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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审理过程中,一、二审法院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及定性没有分歧,争议点在于对梁某等人为诈骗拆迁补偿款、停产停业补偿款(以下统称拆迁补偿款)而先期支付的287万余元的各种税费是否计算为犯罪数额。对此,一审法院及公诉人、辩护人均...
一、首部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金明霞。 被告人梁某,男, 1976年1月5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2004年9月16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10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 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鑫沐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贾某,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7日被羁押,同年10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强,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鑫源虹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鑫益宏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昌平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10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1990年9月20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一、首部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金明霞。 被告人梁某,男, 1976年1月5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2004年9月16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10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 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鑫沐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贾某,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7日被羁押,同年10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强,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鑫源虹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鑫益宏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昌平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10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1990年9月20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1)诈骗罪。 被告人梁某于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期间,明知北京市昌平区建委已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村发布拆迁公告并停建房屋,仍在该村西北角拆迁土地上抢建1.2万余平方米的楼房两栋,并伙同拆迁现场总指挥被告人张某指使评估人员在评估测量时虚增1.5万余平方米的楼房一栋。梁某还在被告人李某的帮助下,借用北京鑫源虹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通过签订虚假租赁协议等材料,虚构北京鑫源虹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租用抢建楼房进行生产经营的事实,从而诈骗政府地上物补偿款、停产停业综合补偿款、搬迁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4800余万元。 被告人梁某于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期间,在被告人李某的帮助下,借用北京鑫益宏源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伙同被告人贾某,通过签订虚假租赁协议等材料,虚构北京鑫益宏源商贸有限公司租用贾某在回龙观村内的被拆迁房屋进行生产经营的事实,诈骗政府停产停业综合补偿款人民币800余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人民币4300余万元。 (2)伪证罪 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6月、2010年9月间,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梁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一案时,多次向公安机关谎称自己亲眼见到梁某在回龙观村西北角的空地上建有三栋楼房,意图帮助梁某掩盖诈骗犯罪事实。 2、被告的答辩。 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中辩解称,其获取的拆迁补偿款是协商的结果,并按照要求递交了拆迁材料,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梁某按照张某的要求,于2010年5月制作了虚假协议,此时其诈骗故意才形成,因此不构成累犯;梁某抢建房屋的事实不能成立,实际诈骗数额应扣除其建筑成本;梁某的诈骗主观故意恶性小;梁某取得拆迁补偿是经过政府部门逐级审批的,拆迁部门具有一定过错;梁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辩解称,其没有与梁某等人合谋诈骗,拆迁中的决策事项均是集体研究确定的,全部工作是为了加速拆迁进程。其没有指使蔡某某进行虚假评估,也没有让梁某提供营业执照骗取停产停业补偿。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梁某的多次供述前后矛盾,其目的是将诈骗责任推卸给张某;新龙公司不能操控拆迁评估工作,张某个人更不能控制评估工作,不能凭蔡某某的证言认定张某参与诈骗;拆迁时有拆迁公告,相应的补偿均是公示的,梁某进行诈骗不需要张某的指点;张某与梁某之间的300万元系借款且已归还;公诉机关仅指控张某为梁某虚增评估面积,指控其犯罪数额为4800万余元不当。 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中辩解称,其没有参与拆迁谈判,也没有借用他人营业执照,对房屋进行评估测量时其不在现场;其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没有人向其指出其中包括停产停业补偿,其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犯罪故意。 