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0171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2012)高民终字第348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王戬,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潘凤娥,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方某,女,汉族,1983年10月20日出生,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柔店,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东侧(下元市场南侧10米)。
一审负责人孙某,店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庄某,女,汉族,1983年6月13日出生,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二审负责人孙某,店长。
二审委托代理人:庄某,女,汉族,1983年6月13日出生,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光;代理审判员:张剑;代理审判员:张玲玲。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甄珂;代理审判员:钟鸣;代理审判员:亓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红双喜公司)红双喜公司是全球规模最大、最负盛名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红双喜”文字商标始用于1959年,于1998年12月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号为1232279号。2007年10月,红双喜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了该商标。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8年11月27日经续展后,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DHS”文字商标于1999年2月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号为1246537号。2007年10月,红双喜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了该商标。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11年8月11日,红双喜公司在京客隆怀柔店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一星乒乓球一盒、二星乒乓球一盒、三星乒乓球二盒,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和发票各一张,单价分别为11.4元、19.6元和15.5元。经红双喜公司专业技术人员鉴别,京客隆怀柔店销售的乒乓球均为假冒 “红双喜”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京客隆怀柔店侵犯了红双喜公司“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给红双喜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京客隆怀柔店立即停止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调查取证费3000元、购买涉案商品费用62.2元;在《北京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柔店(简称京客隆怀柔店)辩称:被告销售的涉案乒乓球有合法来源,而且进货时审查了授权情况,不知道是侵权商品,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文教用品公司于1998年12月21日取得“红双喜”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3227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等。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公司自上海文教用品公司处受让取得了该商标。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14日取得“DHS”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465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等。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公司自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了该商标。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8月12日,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戴某在位于北京市怀柔区的京客隆怀柔店内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及“DHS”标识的一星乒乓球一盒,单价为11.4元;二星乒乓球一盒,单价为19.6元;三星乒乓球二盒,单价为15.5元。现场取得电脑小票和发票各一张,发票编号为03660351。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出具了(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611号公证书,并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2011年8月16日,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对封存商品进行了拆封鉴定并出具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均为系假冒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鉴定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对所购商品实物进行了再次封存,并将上述收据复印件、照片、鉴定书附于公证书中。
原审法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内有带“红双喜”及“DHS”标识的一星乒乓球一盒、二星乒乓球一盒、三星乒乓球二盒,京客隆怀柔店对封存状态无异议。
京客隆怀柔店为证明其销售的上述乒乓球的来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其与北京长城文百采购供应站于2011年1月签订的《购销、代销协议书》,该合同约定京客隆怀柔店向北京长城文百采购供应站采购商品进行销售。合同中未对具体商品种类、名称等做出约定,但对北京长城文百采购供应站应提供相关权属证明做出了约定。该合同的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诉讼中,京客隆怀柔店还提供了北京长城文百采购供应站获得上海红冠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红双喜体育用品授权的授权书、上海红冠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调整通知、“红双喜”商标证及转让续展证明、红双喜乒乓球产品检验报告、京客隆怀柔店入库单、北京长城文百采购供应站的出库单和北京长城文百采购供应站向京客隆怀柔店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入库单、出库单及发票均显示京客隆怀柔店从北京长城文百采购供应站购进了红双喜一星、二星、三星乒乓球。
另查,红双喜公司在本案中支付了公证费用1000元、调查取证费3000元、购买涉案商品费用62元。红双喜公司主张支出律师费3000元但未提交律师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9098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商品、(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9099号公证书、(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8555号公证书、(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61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调查取证费收据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红双喜公司作为第28类“红双喜”文字商标及 “DHS” 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红双喜”及 “DHS” 文字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体育用品生产销售领域被广泛知晓,“红双喜”文字商标亦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涉案商品被确认为假冒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京客隆怀柔店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侵害了红双喜公司的依法享有的“红双喜”及 “DHS”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涉案商品在显要位置使用“红双喜”及 “DHS”文字商标,销售商在进货时的注意义务应高于一般商品,应审慎查验商品的来源及获得相应授权的情况。京客隆怀柔店提供了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和审查授权的相关情况,应认定其不具有主观过错,可免除其赔偿责任,但其应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鉴于没有证据表明京客隆怀柔店的涉案行为对红双喜公司的商誉造成了负面影响,故对红双喜公司要求其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柔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红双喜”注册商标及 “DHS”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涉案行为;二、驳回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红双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京客隆怀柔店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7062.2元,在当地知名报刊上消除影响。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免除京客隆怀柔店的赔偿责任欠妥。1、京客隆怀柔店对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存在主观过错;2、京客隆怀柔店提交的《购销、代销协议书》、授权书、价格调整通知、商标证、检验报告、入库单、出库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合法来源。原审法院认定京客隆怀柔店提供了合法来源且尽到了审查义务,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原审判决不支持红双喜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允。
天客隆怀柔店服从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2000年5月7日,“红双喜”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392909,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乒乓球”,注册人为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商标专用权经续展至2020年5月6日。经由多次转让,红双喜公司于2007年10月7日经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
