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判决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2)青行初字第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耀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白石公路1358号第3幢。
法定代表人王尚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小富,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上海市青浦区青舟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克,局长。
委托代理人堵晨兰,女,在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徐守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苗圃路33-1户。
委托代理人朱晓寅,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冬英;审判员:朱坚峰;人民陪审员:陈杏根。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对第三人作出了青人社认〔2012〕0186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第三人系原告职工。2011年9月29日工作期间,第三人在公司食堂内用早餐时,被同事无故殴打致伤。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诊断,结果为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头皮挫裂伤、上唇软组织挫裂伤、右肘皮肤挫裂伤、左胸壁挫伤、下腹壁挫伤、上消化道出血、腹腔感染。被告认为,该事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于2011年9月29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
2、原告诉称
2011年9月29日上午7时30分许,第三人在原告食堂与同事相互斗殴致伤。第三人受伤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亦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引起。而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该事故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3、被告辩称
第三人是在原告公司食堂用早餐时无故受到暴力伤害,事故发生时间、场所及原因属于工作时间、工场场所、履行工作职责的合理延伸;被告认定该事故属于工伤,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第三人李某原系原告上海耀升实业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9月29日上午7时30分许,第三人在原告公司食堂就餐时,被单位同事殴打致伤。经诊断,结果为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头皮挫裂伤、上唇软组织挫裂伤、右肘皮肤挫裂伤、左胸壁挫伤、下腹壁挫伤、上消化道出血、腹腔感染。2012年2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2月23日受理,经调查核实,于3月20日作出了青人社认〔2012〕0186号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少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及第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制作的罗金虎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受到暴力伤害无过错。
2、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律师执业证,证明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及代理人权限和身份证明;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快递签收单,证明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及提供证据通知书送达情况;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结论及结论送达情况;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信息、《劳动合同书》及第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病历资料,证明受伤就医的事实;上海市公安局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起诉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在公司食堂内用早餐时,受到暴力伤害;公安机关制作的褚瑞芳、戎乾收、陈钢锋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天,同事戎乾收一人为盛豆浆之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第三人并未参与此事,且公司规定员工可以免费在公司食堂吃早餐;原告出具的回函以及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为第三人在与薛坡、褚浩天两人发生纠纷时受伤,其申请工伤有失事实;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在公司食堂内用早餐时,受到暴力伤害。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据所取证据,认定第三人原系原告公司职工,事发当时第三人在原告食堂内就餐被殴打致伤,该节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受伤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原告认为事发当时不是第三人的工作时间,且事发地点食堂亦非第三人的工作场所。对此,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确认第三人正常上班时间是上午8时至下午5时,而对于事发当天第三人上晚班,凌晨四时半左右已下班之意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第三人认为事发当天上班时间为7时30分,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而从事发现场目击证人陈钢锋的询问笔录 "7时30分许在食堂内吃早饭"以及褚瑞芳陈述"工人早饭结束大约8到9点我就下班了"来看,故第三人上班时间应为上午8时许。具体本案中,原告为员工就餐便利及提高工作效率提供食堂,就餐行为应理解为员工履行工作职责必要组成部分;就餐时间视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此外,双方还就第三人事发时是否与他人发生口角或斗殴之问题产生争议,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判决书来看,事件经过是"被告人薛坡获悉母亲在食堂内与员工戎乾收为盛豆浆之事发生争执,遂前往食堂,见被害人戎乾收与李某正在用餐,即上前质问并引发口角。被告人褚浩天见状与被告人薛坡一起各持铁棍对被害人戎乾收、李某进行殴打"。该节表述虽提到过有口角,但并未明确发生在加害人与第三人之间。而该事件起因是戎乾收与被告人薛坡母亲为盛豆浆产生了争执,故与第三人无关,加害人不可能质问第三人或发生口角。其次,判决书以及询问笔录均仅反映李某被殴打,没有显示第三人殴打他人的事实。因此,第三人是在被害人戎乾收被他人殴打过程中无故受伤。综上,本案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青人社认〔2012〕0186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六)解说
是否构成工伤关键在于是否与受伤职工的本职工作密切相关,具体表现在事故发生的起因以及所在时空均与工作有关。用人单位通常对受伤职工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有明确指定,但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生活需要的辅助场所诸如食堂、宿舍等地点能否视同工作场所目前没有相关规定。本案基于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的基本精神,为受伤劳动者给予及时的救助,从食堂就餐与受伤职工工作的关联程度作出合理、合法的判断。
一、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的认定。
工作时间是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单位交付的工作任务密切联系,包括法律规定或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本案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是上午7时30分左右,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审理中,原告认为第三人正常上班时间是8时开始,而第三人则认为上班时间是7时30分。我们认为,上班时间应理解为第三人到达其工作岗位的时间;且根据常理,是否至单位食堂吃早餐属职工自主决定,因此第三人上班时间不应包括其就餐时间。但另一方面,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工作时间可以合理延伸。本案第三人吃早餐是正常、必须的生活需求,与工作密切相关,因此就餐时间应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
同理,食堂虽并非职工直接从事劳动生产的作业区域,但职工上班前进餐、饮水、上厕所等是正常的生理需求,是其提供劳动价值所必须的,也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二、履行工作职责的界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二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对比前述解释,本案第三人受伤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引起。有观点认为,第三人在食堂就餐并非履行其工作职责;其次,第三人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与加害人发生纠纷后被殴打。我们认为,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并不必然发生同一个时空界限内,即不能简单理解受伤暴力伤害是发生在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故不能因事发时系在就餐而排除认定工伤。其次,第三人就餐如前所述与履行工作职责密切相关,且第三人由于工作原因与同事戎乾收一同就餐才被无故波及。因此,认定第三人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伤害并无不当。
(周冬英)
【裁判要旨】"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二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