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2)韶乐法民一重字第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欧阳某,男,汉族,1957年1月1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忠明,男,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某,女,汉族,1965年4月18日出生,系原告的妻子。
被告:王某1,男,汉族,1953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1977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2,男,汉族,1963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郑某,男,汉族,1976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劲松,男,广东骑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汉族,1976年9月5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县人。
被告:杨某,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南雄市全安镇营保前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白小玉;审判员:张友荣;代理审判员:曾建
(二)诉讼主张
1、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王某1与郑某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郑某)将乐昌市梅花镇府前街背后的挡土墙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王某1)建造施工。工程造价为每立方米65元,按实际方量结算。挡土墙平均高度为5米,长度为65米。工期为45天,合同签订后三天内进场。合同签订后,王某1派人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到上述施工地点从事挡土墙施工,并答应每天工资130元,另包吃包住。郑某、邓某系该挡土墙工程的发包人。2011年8月6日,被告王某1安排原告到挡土墙现场施工。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基坑清理泥土时发生塌方,被塌落物严重压伤。被告郑某、邓某立即组织人员抢救,将原告送往镇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天18时左右将原告送往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郑某、邓某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为使原告得到及时治疗,梅花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从中调解,要求被告王某1支付部分医疗费,但王某1拒绝支付。
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横结肠穿孔;胃壁裂伤;后腹腹血肿;弥漫性腹膜炎;右下肺创伤性湿肺。经治疗,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出院。此次住院,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7231.55元。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旧伤复发再次住院5天。后因回肠造口手术又住院24天。后两次住院原告垫付医疗费28434.79元。2011年9月2日,原告妻子找到被告郑某、邓某,要求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和相关费用。郑某、邓某要求一次性私了,同意再支付15000元。因双方主张的赔偿费用相差太大,协商没有结果。2011年9月11日,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受伤作出伤残鉴定,原告的受伤为8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该条第2款还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参照2011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第一次手术医疗费17231.55元(第一次手术医疗费33017.45元,被告郑某、邓某已支付15785.9元,被告尚应支付17231.55元);2、后两次住院医疗费共28434.79元;3、误工费26520元【原告住院24天,根据医嘱出院后全休半年,原告每天工资130元,即(24天+180天)×130元/天=26520元】;4、护理费16320元【原告住院24天,根据医嘱出院后全休半年,护理人员每天工资80元,即(24天+180天)×80元/天=16320元】;5、交通费69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原告三次住院共53天,按规定每天伙食补助费50元,即53天×50元/天=2650元);7、营养费3000元;8、残疾赔偿金47341.5元(2011年一般地区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890.25元,原告受伤为8级伤残,即7890.25元/年×20年×30%=47341.5元); 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伤残鉴定费17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53887.84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2、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1辩称:一、原告不是答辩人雇佣,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的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告称"该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派人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到上述施工地点从事挡土墙施工,并且答应每天的工资130元,另包吃包住"明显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后就下了韶关马坝,根本就不认识原告,更没有派人去找过原告。答辩人从来没有请原告和杨某做事,没有发过工资给他们,原告与答辩人根本就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赔偿问题。至于工资130元也是完全歪曲事实:在答辩人请的工人当中,技术最好的大工每天的工资才110元,答辩人的工人根本没有130元每天的。第二,原告称"2011年8月6日,被告王某1安排原告到乐昌市梅花镇府前街背后(镇林业站对面山坡上)挡土墙现场施工"是严重歪曲事实。2011年8月6日答辩人在韶关马坝,而且当时也不认识原告,没有和原告通过电话,更没有安排原告做任何事情,事实上,2011年8月6日是甲方(即郑某)叫他们去开工的。原告是甲方叫他去清理基坑时受伤的,根本不是在做挡土墙的过程中受伤,答辩人所签的合同只是砌挡土墙(包工不包料),而不包括清理基坑。第三,杨某的证言不能采信。证言中"合同签订后,王某1叫陈某和我找到欧阳某参加挡土墙施工,当时答应每天的工资130元,包吃包住"是歪曲事实,理由同上。答辩人请的工人最高每天才110元。答辩人根本不认识欧阳某和杨某,怎么可能用那么高的单价去请他?很明显杨某做的是伪证。二、施工合同不能作为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的依据。原告受伤后,原告妻子把答辩人骗到乐昌市劳动局,在看合同时原告妻子把答辩人的施工合同抢了过去,拒绝还给答辩人。施工合同是答辩人与发包方郑某签订的,只能证明答辩人与发包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府前街的工地上受伤是因为原告受甲方委托清理基坑,而不是帮答辩人砌挡土墙,所有答辩人根本不可能为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在答辩人与郑某签订的合同中,"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负责"的条款是无效的,施工中安全施工应由责任方负责,并不是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现在府前街背后的挡土墙工程已经完工,他的施工方不是答辩人,而是甲方另外委托施工的,答辩人从来没有和发包方因为这个施工合同结过账,也没有请过工人去那里做事,更没有为该工程支付过工资给工人。答辩人的这个施工合同签订了但没实行,这个工程从开始到完工都与答辩人无关。要答辩人对这个工程的事故负责任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请求法院确认该施工合同无效。
