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411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赵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上诉人)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杭区闲林街道闲富中路2号2305室。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爱,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杰,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程某,男,汉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爱,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杰,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安徽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桐城南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2,台长。
被告(原审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回族,1968年1月3日出生,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职员。
被告(原审被告)山东广播电视台。
被告(原审被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裁。
被告(原审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卜某,台长。
被告(原审被告)广东电视台。
被告(原审被告)广西电视台。
被告(原审被告)天津电视台。
被告(原审被告)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光;代理审判员:张剑;代理审判员:张玲玲;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燕蓉;代理审判员:潘伟;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我是音乐作品《心是莲花开》的曲作者、歌词整理者以及原唱演唱者。该作品于2002年创作完成,并于2009年2月3日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开通的数字版权保护系统网站上对该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取得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颁发的《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被告浙江永乐公司于2009年底投资拍摄完成了52集电视剧新版《西游记》。新版《西游记》由被告程某担任出品人和总导演,被告山东电视台、安徽电视台、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广东电视台、广西电视台、天津电视台、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等为联合摄制单位。2010年1月起,新版《西游记》陆续在浙江卫视、安徽卫视、山东卫视等多家电视台热播,并出版发行至中国台湾、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2011年,我发现新版《西游记》第43集中将音乐作品《心是莲花开》作为插曲使用,并在每集片尾字幕部分将《心是莲花开》歌名标注为《心似莲花开》,并标注了"编曲 ;王X,演唱者:陈XX"字样。2011年11月30日,我经公证购买了涉案电视剧光碟。我是音乐作品《心是莲花开》的著作权人,为该作品倾注了大量的心血。本案各被告在未获得我许可、未给我署名、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擅自将《心是莲花开》作为新版《西游记》的插曲使用并播映发行,使各被告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对《心是莲花开》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以及相关获得报酬权,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各被告:1、停止播映含有音乐作品《心是莲花开》的电视剧《西游记》;2、停止出版、发行、销售含有音乐作品《心是莲花开》的电视剧《西游记》VCD\DVD光盘及其他录像制品;3、停止通过网络传播方式传播含有音乐作品《心是莲花开》的电视剧《西游记》;4、在《中国电视报》上向我赔礼道歉;5、浙江永乐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250万元,其他被告共同赔偿是我经济损失250万元,浙江永乐公司与其他被告互负连带责任;6、浙江永乐公司赔偿我精神损失5万元,其他被告共同赔偿是我经济损失5万元,浙江永乐公司与其他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7、赔偿我因调查取证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共计4.28295元,其中一半由浙江永乐公司赔偿,另一半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浙江永乐公司与其他被告互负连带责任;8、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浙江永乐公司、广东电视台、广西电视台、天津电视台、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程某共同辩称:原告张某2009年2月23日申请注册数字音乐版权时声明注册的作品《心是莲花开》为首次发表;2012年张某所作的著作权版权登记的名称为作品《心是莲花开》则是2002年6月已经首次发表的作品。张某提交的公证书证明在2007年11月在"莲花心缘原创音乐网"上公开发表《心是莲花开》音乐作品。因此,所涉及的同名作品应属不同音乐作品。张某提供的其主张权利的音乐作品的曲谱应系2007年11月在"莲花心缘原创音乐网"上公开发表的音乐作品《心是莲花开》,其版权属于莲花心缘原创音乐网而非张某个人,故张某不享有其本案主张的音乐作品《心是莲花开》的著作权。另,涉案电视剧《西游记》中使用的《心似莲花开》系根据各种佛教场合使用的音乐版本改编而来,与张某主张的音乐作品《心是莲花开》是不同的。浙江永乐公司系涉案电视剧《西游记》的制作者及唯一著作权人,其他各家在片尾署名联合摄制单位仅为名义性质,实际上根本不存在联合摄制的事实,该剧的全部权利属于我公司。即使张某对其主张的音乐作品《心是莲花开》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且涉案电视剧《西游记》中使用的《心似莲花开》与前者相同,但因为涉案电视剧《西游记》中使用的《心似莲花开》系由他人已编录完成的录音制品,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浙江永乐公司亦属于法定许可情形,不构成侵权。张某要求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的经济赔偿数额超出合理限度,属于滥用诉权。综上,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广播电视台辩称:安徽电视台已于2010年11月撤销并于其他单位合并重组为我台,故张某起诉安徽电视台是错误的。张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心是莲花开》的著作权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浙江永乐公司是涉案电视剧的拍摄方及著作权人,原安徽电视台仅是通过合同取得了该剧的播出权。原安徽电视台没有参与该剧的拍摄,该剧片尾署名原安徽电视台为联合摄制单位系浙江永乐公司所为,故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辩称:我台不是涉案电视剧的投资人,也未参与该剧的拍摄,涉案电视剧片尾署名我台为联合摄制单位我台之前并不知情。