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1)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0号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中法民再终字第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杨某1。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五四村民委员会西边岭村民小组。
负责人:陈某,该村民小组小组长。
原审原告:杨某2、邓某、杨某3、钟某、杨某4、侯某、杨某5、杨某6、杨某7、朱某、杨某8、杨某9。
原审被告: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五四村民委员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蓝伙军;代理审判员:黄智霄;人民陪审员:李春梅。
再审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陈泽湘;审判员:李功庆、郭韶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一审原告杨某2、邓某等人诉称:由于浈江区工业开发园建设需要,他们所在村民小组(即被告西边岭村小组)因征地获补偿款人民币3402500元,村小组约有村民170人,即人均可获补偿人民币2万元,但被告西边岭村小组在考虑分配方案时,以他们家13人是移民户(1967年杨某2从信宜县迁入现住址)为由不给予平等村民待遇,在分配方案中,规定1960年以前本村人每人2万元,而他们13人每人只可分6405元。原告认为,这一分配方案是非法的,他们应享受每人2万元的平等村民待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6万元(260000元)整,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西边岭村小组辩称,西边岭村小组的集体收益分配方案是根据本集体成员的实际情况,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方案并未排除原告的分配权。西边岭村集体自上世纪五十年代互助组到合作社至人民公社化成立生产队集体,拥有目前的山林土地和耕地。众所周知,当时是各户将土地交由生产队集体,统一进行农业生产。原告等是外地人员,六十年代后期来我村集体居住搞副业,时间久了就落户我村集体。八十年代初,农村实行第一轮联产承包责任制,当地政府考虑原告等实际情况,动员我村集体接收原告等一齐进行土地承包,由原告交纳一定的入队股金,区别于本村村民。基于以上情况,此次政府征收山林土地和耕地,补偿了土地征收款,作为耕地的补偿款全部归承包者所有。山林地的补偿款村集体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将补偿款按加入集体时间分阶段进行公平分配:(1)1960年前加入集体的家庭人口每人20000元;(2)1960年后(含1960年前)加入集体的家庭人口每人2000元;(3)1982年前(含1960年前后)加入集体的家庭人口每人6405元。分配方案并未剥夺原告的权益,原告根据分配方案同样享有补偿款分配利益,被告西边岭村小组只是根据当时第一轮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际情况,从公平、公正、合理的角度区别于不同的条件进行分配,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按照1960年前加入集体的家庭人口每人20000元的分配是违背公平对等原则,也是广大村民不同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3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西边岭村集体依法已经确定了分配数额,且分配方案并未排除原告的分配权,原告也享有一定的分配款。因此,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一审被告五四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2、一审判案理由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杨允年在1967年从广东省信宜县迁入西边岭村,后一直在西边岭村生产、生活。据此,原告杨某2、邓某、杨某3、钟某、杨某4、侯某、杨某5、杨某6、杨某7、朱某、杨某8、杨某9属西边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利。原告杨某2、邓某、杨某3、钟某、杨某4、侯某、杨某5、杨某6、杨某7、朱某、杨某8、杨某9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24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某1是原告杨某2、邓某的养女,因原告杨某2、邓某生育有子女,不符合收养人的条件。所以,杨某2、邓某与杨某1之间依法不能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据此,杨某1不具有西边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2万元, 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五四村委会只是发放该土地补偿费的机构之一,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西边岭村辩称原告的起诉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西边岭村集体已经确定了分配数额,原告的起诉并非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而是请求与其他村民分得同等数额的土地补偿费。被告这一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一审定案结论
判决:(1)限被告西边岭村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杨某2、邓某、杨某3、钟某、杨某4、侯某、杨某5、杨某6、杨某7、朱某、杨某8、杨某9人民币24万元。(2)驳回原告杨某1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杨某2、邓某、杨某3、钟某、杨某4、侯某、杨某5、杨某6、杨某7、朱某、杨某8、杨某9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再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生效后,杨某1不服而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说明养子女享有同亲子女同样的权利。本案中,杨某1是杨某2、邓某的养女,为什么杨某2、邓某的其他子女享受了土地补偿款,而养子女却不能享有呢?这分明是分别对待,违背了婚姻法养子女有同等权利义务的规定,是不合法的,应予以撤销。2、l997年犁市镇计生办来到杨某2的家里,对杨某2养杨某1开具了超生子女的罚款,并于1997年6月12日给杨某1开具了出生证明并入了户口,属于杨某2的养女,即属于西边岭村的村民。