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2420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07038号判决书
申诉审查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申字第02830号民事裁定书
再审调解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提字第0008号民事调解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申请再审人):胡某,女,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客票管理中心退休职工。
二审委托代理人张跃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卢利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委托代理人:栗红,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北京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7号投资广场B20层2007室。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杨华权,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杨晓旭,女,1984年7月4日出生,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同该单位。
再审委托代理人:李雷勇,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委托代理人:苑宇衡,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鹤;人民陪审员:李立敏、岳维;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爱红;代理审判员:李晓龙、李唯一;
再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段春梅;代理审判员:王士欣、肖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5月18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胡某诉称,被告系北京市海淀区XXX小区X号楼拆迁人,我是上述楼房X单元XX3号房屋的在册人口,且是实际使用人,因此拆迁时被告承诺以当时的安置价格为我在北京市海淀区XXX小区新建5号楼安置两居室住房一套。但拆迁后被告一直以无房等理由推脱,致使我一直得不到安置。因拆迁安置事宜向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申请拆迁裁决,但2009年6月10日房管局以我不是被拆迁人以及拆迁房屋已经灭失为由不予受理。现起诉要求:1、被告在北京市海淀区XXX小区新建5号楼为我安置两居室住房一套;2、被告承担由此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2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北京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禾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是被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相关规定,被拆迁人应该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原告仅是该房屋的在册人口,不是所有权人;我单位对被拆迁房屋的义务已经依法履行完毕,且原告对上述情况均明确知悉,并未表示任何异议。我单位已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即原告的姐姐胡某2于2004年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置换协议,我单位按照该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向胡某2交付了新建房屋。2006年胡某2因与我单位的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中已经明确了胡某2为该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作为胡某2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整个诉讼过程;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上述情况也表明原告的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胡某2与胡某系姐妹。胡某2原系北京市海淀区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3号房屋(以下简称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2004年,丰禾房地产公司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第75号对上述房屋所在5号楼进行拆迁。
胡某2在拆迁过程中填写了丰禾房地产公司发放的认购回迁房屋情况调查表,该调查表写明:"......现请各住户根据各自情况认真填写本表,并在其中一栏中选择一项,由户主亲笔签名。如有特殊要求,请在空栏中填写,我们会考虑您的要求,在情况允许的条件下,我们将尽量满足"。胡某2在该调查表上填写的内容为:"户主名称胡某2;3门103号;同意地区同面积产权置换(自找置换对象);其他要求:因本单元居住两户,要求2居室阳面2套"。2004年4月28日,丰禾房地产公司与胡某2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置换协议》,将胡某2所有的上述房屋置换为北京市海淀区XXX小区新建5号楼1门701室。
上述房屋拆迁时,胡某及其爱人李某、其子李某2的户口在上述房屋内,同时胡某一家在2002年至2005年期间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内。
