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2)霞民初字第9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江大成,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作权,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进仓;审判员:刘建平、阮斌。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2月16日10时30分许,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溪南村道自东向西行驶,行经溪南往天岐村路段,与对向由陈国宝驾驶的闽JXXXX9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正面碰撞,致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陈国宝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0年2月16日至18日在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1、左手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2、左手中指外伤,左手中指指伸肌腱断裂,左中指远节关节囊损伤,左中指远节指背皮肤缺损;3、左足第1趾远节基底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陈国宝的伤情为重伤。陈国宝驾驶的闽JXXXX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霞浦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于本起事故,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9个月,并附带民事赔偿陈国宝80000元。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5673元;2、误工费2010年2月16日至2011年5月17日(1年零3个月)22923元+(22923元/年 12×3=5730元)=28653元;3、护理费3天×131元/天=393元;4、伙食补助费3天×50元/天=150元;5、营养费50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760元;8、残疾金24907.40元/年×20年×10%=4981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霞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860元。
2.被告辩称:1、其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金额中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2、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1、2010年2月16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溪南村道自东向西行驶,行经溪南往天岐村路段,与对向由陈国宝驾驶的闽JXXXX9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正面碰撞,致双方受伤;2、事故经霞浦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某负主要责任、陈国宝负次要责任;3、原告陈某受伤后共住院3天;4、陈国宝驾驶的闽JXXXX9号二轮摩托车在霞浦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5、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6、原告已赔偿陈国宝8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2、交警事故认定书;3、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3、事故车辆保险单;4、原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判案理由
霞浦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投保人陈国宝因不当驾驶致原告陈某受伤害,具有过错,其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投保人陈国宝驾驶的闽JXXXX9号二轮摩托车第三者强制险投保于被告霞浦财保公司,被告霞浦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90183元。原告请求被告霞浦财保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霞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9018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项目及金额的确定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2月16日,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起诉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已明显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0年2月16日,本案刑事案件的结案时间是2011年12月12日,而原告的伤残是2011年5月17日作出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应从发现伤残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应于作出伤残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原告的主张未超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并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5673元,并提供住院票据4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的部分630.09元,应予以剔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不予支持。
2、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3天,其主张应按我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4346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3天×131元/天=393元,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从2010年2月16日发生事故至2011年5月17日定残前共1年零3个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我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2923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22923元+5730元(22923元/年÷ 12×3)=2865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3天,其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共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入住宁德医院治疗,原告及其家属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案可酌情确定为5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2011年度我省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其在霞浦县吉特汽车美容中心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证明,该证明经审查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对所证事实予以确认即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907.4元/年×20年×10%=49814元。
7、鉴定费76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案不予涉及。
8、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其近亲属造成了相应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主张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可确认为:医疗费5673元、护理费393元、误工费28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0183元。其中霞浦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是医疗费项下为医疗费5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5823元;残疾赔偿金项下为护理费393元、误工费2865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4360元。两项共计90183元。
(陈美花)
【裁判要旨】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应于作出伤残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