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598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港澳证件号码:GXXXXX3(1)。
委托代理人徐锐经,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雅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思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9号院29号楼805。
法定代表人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成,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阴红;代理审判员:刘慧;代理审判员:卫华。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小军;代理审判员:殷立红、张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一审原告诉称:
博雅思公司系香港ITApps Limited公司2002年在北京成立的一家全资外商企业。2002年博雅思公司成立至2009年1月8日,马某一直被委派担任博雅思公司董事长,负责公司经营管理。2009年1月,马某离开博雅思公司以后,博雅思公司委托上海新高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博雅思公司账目进行审计发现:马某滥用职权,批准所谓的Greg先后从博雅思公司借款人民币983 928.97元。截至2008年12月31日,尚欠人民币802 759.97元没有归还。博雅思公司根本不知道Greg系何人,无法向Greg追讨上述债权,造成博雅思公司事实上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9条、150条之规定,马某作为博雅思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这些借款的批准人,应当对因此而给博雅思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1、判令马某赔偿博雅思公司损失人民币802 759.97元;2、判令马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1、博雅思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博雅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1年3月10日,而博雅思公司向马某交接工作且审计机关最终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为2009年3月1日。也就是说,博雅思公司在2009年3月1日即已知悉其权益受到侵害,其于2011年3月1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博雅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本案中所称的借款并非真正意义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马某在担任博雅思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因成立客户关系管理软件业务部门的需要,所聘请的技术总监Greg的劳务报酬。Greg的全名为"GREG LIM",系马来西亚人,当时双方商定的劳动报酬为每月人民币100 000元。鉴于Greg为外籍人士,无法在国内办理就业的相关手续,马某决定以借款的方式向其支付劳动报酬。Greg在职期间已向博雅思公司提供了相关劳动,因此,该借款实际应为Greg应得的劳动报酬;3、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马某作为博雅思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有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作出决定,员工的劳动报酬事项亦属于其职权范围;4、本案诉讼的借款在博雅思公司的财务账目上仍为挂账,并没有给博雅思公司造成损失。
2、一审事实及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香港ITApps Limited公司于2002年1月在北京投资成立博雅思公司,并任命马某为博雅思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负责博雅思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工作。马某在其任职期间,以借款单的形式将共计 983 928.97元的公司资金支付给Greg。2009年1月,上海新高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博雅思公司账目进行审计,审计结果表明:"自2007年10月,贵公司陆续支付未列明"借款是由"、"预计还款期限"的个人Greg借款983 928.97元,截至2008年12月31日,仍应收个人Greg借款802 759.97元。"
一审庭审中,马某称Greg全名为"Greg Lim",系马来西亚人,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间在博雅思公司担任技术总监,月薪100 000元,本案诉讼的802 759.97元实为博雅思公司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给Greg的薪酬。
一审法院另查明,博雅思公司曾以曾某2(马某之妻)与马某为被告,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主张802 759.97元系曾某2以Greg名义向博雅思公司的借款,诉讼请求曾某2返还借款802 759.97元,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认定博雅思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曾某2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故判决驳回了博雅思公司的诉讼请求。博雅思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以马某为被告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马某对博雅思公司无法收回的802 759.97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博雅思公司提交的证据1、上海新高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函文;证据2、博雅思公司的《财务管理规定》;证据3、博雅思公司其他应收款明细账;证据4、(2009)海民初字第3184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缴款单及记帐凭证;证据6、博雅思公司章程;证据7、博雅思公司报销凭证;证据8、博雅思公司的记帐凭证及工资;证据9、博雅思公司的社会保险缴费月报表。马某提交的证据:1、博雅思公司章程,证据2、马某的委任函。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关于本案实体处理中的准据法适用问题,因本案系侵权赔偿纠纷,且侵权行为地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侵权行为地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在实体处理方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
