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1324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北京腾达市政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陶然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治医师。
委托代理人任鹏,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香,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甘家口有限责任公司二层经营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3, 男,195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唱片厂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永外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2,即被上诉人张某2。
委托代理人张某3, 即上述委托代理人张某3。
原审第三人韩某2,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于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1954年7月4日出生,无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金龙审判员:刁久豹,代理审判员:周梦峰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稚侠;审判员:范清;代理审判员:金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2011年6月,韩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韩某2之子。1999年12月10日,经公证处公证,韩某2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XXX条XX号房屋东侧一间赠与我所有。后韩某2于2008年11月17日犯故意杀人罪被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赔偿,但事发之前该房屋的实际权属已经变更。2010年11月1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区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92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韩某2将上述房屋过户韩某。综上,我认为三被告申请法院冻结查封上述房屋的行为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19日依据(2010)二中执字第384号裁定书作出的对北京市东城区XXX条XX号房屋东侧一间的查封;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张某、张某4、张某2辩称:不同意韩某的诉讼请求。第一,讼争房屋的产权一直登记在韩某2名下,韩某第一次提出执行异议时,法院已经对该房屋的权属做出了确认,认为应以登记为准,目前该房屋权属没有发生变化;第二,韩某2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决赔偿62万余元,这些赔偿他至今未付,除讼争房屋外,韩某2已无其他财产,故请求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韩某2述称:韩某所述情况属实,同意韩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韩某系韩某2之子。本案争议的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XXX条XX号房产中东侧一间房屋产权登记在韩某2名下。1999年12月10日,韩某2与韩某签订《赠与合同》,约定:韩某2自愿将北京市崇文区XXX条XX号房产中东侧一间赠与韩某,受赠人韩某表示同意接受,赠与合同所涉房产所有权的转移以到房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为准。同年12月21日,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出具(99)崇证字第2880号《公证书》,证明赠与人韩某2与受赠人韩某于1999年12月10日来到该处自愿签订上述赠与合同。赠与合同签订后,该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2009年6月22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韩某2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向本审法院提起公诉。张某、张某4、张某2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9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15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韩某2犯故意杀人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韩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十一万九千零三十六元一角二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被告人韩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二千零五十六元八角九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四、被告人韩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三百零六元九角七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五、随案移送物品予以没收(清单附后)。
上述判决生效并经复核后,张某、张某4、张某2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二中执字第3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韩某2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六十二万六千三百九十九元九角八分;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韩某2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2010年4月19日,本院查封了韩某2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XXX条XX号的房产(包括韩某2赠与韩某的东侧一间),产权证号:崇私04368号。
2010年9月3日,韩某以韩某2犯罪事发前房屋实际权属已变更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查封措施。同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0)二中执异字第0147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韩某的异议请求。
2010年9月25日,东城区法院受理了韩某诉韩某2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在审理过程中达成了调解协议。东城区法院据此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921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韩某2于调解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崇文区草厂四条四十五幢号四东侧壹间房屋过户韩某。
2011年1月4日,韩某以韩某2犯罪事发前房屋实际权属已变更,且涉案房屋经法院调解书确认过户给韩某为由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同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1)二中执异字第0063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韩某的异议请求。
本案审理中,韩某2委托其前妻郭某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韩某2称:韩某所述情况属实,确认上述《公证书》及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同意韩某的诉讼请求。经法院询问,郭某称:韩某2与韩某之间的赠与合同系在其与韩某2婚姻存续期间订立的,其对于该赠与行为是知情且同意的。
上述事实,有《赠与合同》、《公证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执行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为: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的原则,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韩某2与韩某虽已就讼争房屋签订《赠与合同》,但并未就讼争房屋的权属进行变更登记,故讼争房屋现仍属韩某2所有。韩某所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讼争房屋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据,不应停止执行。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判决后, 韩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韩某上诉认为诉争房屋已在1999年经过公证赠与给我,房屋亦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我所有,在韩某2犯罪之前,房屋的实际权属已经变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本案,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的原则,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韩某2与韩某虽就涉案房屋签订了《赠与合同》,但并未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该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涉案房屋仍归韩某2所有。故原审法院依生效判决对涉案房屋予以执行,于法有据。原审判决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韩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韩某2与韩某签订的《赠与合同》能否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效力。本案中韩某2与韩某签订了《赠与合同》,且是真实自愿的,韩某据此主张房屋应归其所有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现实中也有很多当事人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以物抵债合同等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但房屋属于不动产物权,我国不动产物权设立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登记才产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物权变动合同同物权变动本身是两个法律事实。因此, 当事人依据赠与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以物抵债合同等方式转移物权,应当在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完成后,才取得了诉争不动产的所有权,在尚未完成产权过户手续之前, 仅依据合同而主张确权,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上述原则,本案房屋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涉案房屋仍归韩某2所有,故法院对该房屋予以执行并无不当。
本案还涉及的一个问题,就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诉讼应如何处理?实践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情形十分普遍.我们认为在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该标的物即处于非正常状态,此时针对标的物的争议,应当通过民诉法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予以解决,而不应允许案外人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并且,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在非执行法院提起确权之诉,由于申请执行人并非该案的 当事人,极易出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情况出现,因此 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之其可依据民诉法204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对于审判中未发现并已做出的生效判决,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本案中韩某就赠与合同另案起诉了韩某2,双方虽达成了过户的调解协议,但韩某认为房屋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其所有并要求法院停止执行,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两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范清)
【裁判要旨】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在非执行法院提起确权之诉,法院应当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