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异议案件审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执异字第00740号执行裁定书。
复议案件审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执复字第00087号执行裁定书。
3.诉讼双方
申请复议人(原案被执行人)北京华煦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戊二号。
法定代表人高云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学峰,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申请执行人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怡华园明华里17号楼A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郭桂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海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198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异议案件审查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 宏 磊;代理审判员:赵立新、侯成成。
复议案件审查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禹明逸;审判员:孙卫明;代理审判员:刘旭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3日。
(二)异议案件审查情况
1.异议案件审查诉辩主张:
北京华煦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煦物业公司)异议称,我公司已依据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总额为20 646 610元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地公司),并依法取得了浩地公司出具的收据凭证,其中便包含现其申请执行的600 000元的收款凭证。关于收据中书写有电汇要求的问题,我方认为:1、我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浩地公司盖章确认的收据凭证,足以证明其已经收到该款;2、有无电汇要求和有无电汇凭证并非给付款项的依据,而应以对方出具的付款证明为依据。在双方履行过程中,写有电汇要求,但实际上不是通过电汇方式支付的,以及没有写电汇要求,却是以电汇方式支付的情况都曾出现过。由此可见,有无电汇要求和有无电汇凭证并非给付款项的依据,并不能作为款项支付与否的依据;3、本案争议的600 000元款项并非最后一笔付款,如此款未付,浩地公司在此后的几笔付款中未提出异议不符合情理。此外,浩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期已过。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应于2011年9月29日前申请强制执行,浩地公司的执行申请已超过该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浩地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浩地公司辩称,1、先开收据后付款,是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在本次交易中有多次付款是通过银行付款,先开收据后付款已经成为双方的交易习惯;2、在双方之间收据并没有显示出严格意义上的收款凭证的法律意义。譬如,在几项交易中约定的是以房抵债,并无资金往来,我公司同样开具了收据;3、关于本案争议的600 000元的往来收据的效力。收据一般意义上讲是对已经发生的收到款项的事实的确认,收据上的电汇字样即是此笔款项支付方式的描述。如果华煦物业公司已经付款就不存在约定付款方式的问题,说明当时其并未付款,如其不能举出相关电汇凭证,就不应认定该收据的证明效力;4、华煦物业公司称争议款项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可能。我国对于大额现金采取严格的管控措施,华煦物业公司未能将筹集此笔巨额现金的证据提交法庭,故不应确认其主张。
2.异议案件审查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查查明:浩地公司与华煦物业公司因所有权纠纷起诉来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二中民初字第08474号民事判决:华煦物业公司偿还浩地公司投资款17 000 000元及利息。华煦物业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9)高民终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双方于2009年7月21日对判决中确定的权利义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1、截止到2009年7月20日,华煦物业公司共欠浩地公司本息及各种费用共计20 646 610元;2、浩地公司同意华煦物业公司将其自有的房产三套(国际港A座505、C座1103和D座2305)和被查封的十二套房产中的四套(国际港A座1701、A座1705、A座2305、D座602),以每平方米7500元或每平方米7600元的价格,作价偿还浩地公司的欠款,总额为7 042 231元;3、华煦物业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向浩地公司支付现金7 835 529元,由浩地公司开具收款收据;4、上述约定履行后尚欠的5 768 850元由华煦物业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浩地公司。双方还在此和解协议中对其他与履行协议有关的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确定华煦物业公司应在2009年9月30日前全部偿还尚欠的5 768 850元,逾期浩地公司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后,在双方对和解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浩地公司陆续为华煦物业公司开具了8张收到该公司支付款项的"往来收据",具体内容为:1、2009年7月21日归还投资款135 529元;2、2009年7月21日归还投资款664 471元;3、2009年7月21日归还投资款7 835 529元;4、2009年8月8日归还投资款(电汇)600 000元;5、2009年8月8日归还投资款(电汇)7 042 231元;6、2009年8月8日归还投资款(电汇)2 000 000元;7、2009年8月24日归还投资款1 000 000元;8、2009年9月21日归还投资款1 368 850元。2011年9月30日,浩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华煦物业公司偿还尚欠的投资款600 000元。审查中,华煦物业公司提交了浩地公司于2009年8月8日开具的"归还投资款(电汇)600 000元"的收据,以证实其已经履行了投资款600 000元的偿还义务,但其未能出具电汇该款的汇款凭证,亦未能出具其以现金或其他方式履行投资款600 000元偿还义务的相关证据。同时,双方确认在浩地公司开具收据凭证时,华煦物业公司未现场付款。
