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2)集刑初字第42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顺彬。
被告人易某,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外来务工人员。
辩护人张海鹰、陈文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审判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莉、代理审判员:张杰鸿、人民陪审员:辛林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款人民币26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3、辩护人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其家属代为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易某外出返回其暂住处时,看到其妻子王某与郑某在暂住处内,即认为两人有不正当关系,并殴打了被害人郑某。随后,被告人易某借此向被害人郑某索要钱款,并从被害人郑某的钱包中拿走现金人民币1200元、身份证等物。得知被害人的银行卡还有钱款后,被告人易某将被害人郑某带至暂住处附近一银行自动取款机旁,逼迫被害人郑某取款未果后,又将被害人郑某带回其暂住处,继续逼问其银行卡密码。被害人郑某被迫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密码交给同在屋内的被告人易某的婶婶。被告人易某从其婶婶处获得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密码后,从该卡内取走现金人民币25000元。
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人民币4700元及被害人郑某的身份证亦被当场缴获,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郑某。被告人易某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其妻子王某已代其退还赃款人民币21000元。被害人郑某对被告人易某表示谅解。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菜刀2把、被害人郑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一卡通明细表、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人易某、王某(1986年出生)、易某、徐某、王某2(1978年出生)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款人民币26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能自愿认罪、部分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其家属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剩余绝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郑某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易某妻子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与被害人郑某存在不正当关系,证人易某证言证明被害人郑某承认自己犯有过错,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郑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易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解说
被害人过错区分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和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两种情形。前者的典型情形如因酒后等琐事产生互殴导致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的人身损害后果,一般应理解为被害人的该过错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引发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后者的典型情形如辱骂被告人,一般应理解为被害人的该过错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引发具有一定影响,成为诱发犯罪的原因之一。由于对犯罪行为的发生的诱发影响程度不同,两种被害人过错对于被告人量刑的影响也有所区别,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要求,前者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后者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
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虽然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始终否认其与被告人易某妻子王某存在不正当关系,但是证人王某的多次证言表述稳定,直接证明其与被害人郑某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当天其回到住处时,发现其妻子王某与被害人郑某衣冠不整地独处室内,该二人当时均对存在不正当关系不予否认,被害人郑某还同意支付钱款解决此事;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其送被害人郑某离开案发现场时,被害人郑某承认自己也有错。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郑某与被告人妻子王某存在不正当关系,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
被害人郑某在本案中的过错应属于一般过错。一方面,被告人的妻子王某系自愿与被害人郑某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害人并未对被告人负有法律义务;另一方面,被告人当场捉奸后,可以通过提出离婚并要求赔偿的合法途径维权,而采取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的非法方式解决纠纷,并非系被害人过错而必然导致的后果。综上,本案中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一般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张杰鸿)
【裁判要旨】被害人过错区分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和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两种情形。前者的典型情形如因酒后等琐事产生互殴导致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的人身损害后果,一般应理解为被害人的该过错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引发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后者的典型情形如辱骂被告人,一般应理解为被害人的该过错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引发具有一定影响,成为诱发犯罪的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