马某称Greg为博雅思公司的外籍技术总监,马某与Greg口头约定Greg每月薪酬为100 000元,802 759.97元是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给Greg的工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博雅思公司提供的自2007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员工工资表,其中未显示存在名为Greg的员工,且马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Greg的具体身份。对于马某称Greg工资为月薪100 000元,根据博雅思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条规定:"职工的工资待遇,参照中国的有关规定并根据公司具体情况,由董事会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马某未提交证据证明Greg的薪酬已经博雅思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确定,且按照Greg每月的薪酬标准计算Greg任职期内所应得的全部薪酬,与借款单中所显示的金额并不相符。综合现有证据不能确认Greg为博雅思公司聘任的员工,亦不能确认802 759.97元系博雅思公司支付给Greg的薪酬。根据借款单显示,马某将共计802 759.97元的公司资金出借给Greg,现马某未提交证据证明Greg的真实身份,博雅思公司无法向Greg主张债权,导致该部分债权无法收回,给博雅思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马某的行为给博雅思公司造成了损失,侵犯了公司权益,应当对博雅思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博雅思公司曾于2009年以曾某2(马某之妻)及马某为被告,主张曾某2以Greg的名义向博雅思公司借款802 759.97元,诉讼要求曾某2偿还上述借款并要求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博雅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曾某2与博雅思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驳回了博雅思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此,博雅思公司已就本案诉争的802 759.97元款项主张过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4、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马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博雅思公司损失人民币802 759.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上诉人对上诉辩称:马某的上诉观点不成立。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Greg薪酬的问题,我们认为聘请技术总监,月薪达到10万元,应该通过董事会决议,马某的行为完全超越公司章程的规定。3、马某称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不属实。在公司记录里没有Greg这个人,也没有合同,从借款角度看,每笔借款并非10万元,有零有整,而且借款单上没有日期。我们认为这是套现,借款有零有整是因为公司当时有多少钱就借出多少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及证据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博雅思公司起诉请求马某赔偿损失的主要证据是有马某签字批准的给Greg的借款,这些共计802 759.97元的借款无法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博雅思公司提交证据请求马某赔偿损失,马某不认可,应当举证反驳。博雅思公司提交了马某签字批准Greg领款的借款单,马某称是以借款的形式向博雅思公司技术总监Greg发放的薪酬,但是马某没有任何可以表明Greg作为自然人存在的证据。马某称Greg是博雅思公司的技术总监,但是没有任何Greg出具的技术报告;马某称借款是付给Greg的薪酬,但是博雅思公司提交的员工工资单中没有Greg其人;马某称是付给Greg的月薪10万元,但是借款单金额不一,从数千到几十万不等,这不符合薪金发放制度的常态;且Greg作为公司雇佣的技术总监,其薪酬月薪10万元,远远高于作为董事长兼总经理马某月薪4万的薪酬,有违常理,虽然马某称香港方面每月另行向其支付薪酬,但是亦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综上,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是否存在自然人Greg,亦不能证明马某担任博雅思公司董事长期间雇佣自然人Greg担任博雅思公司的技术总监,更不能证明马某批准从博雅思公司支出的借款是给Greg的薪酬。对此,马某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由于Greg身份无法确定,博雅思公司无法向Greg主张债权,这部分借款,应当认定为博雅思公司的损失。该损失是马某的行为造成,马某应当给博雅思公司赔偿损失。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博雅思公司曾与2009年起诉过马某,虽被驳回,但是表明博雅思公司向马某主张过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六、二审定案结论
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是关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责任的规定。依照《公司法》第148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赋予忠实和勤勉义务,其执行职务时应当以公司利益为最高准则,谨慎、认真、勤勉,而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则是最基本的要求。否则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大陆法公司法理论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存在着委任关系,公司为委任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受任人。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公司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依照委任关系来确定法律效果。上述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而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受任人应承担的义务,其损害结果应由其承担,即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马某作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签字批准借给Greg共计802 759.97元的借款单,这些所谓的借款无法收回。由于马某不能证明所谓的借款是付给Greg的薪酬,甚至不能证明存在Greg其人。这些"借款"应当认定为公司的损失,马某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这在《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一些高级法院在地方性规范意见中都有规定。这是因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救济主要可采取公力救济和私立救济两种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公力救济的一种方式,此行为表明当事人有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因此应当认定诉讼时效期间从起诉材料提交之日起中断。在这里,权利人提起的诉应当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要件、或者特殊诉讼要件的合法之诉;或者虽未具备上述要件,但是其具备的起诉要件应足以证明权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义务主体主张了争议的权利。提起诉讼,不仅包括当事人一方提起给付之诉的情形,也应当包括提起形成之诉、确认之诉的情形;不仅包括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也应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本案,博雅思公司就同一笔款项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过马某及其妻曾某2,虽然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请求,但是由于博雅思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了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殷立红)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