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执行法院裁定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执异字第473号执行裁定。
复议审查裁定书字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执复字第99号执行裁定。
3、当事人
申请复议人(原案申请执行人)朗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官塘开源道60号骆驼漆大厦第三期2号楼S座。
法定代表人吴思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江明,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被执行人地质矿产部北京地质仪器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张戎,厂长。
委托代理人隋某,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地质矿产部北京地质仪器厂厂长助理,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胡凌,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执行异议审查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宏磊;代理审判员赵立新、侯成成。
复议审查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卫明;代理审判员:禹明逸、刘旭峰。
6、审结时间:
执行异议审结时间:2012年8月20日。
复议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9日。
(二)执行异议审查情况
1、执行异议当事人的主张
地质仪器厂异议称:一、我单位于2000年8月主动向法院交付了仲裁裁决确定的人民币5 000 000元赔偿金及仲裁费等款项,对此双方无争议;二、关于我单位应向北京西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陵公司)支付入资款1 350 000美元的问题,我单位于下列时间内,依据汇率将应付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分别进行了支付:1、1999年11月至2000年8月,向西陵公司帐户支付1 000 000元;2、2000年8月25日,一次性向西陵公司帐户打入2 000 000元;3、2000年9月至12月,向西陵公司支付400 000元;4、2001年1月至12月,向西陵公司支付1 240 000元;5、2002年1月至12月,向西陵公司支付1 734 000元;6、2003年1月至12月,向西陵公司支付1 347 265元;7、2004年1月至12月向西陵公司支付2 063 436元;8、2005年1月至4月,向西陵公司支付664 000元;9、2005年4月5日,一次性打入特别清算委员会帐户1 500 000元。综上,我单位已先后打入西陵公司及特别清算委员会入资款共计人民币11 948 700元。依据仲裁裁决,我单位应向西陵公司帐户内打入入资款1 350 000美元,依照以1999年11月3日为基准日的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计算,当日兑换基准价为100美元兑换827.81元人民币,入资款1 350 000美元兑换为人民币应为1 175 400元,由此可见我单位打入的款项已超出应付款项,因我单位已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入资义务。关于房屋与土地的评估问题,因该评估是特别清算委员会委托的,程序合法。故朗升公司坚持强制执行申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执行申请。
朗升公司辩称:一、自仲裁裁决生效后,地质仪器厂一直拖延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我公司请求立即执行135万美元及其利息,因该执行标的物是清算财产,其给付行为应符合相关的清算规定,西陵公司的任何一方都没有单方处置西陵公司清算事项的权利。地质仪器厂支付入资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有清算组织确认收妥;2、必须经过双方确认,且只能用于清算,不得擅自使用;3、汇入、支出必须符合清算的相关规定;4、地质仪器厂在清算状态下拥有对于西陵公司的实际管理权,负有管理清算资产的义务。二、地质仪器厂向法院提交的支付入资款的证据存在问题,1、汇入入资款的用途前后不一,不属于清算资产;2、收款凭证的印章前后不一,存有疑点;3、地质仪器厂除了出具收款凭证外,还应提供入账凭证;4、从款项记载汇款特点可看出,该款基本上是用于发放职工工资。三、按照仲裁裁决对土地及房屋重新评估,房屋与土地的增值评估需经双方同意的具有法律评估资格的鉴价单位至少两家公平鉴价。重新评估的原因是因为原评估单位在评估开始时未明示评估方法。将土地及房屋增值部分要求地质仪器厂依法打入法院账户。综上,不同意地质仪器厂的异议请求。
2、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查查明,1994年4月,地质仪器厂、广陵(中国)电子有限公司、香港劲伟实业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西陵公司,同年8月,经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批准,西陵公司股东变更为地质仪器厂、香港劲伟实业有限公司。1998年10月,地质仪器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请仲裁,该会于1999年9月2日作出(99)深国仲结字第77号裁决。裁决书第二项为,"西陵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地质仪器厂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0日内向西陵公司支付1 350 000美元作为清算财产。西陵公司应在清算开始后委托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单位对地质仪器厂投入西陵公司使用的土地使用权(按同种类的工业用地)和厂房进行现值估价,如评估价值高于 1 350 000美元,地质仪器厂应于评估报告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高于1 350 000美元部分升值价款支付给西陵公司。" 1999年10月21日,西陵公司召开董事会,对成立清算委员会及按普通清算程序对西陵公司进行清算进行了协商。1999年11月,朗升公司申请执行。2000年8月30日,地质仪器厂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递交了对西陵公司申请特别清算的"特别清算申请书"。