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111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03462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申字第02592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女,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申请人(一审张某,二审上诉人):张某,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某,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诚;代理审判员:周维琦、韦英洪。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欣宁;审判员:任淳艺;代理审判员:刘建刚。
再审审查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闫洪升;代理审判员:田燕、胡昌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8日。
再审申请审结时间:2012年8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张某诉称:我与金某是朋友关系。2008年2月5日,金某向张某借款3000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张,写明金某将于2008年5月1日前归还。但金某到期未还款,后经张某催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于2009年3月5日给张某出具一份还款承诺,承诺以出售自有住房来归还张某借款。但二被告仅于2009年12月还款8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张某借款2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
金某辨称:我与张某是朋友关系,我是帮张某把支票换成现金,但帮我换现金的人跑了,所以才给张某写了欠条。我现无还款能力,可陆续偿还。徐某是我的前妻,在2009年12月7日我们已离婚,徐某的房产是其婚前购买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徐某辨称:金某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承诺书上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署的。2004年我贷款购房,2006年11月才与金某结婚,房屋是我的婚前财产,2009年4月我已将房屋出售,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债务由金某承担,故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张某与金某是朋友关系。2008年2月5日,金某向张某借款300000元,同日金某向张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向张自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现以金某住房为抵押(注:户主为金某妻子徐某),定于2008年5月1日之前还清,落款处借款人金某签字。此后,金某未按借据约定的日期偿还张某300000元借款。2009年3月5日,金某向张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因金某长期拖欠张自力借款未还,现金某承诺将位于XX康都X号楼XXA室房产出售,所售款项优先偿还金某所借张自力300000元款项,时限为一个月(2009年3月5日-2009年4月5日,注:购房方办理银行事务所需时期不计算在内),落款处金某签字,落款处还有"徐某"字样的签字。此后,金某于2009年12月向张某还款80000元,余款220000元至今未还。二被告于2006年11月结婚,于2009年12月7日离婚。
审理中,徐某认为承诺书中落款处徐某字样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的签字,并向本院提出相关鉴定申请。本院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摇号确定了鉴定机构。2010年11月22日,接受委托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文件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9年3月5日的承诺书原件落款部位的"徐某"签名字迹与送检的徐某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徐某向鉴定中心预交了3000元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借据、承诺书、离婚证、鉴定中心文件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张某提供的借据及承诺书系张某与金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凭证,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借款凭证。有关金某认为此借款系张某让其以支票换现金的辨称,因金某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及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经鉴定,张某提交的承诺书原件落款处徐某字样的签字不是徐某本人的签字,应认定徐某未曾对金某向张某的借款作出过还款承诺,故徐某不应承担向张某还款的义务。张某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向张某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某应当按照借据及承诺书的约定向张某履行还款义务。
4、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张自力借款二十二万元。
二、驳回张某张自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由金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元,由金某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上诉意见
判决后,张某不服,以涉案款项系金某与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金某、徐某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是否金某、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张某提供了借据和承诺书用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在金某未能举证证明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借款事实存在。现通过查证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系以金某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据和承诺书的落款时间均在金某与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在金某、徐某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规定中之例外情形时,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金某和徐某共同偿还。对于徐某关于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债务由金某承担的抗辩,因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所以张某有权向金某、徐某同时主张权利。基于此,原审法院判决金某一人向张某偿还借款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4、二审定案结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1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1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金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张某偿还借款二十二万元。
一审鉴定费三千元,由金某负担(徐某已支付给鉴定中心,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某)。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由金某、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由金某、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四)申请再审审查情况
徐某不服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审查过程中,徐某于2012年8月2日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徐某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准许徐某撤回再审申请。
(五)解说
