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字第692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曾可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2。
被告:北京康捷宏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康捷宏竺物流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康捷宏竺物流有限公司副经理。
第三人:北京市康捷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赓,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某,北京市康捷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旭华;人民陪审员李秀兰、刘泽伶。
6.审结时间:2013年5月2日(经本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于1998年8月15日起到被告处担任司机。2012年2月,其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我不服该裁决:第一,1998年至1999年我在北京市利康社会服务公司工作,2000年后该公司更名为北京利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2003年4月,利康公司又出资成立了北京市康捷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捷空公司),我在该公司一直工作至2011年1月14日。2011年1月15日,康捷空公司将原有运输车辆全部租赁给被告北京康捷宏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捷宏竺公司),并将运输管理部人员全部安置到被告处,劳动关系也全部转移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不变,为此康捷空公司专门出具人员安置说明和劳动转移证明,证明我连续工龄延续,且被告并未办理新员工录用手续;第二,用人单位否认加班的,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第三,我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补偿金。第四,被告收取质保金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确认1998年8月15日至2012年2月24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2月份工资、社会保险补偿、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加班工资等费用。
2.被告辩称:我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日,原告所诉1998年8月15日至2012年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工作期间,我公司已经为其依法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不辞而别,直至2月24日以快递形式寄来辞职书,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2月仅出勤10天,实发工资应为507.6元;原告要求支付2000年至2005年质保金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3.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而且我们也不是被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董某系外埠村民,农业户口,2012年其向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后顺义仲裁委做出裁决书,裁决董某与康捷宏竺公司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2012年2月工资2000元,驳回董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康捷宏竺公司认可该裁决,董某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董某称其1998年8月15日即已入职康捷空公司的前身北京市利康社会服务公司且一直从事司机工作,2010年公司变更为康捷宏竺公司,因此工作年限应从1998年8月15日计算。康捷宏竺公司、康捷空公司对此不认可,康捷空公司称董某于2002年1月1日才入职其公司前身北京利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康捷空公司称与董某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并补发了保险补偿,后经协商其又入职康捷宏竺公司,因此2010年12月31日后董某应与康捷宏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董某承认已领取社保补偿金,但认为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其仍在原工作地点从事原工作,因此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康捷宏竺公司承认董某离开康捷空公司后在自己公司工作,仍继续从事原司机工作,但认为两公司的法人、出资人均不相同,双方并不存在关联关系,仅存在车辆租用关系,因此其与董某是重新建立的劳动关系。康捷空公司虽主张与董某的劳动合同已到期终止,但承认并未与其办理过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也未支付过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董某认为其存在平日延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因此要求支付加班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董某以被告未缴纳社保、未支付加班费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补偿金。康捷宏竺公司认可收到该通知,但称公司已为其缴纳了保险,且原告系不辞而别,并称董某2月仅出勤10天,董某予以认可,并认可其提交的工资表,但称这只是自己的部分工资,还有其他工资发放记录公司未提交,自己每月全部收入应在4000元左右,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康捷宏竺公司也予以否认。本院根据该工资表核算,董某月平均工资为1536元。董某要求康捷宏竺公司退还自己在康捷空公司交纳的质保金,康捷宏竺公司同意退还董某押金6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康捷空公司前身是1992年成立的北京市利康社会服务公司,康捷宏竺公司新设成立于2011月3月2日。
2.荣誉证书,证明2002年1月28日董某被北京利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评为2001年度生产标兵。
3.《劳动关系转移证明》,证明康捷空公司证明自2011年1月15日起董某将劳动关系转移至康捷宏竺公司且工作岗位不变。
4.《人员安置说明》,证明董某被安置至康捷宏竺公司。
5.两份劳动合同,证明董某自2002年1月1日与康捷空公司的前身北京利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
6.《补偿明细表》,证明董某领取了保险补偿金。
