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行初字第15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行终字第137号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提字第0069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被申请人(二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朝阳社保局)。
委托代理人:王某2。
委托代理人:石峰,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简称第三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田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武楠;人民陪审员:李智勇、席久义。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晓畅;代理审判员:霍振宇、金丽。
再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然;代理审判员:任颂、张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4月14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诉称:王某下班路上受到两轮电动车伤害,朝阳社保局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肇事车辆认定为非机动车,并以此为据对王某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王某认为,朝阳社保局的认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片面理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保障受事故伤害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故王某诉请法院撤销朝阳社保局作出的上述《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被告朝阳社保局辩称:王某在该局调查过程及行政诉讼中称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的陈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朝阳社保局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第三研究所述称:同意朝阳社保局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王某系第三研究所职工,该研究所系事业单位法人,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乙X号。王某与第三研究所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三研究所亦未给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08年2月21日下午,王某下班途中被向某所骑两轮电动车撞伤。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队对事故进行了简易程序处理,并出具了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记载向某的交通方式为"电动自行车",但未登记车辆牌号,亦未记载车辆商标及型号。后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队应王某要求将认定书中的"电动自行车"更改为"两轮电动车"。2009年2月4日,第三研究所向朝阳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王某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朝阳社保局受理申请后,向用人单位第三研究所、王某等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队办案民警了解有关情况。2009年3月31日,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队向被告出具《答复》,说明"交通队明确答复此车可更改为两轮电动车,按非机动车管理。"2009年4月1日朝阳社保局作出本案被诉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2009年5月27日,朝阳社保局作出《更正通知》,对非工伤认定通知中部分内容进行更正。王某不服认定结论,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维持原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复议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被诉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部分内容;
4、《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部分内容;
5、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15012号《民事判决书》;
6、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
7、原告自互联网上下载的材料,包括百度百科关于机动车的解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马斌读报2008年10月9日内容以及对类似事件的相关新闻报道等;
8、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处出具的《证明》。另原告当庭陈述事发当日撞伤原告的是一辆红色"嘉禾"牌"TDL02Z"型号电动车,事后其多次寻找肇事车辆,但未找到。原告以上述材料证明事发当日撞伤原告的"嘉禾"牌"TDL02Z"型号电动车应当认定为机动车,原告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朝阳社保局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第三研究所于2009年2月4日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材料清单、王某身份证复印件、第三研究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第三研究所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队(以下简称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中医研究院望京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等。以上材料用以证明第三研究所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理由,以及王某事发当日受伤情况。
第二组证据:朝阳社保局在调查过程中制作或收取的证据材料,包括:1、2009年3月2日朝阳社保局对王某进行询问制作的《调查笔录》;2、2009年3月2日朝阳社保局对第三研究所员工展朝晖进行询问制作的《调查笔录》;3、2009年3月20日、2009年3月31日朝阳社保局对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队民警进行调查制作的《情况说明》;4、王某向朝阳社保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诉书》及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5、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队出具的《答复》。以上材料用以证明朝阳社保局对第三研究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的情况,以及王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
