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2)霞民初字第10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1
委托代理人:李文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1
委托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
委托代理人:黄作权,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莹审判员:林朝声
人民陪审员:谢 倩 倩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原告陈某1诉称,2011年7月原告陈某1受雇于被告林某1建房,主从事砌石工作。同年7月17日6时55分许,被告陈某2驾驶的拖拉机在倒车时,将正在工地工作的原告撞到。原告受伤后在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46天,伤情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2右侧横突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下肺挫裂伤等,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五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诉讼中,经被告林某1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情况有所改变。根据原告住院及重新鉴定的伤残情况,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65623.37元、误工费24155元、护理费6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38627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2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188296.37元。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43000元。请求在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金额后,两被告连带赔偿上述损失。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被告林某1辩称,原告陈某1的损害结果,是被告陈某2的行为所致,与被告林某1无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8条的规定,被告陈某2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林某1没有侵权,不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还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65623.37元,有不合理的部分应予剔除,误工费应以99天计为11070元,护理费原告变更为6391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8627元无异议,交通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3200元不予认可,营养费10000元无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偏高,以5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未发生,不予认可。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1已经支付费用18400元,要求原告在得到被告陈某2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陈某2辩称,原告陈某1与被告林某1属雇佣关系,无异议。原告陈某1的损害结果与被告陈某2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退一步讲,假如原告的损害结果系由被告陈某2造成,但被告林某1作为雇主应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林某1向被告陈某2追偿的也只是被告陈某2应当承担的限额,因原告陈某1在该起事故中,本身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问题,其意见与被告林某1的答辩意见相同。
(三)事实和证据
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霞浦县北壁乡东冲村下仕塘35号房前路段。案情如下:原告陈某1受雇于被告林某1建房,主从事砌石工作,被告陈某2为被告林某1建房从事运送土方工作(按车计费)。2011年7月17日上午6时40分许,原告陈某1和被告林某1,站在林某1厝埕上方临厝埕下方(上下落差约4.5m)的道路边,讨论建房相关事宜时,被告陈某2在倾卸土方完毕后,在掉头倒车过程中,未能注意到上述地点站人,导致险情发生,致原告陈某1、被告林某1因紧急避险而跃下下方厝埕,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林某1未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后于2012年2月24日进行第一次法医鉴定。诉讼中原告伤情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进行二次鉴定,结论为:原告陈某1腰1椎体骨折后遗九级伤残,肋骨骨折后遗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原告因伤导致的损失计:医疗费65623.37元、误工费17110元、护理费6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38627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4751元。诉讼前被告林某1已赔偿原告18400元,被告陈某2已赔偿原告30000元。原告目前损失为9635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2、医疗票据;3、郑某、林某2、林某3的证人证言。
(四)判案理由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亦即雇员受害纠纷,即原告为雇员,被告林某1为雇主,雇主对雇员受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被告林某1在本案中虽无过错,但其对原告在受雇劳动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也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2为直接侵权人,其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其对原告之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紧急避险不当,致使损失扩大,其对扩大的损失应承担责任,但因其系雇员,雇员在雇佣劳动中除故意或重大过失外,对自己在劳动中所受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故被告林某1对原告之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雇佣劳动中因第三人的侵权导致身体遭受伤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但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责令被告陈某2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70%。因被告林某1属于雇主,雇主对雇员在雇佣劳动中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故原告对自身损失应承担的30%的责任转由被告林某1承担。本案原告损失计144751元,应由被告陈某2赔偿70%,即101326元,扣除之前已经赔付的30000元,被告陈某2尚需赔偿原告71326元。被告林某1应赔偿30%,即43425元,扣除之前已经赔付的18400元,被告林某1尚需赔偿原告25025元。被告林某1系本案雇主,依法对被告陈某2所需赔偿原告的71326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1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损失25025元。
二、被告陈某2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损失71326元,被告林某1对该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随着我国新农村建设发展,劳务市场日益活跃,人与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逐渐增多。随之产生的有关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的案件数量也呈大幅上升趋势,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成为人们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
案件的特点主要有:1、追索权利难。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往往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2、安全隐患严重。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一般为个人,文化程度低,安全的意识淡薄,不具备建筑从业的资格;3、法院执行难。建房者、施工者往往均为农民,抵抗安全事故的能力较低,发生事故时无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法院判决后难以执行。
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认定难点:
雇佣合同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报酬的合同。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关系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法律义务关系。
两者间的区别是: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支配欲服从管理关系不同。雇佣关系中,双方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劳务关系中双方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2、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内容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工付出的是劳动力,报酬成分较为单一,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但是雇主享有雇工一切成果。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只提供单纯的劳动力,所获报酬页数劳动力的价值。
3、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劳务关系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损害的发生上均无过错,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损害方的经济损失作适当补偿。
(陈昊)
【裁判要旨】雇佣关系中,双方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劳务关系中双方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劳务关系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损害的发生上均无过错,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损害方的经济损失作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