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贾某是合法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的经营由梁某负责,在回字型楼中有真实的经营行为,应该得到部分停产停业补偿;贾某并未到过评估现场;对拆迁补偿的2800万余元是如何构成的并不清楚;且拆迁过程要经历多个环节,贾某仅在补偿协议上签字,这是拆迁中的必经程序,贾某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 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向梁某出借营业执照的行为,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其不应承担较重责任。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李某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应构成诈骗罪;李某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征;李某为胁从犯;李某最先供认犯罪,对查清贾某的犯罪事实起到重要作用,有立功表现;本案中政府部门存在过失。 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王某的文化程度低,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王某的行为对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没有实际意义;王某一贯遵纪守法,没有社会危害性。请求对王某免刑或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向法庭提交了新龙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北京肿瘤医院疾病诊断书、借条等材料,用以证明张某并不参与具体的评估、拆迁、拆除工作,梁某转给张某的钱款系借款,张某身患疾病等事实。 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向法庭提交了证人于某某2、闫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的证言,北京回龙观芹华商店、北京回龙观瑞芳商店、北京回龙观翰客隆超市、北京回龙观希华商店、北京回龙观玉华顺发商店的工商档案信息,用以证明贾某与梁某所建的房屋中有经营活动。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梁某、李某、贾某、王某等人的供述,证人蔡某某、高某某、金某某、刘某某、杜某某、宋某某、马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场地租赁协议、房屋估价表、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户营业面积核实确认表、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营业执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冻结手续等。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张某、贾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政府进行旧村改造联储项目拆迁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拆迁补偿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为他人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梁某、张某、贾某、李某犯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犯伪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梁某、张某、贾某、李某所犯诈骗罪行,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惩处;王某所犯伪证罪行,依法亦应惩处。梁某、张某、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梁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本案虽在案发后追缴了大部分赃款,但不足以据此对梁某从轻处罚。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王某犯罪情节较轻,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梁某、张某、贾某、李某、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四、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五、被告人王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六、在案扣押款项发还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人民政府(。 七、继续向被告人梁某、张某、贾某、李某追缴其违法所得的不足部分,发还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人民政府。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梁某、张某、贾某、李某分别提出上诉。 梁某的上诉理由、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为了完成拆迁进度要求梁某带头拆除建筑提前搬走并给予补偿,土地租赁协议系张某一手经办,虚报补偿数额非其所为;其建房系用来出租,没有看到拆迁公告,并非抢建用来骗取拆迁款;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行为构成自首;二审阶段司法机关追缴人民币776万余元,梁某主动退缴人民币374.8万余元,损失已全部挽回,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张某的上诉理由、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没有实施修改评估报告的行为,未去过评估现场,没有为梁某骗取停产停业补偿费提供帮助,未与梁某共同诈骗人民币4800余万元补偿费;人民币300万元系张某向梁某的借款而非获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主观上有为梁某非法占有拆迁补偿费的目的,一审判决认定其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贾某的上诉理由、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贾某虽在办理拆迁补偿费的有关文件上签字,但并不明知协议的具体内容,没有与梁某共谋实施诈骗,没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主观故意。 李某的上诉理由、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只是提供了营业执照等文件,主观上没有诈骗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梁某、张某、贾某、李某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伪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各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1、诈骗罪 被告人梁某于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间,在回龙观村旧村改造联储项目拆迁过程中,明知北京市昌平区建设委员会已在回龙观村发布拆迁公告不得再建房屋的情况下,仍在回龙观村西北角拆迁土地范围内抢建1.2万余平方米的楼房两栋。