第三组证据:朝阳社保局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更正通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证情况如下:1、朝阳社保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朝阳社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职责进行调查的情况,朝阳社保局通过对相关材料的分析认证,认定王某在下班途中被非机动车撞伤,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本院认为,朝阳社保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朝阳社保局在行政程序中对于证据的采信符合一般的认证规则,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材料能够作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依据;2、对于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证据1、2能够证明本案被诉行为及行政复议的情况;证据3-8不具有否定朝阳社保局认定事实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朝阳社保局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某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王某认为肇事车辆系机动车,其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但王某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在肇事车辆实物查找不到、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标明车辆品牌型号的情况下,朝阳社保局对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进行调查,并依据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队出具的肇事车辆"按非机动车管理"的答复意见,推定肇事车辆属于非机动车,进而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朝阳社保局在行政程序中对于证据的采信符合一般的认证规则,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同时认为,对于车辆属于机动车亦或非机动车的准确判断,应当依据车辆管理的相关法律,结合涉案车辆的具体情况进行。本案中,王某所受伤害情况令人同情,但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仅以王某作为受伤害者的感受和表述难以认定肇事车辆系机动车,对其诉讼主张,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法院认为,王某要求撤销被诉《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二审诉辩主张
王某上诉称: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肇事车辆为两轮电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朝阳社保局在未能举证证明肇事车辆属于非机动车的情况下,便认定我在下班途中被非机动车撞伤,并进而作出被诉《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朝阳社保局虽在行政程序中向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队调查,并依据该队出具的"肇事车辆按非机动车管理"的答复意见认定肇事车辆属于非机动车,但交通队的答复并不能作为认定依据,认定非机动车应以车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作为依据。3、一审判决后,肇事车辆已找到,法院可以对其性质依法进行甄别。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中电集团第三研究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亦或非机动车的准确判断,应当依据车辆管理的相关法律,结合涉案车辆的具体情况进行。而本案中,在肇事车辆不能确定、作为认定肇事车辆性质主要证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标明车辆品牌型号的情况下,朝阳社保局对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并依据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队出具的肇事车辆"按非机动车管理"的答复意见,认定王某在下班途中被非机动车撞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该认定并无不当。朝阳社保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履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义务,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行政程序中认定事实的依据。王某虽主张肇事车辆系机动车,其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王某在二审过程中所称肇事车辆已找到,实系对其一审期间经反复识别不能确认的车辆又予以确认,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不应属于新证据范畴。故对王某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王某要求撤销被诉《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四)再审诉辩主张
王某申请再审称:1、要求朝阳社保局提供"非机动车"证据,否则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请求撤销京朝劳社工伤非(X)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依法重新认定。事实与理由:1、新证据已找到。肇事车现已找到,是一辆嘉禾牌两轮电动车,最高设计时速为40km/h,申请对该车进行技术认定。2、各级交管部门从未认定肇事车属于非机动车,判决书依据的是"推定"。3、原生效判决的主要证据是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队的"答复",该答复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形式。原审判决书系推定肇事车为非机动车。4、在本案中应当由朝阳社保局举证,但两级法院从未要求朝阳社保局对"非机动车"举证。5、北京市范围内的法院为什么对同样情况的案件会有不同的判决。
朝阳社保局辩称:王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当时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的情形。本案中认定工伤的关键在于是否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但交管部门答复肇事车按非机动车管理,因此王某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机动车事故。王某所述肇事车应属于机动车的陈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朝阳社保局没有提供肇事车属于非机动车的证据的义务。王某称肇事车是嘉禾牌两轮电动车,但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交管部门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已载明,无法确定车辆的属性。综上,朝阳社保局的非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故请求驳回王某的再审请求。
第三研究所述称:同情王某的遭遇,基于王某是老职工,已经尽力负担了医药费。朝阳社保局在当时的情况下作出的结论是负责任的,故同意朝阳社保局的意见。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再审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针对王某关于肇事车属性问题的信访事项,2010年4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交法信001号答复意见书,称"肇事车辆为电驱动两轮车辆,最高设计时速40km/h。事故发生时,国家对于此类车辆没有相关技术标准,参照201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的规定,该车属于电动轻便摩托车范畴,但2009年12月25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正式公布标准中涉及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内容暂缓实施。因此,截至目前仍没有国家标准对该类车辆进行规范,无法确定车辆的属性。实际工作中,对于此类车辆上道路行驶的,我局暂按非机动车进行管理。"在王某对交法信001号答复意见书提出复查请求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维持原答复意见的交访字2010057154号答复意见书。