被告郑某在庭审中辩称:施工标的物是挡土墙,法律没有规定挡土墙发包是需要资质的,答辩人把挡土墙发包出去不存在违法问题,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答辩人只认识王某1,其它的被告都不认识。其次,清理基础是包含在合同里面的,清理基础是一个预备性的工作,如果不清理的话没法建挡土墙。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人身伤害应该由其他雇佣原告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邓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不是工程发包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辩称:一、认为原告是受我的的雇佣不符合事实。2011年8月3日,王某1与郑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当日口头协议以每立方米60元的单价转包给答我,第二天我也是以口头协议以每立方米55元的单价将该工程转包给杨某。杨某接受转包工程后,由其负责雇佣工人组织施工。杨某如何支付工资和生活费给工人,是杨某的事情,我无权干涉。我没有雇佣原告做任何事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且我转包给杨某的工程还未开工,实际上与杨某还未实施工程转包协议,与原告也就更不存在有雇佣关系。二、认为我参与指派欧阳某清理基坑不符合事实。2011年8月4日,我以每立方米55元之单价将工程转包给杨某。杨某接受转包工程后,工人是杨某雇请,组织、指挥施工一切都是杨某。而且对该工程,我既没有接到要求到施工地点开工的通知,也没有通知任何人到施工地点开工和清理基坑。原告何时到何地清理基坑,我一概不知。
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甲方郑某与乙方王某1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郑某)将府前街背后的挡土墙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王某1)建造施工。工程造价按65元每立方米与乙方结算。(挡土墙)平均高度为5米,长度65米。付款方式为施工期间,甲方按乙方施工人员人数每人每天30元支付伙食费,其余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施工过程中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负责;工程所需材料到位(水泥、河沙、石头),手工工具由乙方负责;工期为45天,合同签订后三天内进场。合同签订后,王某1与陈某口头约定,王某1将上述工程以每立方米60元的单价转包给陈某。陈某又与杨某口头约定,陈某将上述工程以每立方米55元的单价转包给杨某。杨某承包工程后,组织工人准备施工,并安排工人住进了郑某指定的住处。原告是杨某请的施工人员,杨某与原告约定每日工资为130元。
2011年8月6日14时许,郑某通知陈某开工,陈某把工人带到施工现场。工人到达施工现场时,尚有推土机在挖基础。原告与另一名工人冉高权下到基坑清理基础。原告在清理基础时发生塌方并受伤。原告受伤后,郑某将挡土墙工程交由其他人施工,王某1、陈某、杨某没有实际承建并完成该项工程。
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29日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横结肠穿孔,胃壁裂伤,后腹腹血肿,弥漫性腹膜炎;右下肺创伤性湿肺。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伤口换药,3月后返院复查,不适随诊,建议回家全休半年,留人护理半年,下次治疗费用大约为2万。原告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33017.45元。2011年9月8日,原告委托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11日作出粤北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欧阳某肠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属八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700元。2011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8日,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5天。诊断为肠梗阻,出院医嘱2周后回院复查。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计2006.57元。2011年10月23日至2011年11月16日,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24天,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回肠造口术后。行回肠造口关闭+肠粘连松解手术。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我院随诊。原告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6428.22元。原告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合计共61452.24元,郑某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支付了医疗费15785.9元。在交通费用方面,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共657元。郑某对2011年8月26日的交通费提出质终身大事,长此时原告尚在住院,四人同时往返坪石、韶关不合理,原告称此为亲友探望病人支出的交通费。
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某1、郑某、邓某、陈某均坚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施工合同》,用以证明2011年8月3日,郑某将位于乐昌市梅花镇府前街的挡土墙工程发包给王某1; 3、2011年8月11日,陈某、杨某签名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梅花镇府前街背后施工时受伤; 4、2011年9月10日,杨某签名的《证明》,证明郑某将挡土墙工程发包给王某1,以及原告受伤时邓某组织抢救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的事实; 5、《粤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及《粤北人民医院出院证》,6、《粤北人民医院住院病例》,7、粤北人民医院于2011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8、粤北人民医院于2011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 9、医疗费收据, 10、交通费票据,证据5至证据10的证明目的相同,用以证明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29日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一系列费用; 11、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伤残鉴定费;12、《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为8级伤残。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欧阳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其他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责任的具体承担者以及赔偿的具体数额。