根据审理查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金某曾向张某借款30万元,现无法证实妻子徐某对该笔借款是否知情,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金某和徐某离婚后,债权人张某能否要求金某和徐某共同偿还欠款。对此问题,主要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金某借款虽然发生在与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借条上只有金某一个人的签名,又没有证据证明徐某知晓金某个人对外举债(还款承诺书上徐某的签字被鉴定为不是本人签署),另外,这笔借款也无法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夫妻已经离婚,该笔债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金某一人负责偿还;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借款系以金某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时间在金某与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如果没有相反的夫妻债务归乙方承担的约定,且该约定为债权人所明知,那么该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以下分三点进行阐述:
(一)应优先适用《婚姻法》及其新司法解释
从现行法律来看,《婚姻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均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区分做出过规定,但是这些规定的处理意见并不相同,甚至有矛盾。《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也就是说,判断一笔债务是否成就为夫妻个人的债务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其一,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其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过书面的、明确的约定,即为约定归各自所有;其三,这个约定为第三人(债权人)所知晓。除此之外,即使是夫妻一方所借外债,只要夫妻对其婚姻期间财产约定不明,第三人不知晓该约定,都应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还明确把第三人知晓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夫妻一方。但是,在最高法院另一项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处理财产问题意见》)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却并不一致,其十七条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因此,如果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那么本案中的债务就将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徐某和金某共同归还,二审法院的改判就是正确的。如果适用《处理财产问题意见》,这笔借款确实是金某一人出具的借据,未经过徐某的同意,而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无法证实,一审法院的判决就是正确的。
那么,在法律规定存在冲突的时候,到底应该优先适用《婚姻法》还是《处理财产问题意见》呢?我们认为本案中应优先适用《婚姻法》。原因在于:一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婚姻法》是我国的基本民事法律之一,而司法解释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的一种解释。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制定,其效力位阶在婚姻法之下,因此,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在两者对同一问题规定相冲突时,我们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而不是《处理财产问题意见》。二是新法优于旧法。《婚姻法》和《处理财产问题意见》都是有关于夫妻债务方面的规定,但是《处理财产问题意见》是1993年颁布的,而《婚姻法》则修订于2001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则公布于2003年,2004年颁布施行,其中明确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可见,《处理财产问题意见》虽然至今仍然有效,但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于夫妻债务一节,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本案发生在婚姻法及司法解释颁布之后,所以,二审法院的判断更加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交易安全"又称为"动的安全",着眼于财产的流转。在财产流转过程中,如果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有力的保障,债权人可能面临的风险比较小、交易安全较有保障,则其达成交易的意愿会比较高;反过来,如果债权人的权利保障不力,则债权人为避免不测的损害,从而降低达成交易的意愿。1993年《处理财产问题意见》规定债权人主张婚姻中的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时,必须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与交易安全十分不利。首先,在中国当下的现实生活中,夫妻采用分别财产制的比例较低,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存续期间,一般的说,夫或妻虽然一个人名义负债,但大部分都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现实中很少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债务,在负债时要以夫妻双方的名义进行。其次,夫妻双方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还是个人投资,而对于这一点,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很难在诉讼中证明。第三,在审判实践中,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通过协议离婚或者法院调解离婚来逃避外债的现象屡见不鲜,即在离婚时,双方约定由借款人一方承担全部债务,对方则享有全部财产,使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机会受到限制,债权无法实现,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基于上述原因,《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将夫妻存续期间的夫或妻一方的借款,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避免了夫妻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三)夫妻对债务的约定无法对抗债权人
夫妻对于共同财产及债务的约定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夫妻本身实行约定财产制,对夫妻的财产和债务有明确的约定;二是夫妻在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夫妻的财产或者债务的分配。第一种情况下,《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如果第三人明确知道夫或妻对财产归各自有所、债务由一方承担的约定的,该约定可以对抗第三人,此外,夫妻虽然对债务有明确约定,但是该债务不得对抗第三人,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第二种情况下,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可见,无论在哪种情况下,即使夫妻双方约定债务夫或妻一方承担,只要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该债务就是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仍可以要求夫妻共同承担。不过,该约定在夫妻间是有效的,对于夫妻一方偿还借款后,可以按照该约定向对方追偿。在本案中,徐某与金某在借款到期后通过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债务由金某一人承担,房屋作为徐某的婚前财产由徐某所有,由于夫妻双方都无法证明债权人张某知晓这一约定,因此,张某根据相关法律和其债权发生在金某、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可以要求金某和徐某共同偿还债务。
由于目前借款人金某已经下落不明,债权人可以选择向金某、徐某任何一个人申请执行,当徐某在偿还全部借款后,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以及双方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可以向金某主张追偿。由于夫妻间关系更为密切,与债权人相比,更有可能知晓对方的住址以及财产线索等相关信息,也就更有可能获得救济。
综上,虽然法律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有不同的规定,但是根据法律规定的位阶高低以及本案的具体案情,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胡昌明)
【裁判要旨】判断一笔债务是否成就为夫妻个人的债务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其一,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其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过书面的、明确的约定,即为约定归各自所有;其三,这个约定为第三人(债权人)所知晓。除此之外,即使是夫妻一方所借外债,只要夫妻对其婚姻期间财产约定不明,第三人不知晓该约定,都应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