2004年12月11日,商务部作出商资批[2004]1958号"商务部关于同意对西陵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批复",同意对西陵公司进行特别清算,并委托北京市投资促进局主持特别清算工作。2005年4月11日,西陵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召开第三次会议,决定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按仲裁裁决对合营公司房屋及土地进行评估。2005年7月26日,西陵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与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签订"价格评估委托书"。2005年9月7日,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向西陵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出具报告,评估结果为11 702 800元人民币(按人民币兑美元汇率827.81计算,折合1 413 706.04美元)。2005年10月7日,朗升公司向西陵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发出"对西陵公司暂时中止特别清算工作的申请"。2007年5月31日,西陵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向商务部外资司递交了"关于西陵公司特别清算中止报告"。报告中载明,西陵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自2005年1月18日组成后经协商一致进行的工作,其中第6项为"经股东双方一致同意,聘请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国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对地质仪器厂投入西陵公司的土地及厂房的现值进行评估。"股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主要问题,其中第3项为"朗升公司只承认地质仪器厂于2005年5月汇入西陵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的150万元人民币,其余不予认可。"该报告最后说明,2006年1月18日,股东各方在协商不能达成解决争议问题的前提下,一致同意依据西陵公司合同中争议解决仲裁条款,通过仲裁裁决或诉讼方式解决双方的争议。
另查,1999年11月至2005年4月间,地质仪器厂分别以入资款名义汇入西陵公司4 786 600元人民币,以借款名义汇入西陵公司4 101 976元人民币,以工资款名义汇入西陵公司3 060 125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1 948 701元(按人民币兑美元汇率827.81计算,折合144.34万美元)。1999年11月至2000年6月,地质仪器厂陆续向本案原执行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及本院交付仲裁裁决确定的赔偿款及仲裁费的款项共计5 306 240元。
再查,香港劲伟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1日名称变更为朗升公司。
在审查过程中,地质仪器厂、朗升公司对按仲裁生效后第40日即1999年11月3日,人民币兑美元827.81计算汇率均无异议。但朗升公司认为地质仪器厂向法院提交的支付入资款的证据在支付款项的性质、西陵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的印章、争议款项的用途等方面都存在问题,故对于地质仪器厂的异议请求不予认可。地质仪器厂坚持认为汇入西陵公司的11 948 701元人民币均为清算财产。
3、执行法院裁定的理由
根据仲裁裁决确定的内容,作为合资双方的地质仪器厂和朗升公司应在该裁决生效后即对西陵公司开展清算工作。双方当事人虽在就西陵公司清算事宜召开的董事会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此后地质仪器厂以汇率折算后的人民币用不同的付款名目向西陵公司支付了款项,且支付数额已超过仲裁裁决确定的应支付的数额,故应视为地质仪器厂已履行了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其提出的异议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在案件审查中,朗升公司虽对地质仪器厂提出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其亦认可西陵公司将所收款项用于发放员工工资的事实,故朗升公司所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西陵公司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的评估系由西陵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具体实施,现朗升公司单方请求重新评估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西陵公司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的评估价值虽然高于1 350 000美元,但少于地质仪器厂已向西陵公司支付的款项,因此地质仪器厂实际已将土地使用权和厂房高于1 350 000美元部分升值价款支付给了西陵公司。
4、执行法院定案结论
地质矿产部北京地质仪器厂对于(99)深国仲结字第77号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已履行。
(三)复议请求及抗辩
朗升公司申请复议称,自仲裁裁决生效后,地质仪器厂一直拖延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我公司立即申请执行135万美元及其利息,并申请特别清算。在特别清算中,特别清算委员会告知我公司,由于地质仪器厂不愿意依照裁决打入135万美元,而特别清算委员会无强制执行力,因此暂时中止清算,待法院执行仲裁裁决完毕后,才能恢复清算。执行标的物是清算财产,其给付行为应符合相关的清算法律规定,款项只能用于公司清算,在未清算完结前,西陵公司的任何一方单方处置西陵公司清算财产都属于违法行为。地质仪器厂支付入资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汇入法院或特别清算委员会的账户,或经过合资公司董事会的确认;2、清算财产只能由合资双方确认用于清算,不得擅自使用,未完成清算程序前,任何一方擅自动用,都是侵占合资公司财产的违法行为;3、汇入、支出必须符合清算的相关规定;4、地质仪器厂在清算状态下拥有对于西陵公司的实际管理权,负有管理清算财产和送交清算委员会的义务。因此,除了地质仪器厂于2005年4月5日向特别清算委员会支付的150万元人民币外,其余均不能视为其支付的入资款。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已进入法院执行,地质仪器厂没有支付清算资产,合资企业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地质仪器厂擅自将其用于合资企业入资的土地于2003年与他人合作开发,至2005年特别清算期间评估该土地时,已无可供参考的评估依据。朗升公司对特别清算委员会委托的评估机构以原有的事实为依据的评估结果不能接受,法院应当重新评估地质仪器厂作为出资的土地和房产,责令地质仪器厂将擅自出让土地所获利益归还合资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执异字第473号执行裁定。