我台仅是播出方,因合同到期我台已停止该剧播出,故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书面辩称:我台没有参加涉案电视剧的拍摄。我台在涉案电视剧片尾署名联合摄制单位系因为我台购买了该剧的播映权,仅为名义性质。我台不是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故我台不是本案是适格被告,且我台购买该剧的播映权一节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广播电视台书面辩称:我台仅系涉案电视剧的播出单位,该电视剧的著作权人系浙江永乐公司,故我台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府井书店没有进行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某是音乐作品《心是莲花开》的曲作者、歌词整理者以及原唱演唱者。该作品系张某于2002年6月1日创作完成,并于2009年2月23日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开通的数字版权保护系统网站上对该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了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颁发的《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该证书写明系首次发表,录制时间为2009年2月23日。2012年2月27日,张某将其音乐作品《心是莲花开》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取得了该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浙江永乐公司于2009年投资拍摄完成了52集电视剧新版《西游记》,并于2009年12月16日获得该剧的发行许可证。该剧由程某担任出品人、总制片人和总导演,片尾署名山东电视台、安徽电视台、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广东电视台、广西电视台、天津电视台、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等为联合摄制单位。但前述电视台并未实际参与该剧的拍摄、发行。2010年1月起,该剧陆续在浙江卫视、安徽卫视、山东卫视等多家电视台播出并在互联网上传播,同时,该剧的音像制品亦出版发行并销售。该剧第43集中使用了《心似莲花开》作为插曲,长度约1分钟15秒。该剧在每集片尾字幕部分注明该歌曲"编曲 ;王X,演唱者:陈XX"。经对比,该插曲与《心是莲花开》的主旋律相同,整体旋律存在个别差异,歌词大体相同,演唱者非张某。
2011年11月30日,张某经公证在王府井书店购买了涉案电视剧的音像制品,购买价格为96元。
2011年11月至12月,本案各被诉电视台以《版权声明》的方式确认仅就涉案电视剧进行了荣誉署名,其他权利均归属浙江永乐公司,且各被诉电视台均未实际参与该剧的拍摄、发行。
另查,原安徽电视台于2011年2月9日依据安徽省省委、省政府的文件撤销,与其他单位共同组建安徽广播电视台,为安徽省委、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交的数字音乐版权证书、《心是莲花开》手稿、公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涉案电视剧音像制品、公证费及律师费等费用单据,被告浙江永乐公司等提交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发行许可证、版权说明、合同书、版权声明、函件、政府文件、网页打印件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数字音乐版权证书、《心是莲花开》手稿、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系音乐作品《心是莲花开》的作者,其就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电视剧《新版西游记》第43集中使用的插曲《心似莲花开》与涉案音乐作品《心是莲花开》的主旋律相同,整体旋律存在个别差异,歌词大体相同。因此,本院认定涉案电视剧《新版西游记》第43集中使用的插曲《心似莲花开》与涉案音乐作品《心是莲花开》为相同音乐作品。该使用行为未经张某许可,亦未给张某署名并支付报酬,已构成对张某就音乐作品《心是莲花开》所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及许可他人使用该音乐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的侵犯。同时,由于该使用行为对涉案音乐作品《心是莲花开》进行了修改,故也构成张某就音乐作品《心是莲花开》所享有的修改权的侵犯。但由于此修改尚未构成对原作品的歪曲和篡改,故张某主张其保护作品完整权受到侵犯,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理由,被告浙江永乐公司作为涉案电视剧的拍摄、制作、发行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安徽广播电视台系原安徽电视台权利义务的承继者,故其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浙江永乐公司系涉案电视剧的制作者、发行者,且永乐公司已表示其就在该剧片尾署名各被诉电视台为联合摄制单位一事承担责任,各被诉电视台也以《版权声明》的方式确认仅就涉案电视剧进行了荣誉署名,其他权利均归属浙江永乐公司,且各被诉电视台均未实际参与该剧的拍摄、发行。故张某要求被告山东电视台、安徽电视台、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广东电视台、广西电视台、天津电视台、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张某关于程某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府井书店虽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其就涉案电视剧音像制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但因该剧长达52集,涉案侵权插曲《心似莲花开》仅在1集中持续1分钟左右,就销售者具有的合理审查与注意义务而言,尚难以确定王府井书店具有主观过错。因此,张某要求该店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及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浙江永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并承担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张某所提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数额均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并将综合考虑本案具体因素予以确定。本院亦将根据浙江永乐公司侵权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公开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
由于涉案电视剧的投资较大,且涉及多地播出、销售及网上传播,一旦停止播出、销售及网上传播必将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并将产生不利于社会公众的后果,故原告张某要求停止播出、销售及网上传播等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将在确定赔偿数额是对此因素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及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电视报》上公开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刊登声明,向张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该公司承担);