另,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中载明以下概念:"机动车--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坐或(和)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挂车等,但不包括任何在轨道上运行的车辆。""轻便摩托车--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该规定目前仍然有效。
上述事实,有交法信001号答复意见书、交访字2010057154号答复意见书、《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六)再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21日。第三研究所于2009年2月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朝阳社保局于2009年4月1日作出京朝劳社工伤非(1050F0137019)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一审判决时间为2009年12月16日。二审判决时间为2010年4月14日。故本案应适用2010年12月20日修订前的原《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朝阳社保局负责其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朝阳社保局对第三研究所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或非工伤认定的职责。
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所受伤害是否为机动车事故伤害。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队给朝阳社保局的答复称,肇事车按非机动车管理。朝阳社保局依据该答复认定王某在下班途中被非机动车撞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范围,故不予认定为工伤。王某对朝阳社保局的非工伤认定结论不认可,主要理由是根据交管部门将肇事车按非机动车管理的意见不能得出肇事车系非机动车的结论。
根据王某在本次再审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所作交法信001号答复意见书,可知"肇事车辆为电驱动两轮车辆,最高设计时速40km/h。"肇事车最高设计时速40km/h远远大于非机动车20km/h的最高时速,故肇事车具有与机动车同样高速行驶功能,同样具有高度交通安全风险。故王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在无有权机构认定肇事车为非机动车的情况下,朝阳社保局以王某所受伤害为非机动车造成为由,作出非工伤认定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处理结果欠妥,应予以撤销。
(七)再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行终字第137号行政判决、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行初字第154号行政判决;
2、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九年四月一日作出的京朝劳社工伤非(X)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八)解说
1、法律适用
目前在我国,工伤行政认定的法律适用非常明确,即适用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是在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后,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载明,"《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2010年修订前后的两版《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的标准稍有不同。不同之处就在于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也是本案当事人发生争议之处。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21日。第三研究所于2009年2月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朝阳社保局于2009年4月1日作出京朝劳社工伤非(X)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一审判决时间为2009年12月16日。二审判决时间为2010年4月14日。故本案应适用2010年12月20日修订前的原《工伤保险条例》。
2、谁是工伤认定的有权机构
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本案中,朝阳社保局作为朝阳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其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据此,朝阳社保局对第三研究所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或非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他任何个人、单位均无权作出工伤或非工伤认定的职权。即便在当事人对朝阳社保局的非工伤认定持有异议,诉至法院时,也只能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朝阳社保局的非工伤认定,而非请求法院作出工伤认定判决。
3、超标电动自行车引发的交通事故对工伤认定的影响
近年来,电动自行车作为使用便捷、省力经济的交通工具,是普通百姓日常生活中的好帮手,不论在城市还是乡村都是处处可见。随着市场占有率的提高,电动自行车所引发的交通事故也是节节攀高。除了交通繁忙、忽视交规等因素外,超标电动自行车也是造成该类交通事故的一个主要因素。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对于电动自行车的规格、性能均有明确规定。其中最重要的两个限制规定是:速度最高不超过20公里/小时,重量不超过40公斤。符合规定的电动自行车,才是合格的电动自行车。但市面上出现的大量电动自行车,却都超出了以上限定标准。这样的超标电动自行车进入市场、驶上道路,就带来很多交通隐患。因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尚不明确,各地交通管理部门就类似的交通事故作出了机动车事故或是非机动车事故的不同认定,也常常见诸报端。
本案这起行政案件就涉及对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定性问题,因而引发了当事人、甚至相关行政机关的争议,进而一审、二审、再审。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可知,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区分有几方面的规定,但最大的区别是非机动车的最高设计时速为20公里/小时。本案中的肇事车是嘉禾牌电动自行车,曾被工商管理部门点名批评是超标产品。经了解,因为肇事车有脚踏装置,交通管理部门就将其按非机动车管理。但是按非机动车管理并非等同于肇事车系非机动车定性。另,交通管理部门曾认定,"肇事车辆为电驱动两轮车辆,最高设计时速40公里/小时。"由此可见,既然交通管理部门并未对肇事车辆作出机动车或是非机动车的认定,但由于肇事车辆的最高设计时速40公里/小时,远远高出非机动车最高设计时速20公里/小时的范围,所以肇事车具有与机动车同样的高速行驶功能,同样具有高度交通安全风险。那么,从立法本意的角度来看,王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而在无有权机构认定肇事车为非机动车的情况下,朝阳社保局以王某所受伤害为非机动车造成为由,作出非工伤认定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处理结果欠妥,应予以撤销。因此,再审法院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以及朝阳社保局的非工伤认定,并要求朝阳社保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为了妥善处理这一行政案件,承办法官多次带领书记员赴市交管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队进行调查和勘验,最终查清了事实,作出令双方当事人信服的结论。判决后,当事人特送来写有"民告官有青天、谢学者型法官"的锦旗。《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类似王某受到的这类交通事故均不能成为非工伤认定的理由。之所以能有这样更大范围对职工权益的保护,恐怕也是许多个王某所遭受交通事故令立法者进行反思的结果。
(任颂)
【裁判要旨】社保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其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其他任何个人、单位均无权作出工伤或非工伤认定的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