拆迁评估过程中,担任北京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回龙观村旧村改造项目拆迁现场指挥部总指挥的张某经与梁某共谋,在明知梁某抢建的房屋不应获得拆迁补偿的情况下,指使评估人员蔡某某(已判刑)在评估报告上增加了原有楼房的长和宽,并虚增了一栋楼,共计虚增1.5万余平方米,骗取拆迁补偿费。为骗取停产停业补偿费,梁某经与张某共谋,与被告人李某商议,向李某借用鑫源虹光公司营业执照等,虚构鑫源虹光公司在申报的楼房内进行生产经营的事实,骗取停产停业补偿费。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有关规定,租用土地的单位取得的拆迁补偿费中对于"建筑物"的补偿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照章征收营业税。梁某等人为骗取拆迁补偿费,以鑫源虹光公司名义先期缴付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共计人民币1 816 510.43元,获得拆迁补偿费共计人民币48 011 296元。其中,被告人梁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实际骗取各项拆迁补偿费共计人民币46 194 785.57元。被告人李某参与骗取停产停业补偿费人民币13 674 500元。 被告人梁某于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间,在回龙观村旧村改造联储项目拆迁过程中,为骗取停产停业补偿费,经与李某商议,向李某借用鑫益宏源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伙同被告人贾某,通过签订虚假租赁协议等手段,虚构鑫益宏源公司在贾某的楼房内进行生产经营的事实,骗取停产停业补偿费。梁某等人为骗取停产停业补偿费,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有关规定,先期缴付与建筑物补偿相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共计人民币1 058 487.48元,获得停产停业补偿费人民币8 180 200元,实际骗取拆迁补偿费人民币7 121 712.52元。 上述拆迁补偿费分别进入被告人梁某个人控制的鑫源虹光公司、鑫益宏源公司账户后,梁某将钱款全部转入其个人账户,后又陆续将全部钱款分别转入其他数人名下账户。其中,各转给张某、贾某人民币300万元,转给李某人民币500余万元,转给王某人民币796万元。案发后,张某、贾某分别给予梁某人民币300万元,李某陆续给予梁某部分钱款。后各被告人相继被抓获归案。侦查机关共追缴赃款人民币4468万余元。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追缴赃款人民币776万余元。二审期间,梁某退缴人民币374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份,其找王某租地,王某问其做什么用,其说盖房子出租,王某问其"马上拆迁还要盖房子吗",其说"你就别管了",并对王某许诺如果拆迁收回成本后两人二八分成,其占八成,王占二成,王某答应了,并表示其他事情他不管。房子是在2009年9月初或中旬建好的,其在这块地上盖了两栋两层的楼房,大约是1万多平米不到2万平米。拆迁评估过程中,评估员入户对房屋的外围进行了测量,测量后对每个楼层的房屋进行了抽查,对屋内设施进行了登记,最后由房主签字。评估时张某在场。评估后张某找到其,说他管这块能给其增加面积。其当时明白张某想拿好处,就说"你看着办吧"。整件事张某没有提拿多少好处,其提出给他人民币300万,张某答应了。2009年10月份,张某打电话让其去拆迁办找他,见面后张某说他找人把测量房屋面积的底表改了,增加了面积,让其重新在底表上签字,其在新表上签了字。当时只有其和评估员、张某在场。签字后,张某对其说,可以去找营业执照,有营业执照就可以给办停产停业补偿费。其问怎么办,张某说只要拿来营业执照就行了,剩下的事由他来办。张某的意思是其房子内有生产经营就可以多拿停产停业补偿。 李某名下有两家公司,其与李某关系不错。其找到李某说想借公司的营业执照用,李某问干什么用。其说回龙观村拆迁,有营业执照能多拿点补偿款,具体没细说,因为其当时不知道具体怎么拿到补偿款,张某没有告诉其。李某答应了。其将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给了张某,又按张某的要求向李某要了税务证、公章、财务章、纳税登记等,陆续提供给了张某。张某交给其一些表格、租房协议让其填写、盖章。其都按张某的要求办了。其在拆迁户营业面积核实确认表上也签了字。 其和贾某各出资700万元的"回"字楼和板楼是2007年建成的。2009年9月拆迁评估时其没有参加,是贾某办理的。其给张某的营业执照等材料以及张某给其的有关手续也包括"回"字楼和板楼。因为房主是贾某,有关手续要由贾某签字才可以。评估结束后其找贾某签字,告诉他有了营业执照可以拿到停产停业补偿费,贾某没说什么就签了字。其没有明确对贾某说屋里没有生产经营,他应该知道。当时没有说怎么多拿补偿,因为其也不知道怎么多拿,能拿多少。 前述两个地方的房屋在2009年10月国庆长假期间由其自行拆除。后张某说拆迁补偿费要打到上述两个公司的账户,并开具两张收据。其又找到李某要账户,李某说公司账户提不出现金,不同意把账户给其用。其就提出以两个公司的名义去另开两个账户,李某答应了。其向李某借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财务章等,在农业银行回龙观分行开了两个公司账户。拆迁停产停业补偿费到账后,其通过网上银行将钱都转到个人名下的账户内。张某让其开具收据,一张是人民币1300多万,一张是人民币800多万。其找到李某,李某见这么大数额,很惊讶,也很害怕,但还是给其开了两张收据,抬头是新龙集团。张某说应开给回龙观镇政府,其又找到李某,李当时很犹豫,问其不会有事吧,其说没事,之后又开了两张。当时其不知道能拿到多少补偿,也就没对李某说给她什么好处。 拆迁补偿费下来后,其要给李某人民币20万元作为烟钱。李某表示不要,但提出借给她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公司增资,其同意,李某写了借条,约定是半年的时间,当时李某某2在场作为保证人签了字。其给李某转过去人民币520万元,二三天后李某退给其人民币20万元,当时李某某2在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李某归还了人民币260万元左右,绝大部分是通过李某某2转给其的。其与贾某的拆迁补偿款下来后,其把以前欠贾某的部分款项连同包括停产停业补偿费在内的拆迁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300多万元给了他,按照贾某的要求分别打到贾某某、宋某某的账户上。 2010年四五月份,张某找到其说上面在查这件事,将人民币300万元归还给其,并授意其如果被调查,一定咬住是三栋房子,另外停产停业的事,必须说李某公司在其的房子内有生产经营。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其于1993年至2003年在新龙公司当过副总经理,与回龙观村的人也都熟悉,便于开展拆迁工作,新龙公司总经理宋万增找其担任现场总指挥,其同意。其负责评估公司、拆迁公司、拆除公司等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并进行监督,派人对测量面积、计算补偿金额等进行第三方见证。区、镇来人检查其负责陪同介绍工程进度等情况。其于2009年5月28日正式进入现场指挥部。大概6月底7月初,其听到有人说村里还在建房,就到梁某建房的位置去了,发现搭着脚手架,有大车往现场拉砂石料,但没有进去。抢建房屋是不允许的,但当时建房的比较普遍,实际工作中不好控制,其就没有管,也没有向新龙公司汇报。