庭审中,胡某称其作为李某、李某2的代表,要求丰禾房地产公司对其一家进行安置。胡某称丰禾房地产公司曾承诺对其一家进行安置,为此其提交了其与原丰禾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某的电话录音,该录音显示:牛某对胡某所说其曾经答应对胡某2一家及胡某一家共计5口人2户一定是2套房予以认可,并答应帮其询问此事。同时提交在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调取的丰禾房地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转股协议等材料。根据材料记载,牛某确曾为丰禾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2003年6月30日,牛某已将其持有的丰禾房地产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王某,并在该协议签字时,不再是丰禾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同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丰禾房地产公司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但对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转股协议等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在与胡某2签订拆迁协议时,牛某已不再是丰禾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无权代表丰禾房地产公司承诺安置补偿事宜。牛某未出庭作证。
胡某为证明其经济损失,提交了XX园小区的房屋套内平面图,称拆迁当时,丰禾房地产公司曾承诺对其进行安置,使其错过了购买其他房屋的时机,造成了其经济损失。丰禾房地产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户口簿;
②阜北社区居委会证明;
③《北京市住宅房屋置换协议》;
④(2006)海民初字第11688号民事判决书;
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
⑥转股协议材料;
⑦双方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丰禾房地产公司在2004年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的时间,其公司进行拆迁适用2001年《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该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中,虽胡某一家系上述房屋的在册人口,亦为实际居住人口,但是,胡某一家并非拆迁时上述房屋的被拆迁人。胡某2作为上述房屋的被拆迁人,应当对实际居住上述房屋的胡某一家进行安置,而非由丰禾房地产公司进行安置。胡某称丰禾房地产公司曾承诺对其进行安置,证据不足,虽牛某在电话里曾承认此事,但在丰禾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时,牛某已不再是丰禾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亦不再是丰禾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无权代表丰禾房地产公司对外承诺任何事宜。此外,牛某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胡某提交的录音证据无法采信。故对于胡某要求丰禾房地产公司对其在北京市海淀区XXX小区新建5号楼进行安置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胡某全部诉讼请求。保全费五千元,由胡某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由胡某负担,已交纳。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胡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丰禾房地产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XXX小区新建5号楼(现为北沙沟108号)为胡某安置两居室住房一套;丰禾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案件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有误,胡某与丰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为房屋置换协议而非拆迁协议,此协议应为普通民事法律行为,而非拆迁安置法律关系,不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一审查明胡某与李某、李某2一家三口人的户口均在被置换房屋内,且三人自2002年至2005年期间一直居住在被置换房屋内,房屋置换对象应是被置换房屋的所有居住人,但丰禾房地产公司并未安置胡某一家三口。胡某2在拆迁过程中填写了丰禾房地产公司发放的认购回迁房屋情况调查表,该调查表明确丰禾房地产公司会考虑被调查人的要求,在情况允许的条件下,将尽量满足,因此,该调查表可视为丰禾房地产公司对胡某安置住房的承诺;2、一审法院对录音证据效力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胡某一审提交的与丰禾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牛某电话录音中,牛某明确表明给胡某置换两套房,该承诺实际上已形成丰禾房地产公司与胡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效力并不因之后的置换协议而影响。
丰禾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胡某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胡某提交其邻居郑铁亮于2010年1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丰禾房地产公司曾答应给胡某安置回迁房。丰禾房地产公司以上述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形式为理由不同意质证。
3、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符合证据形式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胡某二审阶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逾期证据,证人亦未出庭,丰禾房地产公司以对此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胡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丰禾房地产公司在2004年对北京市海淀区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3号房屋进行拆迁,应适用2001年《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该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胡某一家系北京市海淀区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3号房屋的在册人口和实际居住人口。原审法院认定胡某一家并非拆迁时该房屋的被拆迁人是正确的,胡某2作为北京市海淀区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3号房屋的被拆迁人,应当对实际居住在该房屋中的胡某一家进行安置,而非由丰禾房地产公司进行安置。丰禾房地产公司发放的认购回迁房屋情况调查表不能作为对胡某安置住房的承诺。胡某主张牛某曾对其做出承诺,并提供电话录音,原审法院对该承诺的效力和电话录音证据效力的认定正确。胡某主张丰禾房地产公司应履行承诺对其进行安置证据不足,对于胡某要求丰禾房地产公司对其在北京市海淀区XXX小区新建5号楼进行安置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胡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全费五千元,由胡某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由胡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胡某负担(已交纳)。
