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2)霞民初字第17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林某1。
委托代理人:黄作权,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霞浦县新世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延雨,霞浦县新世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岳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进仓;审判员:郑德寿、阮斌。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6月底其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农科公司。同年7月7日0时许,被告岳某驾驶闽JXXXX6号货车运输毛豆到被告农科公司。其受被告农科公司当班领班指派到货车车厢打扫残余毛豆。在打扫过程中,被告岳某突然驾驶货车离开,导致原告从车厢摔落地上,致原告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等,经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根据规定,其损失为:医疗费22527.94元、误工费10032元(22923元/年÷12月÷21.75天/月×114天)、护理费6600元(34346元/年÷12月÷21.75天/月×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50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9628元(24907元/年×20年×20%)、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72089.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岳某已赔偿13000元,因此,被告应再赔偿原告损失计159087.94元。经查,闽JXXXX6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叶某,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叶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某系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系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农科公司系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计159087.94元。
2.被告辩称:
被告霞浦县新世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根据侵权法的规定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中有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剔除。
被告岳某辩称:首先,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农科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与被告农科公司之间只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是在被告岳某车厢中受伤的,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中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剔除。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1、2011年6月底原告林某1以其妹林某2的身份受雇于被告农科公司;2、2011年7月7日0时许被告岳某驾驶闽JXXXX6号货车运输毛豆到被告农科公司,原告林某1受被告农科公司当班领班指派到货车车厢打扫残余毛豆,被告岳某突然驾驶货车离开时致原告受伤;3、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闽东医院和霞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50天,原告所受伤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10级伤残;4、被告岳某与叶某为闽JXXXX6号货车的合伙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岳某已支付原告林某11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的身份证、住院病历、原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证人领班董某证言、被告岳某报警单、事故车辆基本信息查询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霞浦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林某1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被告岳某在驾驶车辆时未尽注意安全义务致原告林某1受伤害,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被告农科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霞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某1各项损失83959.94元(已扣除被告岳某支付的13000元)。
二、被告霞浦县新世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受到伤害的责任如何承担? 2、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项目及金额的确定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被告农科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某系直接侵权人,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某系车主又是被告岳某的合伙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以上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农科公司认为,被告岳某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原告损害,属直接侵权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岳某认为,本案原告林某1与被告农科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与被告农科公司之间只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被告岳某属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与车主及合伙人被告叶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被告农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并确认如下:
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2527.94元,有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50天,按我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4346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0天×131元/天=6550元。
3、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发生事故至定残日2011年10月28日前共111天,按我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292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1天×88元/天=976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原告因伤住院5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共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入住宁德闽东医院治疗,原告及其家属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案可酌情确定为800元。
6、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属城镇居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2012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7元/年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4907元/年×20年×10%=49814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8、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其近亲属造成了相应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5000元。
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尚未发生属待定事实,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原告主张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可确认为:医疗费22527.94元、护理费6550元、误工费9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9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6959.94元。
(陈美花)
【裁判要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