3.异议案件审查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华煦物业公司虽在浩地公司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提交了浩地公司出具的投资款600 000元的收据凭证,以证实其履行了该笔投资款的偿还义务。但因浩地公司出具的收据凭证上注明有电汇字样,浩地公司标注的该内容应视为双方对争议款项偿还方式作出的约定,如华煦物业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方式还款,其即应另行提交已履行还款义务的其他证据。现华煦物业公司既未出具电汇争议款项的汇款凭证,也未出具其以现金或其他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的证据,故其提出的已履行还款义务,要求本院驳回浩地公司强制执行申请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经查询本院立案庭的登记记录,可认定浩地公司曾于2011年9月28日前来本院立案庭解决立案事宜,故华煦物业公司提出浩地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异议案件审查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异议人北京华煦物业有限公司所提异议请求。
(三)复议案件审查诉辩主张
华煦物业公司申请复议称: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公司与浩地公司因履行双方基于(2009)高民终字第1535号判决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产生纠纷。2009年8月8日,浩地公司开具票号分别为05××××1、05××××2、0××××6的三张收据,三张收据均标注了电汇,金额分别为7 042 231元、2 000 000元、600 000元。票号为05××××1的收据系冲抵的房款,不存在电汇。票号为05××××2的收据系通过电汇给付,票号为0××××6的收据系通过现金给付。截至2009年9月21日,我公司全部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查封的房产也全部解封。浩地公司也将收据原件交付我公司,每一笔均为我公司先付款,再交付收据。后浩地公司申请执行600 000元的款项,理由是票号为0××××6的收据注明电汇,但我公司无电汇凭证。2011年10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浩地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票号为0××××6的收据自开具之日至浩地公司申请执行时已逾二年,我公司在此期间也将后期款项陆续给付,浩地公司均未对600 000元的款项主张权利。以上事实均证明我公司实际已支付1 400 000元,包括上述600 000元。二、以收据中注明电汇认为是双方就还款方式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收据由浩地公司单方开具,不属于合同法律关系,不应以此认定我公司的付款义务。开具收据与交付收据是两个法律行为,我公司与浩地公司间的履行是一手交钱、一手交收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是先交付收据后付款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交易习惯。三、法院认定浩地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在立案庭有登记记录,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综上所述,请求撤销(2012)二中执异字第00740号执行裁定书。
浩地公司辩称: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华煦物业公司虽持有600 000元的收据,但并未实际履行该投资款的偿还义务。案件审查过程中,华煦物业公司称从未支付给浩地公司600 000元投资款,已构成自认。"先开收据后付款"及"付款方式为电汇"是两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且在以房抵债过程中,并没有真正资金的往来,故收据对两公司而言严并非格意义上的收款凭证。且我国对企业间的经济往来采取严格的现金管理,在约定600 000元投资款的支付方式为电汇的情况下,华煦物业公司不能提供电汇凭证,亦未提供以现金支付的相应证据,故其称已支付并不真实。法院综合审查各方面证据,依法确认该收据不能证明华煦物业公司已支付600 000元投资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时效问题。法院已经查询了立案庭的登记记录,认定浩地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登记,足以说明浩地公司申请执行未超过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华煦物业公司的复议申请。
(四)复议案件审查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查查明:浩地公司因所有权确认纠纷将华煦物业公司诉至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二中民初字第08474号民事判决:华煦物业公司偿还浩地公司投资款17 000 000元及利息。华煦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9)高民终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7月21日,华煦物业公司与浩地公司就生效判决中确定的权利义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1、截止到2009年7月20日,华煦物业公司欠浩地公司本息及各种费用共计20 646 610元;2、浩地公司同意华煦物业公司将其自有的房产三套(国际港A座505、C座1103和D座2305)和被查封的十二套房产中的四套(国际港A座1701、A座1705、A座2305、D座602),以每平方米7500元或每平方米7600元的价格,作价偿还浩地公司的欠款,总额为7 042 231元;3、华煦物业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向浩地公司支付现金7 835 529元,由浩地公司开具收款收据;4、上述约定履行后尚欠的5 768 850元由华煦物业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浩地公司。