(四)再审审理情况
(五)再审诉辩主张
胡某认为二审判决存在错误,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胡某申请再审称,1、北京市海淀区XXX小区X号楼改建工程属于合作建房性质,并非城市房屋拆迁,一审、二审事实认定错误;2、海淀区甘家口5号楼改建项目是否属于旧房改造项目是本案最重要的事实争议焦点之一。二审中,我曾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该项证据,中院并未调取。因此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法定的应当再审情形;3、我与丰禾房地产公司之间平等的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这不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而是普通的合作建房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按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来审理本案,属于明显的定性错误。综上所述,我申请撤销一、二审判决,予以再审。
丰禾房地产公司提交意见称,胡某不是本案拆迁的权利人,其与我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主张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我方请求法院驳回胡某的再审申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查胡某再审请求期间,经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胡某与丰禾房地产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在出具裁定书的同一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胡某与丰禾房地产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北京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在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十五日内向胡某支付人民币九万元,该款项应当以现金形式交付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北京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某确认双方已就所有纠纷和争议达成和解,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争议和纠纷。胡某保证在其收到北京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本协议第一条支付的款项后不再向北京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胡某负担(已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012年12月22日,上述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收,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12月31日上午,丰禾房地产公司提前履行调解协议,将9万元送到法院,在法院主持下交给了胡某。此案最终案结事了。
(六)解说
胡某是位六十岁左右的中年妇女,对丰禾房地产公司拆迁未给她进行安置极其不满意,对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意见特别大。一、二审法院判决后,她曾多次到丰禾房地产公司说理,到一、二审法院找原审承办法官、信访办反映其本人对判决的意见,还曾多次前往北京市法院信访接待站、最高法院立案庭、有关政府部门上访反映她的意见,希望撤销一、二审判决,以期解决她的问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收到胡某的再审申请后,组织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合议庭审查后认为一、二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理由充分,胡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胡某的再审申请。
考虑到胡某存在的上访倾向,驳回胡某的再审申请后,胡某必然会多方上访,造成不稳定因素,合议庭法官多次胡某与丰禾公司进行调解,多次与胡某谈心,倾听她的调解意见,最终促成胡某与丰禾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丰禾公司履行调解协议后,胡某赠送合议庭法官一面锦旗"清正廉明,情暖民心"。
通过这个案件的成功调解,合议庭法官总结出一些做当事人调解工作的方法。
1、当事人的心理复杂,很难捉摸。做调解工作时,即使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方案,也可以再给当事人一些考虑时间,不要急于让他(她)们做决定。
本案中,胡某原来的调解意见就是坚决要求丰禾房地
产公司给她解决二居室住房一套。经合议庭法官询问丰禾房地产公司后,丰禾房地产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胡某的调解意见。胡某多次找到法官陈述她要求的合理性、丰禾房地产公司不答应她的调解意见是不正确的等等。合议庭法官多次给她讲解调解必须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法院不能强迫对方当事人接受她的调解意见等。
经过合议庭法官多次向胡某分析案情、陈述利害关系,胡某终于被说动了,将她的调解意见降低为要求丰禾房地产公司给她解决同地段二十平米左右的二手房一套。经询问丰禾房地产公司,该公司表示解决房屋肯定不可能,最多只同意给胡某7万元。合议庭法官把丰禾房地产公司的调解意见告诉胡某后,胡某明确表示对方没有诚意,不同意调解。
此时,双方差距太大,几乎没有调解可能。合议庭法官及时制作了驳回胡某再审请求的民事裁定书,准备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就此结案。在送达之前,合议庭法官仍然希望胡某能够同意对方的调解意见。因为如果调解的话,丰禾公司同意给付胡某7万元,胡某至少还能拿到些钱。一旦驳回胡某再审请求的民事裁定书送达了,胡某就一分钱都拿不到了,她会对自己不同意调解的行为后悔,从而走上上访之路。