2009年9月份,非住宅拆迁工作开始,但都拆不动,原因是按规定拆迁补偿应给原土地承租人,但地上物又不是原承租人的,导致原土地承租人和现土地承租人发生矛盾。后回龙观镇政府、村委会和新龙集团召开了一个会,商定根据评估结果,村委会与现土地承租人重新补签土地租赁协议,所以才出现梁某、贾某从村委会租土地而不是从王某手中租土地的协议。评估后,梁某、贾某找到其,提出为了挣点拆除费用,要自己先行拆除,其同意了。 3、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其从王某手里租下大约10亩的地,租地后找梁某各出资人民币700万合作建房。其投资的钱是其和其二姐贾某某、二姐夫宋某某共同出资的。建房及出租都是梁某负责。2008年底就听到回龙观要拆迁的消息,所以就没有分房租,等拆迁结束后再分。房屋建好后其去过但没进过楼房里,直到评估公司来评估时其才跟着进去过。2009年9月的一天,梁某给其打电话说要量房子,其就到了"回"字楼,见到梁某。后村支书高某某带着评估人员和保安员到了现场,对房间进行了抽查和评估,其在评估表上签了字。当时没有发现企业生产经营的迹象。11月30日,梁某拿来委托书、租赁协议等材料给其签字,说是拆迁用的,其看了补偿款是人民币2800多万元,签了字。其总共拿了人民币1300多万,汇到了其二姐、二姐夫的名下。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其以前受到了影响,因为害怕才讲了假话,知道这样做是错误的。其从来没有租梁某、贾某的房子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2009年六七月份,梁某找到其说回龙观要拆迁,想用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当时其问干什么用,梁某说拆迁用,能得点补偿,到时给其弄点烟钱,其答应了。其是回龙观村村民,对拆迁这事了解一些,当时村里确实听说有营业执照可以多分一点钱。其就将名下鑫源虹光公司、鑫益宏源公司的营业执照交给了梁某。梁某又陆续要税务登记证、公章、财务章等,都给他了。后梁某又要纳税的凭证,其当时没有,从网上纳税系统中打印出纳税记录给的他。2009年12月底或2010年1月份左右,梁某找其给新龙集团开停产停业补偿费的收据,两个公司各开一张,加起来有人民币2000多万元,其当时也害怕,问怎么回事,梁某没有说。过了10多天,梁对其说上次开的收据不对,又重开了两张。开收据之前梁某要其公司的基本账户,其说不能给其用。梁某就向其要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财务章等,去银行开了一般账户。其后来才知道是在农业银行开的。 事后梁某说给其人民币20万元做为烟钱。其当时正想把鑫源虹光公司的注册资金由人民币10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500万元,就对梁某说了。梁某当时要农业银行的卡号,其没有,就把侄子李某1的卡号给了他。梁某给这张卡打了人民币520万元,其中人民币500万元是借给其验资用的,另外人民币20万是给其的好处,其当时就说不要,并把人民币20万取出来还给了梁某。借钱验资的事其堂弟李某某2知道,在李某某2的茶楼里说的,当时打了借条,内容是人民币500万,期限是半年,担保人是李某某2。借条在梁某手中。其后来陆陆续续还了梁某大约人民币300多万元。 2010年四五月份,梁某知道事情要坏,找到其说了与租房子相关的事情,多次告诉其什么时间签的协议,房子是什么样的,还告诉其除了租他的房子还租了贾某的房子。其当时害怕,不想按照梁某的说法去做,但梁某说不这么说其就脱不了干系。其不认识贾某。 5、证人蔡某某(时任北京市华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员)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底,其受公司指派对回龙观村旧村改造项目提供拆迁评估服务。测量当天,张某带着一名保安协助其测量。高某某将他们带到梁某处就离开了。梁某的房屋有两栋两层楼,其按照实际尺寸测量完毕后,让梁某签字后就离开了。2009年国庆之后,张某在拆迁办公室找到其,说梁某是地痞,如果不多给补偿,梁某就不会搬家,别人也会效仿,让其给梁某在实际补偿基础上再增加至少人民币600万元。其当时表示没有办法加出这么多的面积。张某提出再加一栋楼,其就把原有楼房的长和宽都增加了,又增加一栋楼房。其根据虚构的数据做了一份评估报告的底表,张某认可该表,其就把原有的底表销毁了。张某约梁某到拆迁办公室重新在底表上签了字。评估过程中,对被拆迁人的照顾和让步都是甲方说了算,因为实际出资人都是甲方,评估人员也是受甲方的雇佣,只有甲方监督评估,没有评估人员监督甲方的权利,张某是甲方的总指挥,所以其听张某的安排。 贾某的房子也是在2009年9月进行的评估,新龙公司派了保安员和高某某陪其一同去的。评估时贾某在场,并在现场勘测表上签了字。在对房间进行抽查时,贾某都陪着。楼房一楼的门脸房有小卖部、小吃部。没有看到有企业经营的迹象,抽查的房间都是居住生活用的,没有用于生产经营的设备和办公用房。 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初字第3659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证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蔡某某于2009年九十月间,在受北京华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指派,对回龙观村旧村改造项目提供拆迁评估服务过程中,受新龙公司拆迁总指挥张某指使,故意将梁某位于回龙观村西北角场地上的两栋两层楼房虚报为三栋两层楼房,三栋楼房共虚增房屋面积15 000余平方米,并据此出具虚假的《房屋拆迁估价报告》,使梁某虚增房屋拆迁补偿费人民币1798万余元,最终造成国家的拆迁补偿费被梁某等人骗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7、证人高某某(时任回龙观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已判刑)的证言,证明其当时任回龙观村旧村改造项目拆迁现场指挥部副总指挥。2009年6月1日昌平区正式发布了拆迁公告,并确定新龙公司为拆迁公司。7月其就听说了村西北角王某院内有人在建房,将此情况告诉了张某,张说不用其管。"十一"左右,张某通知其一起去村西北角的房屋进行评估,其领着蔡某某和张某到了王某的院子门口,其没有进院就回去了。拆迁过程中,有些二手租赁村里土地的人因没有得到补偿而不拆迁,新龙公司的金某某在镇里的一个会上提出此问题,镇里决定给这些承租人分签租地协议。之后张某让其在有关租赁协议上盖了村委会的章,其中包括梁某、贾某分签的协议。有了这个土地租赁协议,被拆迁人就有受偿的资格。在租赁的土地上建房的情况比较普遍,拆迁的时候只要建了房,一般都认可,给予一定补偿。 8、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初字第5075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证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高某某于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担任回龙观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受镇党委、镇政府委托负责该村旧村改造拆迁工作。在北京市昌平区建委发布拆迁公告要求停建房屋之后,高某某得知昌平区沙河镇村民梁某在回龙观村西北角拆迁土地上抢建楼房,高某某不但没有积极履行职责,有效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而且在之后与被拆迁补偿人重新签订集体土地租赁协议的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批准他人在梁某的租赁协议上加盖村委会印章,使梁某获得拆迁补偿资格,最终导致国家巨额拆迁补偿费被梁某等人骗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3日以玩忽职守罪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9、证人金某某、刘某某、杜某某、于某某1、殷某某、申某、赵某某1等人的证言,证明梁某等人获取拆迁款的情况。 