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12)额垦民初字第11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龙某。
委托代理人腾光明,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璐,新疆额敏县国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骆某。
被告何某。
被告倪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向锋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龙某诉称,原告儿子康某系兵团农九师一六八团八连职工。2011年12月18日,康某与被告王某一同乘车前往被告何某家中,与被告倪某等四人一起喝酒,时间长达数小时,造成康某饮酒过量。醉酒后的康某被被告王某、骆某送回一六八团八连宿舍后,二被告擅自离开。后康某死亡,经法医鉴定,康某的死亡原因为醉酒后引起的吸入性窒息死亡。康某的死亡与被告王某、何某、倪某一起长时间饮酒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王某、骆某将醉酒后的康某送回宿舍后,未尽有效的看护是导致康某死亡的又一原因。为此,起诉要求四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按2010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559万元计算20年,四被告承担其中的70%,计20.3826万元。
2.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康某是自己要求和被告王某一起去一六五团的,康某平时就经常喝醉酒,在被告何某家喝的酒也是他自己买的,喝酒时被告王某没有进行劝酒。康某醉酒后被告王某与被告骆某将他送回宿舍,并让他躺在床上,已尽到责任。因此,被告王某认为对康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某愿意对其亲属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被告骆某辩称,被告骆某因开车没有参与喝酒,康某醉酒后,被告骆某开车将其送回连队,并和被告王某一起把康某扶回宿舍,被告骆某认为其没有责任看护康某,因此认为对康某的死亡无责任。
被告何某辩称,其与康某不认识,当时喝的酒是康某自己带的,被告何某没有对他进行劝酒,而且喝酒后,已将其安全的送上车,因此认为对康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倪某辩称,其与康某也不认识,酒是康某买来请几位被告喝的,被告倪某也没有对康某进行劝酒,喝完酒,已将其安全的送上车,因此认为对康某的死亡没有责任,亦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康某系原告龙某儿子,未婚,无子女,生前系兵团农九师一六八团八连职工,因没有家人与其共同生活,没有经济来源,平常还经常酗酒,连队便安排其冬天为连部烧锅炉。2011年12月17日晚,康某来到被告王某家住了一晚,第二天早晨,被告王某要到农九师一六五团看朋友,康某提出一起去,被告王某便租用被告骆某的车,与康某一同前往农九师一六五团被告何某家中。中午,康某与被告王某、何某、倪某四人一起喝酒,四人共喝了两瓶白酒,其中康某喝的比较多,还将瓶中最后剩下的酒倒入自己喝酒的茶杯中。酒后,被告何某、倪某将康某、王某送上骆某的车,返回一六八团,至下午19时左右到一六八团八连,下车时,康某因醉酒已不能自己行走,被告王某、骆某便将康某扶送到连部宿舍,将其脸朝外侧躺在床上,并给其盖上被子后离开。当晚0时20分左右,连队领导来到宿舍,发现康某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康某的死亡原因为醉酒后引起的吸入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乌什水边防派出所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实龙某与康某系母子关系,康某未婚,于2012年12月18日死亡等事实;
2、法医学身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康某的死亡原因为醉酒后引起的吸入性窒息死亡;
3、额敏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对王某的询问笔录两份、对骆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康某、王某、何某、倪某四人在一六五团何某家一起喝酒,被告何某、倪某将康某、王某送上骆某的车,后王某与骆某将醉酒的康某送回一六八团八连连部宿舍的事实;
4、额敏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张某某、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康某系农九师一六八团八连职工,以及2011年12月19日0时20分左右发现其在连部宿舍死亡的事实。
5、对证人张某某、余某某的谈话笔录,证明康某平常喜欢喝酒,并经常喝醉的事实;
6、康某书写的保证书,内容为向连队领导保证在连队烧锅炉期间绝不饮酒。
7、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身体、生命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康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意识到大量饮酒会对其身体造成损害,甚至对生命产生不利后果,却没有引起重视,仍然大量饮酒,最终导致醉酒后引起的吸入性窒息死亡,康某自己对此后果负有主要责任(90%)。本案中,尚无证据证实康某在与被告王某、何某、倪某共同饮酒时,三被告对其具有恶意劝酒行为,既三被告在饮酒时不具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或过失。但三被告作为同饮者发现康某出现醉酒的症状后,应采取适当措施对其帮助,以避免损害后果发生。被告何某、倪某酒后将康某送上车,交由被告王某、骆某送其回住所,应视为被告何某、倪某已尽到照顾义务,二人对康某死亡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骆某系开车接送被告王某等人,并未参与共同饮酒,且在康某醉酒后还与被告王某一起将康某送到连部宿舍,故被告骆某对康某因饮酒导致死亡的后果无责任。被告王某虽然将康某送回连部宿舍,但没有意识到受害人康某的醉酒程度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留下照顾或告知其他人员,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其行为与康某吸入性窒息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康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10%)。关于赔偿数额,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参照兵团统计局2010年度农牧工人均纯收入人民币8782元,按20年计算为17.5640万元,其中被告王某承担其中的10%,计人民币1.7564万元。
(五)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王某给付原告龙某死亡赔偿金1.756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
二、原告龙某要求被告骆某、何某、倪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解说
在日常生活中,与他人一起饮酒能够促进联系交往、增加感情,众所周知,适量饮酒对身体是有益的,但把握不当,就可能对身体产生伤害。因饮酒导致死亡或意外伤害的事件时有发生,而数人共饮致一人或多人伤亡事件,就会产生如下问题,共饮者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责任?责任如何划分?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我国法律对成人饮酒没有禁止性规定,数人共饮时敬酒、善意劝饮行为本身并不违法,但如果是恶意劝酒、共饮人明知被劝者存在不宜饮酒的特殊事由仍劝其饮酒、或者主观上虽为善意但客观上采取了强制性方式的劝酒等行为,导致人身损害或死亡的,显然行为人有过错,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过量饮酒有害身体健康,这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的基本常识,受害人在与他人共同饮酒中,应当根据自己的酒量、身体状况或者其他特殊事由适量饮酒,除去恶意劝酒或强制灌酒等行为,受害人应首先对自己因饮酒导致人身损害或死亡的行为负主要责任。
共同饮酒人中出现醉酒、身体不适、意识不清,行动不便等非正常状况时,共饮者有进行照看、救助的义务,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通知其家人、交由他人看护、送往医院救治等,在自己的认知和能力范围内保护受害人的安全。否则,如受害人发生身体损害或死亡的,共饮人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樊向锋)
【裁判要旨】共同饮酒人中出现醉酒、身体不适、意识不清,行动不便等非正常状况时,共饮者有进行照看、救助的义务。否则,如受害人发生身体损害或死亡的,共饮人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