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2)雨城民初字第181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雅安分行),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东大街17号临江大厦。
负责人:周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宁华,四川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黔昆,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长平;代理审判员:汤华丽;人民陪审员:肖国惠。
(二)诉辩主张
原告工行雅安分行诉称:2012年6月22日上午9:50:45时,被告到原告所属的西门北路分理处取款10000元。后又查询信用卡的透支情况,为透支1967.15元。被告要求存1980元,遂从其刚取出的10000元中抽出2000元给原告员工,原告员工为其进行了相应的操作。当日中午,原告员工扎账时,发现短了17800元,经查为给被告处理透支款时因为操作失误在1980后多加了一个零后账上体现为19800元。原告的员工即电话联系被告叫其到分理处更改还款记录。但当日下午14:42:55时,被告在原告所属的上坝路支行支取了该17800元。原告认为被告获得的这17800元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故诉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吕某辩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到工行西门北路分理处实际存入19800元,且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存款依据,被告存款是真实的,没有获得不当得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到原告所属的西门北路分理处办理取、存款业务。其先将自有的"整存整取"存单(账号4424)上的10000元全部支取,又在已取得的10000元中抽取2000元要求原告将此款中的1980元存入另一账户(卡号7507),用于归还其在该账户的透支款1967.15元。原告在办理该存款业务中,在收到被告递交的2000元后,根据被告要求存款1980元的意思表示,补给被告差额20元,但在做记账凭证时,误将1980元记为19800元。当日中午,原告扎账时发现在办理被告的存款业务中存在失误,遂通知被告到原告处进行更正,但被告未满足原告的要求。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在原告所属的上坝路支行支取了上述存款账户上的17800元。其间,被告未在上述存款账户中办理任何存款业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负责人证明、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吕某的7507号信用卡的透支数额为1967.15元、该信用卡账户上显示2012年6月22日的存款为19800元、取款数额为17800元及在此期间被告无其他存款业务的事实。
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及个人卡内账户存款(信用卡存款)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2年6月22日,被告吕某的7507号信用卡账上体现的存款数额为19800元的事实;
4、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取款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下午2:42:55时,在原告所属的上坝路支行支取了其7507号信用卡账户上的17800元的事实。
5、中国工商银行整存整取(普通)储蓄存单,证实被告吕某于2012年6月22日上午9:50:45时在原告所属的西门北路分理处取款10000元的事实;
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2012年6月22日视频监控录像,证实被告吕某在原告处取款10000元(全系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后,从该10000元中抽取2000元,归还其7507号信用卡上的透支款,原告工作人员补其20(拾元面额的人民币)元,被告的实际存款数额为1980元的事实;
7、中国移动通话清单,证实原告在2012年6月22日中午扎账时发现错误后电话联系了被告的事实。
(四)裁判理由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吕某2012年6月22日上午到原告处办理取、存款业务,因原告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而不当取得178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吕某取得此款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因此受到损失的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78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在原告处存款19800元属实,有原告出具的存款依据证实,其没有获得不当得利,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占有17800元的合法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五)定案结论: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吕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人民币17800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六)解说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性质、返还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条规定是我国民法中确立不当得利制度、民事审判实务解决不当得利问题的基本依据。从以上规定我们可知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2)致他方受损失;(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不当得利既可能因为受益人的行为引起,也可以因受损人的或者第三人的行为引起,甚至还可能由自然事实引起。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事件,不以受益人有行为能力或者识别能力为前提。不当得利是债发生的根据之一。不当得利成立后即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不当利之债,受益人应向受损人偿还其无合法根据而获得的利益。我国民法理论认为,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因受益人的善意、恶意而不同。善意受益人返还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以返还原物为主,受益人为取得利益或维持利益所支出的费用,可以在返还现存利益时,要求权利人偿还有关费用或从现存利益中予以扣除。恶意受益人负担较善意受益人严厉的返还义务,应当返还其当初所受的一切利益,本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以及当初所受利益的利息。但我们要注意,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的规定,从该规定来看,我国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时并未区分受益人的善意、恶意。
二、原告工行雅安分行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案被告吕某不当得利金额为178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规定,被告吕某应当返还的不当得利范围应当为17820元及该款的利息,而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17800元,这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以及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的规定可知,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处分的权利。当事人的处分权包括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也包括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即民事权益发生争议后,是否诉诸人民法院、原告是否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被告是否承认或者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调解、上诉等都由当事人依法决定。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进行监督,作出认定,对不合法的处分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或者确认无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7800元,这是原告依法行使处分权利,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三、围绕庭审举证、质证,准确确定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吕某的辩解能否成立,其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从庭审举证、质证来看。被告对原告提交被告取、存款的有关书证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22日视频监控录像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只存了1980元,但在法庭对其的询问中又认可视频监控录像中存、取款者就是被告本人。被告对自己的抗辩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则形成了证据锁链,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议庭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被告吕某取得17820元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并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汤华丽)
【裁判要旨】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