10、证人闫某某、于某某2、张某某1、张某某2等人的证言、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查询信息,证明梁某、贾某所建房屋没有工商登记手续的情况。 11、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公告,证明北京市昌平区建设委员会2009年6月2日发布公告,公布了准备进行土地建设的范围,明确自2009年6月3日至2010年6月2日暂停办理新批宅基地和其他用地,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核发工商营业执照,房屋、土地租赁,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事项。 12、新龙公司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委托协议、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委托拆迁合同、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证明新龙公司等单位中标等情况。 13、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证明该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14、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核实材料、回龙观村委会及北京昌通建设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审计复核人员马某某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回龙观村旧村改造项目中27家被拆迁户,均未提供集体土地建房审批手续。回龙观村委会及北京昌通建设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因历史原因此类房屋没有土地建房审批手续,按照地上物的所有权关系给予补偿,以实现清退土地的目的。 15、北京市昌平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规定,证明该规定第七条规定,"被拆迁人在申请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材料:(1)被拆迁房屋具有合法的批建手续或房屋所有权证;(2)拆迁前被拆迁房屋实际用于生产经营;(3)有工商营业执照,且工商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拆迁房屋;(4)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出具纳税凭证"。 16、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拆迁补偿费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证明该通知规定,"部分单位与村集体(村委会)签订集体土地租赁协议,租用集体土地并自行兴建了厂房或其他建筑物用于经营。在拆迁过程中,租用土地的单位取得的拆迁补偿费中对于'建筑物'的补偿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照章征收营业税,而对于停产停业补偿、机器设备补偿、员工失业补偿等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但对于上述各类补偿款的具体款项应在拆迁协议中予以明确,且被拆迁单位在财务处理上应分别核算,否则应并入建筑物补偿款,一并征收营业税"。"对于上述村集体(村委会)、单位及个人取得拆迁补偿费后的票据使用问题,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对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的补偿费收入,应开具正式发票"。 17、回龙观村委会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回龙观村农业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回龙观村委会出具的说明等书证,证明王某分别自2001年、2002年、2005年起租赁回龙观村西土地、回龙观村农业公司土地至2009年5月31日的情况。 18、回龙观村委会与梁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证明梁某为乙方与甲方回龙观村委会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内容为2001年9月1日,梁某向回龙观村委会租赁村铁道东侧共22亩土地,租期10年。 19、中科院对地观测与数字地球科学中心出具的《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村新增建筑物分析报告》、遥感卫星影像图,证明梁某承租的回龙观村西部地区,在2009年5月2日院内尚无建筑,土地平整,2009年7月3日有一些施工迹象,堆放一些建筑材料,2009年9月监测区内已经新增两栋建筑物。 20、回龙观村农业公司与贾某签订的协议书、回龙观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贾某与鑫益宏源公司签订的临时租赁协议,证明贾某自2006年1月1日承租回龙观村农业公司土地。贾某作为出租方,将房屋场地于2002年4月1日出租给北京鑫益宏源公司。两份协议间在承租土地时间上存在矛盾。 21、房屋拆迁估价报告、拆迁估价结果通知单、房屋估价表,证明北京华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0日出具华源[2009](估)字第305-C017号、第305-C004号评估报告,以2009年6月12日为估价时点,评估房屋所有权人梁某在回龙观村的27 908.56平方米建筑的价格为人民币33 639 082元,在估价结果通知单上显示房屋现状为三栋二层楼房,房屋估价表上现场勘测员蔡某某、产权人梁某分别签字;评估房屋所有权人贾某在回龙观村的16 695.03平方米建筑的价格为人民币19 601 620元,房屋估价表上现场勘测员蔡某某、产权人贾某分别签字。 22、拆迁补偿协议,证明2009年11月20日,梁某、贾某分别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人民政府及新龙公司签订集体土地房屋(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梁某作为被拆迁人获得房屋设施及附属物补偿人民币33 639 082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偿人民币13 674 500元、搬迁补助费人民币697 71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8 011 296元;贾某作为被拆迁人,获得房屋设施及附属物补偿人民币19 601 620元,获得停产停业综合补偿人民币 8 180 200元,获得搬迁补助费人民币417 37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 199 196元。 23、新龙公司关于申请回龙观村旧改联合储备开发项目第一批非住宅拆迁补偿费支付的请示、专项资金领款批条以及明细表,证明在回龙观村旧村改造项目中,第一批非住宅拆迁补偿费总计为人民币462 911 451元,其中梁某补偿总额为人民币48 011 296元,贾某补偿总额为人民币28 199 196元。 