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2)霞民初字第643号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人员:阮斌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10月2日16时40分许,原告吴某驾驶闽JX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霞浦县福宁大道"新百丽和酒楼"前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经霞浦地税局路口弯驶入福宁大道时,与福宁大道东往西方向直行由李某驾驶的尚未投保的人力侧三轮车(自行加装电动车装置组件)发生碰撞,致原告吴某和被告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霞浦县交警大队作出第35092142011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于2011年10月2日入住闽东医院至2011年10月19日出院,经闽东医院诊断伤情为:右踝关节骨折(旋前外旋型,腓骨下段,内裸,后裸),共花费医疗费24473.78元。原告吴某的伤情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书鉴定为十级伤残。综上,被告驾驶未投交强险的人力三轮车(自行加装电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体现其尚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导致原告十级伤残,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的损害后果。各项损失总计97094.03元:1、医疗费22473.78元;2、护理费2500元(34346元÷12÷21.75×住院1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4元(16元/天×19天);4、误工费2354.25元(32340元÷12÷21.75×住院19天);5、伤残赔偿金43562元(21781×20年×10%);6、营养费60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400元。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吴某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及误工费2354.25元、护理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3562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74916.25元。2、剩余损失22177.78元由原、被告按同等责任各自负担11088.89元。
(三)事实和证据
2011年10月2日16时40分许,原告吴某驾驶闽JX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霞浦县福宁大道"新百丽和酒楼"前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经霞浦县地税局路口弯驶入福宁大道时,与福宁大道由东往西方向直行被告李某驾驶的人力侧三轮车(自行加装电动车装置组件)碰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霞浦县交警大队作出第35092142011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某在途经没有交通信号管控的交叉路口未让直行车通行有过错,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一个原因,被告李某在途经没有交通信号管控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因此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于2011年10月2日入住闽东医院治疗至2011年10月20日出院。原告吴某的伤情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2011年8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某提供向法庭提供书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东兴社区证明、房产证,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3、鉴定书,证明原告十级伤残;4、闽东医院病历、闽东医院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5、医疗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的情况;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本起事故中原、被告负同等责任。
(四)判案理由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违反交通法规,擅自改装人力车辆,增加电动装置,其有过错。但改装的车辆未通过交警有关部门登记,也未经相关部门鉴定改装车辆的动力大小及驱动速度,因此改装车辆的动力是否具备机动车的标准与条件无法确认。由于国家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改装的车辆未经登记不能投保机动车辆强制险,且交警部门也未认定改装车辆与事故发生有必然联系,因此原告主张对方应当按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范围予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原、被告应当按交警认定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交警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由原、被告应当按同等责任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判决。被告李某的人身、财产损害具体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和主张、举证,无法查明,因此本案对此不予涉及。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34204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275元,被告李某700元负担。
(六)解说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机动车越来越多的进入千家万户。随着车辆的增多,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亦越来越多,而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过程中,亦浮现出一些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该类纠纷原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11年4月1日起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原告吴某主张被告李某的人力车辆加装电动车装置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大小承担。因此原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东兴社区证明、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3、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4、闽东医院病历、闽东医院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5、医疗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的情况;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起事故中原、被告负同等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过程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违反交通法规,擅自改装人力车辆,增加电动装置,其有过错。但改装的车辆未通过交警有关部门登记,也未经相关部门鉴定改装车辆的动力大小及驱动速度,因此改装车辆的动力是否具备机动车的标准与条件无法确认。由于国家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改装的车辆未经登记不能投保机动车辆强制险,且交警部门也未认定改装车辆与事故发生有必然联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吴某主张对方应当按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范围予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原、被告应当按交警认定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吴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
1、原告主张医疗费22473.78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病历记录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费用支出必要合理,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误工费2354元(32340元÷12÷21.75×19),原告未提供从事职业证明,本院认为应当按我省2011年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计算,调整为(22923元÷12÷21.75×19),确认误工费1668元。
3、原告主张护理费2500元(34346元÷12÷21.75×19),住院伙食补助费304元(16元×19);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3562元(21781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生证明,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伤残程度较轻,且双方系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不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系实际支付的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吴某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合计72407.78元予以确认。按照双方同等责任各自应当承担50%,被告李某还应当赔偿3620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 被告实际上应当赔偿34204元。
(刘巧素)
【裁判要旨】改装的车辆未通过交警有关部门登记,也未经相关部门鉴定改装车辆的动力大小及驱动速度,因此改装车辆的动力是否具备机动车的标准与条件无法确认。由于国家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改装的车辆未经登记不能投保机动车辆强制险,且交警部门也未认定改装车辆与事故发生有必然联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对方应当按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范围予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