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行初字第25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175号判决书。
3.诉讼各方
原告(上诉人):东某。
原告(上诉人):东某2。
原告(上诉人):东某3。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
法定代表人:牛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李某,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晓畅;审判员:王小浒;代理审判员:霍振宇。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世宽;代理审判员:寨利男、朱海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1年7月25日,东某、东某2、东某3向东城区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东城区政府在两个月内未予答复。
2.原告诉称
原告东某、东某2、东某3诉称,其三人及已去世的东某4在北京市原崇文区XX四条XX号共有私房1间。2006年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管理局作出崇房拆裁字(2006)第1666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1666号《裁决书》),在此基础上,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崇文区政府,因机构调整,该机关现与原东城区政府合并为东城区政府)作出崇令决字【2007】第13号《责令强制拆迁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3号《强拆决定》),将原告共有的房屋强制拆除。2008年8月4日,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第1666号《裁决书》,原崇文区政府作出的第13号《强拆决定》没有了合法基础,后被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确认违法。根据法律的规定,原拆迁法律关系变成了行政赔偿的法律关系,作出强制执行的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该决定的法律后果。2011年7月,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东城区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由于向政府提出赔偿申请政府不会出具任何回执,所以只能通过邮政快递的形式提出。但是,4个多月被告没有作出任何决定,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庭审中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违法拆除原告的房屋给予房屋赔偿。在违法拆除房屋的原址内新建的楼房中为原告每人赔偿一套安置房屋;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违法拆除原告房屋的使用费,从拆除之日起到提供房屋之日止,以私房的标准租金计算。
3.被告辩称
被告东城区政府辩称,原告所居住的房屋是在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内,虽然第1666号《裁决书》被法院生效判决所撤销,导致原崇文区政府作出的第13号《强拆决定》被市政府确认违法,但原崇文区政府依申请按照裁决书所指定的周转用房实施的强制拆迁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不符合行政赔偿范围。因此,原告东某、东某2、东某3要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经审理查明: 东某、东某2、东某3及东某4在北京市原崇文区XX四条XX号共有私房1间。2005年11月28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原崇文区锦绣四条地区被确定为拆迁范围。东某、东某2、东某3所有的上述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6年12月8日原崇文房管局针对东某、东某2、东某3、白某、东某5、东某6与拆迁人中冶置业公司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作出第1666号《裁决书》。2007年1月9日,原崇文区政府对东某、东某2、东某3、白某、东某5、东某6作出第13号《强拆决定》。后原崇文区政府组织强迁,将上述房屋强制拆除。东某、东某2、东某3不服,就第1666号《裁决书》提起行政诉讼,该拆迁裁决被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7)崇行初字第23号生效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裁决。撤销理由为:东某4之父东某7于东某4之后死亡,故东某4的遗产中应有其父东某7的份额。原崇文房管局在拆迁裁决时应认真审查确定被拆迁人的范围,其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将东某4名下的产权份额确定由东某4之妻白某、女儿东某5、东某6所有,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后东某、东某2、东某3又就原崇文区政府对其作出的第13号《强拆决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京政复字[2007]8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拆迁裁决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第13号《强拆决定》已失去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确认第13号《强拆决定》违法。2011年7月25日,东某、东某2、东某3向东城区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东城区政府在两个月内未作出答复。2011年12月18日,东某、东某2、东某3以东城区政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另,2012年2月29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就涉案房屋的裁决问题向东城区政府出具裁决中止情况说明,内容为:由于无法确定继承人及占有份额,2009年8月17日原崇文房管局在《法制日报》上公告中止裁决程序。上述房屋拆迁人与继承人至今未就该房屋与我局联系,故裁决程序一直处于中止状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13号《强拆决定》;
2、第1666号《裁决书》;
3、(2007)崇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
4、京政复字[2007]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
5、2009年8月7日《法制日报》刊登的裁决中止的公告;
6、裁决中止情况说明。
7、原崇文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权属科2004年7月出具的证明;
8、邮政特快专递的详情单;
9、行政赔偿申请书。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是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东某、东某2、东某3在拆迁裁决被法院生判决撤销后,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崇文区政府,因机构调整,该机关现与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合并为东城区政府)作出崇令决字[2007]第13号《责令强制拆迁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3号《强拆决定》)被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向东城区政府提出赔偿申请,并在递交赔偿申请后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行政赔偿诉讼,符合上述条件。虽然涉案拆迁裁决被法院生效判决所撤销,导致强拆决定被复议机关确认违法,但拆迁裁决被撤销系基于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崇文房管局)在拆迁裁决时未认真审查确定被拆迁人的范围,并未及于拆迁许可之合法性,所拆除房屋的合法权益已转化为拆迁裁决的安置补偿内容,故强拆决定导致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并未对东某、东某2、东某3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拆迁裁决安置补偿之不当,可通过诉请法院撤销裁决并责令裁决机关重作以获得救济,而非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现裁决程序出于相关事由尚处于中止状态,故当事人应积极履行己方义务,从而尽快实现自己的相关权益。