24、回龙观拆迁户营业面积核实确认表、鑫源虹光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委托书、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鑫源虹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2009年11月20日,鑫源虹光公司全权委托梁某办理停产停业补助事宜。梁某作为被拆迁人,代表鑫源虹光公司,确认该公司营业面积为19 535平方米。 25、鑫益宏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委托书、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鑫益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2009年11月30日,鑫益宏源公司全权委托贾某办理停产停业补助事宜。 26、新龙公司出具的关于回龙观村被拆迁户贾某协议附件中营业面积核实确认表丢失情况说明,证明贾某的全部拆迁资料经多个部门调阅,在归还新龙公司时发现被拆迁户营业面积核实确认表原件丢失。 27、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证明鑫源虹光公司缴纳所属日期均为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共计人民币1 816 510.43元。鑫益宏源公司缴纳所属日期均为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共计人民币1 058 487.48元。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内容分别为鑫源虹光公司因拆迁补偿费人民币33 639 082元缴付税金人民币1 816 510.43元;鑫益宏源公司因拆迁补偿费人民币19 601 620元缴付税金人民币1 058 487.48元。 28、银行开户资料、对账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银行信汇凭证、收据,证明2010年1月18日,鑫源虹光公司和鑫益宏源公司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回龙观分理处开户。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人民政府于1月29日向鑫益宏源公司转款人民币28 199 196元,于2月3日向鑫源虹光公司转款人民币48 011 296元。鑫益宏源公司出具了收到停产停业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共计人民币8 597 576元的收据,鑫源虹光公司出具了收到停产停业补偿费、搬迁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4 372 214元的收据。前述两笔款项均于2月5日通过电子银行转入梁某个人农业银行6228490010012XXXXXX账户。 29、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存取款凭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梁某个人农业银行6228490010012XXXXXX的账户于2009年12月15日开户,2010年2月5日收到拆迁补偿费后,陆续将大额资金转至高某某、郑广宏等多名个人账户。2月5日,梁某向宋某某账户转款人民币447万元,向贾某某账户转款人民币900万元。 2月8日,向江陈进账户转款人民币796万元,向李某1账户转款人民币520万元。2月8日、9日向张某个人账户转款人民币300万元。 30、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冻结梁某账户人民币22 170 97.11元,冻结郑广宏账户人民币3 572 153.39元,冻结贾某某账户人民币300万元,冻结高某某账户人民币35 894 168.66元。201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冻结江陈进工商行回龙观支行6222080200018XXXXXX账户,9月19日,账户内余额为人民币7 764 578.61元。 31、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明梁某通过其亲属于2012年11月1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退缴人民币3 748 076.84元。 32、证人宋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初,贾某说在回龙观村里租了一块地,和梁某一起出资盖房用于出租。宋某某、贾某某为此给了贾某人民币700万元投资款。2010年2月5日,梁某向宋某某、贾某账户汇入的人民币1300多万元系拆迁补偿费。 3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李某是其姑姑,其不知道其名下银行卡内接收梁某的人民币520万元一事。 34、鑫源虹光公司在工商银行回龙观支行账户对账单、李某某2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鑫源虹光公司账户于2010年6月17日向李某某2个人账户转入人民币90万元,7月16日转出人民币40万元。李某供称系其向梁某的还款,按照梁某要求转入李某某2银行卡内。 35、证人李某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李某的表弟,是鑫益宏源公司挂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2010年春节左右,李某以公司增资为由向梁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有借条。梁某实际打款人民币520万元,李某还给了梁某人民币20万元现金。之后,李某通过其还给梁某人民币160万元。 36、赵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对账单,证明赵某2于2010年4月9日受张某委托向梁某个人银行卡内还款人民币300万元。 37、证人闫某某的证言:梁某与其系朋友关系。2010年梁某在回龙观村盖的房子拆迁后,将取得的部分拆迁补偿款转入其及其妻子高某某账户内,其中部分钱款系梁某暂存在其处的,其他系梁某偿还以前借款及二人共同花销。梁某还将李某所写的人民币500万元的欠条交由其保管。 38、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闫某某曾让其跟梁某去过农业银行,梁某存入其名下几千万元一事其不清楚,这些钱是梁某的,其跟着梁某去办手续,但钱款与其无关。 39、证人马某某(时任北京市审计局固定资产投资二分局综合科科长)的证言、审计日记、北京市审计局作出的移送处理书、北京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审计复核人员马某某发现贾某与回龙观村签的租地协议时间是2006年至2008年,但贾某与鑫益宏源公司签的租地协议时间是2002年至2010年,不符合客观时间逻辑,且有大量补偿款转至梁某个人账户。之后将此情况形成书面材料,经北京市审计局移送至北京市公安局立案。 40、被告人梁某、张某、李某、贾某的户籍材料,证明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41、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4)昌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梁某因犯赌博罪于2004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200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 4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0年8月31日,公安人员打电话将梁某、李某分别约至公安机关,对二人予以刑事拘留。9月6日,公安人员打电话将贾某约至公安机关,对其刑事拘留。