双方还在和解协议中对其他与履行协议有关的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确定华煦物业公司应在2009年9月30日前全部偿还尚欠的5 768 850元,逾期浩地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在对和解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浩地公司陆续为华煦物业公司开具了8张收到支付款项的"往来收据",具体内容为:1、2009年7月21日归还投资款135 529元;2、2009年7月21日归还投资款664 471元;3、2009年7月21日归还投资款7 835 529元;4、2009年8月8日归还投资款(电汇)600 000元;5、2009年8月8日归还投资款(电汇)7 042 231元;6、2009年8月8日归还投资款(电汇)2 000 000元;7、2009年8月24日归还投资款1 000 000元;8、2009年9月21日归还投资款1 368 850元。2011年9月,浩地公司以华煦物业公司尚欠投资款600 000元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查中,华煦物业公司提交了浩地公司于2009年8月8日开具的"归还投资款(电汇)600 000元"的收据,以证实其已经履行了600 000元的偿还义务。浩地公司称,"该收据按公司董事长段某的要求开具并交给了段某。开具票据时,华煦物业公司未付款;交付票据时,华煦物业公司亦未付款。"华煦物业公司称,"该收据由公司前任董事长荣某取回,于8月10日交至公司。600 000元款项由荣某支付给浩地公司,华煦物业公司卖给荣某一套房产,折抵了相应款项。"
另经查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的登记记录,浩地公司曾于2011年9月28日到立案庭登记解决执行立案事宜。2011年10月,法院以(2011)二中执字第1643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
(五)复议案件审查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浩地公司所开具的600 000元收据,能否被认定为华煦物业公司的已付款依据。按照交易习惯,收据系经济往来中付款凭证的直接证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该收据由浩地公司开具,由双方的前任法定代表人段某和荣某交接,并由荣某交回华煦物业公司。华煦物业公司持有收据,应视为其履行完毕相应的付款义务。浩地公司主张收据上注明的"电汇"系双方就付款方式的特别约定,且双方间存在先交付收据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作为已交付收据方,浩地公司对上述主张负有进一步证据补强的义务,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华煦物业公司关于600 000元付款义务已履行的复议理由成立。因浩地公司曾于2011年9月28日到执行法院解决立案事宜,华煦物业公司关于浩地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已超过时效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综上,华煦物业公司已履行完毕600 000元付款义务的主张成立,浩地公司关于该笔金额的债权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驳回,执行法院所作的执行异议裁定亦应予以撤销,(2011)二中执字第1643号执行案件不再执行。
(六)复议案件审查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2)二中执异字第00740号执行裁定书。
二、驳回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在于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提出债务已消灭的,应通过何种程序审查当事人间就此产生的争议?当前,能否由执行裁决机构对此类争议行使实质审查权?
在法律文书生效以后,根据法律文书的内容享有权利的人称为执行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称为执行债务人。但是,执行债权人可能因债权已获清偿、抵销、债权让与等原因而丧失实体请求权,如果在这些情况下债权人仍然申请强制执行,大多数国家的共通做法是允许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以救济其权利。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债务人主张执行名义所示的请求权,与债权人在实体法上之权利现状不符,以诉的方式请求法院判决排除执行名义之执行力的诉讼。可见,此类诉讼的本质是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了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而要求法院以行使审判权的方式解决争议的审判程序。
一般而言,完整的执行救济体制应当是二元构造的:即一方面提供程序性救济,典型的如执行行为异议;另一方面提供实体性救济,主要是指债务人异议之诉和案外人异议之诉,而后者在民事诉讼法中已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我国立法对于债务人异议之诉仍付之厥如。债务是否已经消灭或者部分消灭的主张涉及实体问题,对当事人各方的权益影响重大,如果能通过较为严谨的诉讼程序来解决则更加合理,更加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债务人异议之诉,也没有针对这种异议设置专门的救济制度,我们认为,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执行救济制度框架内,根据不同执行救济制度的异议主体不同,这类异议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执行裁决部门直接立案审查。但这类异议是一种特殊的异议,不同于执行行为异议,这类异议的核心争议在于当事人之间实体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然状态,而执行行为异议的核心争议在于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者截然不同。
综上,被执行人提出债务已经消灭或者部分消灭的异议,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异议,应当将提出主张的被执行人作为异议人,由执行裁决部门直接立案审查。有鉴于此,《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三次会议)纪要》第1条规定将其作为一种专门的异议类型予以明确。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上述异议的,执行实施部门可以将该异议转达给申请执行人,如果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异议主张的,执行实施部门即可根据当事人的合意进行强制执行程序,如果双方存在实体争议的,应当移交执行裁决部门以被执行人作为异议人,专门立案审查。本案中,被执行人就债务已经消灭提出了抗辩,执行审查裁决部门对其抗辩的异议主张予以立案进行了实体审查,并根据实体证据作出裁定,是妥当的。
(刘旭峰)
【裁判要旨】债务人异议应由执行裁决机构参照审判程序进行实体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