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雄市人民法院(2011)韶雄法民一初字第78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8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廖某1,女。
二审委托代理人:廖某2,男,广东省南雄市人。
被告(上诉人):姚某,男。
二审委托代理人:杨模海,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雄市全安镇密下水村委会姚屋村小组(下简称姚屋村小组)。
诉讼代表人姚某,系该村小组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雄市人民法院。
简易程序:代理审判员:马中南。
二审法院: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文锋 审判员:谭继欢
代理审判员:李飞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9年1月15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我承包到本村集体土地3.6亩(有承包合同书为据),一直经营管理至2007年。之后便随儿子到始兴县石人嶂矿本部居住生活。被告未经我同意,把我承包位于邓塘坳0.95亩土地占为己有耕作,我知道后,多次与其协商要求返还,遭拒绝。我曾要求镇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解决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被侵占的土地。
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所盖印章是过期的,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无效合同。原告没有承包姚屋生产队的土地。我所耕种邓塘坳的土地是姚屋生产队的土地,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
原审第三人述称:我是现任姚屋村小组组长,对原、被告土地经营权纠纷的情况我不清楚,我的上任村小组组长清楚当时情况,为了弄清事实,希望法庭向上任组长刘青峰调查。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雄市人民法院(下称南雄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廖某1和被告姚某均是姚屋村小组村民。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原告取得了共计3.6亩耕地(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到期后,原告与姚屋村于1998年12月30日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密字252号),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全安乡人民政府作为鉴证机关盖章鉴证。
原告的丈夫早年从部队退伍后,安排在始兴县石人嶂矿山工作,现已退休。为了照顾丈夫和小孩,原告于2005年将户口迁至始兴县石人嶂矿区(邻县),并在该矿区居住。当年,原告向村小组提出,要将承包的土地交由村集体处理,时任村小组长刘青峰要求原告写好书面协议,因原告不愿意出具书面材料,故村小组拒绝收回该土地,相关的种粮补贴款仍一直发放到原告账户上。而后,部分村民认为原告的户口已迁出,耕种了原告的部分土地,其中被告耕种了约0.7亩(地名邓塘坳、坑背)。原告发现后,要求收回土地。除被告不愿意交回外,原告收回了其他村民耕种的土地。原告向当地村、镇寻求解决,因被告态度坚决,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9月,原告向南雄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密字252号土地承包合同、领取种粮补贴款存折,及村委会和镇维稳中心出具的多次调解未果的证明材料。密字252号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名称为《南雄市全安镇土地承包合同书》,但鉴证章的全称却是"南雄县全安乡农村承包合同办理处"。被告据此认为是无效合同。因该村村民的合同全部存放在村委会和镇政府,未发放到村民手中,一审法院调取了同村其他村民的第254、255号合同,所盖鉴证章及签订合同时间和承包期与第252号合同均一致。被告以原告提交的是无效合同为由,拒绝交回土地,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有部分村民签名的书面材料,内容为"姚某所耕种的土地,不是廖某1的土地,是姚屋生产队的土地。"
3、一审判案理由
南雄法院一审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承包合同自成立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依法取得了密字第252号《南雄市全安镇土地承包合同书》所核定面积(3.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5年被告以原告户口已迁出而擅自侵占原告位于邓塘坳、坑背两处承包土地(面积约0.7亩),构成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侵占的土地,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的户口已迁出村集体,并认为原告承包土地已归村集体而侵占据为己有且拒绝返还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南雄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姚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廖某11998年12月30日签订、1999年1月15日鉴证的《南雄市全安镇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密字第252号所承包的其中邓塘坳、坑背两处承包土地面积0.7亩。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廖某1对涉案土地没有合法承包经营权。(1)廖某1在2004年将户口迁至始兴县,转为非农业户口,已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不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判决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错误,应当适用该条第三款规定,廖某1已将承包地交回村集体或村集体已经收回承包地,廖某1已经丧失了村集体土地的合法承包权。