2011年2月23日,公安人员在北京市肿瘤医院对张某执行刑事拘留。 2、伪证罪 公安机关于2010年5月10日对梁某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后,于2010年6月25日向王某调查取证,王某虚假陈述梁某在煤场的空地中央一共建了三栋二层楼房。2010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在确认梁某实际只盖了两栋楼后,再次向王某调查取证,王某仍谎称梁某在租用的土地上盖了三栋楼房,并称评估时在现场亲眼见到了三栋楼。当日,王某因涉嫌犯伪证罪被刑事拘留。拘留后,王某在侦查人员向其出示卫星照片时仍供述亲眼看见梁某盖了三栋楼。2011年2月24日,王某供认自己并不知道梁某具体盖了几栋房子,是2010年四五月份听梁某说盖了3栋楼才作证称盖了3栋楼的。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五六月份,公安机关不让其出境。其之后找到张某,张某对其说评估了3栋楼,让其跟有关人说一下,然后其就联系王某说其盖了3栋楼。 2、被告人王某2010年6月25日的供述,证明梁某租用了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西北占地约40亩的地,是2008年7、8月份租的。梁某建了三栋两层的楼房,2009年三四月份开始建的。两栋砖混结构,一栋钢结构。一栋砖混结构是南北向,另一栋砖混结构和钢结构是东西向,都有四五十米长,十几米宽,两栋砖混结构外贴的瓷砖,钢结构的是铁板。三栋楼先后建的,钢结构的是9月中旬最后完工的。评估以后的"十一"期间,梁某把房子拆了。 3、被告人王某2010年9月20日9时至12时40分的供述,证明梁某是2009年2月份租的地。9月中旬,回龙观村拆迁要测量其位于煤场的房子,其就到煤场去了,当天也把梁某在其院内盖的房子进行了测量评估,这时候其看到梁某在其院内的房子盖好了,有三栋楼房。梁某盖好的这三栋楼应该是刚盖完就拆了。(关于三栋楼房的结构、走向等情况与2010年6月25日供述内容一致。) 4、被告人王某2010年9月20日14时50分至16时40分的供述,证明其坚持当日前次供述的说法。在侦查人员向其出示2010年5月2日卫星影像并讯问"你还说是三四月份开始建房的吗"时,其回答"梁某当时就是这么说的"。在侦查人员向其出示2009年10月1日卫星影像并讯问"你还说是三栋楼房吗"时,回答"就是三栋楼房"。(关于卫星影像内容见前文所列第28项证据。) 5、被告人王某2011年2月24日的供述,证明经过这么一段时间,其知道错了,其以前讲的是假话。梁某租地后,其就没有去过那里,也不知道梁某盖了几栋房子。2009年10月份左右,当时梁某盖的房子都已经拆了。其记得是在一次闲聊时说起的,梁某对其说房子已经拆除了,就等着拿拆迁款了。其问盖了多少房子,梁某没有说。2010年春节前,梁某拿到拆迁款后和其谈分配的时候才陆陆续续对其说的房子的朝向、位置、外墙等相关的情况。梁某房子评估时其不在场。其以前供述的关于评估的情况是梁某跟其说的。侦查人员找其时,其就按照梁某对他说的说了。 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基本情况。 7、原昌平县人民法院(1990)昌法刑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90年9月20日,王某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8、到案经过,证明2010年8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预审处受理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移送审查的梁某涉嫌诈骗一案,王某为重要知情人。2010年9月20日9时,公安人员对其询问了解相关案情,在已经有相关证据证明王某之前所讲虚假的情况下,经多次教育,王某仍坚称梁某在其租赁的土地上所建房屋为三栋,遂对其执行刑事拘留。
(三)二审裁判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梁某、张某、贾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政府进行旧村改造联储项目拆迁过程中,分别隐瞒房屋系抢建的真相,并虚增面积、虚构被拆迁房屋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事实,骗取拆迁补偿费,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为梁某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梁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梁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二审期间经过检察机关的追缴和梁某的退缴,挽回人民币800余万元损失,损失已全部挽回,且梁某缴纳人民币280余万元罚金,综合犯罪数额有所减少等其他情节,依法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鉴于张某犯罪数额有所减少且分赃较少,综合其他情节依法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合犯罪数额有所减少等其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合犯罪数额有所减少等其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王某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犯伪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鉴于一审法院已对李某较大幅度减轻,尽管犯罪数额有所减少,不应再予从轻,对于李某的量刑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梁某、张某、贾某、李某的诈骗犯罪数额有误,对梁某、张某、贾某量刑过重,一并予以纠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酌予采纳。
(四)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初字第4340号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初字第434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 三、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部分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五、被告人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六、在案扣押款项发还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人民政府,剩余部分充抵被告人梁某应缴纳罚金(清单附后)。