地质仪器厂称:我单位于1999年11月至2005年4月间,依据汇率将应付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分别以入资款名义汇入西陵公司478.66万元人民币、以借款名义汇入西陵公司410.1976万元人民币、以工资款名义汇入西陵公司306.0125万元人民币,我单位先后打入西陵公司及特别清算委员会入资款共计人民币1194.87万元。依据仲裁裁决,以1999年11月3日为基准日的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计算,当日兑换基准价为100美元兑换827.81元人民币,入资款135万美元兑换为人民币应为1117.54万元,我单位打入的款项已超出应付款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入资义务已履行完毕。关于房屋与土地的评估问题,因该评估是特别清算委员会委托的,程序合法。故朗升公司的复议申请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其复议申请。
(四)复议审查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查查明,1994年4月,地质仪器厂、广陵(中国)电子有限公司、香港劲伟实业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西陵公司,同年8月,经有关部门批准,西陵公司股东变更为地质仪器厂、香港劲伟实业有限公司。1998年10月,地质仪器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为:终止合资合同,对西陵公司进行清算,将其原来的实物出资改为货币出资,以供西陵公司清算。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于1999年9月2日作出(99)深国仲结字第77号裁决。裁决内容第一项为"终止合资合同";第二项为"西陵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地质仪器厂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0日内向西陵公司支付135万美元作为清算财产。西陵公司应在清算开始后委托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单位对地质仪器厂投入西陵公司使用的土地使用权(按同种类的工业用地)和厂房进行现值估价,如评估价值高于135万美元,地质仪器厂应于评估报告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高于135万美元部分升值价款支付给西陵公司。" 1999年10月21日,西陵公司召开董事会,对成立清算委员会及对西陵公司进行清算进行了协商。1999年11月,因地质仪器厂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香港劲伟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于1999年12月1日变更为朗升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受理。2000年8月30日,地质仪器厂向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申请对西陵公司进行特别清算。2004年12月11日,商务部作出商资批[2004]1958号"商务部关于同意对西陵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批复",同意对西陵公司进行特别清算,并委托北京市投资促进局主持特别清算工作。2005年1月18日,西陵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组成,2005年4月11日,西陵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召开第三次会议,决定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按仲裁裁决对地质仪器厂作为出资的房屋及土地进行评估。2005年9月7日,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向西陵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出具报告,评估结果为该房屋及土地价格为1170.28万元人民币(按人民币兑美元汇率827.81计算,折合141.370604万美元)。2005年12月26日,西陵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致函朗升公司,该函主要内容为,经该清算委员会查证,地质仪器厂自1999年11月至2003年8月陆续拨入西陵公司账户328.66万元人民币,2005年5月拨入特别清算委员会账户150万元,共计投入478.66万元人民币,此部分钱款与现有财务档案记载相符。其余款项共计699.6101万元人民币,为发给西陵公司员工工资及相关费用。请朗升公司就地质仪器厂已投入西陵公司款项数额提出意见。朗升公司随即复函西陵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称除进入特别清算委员会账户的150万元外,均不予认可为入资款。2007年5月31日,西陵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向商务部外资司递交了"关于西陵公司特别清算中止报告"。在该报告"西陵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组成后经协商一致进行的工作"部分第6项内容为:"经股东双方一致同意,聘请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国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对地质仪器厂投入西陵公司的土地及厂房的现值进行评估。"在该报告"股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主要问题"部分第3项内容为:"朗升公司只承认地质仪器厂于2005年5月汇入西陵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的150万元人民币,其余不予认可。"该报告最后说明,2006年1月18日,股东各方在协商不能达成解决争议问题的前提下,一致同意依据西陵公司合同中争议解决仲裁条款,通过仲裁裁决或诉讼方式解决双方的争议。