(2)廖某1离开村集体后,我征得了当时生产队的的同意,从2005年起实际耕种至今,已有7年时间。2、廖某1提供的承包合同是假的。(1)合同所盖公章是"全安乡",该公章已经废止。(2)该村村民都没有承包合同书,只有廖某1有,说明该合同是事后补的。退一步讲,即使廖某1提供的合同是真实的,其登记的土地也不是争议的土地,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我2005年已经耕种该土地,廖某1在2011年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上述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村集体的土地从上世纪80年代分田到户后就一直没有变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韶关中院)二审认为:廖某1原籍在姚屋村小组,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期间,承包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3.6亩水田,并签订了《南雄市全安镇土地承包合同书》。姚某对该合同鉴证机关"南雄县全安乡农村承包合同办理处"印章有异议,经原审法院调查,全安镇人民政府证实该合同与存档的合同相符,证明该合同是真实的,依法有效。廖某1依法取得合同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姚某认为该合同中的土地不包括涉案土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而根据原审法院对姚屋村小组长刘青峰的调查,涉案土地是廖某1承包地的一部分。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姚某认为该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关于廖某1迁出户口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影响。廖某1虽于2004年投靠丈夫将户口迁至广东省始兴县石人嶂矿区,转为非农业户口。但石人嶂矿区不属于设区的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之规定,廖某1迁出户口的行为不属于发包方可以收回地的法定情形。姚某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姚屋村小组现任村长姚某等村民的"证明",与上述法律不符,且姚某在原审庭审中也表明其不清楚当时的情况,要当时的村小组长才清楚。而根据原审法院对上任村小组长刘青峰的调查,姚屋村小组当时并未收回廖某1的承包地,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应归廖某1所有。姚某虽对涉案土地耕种了数年时间,但不是基于土地经营权流转或村集体发包而为,故不能因此取得承包经营权。
关于诉讼时效。因姚某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廖某1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廖某1是基于不动产被侵占而提出停止侵权、返还土地之诉求,而涉案土地自2005年由姚某占用,至今仍在持续进行,故姚某认为廖某1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姚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韶关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因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到当地村委会、镇政府反映未果。承办该案的全安人民法庭于2012年5月8日将案件移交给执行局立案执行。执行局于5月15日发出执行通知后,经多次做思想工作,被告及其妻子沈某明确表示不会将涉案土地交还给原告,并在早造收割后又于当年7月种植了晚造水稻,态度非常恶劣。2012年12月24日,执行局对被告司法拘留15天。第二天,在被告书面保证及涉案土地交回原告及认识错误后,执行局作出了对被告提前解除司法拘留的决定。此案执行完毕后,被告妻子沈某仍经常辱骂和阻扰原告。
这是一宗普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案件,从中却折射出许多需要引为注意的问题。一是村、镇作为土地管理的基层组织,如何更好的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土地案件诉讼到法院后如何处理,要如何正确引导农民准确理解涉及土地的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避免纠纷的发生。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近年来,我院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案件,在所审理的案件中占相当大的比例。造成该类案件的主要原因有三:
(一)涉及的政策、法律、法规、解释较多,且经常在调整和变化中。有的在当地村委会、镇政府处理,有的起诉到法院,政府处理人员及审判法官对上述政策、法律法规的理解存在难度和差异,不一定完全到位。
(二)土地政策对农民的利益影响很大。2005年之前,因要承担农业税,许多农民随意抛弃、抛荒土地。2005年后,农民不但不需要交农业税,还有种粮补贴。2007年《物权法》施行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更提升到物权保护的法律层面。加上近年来国家加强了铁路和高速公路建设等基础性投入,需要征收大量土地(包括房地产和工业园建设),导致地价攀升,农民从中感受到了土地的价值(这种价值不仅仅是停留在种植方面,因为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分得的土地存在分散、面积不大和种植收入不高的特点),对土地的拥有感和归属感日益强烈。
(三)当地政府对土地的管理方式滞后,没有根据政策、法律的变化调整管理方式(如乡改镇后仍然使用乡政府的鉴证章,合同登记的土地只有面积,没有具体的方位名称;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当地政府和村委会只是将原来的合同内容重新罗列,通知村民签名后直接存放到村委会或镇政府,没有发放到村民手中)。
不管存在何种情形,案件诉讼到法院后,仍然应当从法律层面去考虑,以保护农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根本。
