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14781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京首地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北京首地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北京首地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成涛,北京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海博,北京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天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兴谷开发区11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2,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2,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北京天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智瑜;代理审判员:刘丽杰、汪卉。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凯军;审判员:许雪梅;代理审判员:王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北京首地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地恒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刘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0)京仲裁字第0752号裁决,申请执行北京天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亚公司)。我公司认为该执行标的的土地使用权并非都属于天亚公司,更不属于刘某。我公司系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旺座中心商务楼(下称旺座中心)业主,执行标的上现建有3台横流式节能超低噪音冷却塔,该冷却塔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土地使用权也应属于业主,故冷却塔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不应作为执行标的。执行标的南端的范围包括了小区道路和人防出入口,该部分区域应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我公司曾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但被法院裁定驳回。故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停止执行(2011)二中执字第383号执行裁定书以下内容:"被执行人天亚公司立即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旺座中心主体商务楼北侧3349平方米的土地交付申请执行人刘某使用";确认"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旺座中心主体商务楼北侧3349平方米的土地"上建设的3台横流式节能超低噪音冷却塔所有权及其所占土地使用权归全体业主共同共有;确认"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旺座中心主体商务楼北侧3349平方米的土地"范围南端的小区道路和人防出入口归全体业主共有。
刘某答辩称:首地恒瑞公司系旺座中心的业主,但此前其与北京市朝阳区旺座商务中心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下称旺座中心业主委员会)均提出执行异议,亦均被法院裁定驳回。此后旺座中心业主委员会并未提起诉讼,因此现首地恒瑞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缺乏依据。冷却塔本身是设备,并非不动产,不能因此推定其占用土地的权属。我与天亚公司之间的债权形成于2005年,而物权法是2006年生效的,不能用后生效的法律约束此前的行为。我不同意首地恒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亚公司述称:我公司对于首地恒瑞公司所述执行标的南端界限不清楚以及与规划不一致的意见不予认可。当年旺座中心在设计建造之时,冷却塔设计是建造在主楼楼顶上,后因资金紧张等原因,临时建在执行标的上。冷却塔与其所占土地无关,仅仅是一种临时设备,不属于不动产,是可以移走的。我公司与刘某之间债务属实,本着诚信原则我公司希望驳回首地恒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实现刘某的权利。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刘某与天亚公司曾因借款合同纠纷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京仲裁字第0752号裁决书,裁决:天亚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旺座中心主体商务楼北侧3349平方米的土地交付刘某使用。后天亚公司未履行上述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刘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1年2月10日立案执行,于同年2月15日作出(2011)二中执字第383号执行裁定。
另查,首地恒瑞公司系旺座中心的业主。其与旺座中心业主委员会曾分别以执行标的部分属于旺座中心全体业主等理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异议申请,要求停止对(2011)二中执字第383号执行裁定第一项即"被执行人天亚公司立即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旺座中心主体商务楼北侧3349平方米的土地交付申请执行人刘某使用"的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分别以执行措施未对异议人实体权利造成损害为由裁定驳回首地恒瑞公司与旺座中心业主委员会的异议请求。首地恒瑞公司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北京仲裁委员会(2010)京仲裁字第0752号裁决书、(2011)二中执字第383号执行裁定书、(2011)二中执字第00841号执行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系因执行程序引发的诉讼,而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相应裁决结果是天亚公司限期将旺座中心北侧3349平方米土地交付刘某使用。根据诉讼中首地恒瑞公司的陈述以及其诉讼请求,显然其根本主张在于仲裁裁决中指向的土地使用权并不属于仲裁当事人,进而认为仲裁裁决本身存在错误故不应予以执行。但本案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无权对仲裁裁决正确与否进行审查,在此情况下本案中对首地恒瑞公司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首地恒瑞公司的相应主张是否成立,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进行审查。首地恒瑞公司要求确认冷却塔所有权及该冷却塔所占土地使用权归全体业主共同共有、确认旺座中心北侧3349平方米土地范围南端的小区道路和人防出入口归全体业主共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事项。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首地恒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首地恒瑞公司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宣判后,首地恒瑞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请求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刘某和天亚公司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首地恒瑞公司对已生效的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存有异议,要求将裁决书所指向的具体权益确权给自己及全体业主停止对裁决的执行。由于该案件系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且在仲裁期间异议当事人并未提出相关权益的主张。故一审法院认为首地恒瑞公司实际上是对于仲裁裁决有异议,该异议无法在本案程序中应予以解决为由,判决驳回首地恒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首地恒瑞公司在无其他证据支持其相关诉求的情况下,坚持要求支持其实体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首地恒瑞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首地恒瑞公司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认为其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并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案外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上述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案外人仍然不服的,视具体情况不同分别按照以下两种程序处理:
一种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即案外人对驳回其异议的执行裁定不服,且认为其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并据此要求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这实际上涉及到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本身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力,另案诉讼无权对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正确作出再次认定,故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进行审查,最终确定能否对该标的物继续执行。
另一种程序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即案外人对驳回其异议的执行裁定不服,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而提起的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无关的诉讼。所谓的"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无关",通常是指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是金钱债权,在执行该金钱债权过程中,法院针对被执行人名下特定标的物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对该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难以阻却强制执行,又因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本身不存在错误,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只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最终确定能否对该标的物继续执行。
本案中,首地恒瑞公司对已生效的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存有异议,要求将裁决书所指向的具体权益确权给自己及全体业主停止对裁决的执行。由于该案件系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且在仲裁期间异议当事人并未提出相关权益的主张。对于该点理由,应认为首地恒瑞公司实际上是对于仲裁裁决有异议,该问题无法在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予以解决,应裁定驳回首地恒瑞公司的起诉。同时,针对首地恒瑞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与生效法律文书无关的其他理由,因缺乏无相关证据支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吸收裁定",应一并判决驳回首地恒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故而,两审法院的处理都是正确的。
(汪明)
【裁判要旨】在执行该金钱债权过程中,法院针对被执行人名下特定标的物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对该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难以阻却强制执行,又因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本身不存在错误,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只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最终确定能否对该标的物继续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