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判决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2)青行初字第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韩忠明。
委托代理人沈领。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地址上海市青浦区漕盈路2500号。
法定代表人陈毕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苏青,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坚峰;审判员:周冬英;人民陪审员:陈杏根。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2012年5月28日,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答)2012-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拆迁批文"(其他特征描述:2001年徐泾镇罗家9队183号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财产的批准文件或批复及相关材料)的信息不存在。
2、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申请获取徐泾镇罗家9队183号房屋的拆迁批文,而被告答复称信息不存在。而实际上原告所签署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载明该房屋拆迁经青府土用(2000)第(385)号文件批准,被告所作答复与事实不符,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所作答复违法。
3、被告辩称
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查询未查找到涉案房屋的拆迁许可证。被告作出系争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2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获取"拆迁批文"(其他特征描述:2001年徐泾镇罗家9队183号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财产的批准文件或批复及相关材料)。被告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于同年5月28日作出编号为(答)2012-1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收悉后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收件回执,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要求获取"拆迁批文"。2、同年5月23日被告内部交办情况单,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交内部相关部门办理查询检索原告所要求获取的信息。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并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书应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被告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根据上述规定,查明申请人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能否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如申请内容不明确,应当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审理中,双方对原告所申请获取之信息即"拆迁批文"是否明确为拆迁许可证产生争议。本院认为,首先从申请表载明文字的形式上来看,并未出现拆迁许可证字样;其次,从原告所填写"拆迁批文"特征描述来看,"2001年徐泾镇罗家9队183号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财产的批准文件或批复及相关材料"并未载明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不具有政府信息的特定指向性,故该申请除要求公开拆迁许可证外,是否还需获取其它文件以及文件内容未予明确。现被告在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告知原告进行更改、补充,亦未能证明其公开的政府信息符合原告申请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本案讼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编号为2012-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确定申请内容是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所需查明的基本事实。当事人就申请内容的理解产生争议,法院首先判断申请内容是否明确,其次是判定答复所指向的信息是否等同于申请人所要求公开之信息。
一、应对申请内容是否明确进行审查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均明确答复机关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可要求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视为放弃申请。可见,答复机关对申请内容是否明确负有审查,且一旦答复机关认定为不明确,申请人将承担不利后果。但前述法律、法规对于如何判定申请内容是否明确未作出规定,因此完全在于行政机关自身的判断。当行政机关不愿意公开信息时,即使他们明知申请的内容是明确的,也可以以申请内容不明确为由,拒绝当事人的申请。当行政机关这种自由裁量权丧失了监督,极易导致职权滥用。所以必须由中立的法院进行司法裁断,确定申请内容是否明确。
二、"申请内容是否明确"的认定
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载明其要求获取的信息是"拆迁批文"(其他特征描述:2001年徐泾镇罗家9队183号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财产的批准文件或批复及相关材料)。对此,被告认为,"拆迁批文"从字面上理解应为获准拆迁之文件,其作为拆迁许可证核发机关,故原告申请公开之信息理应为拆迁许可证。而原告则认为,被告作为拆迁许可机关,除拆迁许可证外,还应获取或保存为核发拆迁许可证所必需的其他基础性材料,包括土地批文等。就前述争议的审查,应考虑以下两个要求:申请内容之语言文义与常理逻辑。
首先,从语言逻辑和常理分析,如果原告的申请显然是不明确的,应当要求原告说明理由,如果理由难以让人信服,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其次,如果申请的内容显然是明确的,应当要求被告说明其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的理由,如果说明难以让人信服的话,应当支持原告的主张。最后,如果申请内容是否明确无法从字面推断,应先问被告哪里不明确?有何证据?然后要求原告对被告的说明进行反驳,有何证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综合语言文义分析和客观推理的基础上,最后形成法官的内心确信。本案原告对申请内容之解释符合常理,且申请时使用"相关材料"并非单个文件信息。
(周冬英)
【裁判要旨】确定申请内容是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所需查明的基本事实。当事人就申请内容的理解产生争议,法院首先判断申请内容是否明确,其次是判定答复所指向的信息是否等同于申请人所要求公开之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