二、当事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和丧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廖某1提供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法定的承包经营权。(二)廖某1迁出户口到邻县,并非设区的城市,不属于发包方可以收回地的法定情形(自愿交回的除外)。(三)虽然廖某1迁出户口时,已经口头要求村小组收回土地,因廖某1没有按照要求提供书面材料,故村小组拒绝了其交回土地的请求,且继续发放种粮补贴,廖某1没有丧失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然而,虽然村小组没有收回土地,但廖某1实际上已经对土地不予管理,处于抛弃状态。其他村民不管出于什么目的,其耕种廖某1的土地,从土地利用的角度是正确的。因为没有履行重新收回和发放的手续,只能理解为农村通说的"代耕"行为,不等于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需要说明的是,廖某1和村小组是合同的相对方,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只能由相对方提出,其他村民无权提出抗辩主张(尽管合同存在瑕疵)。姚某只能就其取得涉案土地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即可,否则,无权主张。
三、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最好方式。最好方式是镇政府、村委会和村小组三级组织及时召集当事人调解。理由有二,一是村民对土地争议理解,还存在人情社会和法律解决之间的游离状态。三级组织中其中一级或两级机构能够及时介入,在双方矛盾还没有进入最激烈的时候进行引导,往往容易调解。二是方法具有多样性,比较灵活。当地组织介入调解,可以通过折中的方式解决。比如一方多一点,另一方少一点,东挪一点,西调一点的方式解决。只要能够解决问题的办法,就是好办法。一旦进入诉讼程序,虽然法院也在努力调解,但因为法官对当事人的情况没有当地干部了解,调解成功的难度陡然上升。而一旦调解不了,法院只能判决。判决结果已经排除了折中的可能性,只会出现一方胜诉,一方败诉的结果。败诉方如果认了死理,容易走向上诉、上访的道路,造成新的不稳定因素。
当然,最佳的方式是预防。预防是从根本上减少争议的最佳方式。要做好预防工作,其一,从近年来处理的土地案件中梳理出存在的问题,加以归纳、总结。对土地合同中存在的模糊内容进行规范,比如一份合同中涉及不同地段土地的面积、名称等;及时纠正鉴证单位的名称、印章。其次,在调整土地时及时召开村民会议,让整个过程依法、透明。其三是引导村民做好土地流转工作,宣传土地流转的好处。引导无力耕种或者从事第二、第三产业的农民依法流转土地,土地使用走向集约化、科学化的道路,提高土地利用率。必要时,可召开普法会议,邀请法律方面的专家、学者讲授土地方面的法律知识,让干部和村民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干部法律知识的掌握和处理能力提高尤为重要。
四、法院处理该类土地问题的对策。因为法院工作具有被动性、中立性的特点,在化解土地矛盾方面的作用有限。近年来,法院开展的"诉前联调"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效果。也仅仅是针对有起诉倾向的个案而言,往往只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解决办法,并未从源头上解决。法院面对土地问题时该如何处理?
(一)要正确认识和理解现有的土地政策和法律法规,准确把握处理的原则和方法。在政策层面,按照中央关于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一系列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民拥有法律赋予的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土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和基石,是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和保持农村稳定的制度基础。从法律法规层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规定,即便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承包方如果不交回,发包方也仅仅是"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而不是"应当和必须"收回。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规定,承包方即便出现"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和造成"永久性损害"的,法律也仅仅赋予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制止及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并未赋予其强制收回的权利。其他村民占用他人土地的行为,则是侵权行为。从另一个角度看,《物权法》施行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提升到物权保护的法律层面,该物权的存在虽来源于承包合同,但已经独立于承包合同。
法院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法律着眼点更多应当倾向于侵权法的角度去考虑。
(二)要多从化解矛盾上下功夫。第一,法官必须加强学习,熟悉党和国家的相关政策,正确掌握和运用法律法规,达到"打铁还需自身硬"的要求。第二,要理性地宣讲政策和法律法规,在喝一杯清茶的过程中,在争取当事人信任的过程中,准确表达政策和法律。不论当事人当时是否能够理解和接受,在之后的一定的时间段内,通过回想和反思,最终还是有一定的正确认识。第三,要多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讲究艺术,针对当事人的不同心态、素质和思维,利用人缘、地缘优势,因势利导解决问题。第四,法官应当针对不同场合,扮演铁面无私和柔情似水的两面性角色。在涉及法院、法官的尊严和法律的严肃性时,应当注意表达的准确性和严肃性。在涉及当事人具体利益时,可以从不同角度分析利弊,引导当事人选择和平衡利益。第五,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法官之间要多进行探讨,交流经验。法官之间通过经验交流,能够达到取长补短,共同提高审判经验的目的。
(叶贤斌)
【裁判要旨】即便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承包方如果不交回,发包方也仅仅是"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而不是"应当和必须"收回。《物权法》施行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提升到物权保护的法律层面,该物权的存在虽来源于承包合同,但已经独立于承包合同。法院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法律着眼点更多应当倾向于侵权法的角度去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