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2)集刑初字第32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翼。
被告人吴某1,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无业。
辩护人林小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审判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毅挺、代理审判员:张杰鸿、人民陪审员:王渊松。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9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1与吴某2、吴某在公交车上实施盗窃的行为败露后,为抗拒抓捕,吴某2持刀威胁参与围捕的曾某等人,被告人吴某1与吴某在旁推挤群众。之后,三人下车,见到同站下车的被害人曾某,遂持刀追打并刺伤曾某。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所受损伤系轻伤。
2、被告人吴某1当庭为自己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二项罪名无异,但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其没有持刀,是用拳头打的。
3、辩护人当庭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吴某1在所犯抢劫罪部分属从犯;(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1伙同吴某2、吴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在厦门市湖里区开往集美区的58路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当车行至集美区杏林路段时,吴某2趁被害人杜某不备,从其口袋中盗走人民币310元。得手后,即被周围的群众发现并包围。吴某2将盗得的钱款扔在车上,持刀威胁参与围捕的曾某等人。被告人吴某1和吴某见状即在旁推挤群众,防止群众靠近吴某2。之后,被告人吴某1与吴某2、吴某在集美区杏滨街道杏西路明达玻璃厂附近下车。
被告人吴某1与吴某2、吴某下车后见曾某随后也在该站下车,遂持刀追打并刺伤被害人曾某。经鉴定,被害人曾某被刺致躯干及肢体形成9处创口疤痕,累计长度达24.4cm,并致左侧胸腔积液,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条、第五十一条及第二十一条规定,其所受损伤系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1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1年11月13日,被告人吴某1自动向贵州省松桃县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吴某1供述了其伙同吴某2、吴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曾某的犯罪事实,但否认其本人有持刀伤害他人的情节,拒不供述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扒窃,并在犯罪行为败露后帮助他人抗拒抓捕的犯罪事实。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吴某2、曾某、马某、杜某、邹某、包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杜某的陈述、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8)集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2010)集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刑终字第256号刑事裁定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6)徐刑初字第76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1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共同实施扒窃,在犯罪行为败露后帮助他人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又伙同他人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1犯有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对其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1所犯抢劫罪部分系犯罪未遂,对其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对该部分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所犯抢劫罪部分对象为老年人、其所犯故意伤害罪部分系持械伤害他人,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1在共同犯罪中相对同案犯吴某2而言作用相对较小,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解说
1、被告人吴某1在所犯抢劫罪部分是否属从犯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1在抢劫罪部分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吴某1与同案犯吴某2、吴某事先预谋上车实施扒窃、如果被发现后互相帮忙抗拒抓捕从而逃离现场,在本案中三人均根据事先的预谋实施,在吴某2持刀抗拒抓捕时,被告人吴某1与吴某即在旁推挤群众,防止群众靠近吴某2,帮助吴某2逃离,系本案的积极参加者,依法不能认定其为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吴某1相对同案犯吴某2而言,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吴某1是否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吴某1全案自首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在所犯故意伤害罪部分有自首情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吴某1系自动到案,但依法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理由如下:(1)抢劫罪部分,被告人吴某1到案后,对该部分犯罪拒不供述,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掌握相应证据后,公诉机关据此提起公诉,而被告人直至庭审时才对此予以供述,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对该部分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2)故意伤害罪部分,被告人吴某1到案后,虽然承认其有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曾某的行为,但否认其有持刀,根据被害人的陈述,三名犯罪分子均有持刀伤害行为,根据同案犯吴某2、吴某的供述,被告人吴某1有持刀伤害行为,根据证人曾某、马某的证言,至少有二名犯罪分子有持刀伤害行为,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1有持刀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而根据伤情鉴定,被害人的轻伤主要系刀伤所致,因此被告人否认其有持刀伤害行为系未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依法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的相关认定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梁毅挺、代理审判员张杰鸿、人民陪审员王渊松。
(梁毅挺)
【裁判要旨】对"暴力"的理解。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应相当于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即使用杀人、捆绑、伤害、禁闭、撞击等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对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不法行使有形力,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行为,即必须是针对被害人的实施,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但并不要求实际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如果只是为了摆脱抓捕,而推推撞撞,没有直接故意威胁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可以不认为是使用暴力。【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