在1997年西边岭村调整土地时杨某1还分到了相应的田地。既然杨某1是西边岭村的村民,能分到相应的田地,那为什么不能享受土地补偿款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杨某1也属于西边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一员,就有权利享受相关的补偿款。3、被申请人一审时并未提出对本人的抗辩理由,但一审就以本人不是属于养子女为由驳回本人起诉,可见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综上所述,特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1)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判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万元整,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西边岭村小组口头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法院怎么判决就怎么履行。
(四)再审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再审人杨某1是否具有西边岭村村民资格,是否有权享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杨某1作为杨某2、邓某一家的家庭成员,一直在西边岭村小组居住生活,依法具有西边岭村村民资格,当然亦有权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一审以杨某2、邓某生育有子女,不符合收养人的条件,所以,杨某2、邓某与杨某1之间依法不能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杨某1不具有西边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判决驳回杨某1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西边岭村小组在一审时并没有提出杨某2、邓某与杨某1之间不是养父母子女关系从而不分土地补偿款给杨某1的抗辩,只是表示杨某1属捡养,只能分5000元,在当事人没有请求且收养关系是否成立亦属另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主动去审查该收养关系合不合法,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退一步讲,即使杨某2、邓某与杨某1之间依法不能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但杨某1于1997年6月17日入户杨某2家,其作为杨某2、邓某一家的家庭成员,一直在西边岭村小组居住生活,亦具有西边岭村村民资格,有权享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因此,一审在这一问题上的认定与处理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五)再审定案结论
判决:1、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1)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2、限西边岭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杨某2、邓某、杨某3、钟某、杨某4、侯某、杨某5、杨某6、杨某7、朱某、杨某8、杨某9、杨某1人民币每人各2万元共计26万元。3、驳回杨某2、邓某、杨某3、钟某、杨某4、侯某、杨某5、杨某6、杨某7、朱某、杨某8、杨某9、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系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被征收后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应如何分配所引发的纠纷。从双方引发纠纷时起至该案再审审理完毕的整个过程来看,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1、杨某1是否具有西边岭村村民资格。因土地补偿款应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分配,故杨某1是否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其是否具有西边岭村村民资格便成为本案的焦点所在。杨某1于1997年6月17日入户西边岭村民小组杨某2家,其作为杨某2、邓某一家的家庭成员,一直在西边岭村小组居住生活。因此,杨某1依法具有西边岭村村民资格。
2、杨某2等人是否具有平等的土地补偿款收益分配权。在本案诉讼中,西边岭村民小组并未否定杨某2等人的西边岭村民资格,也并未剥夺杨某2等人以集体经济成员身份分配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其是在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制订的《西边岭村大坪山征地款分配方案》中,没有分配给杨某2等十三人与其它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也就是说,村民小组能否通过以村民代表大会这种民主决策制订的分配方案来否定杨某2等人的平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中"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应当依法平等的行使权利。参照该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分配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因被征收而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时,亦应平等的行使权利,平等的获得土地补偿款。因此,虽然西边岭村民小组所制订的《西边岭村征地款分配方案》是按民主程序在村民小组会议上通过的,但因该分配方案剥夺了杨某2等人对于土地补偿款的平等分配权,故法院应当对此予以纠正,支持杨某2等人平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请求。
(王华明)
【裁判要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应当依法平等的行使权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分配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因被征收而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时,亦应平等的行使权利,平等的获得土地补偿款。虽然西边岭村民小组所制订的分配方案是按民主程序在村民小组会议上通过的,但因该分配方案剥夺了杨某2等人对于土地补偿款的平等分配权,故法院应当对此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