1999年2月14日,“DHS”文字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2465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注册人为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经续展至2019年2月13日。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
1999年12月29日,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京客隆怀柔店成立于2008年12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销售饲料、日用百货、日用杂品、劳保用品、家具、针纺织品、五金交电、化工、工艺美术品、花卉、服装、文具用品、电子产品、体育用品及器材、维修通讯器材等。2011年8月12日,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戴某,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京客隆怀柔店内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一星乒乓球一盒,单价为11.4元;二星乒乓球一盒,单价为19.6元;三只装三星乒乓球二盒,单价为15.5元,现场取得电脑小票和发票各一张,发票编号为03660351,加盖有“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柔店发票专用章”。涉案商品现场封存。2011年8月16日,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李敏辉在公证处对封存涉案商品进行了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涉案商品系假冒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鉴定之后,再次封存涉案商品。
原审诉讼中,当庭拆封封存的涉案商品。涉案商品外包装上均标有“红双喜”、“DHS”标识,其中一星乒乓球条形码为6901295010320,二星乒乓球条形码为6901295010337,三星乒乓球条形码为6901295010504;一星、二星乒乓球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红双喜公司,三星乒乓球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红双喜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为涉案商品的包装质地、包装颜色以及球的字体、表面涂层工艺与正品均不相同,京客隆怀柔店对此不予认可。
京客隆怀柔店为证明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其与长城文百供应站于2011年1月签订的《购销、代销协议书》,该合同约定:1、双方建立商品代销关系;2、长城文百供应站提供资信证明材料后,其商品方能进入京客隆怀柔店,资信证明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条形码系统成员证书、商标注册证或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产品检验报告、授权委托书(供应商与生产厂家签订的代理合同、生产厂家签发的授权凭证、或任何其他证明)、商标标识确认书等;3、合同的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京客隆怀柔店还提供了长城文百供应站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长城文百供应站获得的上海红冠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内容为:上海红冠公司是上海红双喜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的上海分公司,授权长城文百供应站为其经销商,销售红双喜体育用品,授权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此外,京客隆怀柔店还提供了上海红冠公司价格调整通知、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注册证、红双喜公司的四星级乒乓球拍和三星乒乓球的检验报告、2011年5月10日和2011年6月4日长城文百采购供应站的出库单、2011年5月12日和2011年6月2日京客隆怀柔店的入库单、长城文百供应站向京客隆怀柔店出具含有“红双喜乒乓球”货物名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出库单、入库单显示京客隆怀柔店从长城文百供应站购进了红双喜一星、二星、三星乒乓球,出库单和入库单上标注的条形码与涉案商品包装上的条形码一致。
另查,红双喜公司支付了公证费用1000元、调查取证费3000元、购买涉案商品费用62元。红双喜公司主张支出律师费3000元,但未提交律师费票据。
二审诉讼中,红双喜公司提交了2010年1月5日、2010年4月1日和2010年7月29日上海红冠公司向长城文百供应站交货的三份《交货单》。京客隆怀柔店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京客隆怀柔店提交了:1、红双喜公司网站打印页,页面显示经销商名录有“上海红双喜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2006年9月6日上海红双喜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为上海红冠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上海红冠公司为上海红双喜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3、2012年8月27日长城文百供应站为京客隆怀柔店出具的《关于红双喜商品的情况说明》。红双喜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红双喜公司称上海红冠公司是上海红双喜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双方为独立法人,与红双喜公司相互独立。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京客隆怀柔店是否应当对销售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之行为承担损害赔偿及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京客隆怀柔店作为销售商免除赔偿责任需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京客隆怀柔店通过提供与长城文百供货站的合同、长城文百供货站的出库单、京客隆怀柔店的入库单、长城文百供应站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根据涉案商品包装上的条形码与出库单、入库单记载的条形码的对应性,可以认定京客隆怀柔店对于涉案商品系从长城文百供应站进货,进货渠道合法。红双喜公司虽持否定态度,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在京客隆怀柔店具有合法进货来源的前提下,本院认为京客隆怀柔店不知道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主要理由为:1、从经营范围来看,京客隆怀柔店是一家综合百货销售超市,而非专业的体育用品销售店,不具备乒乓球真伪的判断能力,且涉案商品与正品的区别不甚明显,需经专业人士鉴定而非普通相关公众即可判断。2、京客隆怀柔店通过合同约定,审查了长城文百供应站的经营资质、长城文百供应站获得的授权书、长城文百供应站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检验报告,且红双喜公司亦认可上海红冠公司与上海红双喜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在此情况下,京客隆怀柔店有理由相信长城文百供应站提供的涉案商品为正品。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京客隆怀柔店提供了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不具有主观过错,可免除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红双喜公司要求京客隆怀柔店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红双喜公司要求京客隆怀柔店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责任,考虑到本案中红双喜公司主张的是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所保护的是商标所负载的商誉。红双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京客隆怀柔店的销售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消极、负面影响,故原审法院对红双喜公司要求京客隆怀柔店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红双喜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红双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销售商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销售商的销售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时,免除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须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主观要件,即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客观要件,即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主观要件是民法上“无过错即无赔偿”原则的体现,客观要件对判断是否具有主观过错通常会有重要影响,上述两要件是销售商免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本案中,京客隆怀柔店提供了长城文百供应站的经营资质证明、授权文件、其与长城文百供货站的合同、长城文百供货站的出库单、京客隆怀柔店的入库单、长城文百供应站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根据涉案商品包装上的条形码与出库单、入库单记载的条形码的对应性,可以认定京客隆怀柔店系从长城文百供应站购进涉案商品,进货渠道合法。在京客隆怀柔店具有合法进货来源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京客隆怀柔店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主要考虑因素有:1、从经营范围来看,京客隆怀柔店是一家综合百货销售超市,而非专业体育用品销售店,不具备乒乓球真伪的鉴别能力。尽管“红双喜”商标在乒乓球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涉案商品与正品的区别不甚明显,需经专业人士鉴定而非普通相关公众即可判断。2、京客隆怀柔店通过合同约定,审查了长城文百供应站的经营资质、长城文百供应站获得的授权书、长城文百供应站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检验报告,京客隆怀柔店有理由相信长城文百供应站提供的涉案商品为正品。因此,京客隆怀柔店虽然销售了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但其主观上不具有侵权故意,符合《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免除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综上,京客隆怀柔店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亓蕾)
【裁判要旨】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