7.《说明》,证明康捷空公司与康捷宏竺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康捷宏竺公司接收康捷空公司原运输管理部的相关人员和质保金,后加盖有两公司公章。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董某与康捷空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根据康捷宏竺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可以确认康捷宏竺公司系2011年3月2日新设的公司,因此自此起康捷宏竺公司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康捷宏竺公司认可双方并未办理过离职手续,因此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在2012年2月10日自动解除缺乏依据。且其承认已于2012年2月24日收到董某的解除劳动通知,因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2月24日起解除。故本院最终确认董某与康捷宏竺公司自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由于康捷宏竺公司确实存在未为董某缴纳社保的情况,因此本院对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应支付董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相应工作年限。根据董某提交的荣誉证书和工商登记资料,足以认定董某至少在2001年即已与康捷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董某陈述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确认其于1998年8月15日起与康捷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人员安置说明》、《劳动关系转移证明》记载的内容,已经明确载明董某的劳动关系转移至康捷宏竺公司且工作岗位不变,此文件作为本员工在企业连续工龄延续的证明。且实际康捷宏竺公司既未与其办理终止手续也未支付补偿金。同时根据两公司的《说明》,其上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由康捷宏竺公司接收康捷空公司原运输管理部的相关人员,并接收相关人员的质保金。而事实上两公司也履行了该协议并认可董某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可见,董某并非重新入职康捷宏竺公司。因此,在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当从其入职康捷空公司时开始计算。由于两公司拒不提交《汽车租赁协议》,导致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具体责任主体,两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董某2012年2月实际出勤10日,且经核算其平均工资为1536元,由于康捷宏竺公司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因此本院确认其应支付工资2000元。
董某主张自己存在大量加班情况,但对此为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经核实,康捷空公司、康捷宏竺公司确实仅为其缴纳了少部分月份的养老、失业保险,因此两公司应支付其补偿金。但是董某认可已领取了保险补偿金,故其对在康捷空公司工作期间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应给予的补偿金无权再次追偿。且2011年7月1日起,农民工的养老保险问题不再由人民法院判决给付金钱赔偿,因此康捷宏竺公司应支付董某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范围为2011年1月至6月,、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由于该期间未满一年,故对其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董某要求返还的押金6800元,康捷宏竺公司同意予以退还,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董某与被告北京康捷宏竺物流有限公司自二○一一年三月二日至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北京康捷宏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董某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至十日期间工资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3.被告北京康捷宏竺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董某质保押金六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4.被告北京康捷宏竺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董某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九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5.被告北京康捷宏竺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市康捷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董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一千五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6.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康捷宏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相应工作年限。
本案原告董某曾分别与康捷宏竺、康捷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首先,根据康捷宏竺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康捷宏竺公司为新设立公司,而非是由康捷空公司变更名称而来,其成立的时间是2011年3月2日,因此从该时间起康捷宏竺公司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根据董某提交的荣誉证书,其曾被康捷空公司的前身北京利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评为2001年度生产标兵,据此不难看出其至少在2001年即与康捷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康捷空公司提供2002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来证明董某于当日才入职其公司,缺乏依据,且签订时间并不能证明入职时间,故本院对董某主张的于1998年8月15日入职康捷空公司予以采信。最后,也是本案最关键的一点,即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从1998年还是从2011年开始计算。
本院最终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从1998年开始计算,理由有四:一是根据《人员安置说明》、《劳动关系转移证明》记载的内容,由于康捷空公司经营方式转变,公司原有运输车辆全部租赁给康捷宏竺公司,作为租赁条件,公司现有运输管理部全部人员安置到康捷宏竺公司。董某的劳动关系转移至康捷宏竺公司,并载明其工作岗位不变,此文件作为本员工在企业连续工龄延续的证明;二是康捷空公司认可合同到期后并未与董某办理终止手续,也未支付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事实上两公司也实际履行了其共同签署的《说明》中的内容,董某也在原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工作;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工作年限的确定,往往会牵涉到员工在劳动关系解除时经济补偿金的多寡,因此,在实践中,部分企业为了减少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往往挖空心思,巧立名目,借此来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我们要明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起始时间并不能完全等同。劳动关系建立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要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而工作年限如何计算,是累计还是重新计算,存在着多种情形。具体到本案,康捷宏竺公司、康捷空公司为了达到少计算工作年限的目的,不仅多次变更名称,还通过安置和接收员工的方式规避法律,两公司作为关联企业,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葛连娟)
【裁判要旨】工作年限如何计算,是累计还是重新计算,存在着多种情形。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