四、解说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二审法院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及定性没有分歧,争议点在于对梁某等人为诈骗拆迁补偿款、停产停业补偿款(以下统称拆迁补偿款)而先期支付的287万余元的各种税费是否计算为犯罪数额。对此,一审法院及公诉人、辩护人均认为应计入诈骗数额,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先期支付的各种税费是诈骗拆迁补偿款的必要手段,应视为犯罪成本,不应在诈骗数额中扣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第一起事实中的诈骗数额为4801万余元,第二起事实中的诈骗数额为818万余元。二审法院认为,上述先期支付的税费已经支付给国家,被告人实际诈骗的数额为扣除税费后获取的拆迁补偿款,据此二审法院认定第一起事实中的诈骗数额为4619万余元,第二起事实中的诈骗数额为712万余元。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的观点是正确的。这里主要包括两个具体问题:一是被告人先期支付的287万元税费是否能够视为刑法第64条规定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应当予以没收,就不能在诈骗数额中扣除。这里涉及的是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理解问题。二是诈骗犯罪的犯罪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一、为实施诈骗犯罪而支付的各种费用不能视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在诈骗类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为了顺利实施诈骗行为、使诈骗行为得逞、最终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在诈骗行为实施过程中,往往需要在取得被害人财产之前使用本人的财物,包括用于诈骗犯罪的犯罪工具以及组成诈骗行为的财物,后者包括如诈骗行为实施过程中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税费等,以及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对于这部分财物如何处理,刑法第64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何谓"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出现走私100万货物没收价值1000万的船只、非法经营5万元的烟草制品没收价值30万元的汽车等情况。因此,恰当地理解"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正确处理这类问题的关键。 我们认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理解为"供犯罪使用的,并且与违禁品相当的本人财物"为宜。刑法第64条将"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与"违禁品"并列规定,按照同类解释规则,"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与"违禁品"应当相类似。违禁品具有两个特点:一是违禁品不具有日常的生活用途;二是违禁品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对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至少符合上述两个特点之一,方可视为与违禁品类似。实践中,对于基本上没有生活用途,犯罪分子实施违法犯罪通常使用的物品,如长刀,或者虽然具有生活用途,但犯罪分子长期或者多次将该财物用于犯罪的,如长期用于盗窃的机动车,一般予以没收。对于在犯罪过程中偶然使用的财物,则一般不予没收。对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中的金钱,不符合违禁品的两个特点,不能视为与违禁品相当的财物。但是对于刑法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刑法或刑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如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行贿犯罪中的贿赂款物、走私犯罪中的走私货物、赌博犯罪中的赌资等,应当予以没收。 在诈骗类犯罪案件中,对于被告人在诈骗行为实施过程中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利息、税费以及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除认定为行贿、受贿类违法犯罪行为中的贿赂款物依法应当没收以外,在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其他费用,不能视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而予以没收。据此,本案中被告人梁某等人为诈骗拆迁补偿款而前期支付的287万余元税费,不能视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二、诈骗类犯罪的犯罪数额应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犯罪行为所指向的被害人财产数额认定 认定诈骗类犯罪的犯罪数额,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诈骗犯罪数额既是指行为人意图非法占有的被害人的财物价值,也是指客观行为所指向的被害人的财物价值,二者应当统一。基于此,对于在诈骗过程中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税费、高息以及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只要支付的对象不是被害人,均应当认定为诈骗数额,不能在诈骗数额中扣除。有关诈骗类犯罪的司法解释或解释性文件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 但是对于诈骗过程中支付给害人的利息、税费等各种费用,被告人不可能对该部分钱款非法占有,被害人也未造成相应的损失,因此对于该部分钱款应当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如上述解释第五条亦明确规定,"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也就是说,对于可以折抵被害人本金的支付给该被害人的这部分利息,由于被告人客观上并未非法占有,主观上亦不存在非法占有该部分利息的目的,特定被害人就该部分利息也未损失,该部分利息就不应计算在诈骗数额之类。但是对于折抵被害人本金之后剩余的利息,则属于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认定为诈骗数额,予以追缴。本案中,对于梁某等人为诈骗拆迁补偿款而支付的287万余元税费,被告人客观上并未非法占有,主观上也对该部分税费也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287万余元税费上缴给了国家即本案的被害人,国家并未发生相应的损失,故该部分税费不应当认定为诈骗数额。 综上,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诈骗数额予以纠正,并根据二审期间被告人退赃的情况,对各被告人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罗鹏飞)
【裁判要旨】1、为实施诈骗犯罪而支付的各种费用不能视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2、认定诈骗类犯罪的犯罪数额,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诈骗犯罪数额既是指行为人意图非法占有的被害人的财物价值,也是指客观行为所指向的被害人的财物价值,二者应当统一。基于此,对于在诈骗过程中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税费、高息以及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只要支付的对象不是被害人,均应当认定为诈骗数额,不能在诈骗数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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