于是合议庭法官再次与胡某进行联系,询问她是否可以再考虑一下对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或者有没有新的调解意见。她表示要求再见法官一面,表达她的意见。于是,合议庭法官再次安排与她见面。见面后,胡某一再表示希望在法院主持下调解。合议庭法官与她耐心地进行了交谈。交谈过程中,胡某表示:"通过我与你们这些天的接触,我也知道你们为我的事费了不少,做了这些多工作也是为我好。我和家人商量了一下,他们跟我说,生命比房子重要,为这事把身体弄坏了不值得。"最后,胡某表示如果丰禾房地产公司不能给她解决住房问题,她自己就要从别处买房,急需用钱,她可以同意调解让丰禾房地产公司给钱,但是对方只给7万元太少,要求多给些钱。听了胡某的意见,合议庭法官又看见了这个案子的一线光明。
后来,合议庭法官分析胡某的心理,她在一、二审调解时都坚持要求对方给房,到了申诉审查阶段是最后一道程序,她还抱着一线能要到房的希望。但最终她觉得这个愿望有可能不能实现时,她就只好同意对方给钱的意见,否则她会什么都得不到。
2、关注当事人的言行,对有可能形成上访户的当事人在思想上予以充分重视。
胡某61岁。在与她的接触过程中,她曾多次表示过不想活了的想法。她曾多次主动来法院找合议庭法官诉说她的案子。与她谈话,她总是喋喋不休说个没完,别人很难插嘴,她也很难听进去别人的话。
从胡某的年龄、言语及这些举动来分析,这个案件一旦驳回胡某的再审申请,胡某必然会转变为长期上访户。到那时,做她的化解工作就更加困难了。现在案件还在法院的审判程序中,还可以与对方当事人联系,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让对方当事人给钱。如果转化为信访问题,法院没法找对方当事人调解,即使找,对方当事人也很难同意给钱。恐怕最后只能通过司法救助的途径解决,国家财产会受到损失,社会效果也不好。
考虑到这些因素,合议庭法官对这个案件、这个人从一开始就高度关注,希望能够化解此案,帮助胡某解决她的问题。
3、如果可能的话,多与相关法院、相关部门沟通,共同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
合议庭法官在对本案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为了妥善处理好胡某的问题,曾多次与相关法院、相关部门沟通,了解更多的情况。因胡某曾去过北京市法院信访接待站,合议庭法官与北京市法院信访接待站的领导就此案进行过沟通,了解相关情况。胡某去找过一审法院的承办人,合议庭法官与该承办人多次进行过沟通。
胡某到北京市高级法院怎么说的,合议庭法官怎么答复的,去北京市法院信访接待站、一审法院那儿怎么说的,他们怎么答复的。我们互相都及时联系,这样法院内部的思想统一了,共同做她的思想工作。另外对胡某的一举一动,合议庭法官也都做到了心中有数。从她的行为进一步分析她的心理活动,以便于调解时有的放矢地做她思想工作。
4、在调解过程中,即使有利于调解,对于当事人的不合法、不合理的请求也不能支持。
此案在一审时胡某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保全了丰禾房地产公司一套房屋。在申诉审查期间,该保全措施将于12月21日到期。调解期间,胡某强烈要求高院继续保全该房屋,她认为一旦解封,对方当事人一定会转移财产并不同意调解。
合议庭法官经过分析,认为此案原审是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就不应该再继续保全丰禾房地产公司的财产。经合议庭审查后也不认为原审存在问题,继续查封丰禾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没有法律规定。而且当时丰禾房地产公司的调解意见是给9万元,如果继续查封房屋,金额远远大于该调解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如果法院继续查封该房屋,胡某有可能又从此看见了希望,她可能不同意调解或者提价,要求对方支付更多的款项。
经过上述分析,合议庭法官明确告知胡某,她要求继续保全对方当事人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到期就应当解封。当事人的心理有时挺微妙。胡某好像以为保全了对方的房屋,该房屋就可能判给她,所以她坚决要求对方给房。一旦告诉她不能继续查封该房屋了,她反倒一下就同意让对方给钱了,从而使调解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5、调解时,要多为当事人的利益考虑,法官要控制她自己的情绪。
丰禾房地产公司的代理人是两个律师。每次将胡某的调解意见告知他们,询问他们的意见。他们都说要询问公司的意见,一问就要好几天。再问他们,就说找不到公司负责人,没法明确答复。合议庭法官向他们要公司负责人的电话,他们又没有。让人明显感觉有拖延调解时间的意思。或者,说好的调解意见又会发生变化。合议庭法官有时很生气,想对律师提出批评。但是合议庭法官一想到批评他们也无济于事,公司没有答复他们,他们也没法做主,最主要的是把他们批评了,他们一旦表示不同意调解,吃亏的还是胡某。那样她就一分钱也拿不到了。考虑到这些,合议庭法官控制住了自己的情绪,继续耐心地做他们的调解工作。
6、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调解的情况下,尽量做工作促成双方当事人调解,不能急于结案。
胡某于2011年12月8日来法院说同意丰禾房地产公司给钱的调解方案,但表示给7万元太少,要求多给。此后,就双方调解的具体金额、和解协议的内容、付款时间、是否出具调解书等事项,丰禾房地产公司对胡某的每一个意见都是以找不到公司负责人为由,拖几天才给答复。合议庭法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了无数次地沟通。直到12月16日才将调解协议的内容最终确定。丰禾公司又提出20日之前公司无法盖章,所以不能来法院办调解手续。
12月20日是2011年的最后一个结案日。当天,就这个案子如何结案,合议庭法官很矛盾。这个案子一审法院做了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丰禾房地产公司一套房屋,12月21日到期。考虑到存在丰禾公司没有调解诚意,可能故意拖延时间,等保全一解除就不同意调解协议的可能性。到那时胡某会因为法院未给她继续保全,把责任全推到法院身上,案子更不好办了。所以在保全未到期之前,以驳回胡某再审申请的方式结案可能更好。
但是合议庭法官考虑到目前双方已基本达成调解协议,如果驳回的话,之前做的调解工作都白做了。而且如果调解成功,胡某可以拿到9万元,案结事了,皆大欢喜。而且,目前只是猜测丰禾房地产公司可能是故意拖延时间,但也可能丰禾房地产公司最终会同意调解,毕竟该公司主动提出了调解方案,而且钱也不是很多,对房地产公司来说应该支付得起。合议庭法官经过再三考虑后,决定此案作为2011年的未结案,再继续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
12月21日,经电话联系丰禾公司的代理律师,他称公司已在和解协议上盖章,明天可以来院。12月22日,双方当事人来院签署了和解协议、提审的裁定书和调解书。12月31日上午,丰禾公司提前履行调解协议,将9万元送到法院,在法院主持下交给了胡某。本案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
(段春梅)
【裁判要旨】申诉审查案件可依据其案情及社会效果进行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