕,被告王某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2. 关于100万元贷款所占份额应当由施某1、施某2享有。施某1、施某2出资的180万元中,有100万元系以名山县铁树园宾馆内的房产、地产作抵押并以陈某名义贷款。在施某1、施某2出具的承诺书中,已明确表明此笔贷款由她们全部负责偿还,并承担该笔贷款可能引发的一切风险责任。这说明,在当时,王某、陈某对该笔贷款的用途是明知的,同时,为了防范可能产生的风险,王某、陈某要求施某1、施某2出具承诺书,承担实际还款付息义务。此后,施某1、施某2也按时给付了二年多的利息。在对铁树园宾馆经营的过程中,因收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纠纷,导致施某1、施某2未按承诺书载明义务归还贷款及后期利息,违反了承诺义务。王某、陈某归还了贷款中的5万元及实际给付了的利息,被告王某、陈某可依据施某1、施某2出具的承诺书向施某1、施某2主张权利。陈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贷款作为施某1、施某2出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该100万元应为施某1、施某2的出资。
3. 铁树园宾馆的法人代表陈某对合伙是知情的。被告陈某一直在铁树园宾馆居住,自始参与了投资合伙协商过程,并自愿以其名义、以铁树园宾馆内的房产、地产作抵押贷款作为施某1、施某2出资,且明知各方对铁树园宾馆内的房产进行拆除、新修、装修的事实。这些均说明,陈某对王某、施某1、施某2合伙一事是明知的。
4. 原告出资入伙的是所有权而非经营权。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经营权是指企业的经营者掌握对企业法人财产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置的权利。本案中王某与陈某在出售未果的情况下,由王某出面与施某1、施某2协商,将名山县铁树园宾馆内的房地产及附属设施作价270万元,分成三份,每份90万元,以180万元将其中两份转让给施某1、施某2,施某1、施某2各占一份。故转让的应当是所有权而非仅仅是铁树园宾馆的经营权。
5. 原、被告各自占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基于原、被告的合伙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完毕,王某、施某1、施某2构成个人合伙关系,铁树园宾馆成为合伙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三方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其后,三方按协议基本等额出资对两幢房产进行拆除重建、对另一幢房屋进行改造装修,新修建的房屋亦属于合伙财产,由合伙人按照约定及出资比例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同时,依据房地一体的原则,相应的铁树园宾馆内的土地使用权也一并属三方所有。因此,原、被告三方(王某、陈某为一方)对名山县铁树园宾馆内的房产及相应设施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对地产享有三分之一使用权。
(五)一审定案结论
名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施某1、被告王某、陈某、被告施某2三方(被告王某、陈某为一方)对名山县铁树园宾馆内的三幢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相应附属设施(被告王某、陈某的个人财产除外)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施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王某、陈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陈某(原审被告)诉称:本案应当是合伙纠纷而非所有权确认纠纷,合伙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本案无约束力。上诉人陈某作为铁树园宾馆的投资人,对合伙事务一无所知,合伙无效。被上诉人违反承诺拒绝归还贷款,不应享有100万元所占股份,同时上诉人已经交付了建房期间的罚款211787元,相应金额的股份应由上诉人享有。
被上诉人施某1(原审原告)、被上诉人施某2(原审被告)共同辩称:三方虽未在协议上签字,系上诉人王某拖延所致,三方实际成为了事实上的合伙,且均为等额出资,应各自占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根据施某1、施某2提交的两份新证据(信用联社贷款收回凭证、收条),查明施某1、施某2归还95万元贷款及利息1765.73元,建房材料欠款30万元。
3.二审判案理由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王某起草的“投资合作协议书”虽三方未签字,施某1、施某2按照意向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并等额投资、实际参与名山县铁树园宾馆的重建、改造、经营事宜,应确认陈某和王某、施某1、施某2三方合伙约定已实际履行,合伙关系成立,三方应按约定等额享有名山县铁树园宾馆现有资产的所有权。陈某和王某已支付的100万元贷款中的部分本金、利息及行政部门罚款,因施某1、施某2分别出具两份“承诺书”,应按其约定归还陈某和王某。故此款项不能视为陈某和王某人投资款而减少施某1、施某2人合伙份额。名山县铁树园宾馆登记的投资人为陈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中载明系陈某、王某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成立,王某作为共同投资人进行的合伙协商虽无另一投资人的书面认可,但从陈某一直在铁树园宾馆居住的事实,可以确认陈某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名山县铁树园宾馆与的施某1、施某2合伙的事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陈某、王某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七)解说
1.亲戚间的合伙因为亲情的存在而往往忽略法律的规定。本案中的三方当事人均是经商多年的老江湖,明知书面协议的重要性,却在未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支付巨额转让款,再投入巨资对原有房屋进行改造、重建,完全是出于对亲戚的信任。这与亲戚间借款不打借据如出一辙,只是本案中的付款、重建房屋都是无可争议的,原告的权利才得以保障。故亲戚间的合伙也应该同普通人之间的合伙一样,严格签订各种协议,避免出现纠纷后严重伤害亲情。
2.合伙的成立应当结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合伙的成立与否,不仅仅是否签订一份合伙协议。本案中三方虽然未在合伙协议上签字,但是结合三方付款、改造、重建、经营等相关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可以认定本案中三方合伙关系已经成立。
3.同一案件中多种纠纷并存的处理。往往同一案件中因种种原因会有多种纠纷并存,人民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多个纠纷进行梳理,加大调解力度。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对诉求的纠纷进行判决。本案中,涉及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贷款担保的纠纷,涉及一方当事人承诺承担罚款而另一方当事人主动交纳罚款的纠纷,这些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引导当事人另行主张。
(郑水华)
【裁判要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