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
3.当事人
原告:张某。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越支行。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理:审判员:李康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6月9日,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越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越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理财金账户卡。此卡一直由张某妥善保管,从未借与他人,对卡上信息及密码,更是严加保密,从未泄漏。尽管张某尽到了妥善保管的义务,但在2012年7月21日,张某发现收到了银行短信提醒业务的信息,内容为张某银行卡账户中的存款于7月20日和7月21日被多次转账、支取。而在该段时间中该银行卡一直在张某处,张某也并未持该卡办理过任何银行业务。张某意识到银行卡的存款可能被盗领,于是就近到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报警,并于第二天到存款冒领发生的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南桥派出所报警,同日向工行中越支行做了反映。经过从工行中越支行处打印出来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核实,张某卡上的存款被他人在工行湛江赤坎区康宁路1号网点ATM三次转账、八次取现,总金额为112119.99元。张某认为,上述存款被转账、取现时,该卡一直在张某手上,张某当时并未持卡办理过任何业务,显然系他人以伪卡冒领,工行中越支行显然没有尽到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理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张某的全部损失。张某经与工行中越支行多次协商未果,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工行中越支行赔偿张某损失人民币112119.99元;2、工行中越支行赔偿张某利息523.2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2012年7月21日起暂计至8月20日,以后继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工行中越支行承担。
2、 被告辩称
张某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卡内存款系他人持伪卡冒领;工行中越支行在张某存款被支取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张某对于其卡内存款被支取存在严重的违约过错,因其未妥善保管其卡和密码从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工行中越支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张某已就涉案银行卡内资金异常变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由于涉及刑事案件,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完结后,才能确认民事部分双方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张某于2012年6月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越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越支行)办理了一张理财金账户卡。此卡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同时开通了网上银行服务和手机通知业务。开卡后,此卡由张某夫妻两人使用。截止2012年7月20日,涉案银行卡内有存款112383.88元。2012年7月20日23时47分至2012年7月21日00时6分,涉案银行卡内的款项被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区康宁路1号网点ATM机上支取了112365.98元。张某于7月20日23时48分收到上述交易短信提醒。此时,张某人在广州,其立即就近到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报警。7月22日20时33分,张某又到上述交易网点所属辖区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南桥派出所报警,并向工行中越支行反映了上述交易的情况。工行中越支行接到张某的反映后,要求取款地工行查看录像,以便确认交易是否存在异常,对方回复由于夜间取款,光线问题,无法看清究竟是真卡还是伪卡取款,只能确定密码没有输入错误。张某要求工行中越支行赔偿未果,逐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工行中越支行赔偿112119.99元。
(四)判案理由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工行中越支行处办理开立理财金账户卡,即与工行中越支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工行中越支行负有保证张某存款的安全和承担随时支付的义务。而张某作为持卡人也应当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以及密码。张某办理卡后是夫妻两人在使用,这样有增加卡密码泄露的风险。本案争议的2012年7月20日23时47分至2012年7月21日00时06分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区康宁路1号网点的ATM机上被人支取112365.98元,而此时张某人在广州,卡在身边,这能够证明张某卡内存款是被人冒领。无论冒领人是如何获得持卡人的密码,工行中越支行的电子识别系统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在银行卡、卡号、密码三者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储户身份标志的情况下,允许交易,致使张某的存款被他人取走,造成张某的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必须具备的条件中,包括有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相应的管理机构以及具有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银行卡、卡号、密码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储户身份标志,只有三者一致时,金融机构才允许交易。而本案的事实是,在银行卡、卡号、密码三者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储户身份标志的情况下,银行交易系统允许交易,这说明银行未能向储户提供"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保障管理系统。据此,工行中越支行对张某存款被冒领存在明显过错。综上,结合本案张某办理银行卡后是两人在使用,张某将银行卡以及秘密告知他人,这增加了银行卡密码泄露的风险,无形中也增加了银行方的风险的事实,可以确定张某在银行卡使用以及密码的保密问题上存在一定过失,本院确定张某承担20%的次要责任,工行中越支行承担80%的主要责任,工行中越支行支付112365.98元的80%即89892.78元给张某。对张某主张工行中越支行赔偿利息的损失亦属存款损失的范畴,应予支持。利息支付以89892.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
(五)定案结论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越路支行支付存款89892.78元给原告张某;
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越路支行支付原告张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89892.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从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六)解说
在伪卡欺诈交易中不法分子在获取持卡人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后,伪造出银行卡,通过柜台、ATM机等渠道取款或POS机刷卡消费,造成持卡人银行卡中资金损失。此时,谁来为伪卡交易买单,买单的理由又是什么?本案审理重点在于储户的存款被人冒领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持卡人的举证责任在于证明自己与发卡单位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证明自己的存款数目,存折和取款卡没有丢失,其提交了存折和提款卡,即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不能要求持卡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为异地支取行为。发卡人主张持卡人恶意支取,则应当就其使用或指使他人使用取款卡取款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同时,关于涉及的风险承担的问题,由于ATM机是发卡人设置的,发卡人从中获得经营收益,如发卡人认为在ATM机种进行人机交易这种特殊的交易方式,导致其无法识别交易主体,无法证明使用取款卡从账户中取款的是什么人,而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据是通过真实的银行卡取款的,为了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和储蓄的公信力,应当由发卡人对此产生的储户存款被盗取的风险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储户对银行卡及其密码有妥善保管义务,银行对储蓄卡和密码有实质审查义务,并在柜台办理取款时其对取款人身份有真实性审查义务;因储户丧失对银行卡与密码的占有和银行疏于审核提款人身份导致存款被冒领,存款人与银行对此均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李康、刘羽斯
【裁判要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储户对银行卡及其密码有妥善保管义务,银行对储蓄卡和密码有实质审查义务,并在柜台办理取款时其对取款人身份有真实性审查义务;因储户丧失对银行卡与密码的占有和银行疏于审核提款人身份导致存款被冒领,存款人与银行对此均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