关于原告从事清理基础工作的雇主问题。郑某与王某1签订挡土墙施工合同后,王某1把工程转包给陈某,陈某又把工程转包给杨某。杨某承包工程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是杨某请来的施工工人。但王某1、陈某、杨某均称原告清理基础是郑某安排的,该工作不在挡土墙工程范围内,即原告不是在从事杨某雇佣活动中受的伤。王某1、陈某均以此为由辩称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是杨某雇请的工人,郑某通知陈某开工,陈某把工人带到施工现场。虽然是郑某让原告到基坑清理基础,但原告是基于杨某的雇佣来从事雇佣活动的。王某1、陈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到基坑清理基础是另受郑某所雇,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另行承揽了清理基础的工程。况且,清理基础与砌挡土墙是前后相连接的工作,发包方与承包方也没有约定明确的划分界线。另外,陈某把原告等人带到施工现场后,原告到基坑清理基础时陈某并没有阻止,而只是交待要注意安全(陈某在第一次开庭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时说:"下面两个人在清理基础,没挖多少,我说小心点)。因此,王某1、陈某提出的原告不是在从事其承包工程活动中受伤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休信。原告到基坑清理基础是受杨某雇佣而从事的雇佣活动,而杨某则是因承建陈某转包给其的工程雇请原告等人的。也就是说,杨某是原告的雇主,郑某是工程的发包人,王某1、陈某是工程的转包人。杨某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承建挡土墙是否需要资质,郑某、王某1、陈某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给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郑某发包的挡土墙工程是其房屋的附属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来承建。王某1、陈某、杨某均没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没有承揽建筑工程的资格。郑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某1没有资质证书而把工程发包给王某1,王某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陈某没有资质证书而把工程转包给陈某,陈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杨某没有资质证书而把工程转包杨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郑某、王某1、陈某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某、王某1以建造挡土墙不需要资质为由提出的其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邓某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邓某也是发包方,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邓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1、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29日住院的医药费33017.45元、2011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8日住院的医药费2006.57元、2011年10月23日至2011年11月16日住院的医药费26428.22元,三次住院医药费共计61452.24,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减去郑某已经支付的15785.9元,医疗费为45666.34元。2、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这一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在2011年9月11日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后依相关规定有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11年8月6日计算至2011年9月10日共计36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6天×130元/天=4680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320元偏高,护理费应参照护理时间的长短、护理人员的收入或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应予支持的护理费数额为(住院24天+全休180天)×50元/天=10200元。4、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告提交的因受伤治疗共花费交通费票据为657元,其中2011年8月26日的交通费164元为亲友探望原告支出的费用,应当减除,交通费应为493元。5、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三次住院共计53天,每天伙食补助费5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予以支持。6、对于营养费,出院医嘱中建议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合理,但3000元的营养费数额过高,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7、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2011年广东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890.25元,故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7890.25元/年×20年×30%=47341.5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8、对于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的损害并非故意侵权行为所致,而是安全生产事故,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伤残鉴定费1700元有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原告予以支持的各项请求合计人民币114730.84元。
综上所述,杨某是原告的雇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害杨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系挡土墙工程的发包人,王某1、陈某是工程的转包人,郑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某1没有资质证书而把工程发包给王某1,王某1知道或者应当陈某没有资质证书而把工程发包给陈某,陈某知道或者应当杨某没有资质证书而把工程发包给杨某,郑某、王某1、陈某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杨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4730.84元。被告郑某、王某1、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欧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由于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制度及地方政府的监管,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往往存在工程违法发包、分包的乱像。本案中,发包人郑某,分包人王某1、陈某及接收分包业务的杨某均是没有取得相应建筑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王某1、陈某、杨某均没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没有承揽建筑工程的资格。那么发包人郑某与分包人王某1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提供劳务受损的一方请求雇主及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郑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某1没有资质证书而把工程发包给王某1,王某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陈某没有资质证书而把工程转包给陈某,陈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杨某没有资质证书而把工程转包杨某,被告郑某、王某1、陈某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杨某作为雇主,对被告欧阳某在其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曾建 谢珍珍)
【裁判要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王某1、陈某、杨某均没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没有承揽建筑工程的资格。那么发包人郑某与分包人王某1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提供劳务受损的一方请求雇主及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