二、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三、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十万元;
四、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诉辩主张
永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张某承担本案的大部分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张某于2007年在网站上发表的《心是莲花开》,与其在2009年首次发表的《心是莲花开》不一致,张某并非2007年网站上发表的《心是莲花开》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原审法院将其与涉案电视剧插曲进行比对是错误的;二、上诉人的使用行为属于法定许可的情形,不构成侵权;三、上诉人的使用行为未侵犯张某的人格权,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审判决上诉人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且张某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开支属于恶意诉讼的结果,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张某、程某、安徽广播电视台、山东广播电视台、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广东电视台、广西电视台、天津电视台、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王府井书店均服从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张某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了数字音乐版权证书、《心是莲花开》音乐作品手稿、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足以证明其为《心是莲花开》作品的作者。虽然公证书中显示"莲花心缘原创音乐网歌曲版权所有",同时也显示了词、曲作者及演唱者均为张某的事实,因此不足以推翻张某系《心是莲花开》作品著作权人的事实。在永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其根据公证书的内容主张张某并非《心是莲花开》作品的著作权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永乐公司主张张某于2007年在网站上发表的《心是莲花开》,与其在2009年首次发表的《心是莲花开》不一致,原审法院将其与涉案电视剧插曲进行比对是错误的。鉴于永乐公司并未明确说明二者不同之处,也未就前述主张进一步提交相应的证据,且二审当庭认可张某所有权属证据均指向同一作品《心是莲花开》,因此本院对其前述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将涉案电视剧插曲与《心是莲花开》进行对比,二者主旋律相同,整体旋律存在个别差异,歌词大体相同,属于实质性相似的作品,且在案证据表明《心是莲花开》发表在先,因此永乐公司未经张某的许可,在修改《心是莲花开》的基础上,使用《心似莲花开》音乐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张某对《心是莲花开》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使用权及许可他人使用该音乐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由于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张某曾经就《心是莲花开》录制了音源文件,而非合法的录音制品,且永乐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永乐公司主张其涉案行为属于法定许可情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永乐公司侵犯了张某的署名权、修改权,而上述两项权利属于著作人身权,且永乐公司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广,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永乐公司承担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永乐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民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尽管张某在原审诉讼中请求判令永乐公司停止侵权,但原审法院考虑涉案电视剧投资较大,传播范围广,若判令停止侵权必将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并将产生不利于社会公众的后果,故在考虑不支持张某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基础上,结合张某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永乐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永乐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焦点问题为张某是否为《心是莲花开》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永乐公司的涉案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害著作权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张某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了数字音乐版权证书、《心是莲花开》音乐作品手稿、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足以证明其为《心是莲花开》作品的作者。虽然公证书中显示"莲花心缘原创音乐网歌曲版权所有",但同时也显示了词、曲作者及演唱者均为张某的事实,因此不足以推翻张某系《心是莲花开》作品著作权人的事实。
将涉案电视剧插曲与《心是莲花开》进行对比,二者主旋律相同,整体旋律存在个别差异,歌词大体相同,属于实质性相似的作品,且在案证据表明《心是莲花开》发表在先,因此永乐公司未经张某的许可,在修改《心是莲花开》的基础上,使用《心似莲花开》音乐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张某对《心是莲花开》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使用权及许可他人使用该音乐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由于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张某曾经就《心是莲花开》录制了音源文件,而非合法的录音制品,永乐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永乐公司主张其涉案行为属于法定许可情形,是缺乏证据支持的。尽管张某在原审诉讼中请求判令永乐公司停止侵权,但原审法院考虑涉案电视剧投资较大,传播范围广,若判令停止侵权必将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并将产生不利于社会公众的后果,故可以在考虑不支持张某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基础上,结合张某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潘伟)
【裁判要旨】未经许可使用他人音乐作品的构成侵害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