东城区政府亦应积极进行相应的协调工作,敦促尽早解决有关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工作,促使东某、东某2、东某3尽早实现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故原崇文区政府作出的强拆决定并未损害东某、东某2、东某3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东某、东某2、东某3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及已去世的东某4在北京市原崇文区XX四条XX号共有私房1间。2006年原崇文房管局作出崇房拆裁字(2006)第1666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1666号《裁决书》),在此基础上,原崇文区政府作出第13号《强拆决定》,将上述房屋强制拆除。但是,2008年8月4日,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第1666号《裁决书》,原崇文区政府作出的第13号《强拆决定》没有了合法基础,后被市政府确认违法。根据法律的规定,原拆迁法律关系变成了行政赔偿的法律关系,作出强制执行的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该决定的法律后果。2011年7月,上诉人通过邮政快递向东城区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但是,东城区政府在四个多月的时间里没有作出任何决定,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一审法院作出行政赔偿判决书,认为应该由裁决来得到补偿。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书法律关系混乱,拆迁里有四个法律关系,拆迁合同纠纷,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政府强拆的合法性以及拆迁裁决的合法性。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东城区政府对违法拆除上诉人的房屋给予房屋赔偿,在违法拆除房屋的原址内新建的楼房中为上诉人每人赔偿一套安置房屋;3、判令东城区政府赔偿违法拆除上诉人房屋的使用费,从拆除之日起到提供房屋之日止,以私房的标准租金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东某、东某2、东某3所共有的房屋是在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内,虽然第1666号《裁决书》被法院生效判决所撤销,导致原崇文区政府作出的第13号《强拆决定》被市政府确认违法,但原崇文区政府依申请按照裁决书所指定的周转用房实施的强制拆迁并未给东某、东某2、东某3造成损害。因此,东某、东某2、东某3要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是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东某、东某2、东某3在拆迁裁决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第13号《强拆决定》被市政府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向东城区政府提出赔偿申请,并在递交赔偿申请后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行政赔偿诉讼,符合上述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据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违法性、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事实及职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共同构成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本案中,虽然涉案拆迁裁决被法院生效判决所撤销,导致第13号《强拆决定》被复议机关确认违法,但拆迁裁决被撤销系基于原崇文房管局在拆迁裁决时未认真审查确定被拆迁人的范围,并未及于拆迁许可之合法性,所拆除房屋的合法权益已转化为拆迁裁决的安置补偿内容,故第13号《强拆决定》导致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并未对东某、东某2、东某3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拆迁裁决安置补偿之不当,可通过诉请法院撤销裁决并责令裁决机关重作以获得救济,而非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现裁决程序出于相关事由尚处于中止状态,故当事人应积极履行己方义务,从而尽快实现自己的相关权益。东城区政府亦应积极进行相应的协调工作,敦促尽早解决有关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工作,促使东某、东某2、东某3尽早实现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故原崇文区政府作出的第13号《强拆决定》并未损害东某、东某2、东某3的合法权益。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七)解说
1、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问题
按照一般理解,拆迁裁决被法院撤销后,当事人应以裁决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行政赔偿,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也应以裁决机关为被告。而本案中,市政府通过复议程序确认东城区政府作出的强迁决定违法,而原告以此为前提以东城区政府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起诉。由于加害行为违法性的确认并不必然通过法院的行政诉讼途径,而且复议机关对区政府作出的强迁决定进行了实质审查并确认违法,那么,原告就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区政府是适格的被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该决定的法律后果。
2、东城区政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据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违法性、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事实及职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共同构成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本案中,尽管拆迁裁决被法院撤销并导致强迁决定被复议机关确认违法,但从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角度考察,拆迁裁决被撤销是基于安置补偿问题,拆迁行为是合法存在的,也就是说,原告的房屋是依法应被拆迁的,拆迁后应给予相应的安置补偿,裁决中对安置补偿问题认定事实不清而被法院撤销,相关的救济应通过裁决机关依法院判决重新裁决而实现,所拆除房屋的合法权益已转化为拆迁裁决的安置补偿内容,而非依裁决作出强迁决定的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此,区政府作出的强迁决定并未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3、当事人实际权益救济问题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裁决程序出于相关事由尚处于中止状态,故当事人应积极履行己方义务,从而尽快实现自己的相关权益。东城区政府亦应积极进行相应的协调工作,敦促尽早解决有关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工作,促使东某、东某2、东某3尽早实现拆迁安置补偿权益。
(寨利男)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违法性、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事实及职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共同构成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