另查明,地质仪器厂提供的票据中记载为入资款的数额为478.66万元人民币,记载为借款的数额为410.1976万元人民币,记载为工资款的数额为306.0125万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194.8701万元人民币(按人民币兑换美元汇率827.81计算,折合144.34万美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数额均无异议。双方均同意按100人民币兑换美元827.81的汇率计算地质仪器厂应支付的人民币数额。
(五)复议裁定的理由
根据仲裁裁决,地质仪器厂应向西陵公司支付135万美元作为清算财产。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地质仪器厂是否全部履行了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地质仪器厂向西陵公司支付款项作为清算财产,其履行行为应当经西陵公司认可。现双方当事人对地质仪器厂以入资款名义交付的150万元人民币是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均无异议,这部分钱款应认定为地质仪器厂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的部分。至于地质仪器厂以出资款名义支付的328.066万元人民币,该款项业经西陵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查证已陆续拨入西陵公司账户,西陵公司以入资款名义接受了该款项,应视为西陵公司认可地质仪器厂是向其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上述款项共计478.66万元人民币,均应视为地质仪器厂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的部分。至于记载为借款、工资款名义的款项,西陵公司在出具收据时,未作为地质仪器厂支付的入资款,地质仪器厂关于其以借款、工资款名义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其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朗升公司复议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六)复议审查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执异字第473号执行裁定主文为:地质矿产部北京地质仪器厂所提异议部分成立,其对于(99)深国仲结字第77号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已履行四百七十八万六千六百元人民币。
(七)解说
债务人履行完毕债务,引起债的关系消灭,属于实体权利的变化。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关于债务已履行完毕的抗辩,本质上属于实体异议。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制度,债务人以债务已履行完毕,主张执行程序应当终结的,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原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由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是否全部或部分履行了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债务进行审查,并对实际的债权债务状态进行实体裁判。由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履行的多样性,对实际的债权债务状态的判定有时会涉及多个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的确认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一并解决。
本案争议焦点是地质仪器厂是否已按照裁决书的要求履行完毕了金钱给付义务。在复议审查中,地质仪器厂以盖有西陵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结算财务专用章等的收据,证明其已履行裁决义务,该收据记载的收取的款项名义分别为"入资款"、"借款"和"工资款"。地质仪器厂主张其支付给西陵公司的款项主要用于发放西陵公司员工工资,而地质仪器厂并未证明该钱款的使用系经西陵公司的清算组织或合资双方同意用于清算。对于地质仪器厂所主张的其支付的款项是否用于发放西陵公司员工工资的认定,涉及到对近百人与西陵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他们之间劳务报酬约定的认定及西陵公司是否拖欠工资的认定等。对这些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涉及到另外的法律关系,已超出了对执行依据确认之债的实际状态认定的范围,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处理显然不妥,应当不属于执行审查的范围。
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规定,在合资企业清算期间,清算组行使清理企业财产、清理债权、债务、处理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职权。本案中,地质仪器厂所称其向西陵公司支付的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在西陵公司清算之后或法院立案执行之后,而该厂所支付的款项,除向特别清算委员会支付的人民币150万元外,均未通过执行法院,也未通过西陵公司的清算组织。地质仪器厂也未证明该钱款的使用系经西陵公司的清算组织或合资双方同意。因此,地质仪器厂的所主张的支付行为不能全部都认定为履行仲裁裁决的行为。
按照裁决书的要求,地质仪器厂的给付义务为:将其原来的实物出资改为货币出资,向西陵公司支付135万美元作为清算财产,以供西陵公司清算。也就是地质仪器厂支付的135万美元的性质是出资款。缴纳出资款与支付其他款项的区别在于,付款人支付出资款后取得投资权益,不能形成债权,支付借款等其他款项的后果是形成或消灭债权。出资款作为清算企业的清算财产用于企业清算,而借款则由债权人向清算企业申报债权得以清偿。地质仪器厂提供的收据中收款名义记载为"入资款"的,收取名义符合裁决地质仪器厂给付款项的性质,加之署名为特别清算委员会秘书组的便签的内容又印证了地质仪器厂提供的收据中关于"入资款"部分的数额,因此,认定地质仪器厂履行裁决的部分数额为人民币4 786 600元。而"借款"、"垫付西陵公司员工工资"等支付行为的法律后果,只能产生债权,地质仪器厂可以申报债权解决,或者按清算委员会的意见,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
(孙卫明)
【裁判要旨】债务人履行完毕债务,引起债的关系消灭,属于实体权利的变化。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关于债务已履行完毕的抗辩,本质上属于实体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