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执异字第01661号执行裁定书。
执行复议案件审查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执复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
3.诉讼双方
申请复议人(原案申请执行人)刘某,男,1957年10月30日出生,北京恒山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 1957年8月31日出生,北京博圣通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 1957年1月26日出生,北京博圣通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案被执行人北京中视京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原案被申请追加人陈某,男, 1978年7月2日出生,北京中视京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原案被申请追加人梁某,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无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奕良;代理审判员:赵志伟、连强。
执行复议案件审查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齐立新;审判员:孙卫明;代理审判员:禹明逸。
6.审结时间:
异议案件时间:2011年12月16日。
复议案件审结时间:2012年3月7日。
(二)异议案件审查情况
1.申请执行人刘某述称:第一、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我向法院提交了扬州公证处出具的471号公证书,其中有陈某、梁某签收的现金收条,合计32万元,该笔资金应入公司帐而实际并未入账,属于陈某、梁某滥用公司法人地位。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本案被执行人中视京诚公司仅有两个股东,即陈某、梁某,他们二人是夫妻关系,因此,我方认为中视京诚公司实际上应为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我方请求追加陈某、梁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2.被申请追加人陈某、梁某答辩称:不同意刘某的追加请求。第一、陈某、梁某签收的收条款项用于公司业务,没有逃债行为,更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第二、中视京诚公司是有限公司,不应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刘某与中视京诚公司假冒专利及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二中民初字第12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视京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假冒刘某专利的行为;二、中视京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五千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高民终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124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视京诚公司于原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假冒刘某专利的行为;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1247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中视京诚公司于原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五千元及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视京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刘某涉案专利的产品的行为;四、中视京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六万元;五、中视京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因本案支付的合理支出人民币一万六千七百二十六元;六、驳回刘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某申请追加陈某、梁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不属于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因此对于其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申请追加北京中视京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东陈某、梁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三)复议审查诉辩主张
1.刘某申请复议称:(1)中视京诚公司由陈某、梁某二股东组成,且两人为夫妻关系,该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该公司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64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陈某、梁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该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可以追加陈某、梁某为被执行人。(3)我方在二审期间曾向法院提交了扬州公证处出具的471号公证书,其中有陈某、梁某签收的现金收条,合计32万元,该笔资金应入公司账而实际并未入账,属于陈某、梁某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将公司收入转为己有。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陈某、梁某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我方请求追加陈某、梁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四)复议审查事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查查明:刘某与中视京诚公司假冒专利及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作出(2010)高民终字第875号民事判决,涉及金钱债权债务的判项为中视京诚公司赔偿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赔偿刘某因本案支付的合理支出人民币1.672 6万元。中视京诚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由陈某、梁某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万元。工商登记企业信息显示:该公司经营状态为开业。陈某、梁某系夫妻关系。
(五)复议审查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该严格遵循事由法定原则,申请复议人刘某以两个股东为夫妻关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为由,认为两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追加陈某、梁某为被执行人,上述事由均不属于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异议裁定,应予维持。
(六)复议审查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以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此,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刘某的追加申请,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有关实体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如经查明陈某、梁某确实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可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第64条的规定,裁定追加陈某、梁某为被执行人。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刘某的追加申请,法院只能严格依据执行方面的程序法规定进行审查,程序法无明文规定的,不得裁定追加。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从法理上讲,以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等为由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属于实体问题,通过诉讼程序处理较为妥当。基于效率的考虑,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将部分实体问题的裁决权赋予了法院执行机构,即法院可在执行程序中以裁定的方式直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学理上将民事执行中变更与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正当性解释为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主观范围向第三人的扩张。从执行权行使的合法性角度讲,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将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范围扩大到执行依据所指明的当事人以外的民事主体,完全是基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授权。换言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授权范围是法院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行为边界。因此,法院在办理这类案件时应当坚持事由法定原则,即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必须有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的,法院不得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在运用这个原则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既无程序法规定也无实体法规定的,不得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第二,仅有实体法上关于被执行人与案外第三人权利义务的规定,而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处理的,执行机构不得依照实体法中的相关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第三,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可对案外第三人或其财产直接执行的,不作为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案件进行审查裁定。
目前,有关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程序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至第2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76至第83条。其中,有关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仅见于《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和第81条,适用于股东注册资金不实、抽逃注册资金或无偿接受公司财产这几种情形,且有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等前提条件的限制。本案中,刘某在追加申请中主张的事由,不在上述情形之列,因而不应支持,执行法院和复议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禹明逸)
【裁判要旨】执行程序中不得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