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2)集刑初字第21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翼。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1),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无业。
辩护人林清旺、陈荔,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审判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毅挺、代理审判员张杰鸿、人民陪审员陈妹芬。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厦门市湖里区金宝酒店门口马路边搭乘被害人付某驾驶的"闽DTA0XX"号海峡出租车前往杏林。当行至杏林北路建设银行旁时,被告人张某要求停车,后用一把黑色的仿真手枪威胁被害人付某,欲劫取被害人付某身上的钱财。随后,被害人付某趁有他人驾车经过之机逃下车求救,被告人张某见状遂下车逃跑。张某逃至集美区杏林街道杏西路润庭酒店对面时,被随后追赶而来的被害人付某及路人杨某、罗某抓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厦门市湖里区金宝酒店门口马路边搭乘被害人付某驾驶的"闽DTA0XX"号海峡出租车前往杏林。当行至杏林北路建设银行旁时,被告人张某要求停车,后用一把黑色的仿真手枪威胁被害人付某,欲劫取被害人付某身上的钱财。随后,被害人付某趁有他人驾车经过之机逃下车求救,被告人张某见状遂下车逃跑。张某逃至集美区杏林街道杏西路润庭酒店对面时,被随后追赶而来的被害人付某及路人杨某、罗某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仿真手枪1把、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杨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的陈述、(厦)公(刑)鉴(2012)2号枪弹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欲以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仿真手枪1把予以没收。
(六)解说
一、 持仿真手枪抢劫能否认定为"持枪抢劫"?
从持枪的目的来看,抢劫中使用枪支通常包含两种行为:一是抢劫中开枪以制服被害人;二是故意向对方显露枪支以给被害人造成心理恐惧致其不敢反抗。本案中,被告人所持为仿真枪,实际无法发挥枪支的杀伤功能,而只是通过模仿伪装借助真枪杀伤功能威慑被害人。从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的一致性以及社会危害性角度考虑,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持枪抢劫,否则违反罪责相当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也对此进行了明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因此,本案被告人持仿真枪进行抢劫,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持枪抢劫。
二、在小型出租车上实施的抢劫能否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含义予以明确,规定了在"大、中型出租车"上抢劫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对在小型出租汽车上抢劫是否属此情形,没有更具体地予以明确。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以租乘为名,搭乘被害人付某驾驶的出租车,目的是为了针对司机行抢。这种抢劫犯罪并非针对众多乘客实施的,不会威胁作为公共场合下众多乘客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在小型出租车上针对司机的抢劫不能认定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徐栖桐)
【裁判要旨】"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由于仿真枪不属于"枪支"的涵盖范围,因此,持仿真枪进行抢劫,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持枪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