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行初字第672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177号判决书。
3、诉讼三方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上海米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宏丽,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三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润喜,授权代表。
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菲;代理审判员:曹炜;代理审判员周觅。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宇晖;代理审判员:胡华峰;代理审判员:刘井玉。
6、结案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2年5月11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2年8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原告作为专业的巧克力、咖啡制造商和供应商,在本行业具有很大的影响力,早在2008年11月22日就委托北京市天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7XXXXX2号商标。第三人曾经是原告的代理商,知晓原告商标的价值,其向被告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转让申请书件和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原告的商标。原告从未与第三人签订过《商标转让合同》,也未在《转让商标申请书》上签字或盖章。2、被告在未核实《商标转让合同》和转让主体资格证明等文件的情况下,就对第7XXXXX2号商标的非法转让予以核准公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如果不予制止,将对权利人、社会公众及商标主管机关均造成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证明,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转让申请书上转让人的名义与注册人名义相符,且转让人印章与注册申请时可比对的三星公司的印章基本相符,符合规定。2、第三人提交的转让申请材料齐备并自愿附随了转让合同。3、经补证,原告没有在同一类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需要一并转让,转让申请也不属于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况。被告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核准商标转让并无不当。在被告一年多的审查过程中,原告对转让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米高食品有限公司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0年5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请求将原告拥有的第8XXXXX0号商标由原告转至第三人,并随转让申请书一同提交了第三人营业执照、"原告商业登记证"、商标转让合同、商标代理委托书等材料。2010年10月21日和2011年3月2日,被告两次向第三人作出《转让申请改正通知书》,认为要求核准转让的第8XXXXX0号商标与原告拥有的第7XXXXX2号商标、第7XXXXX8号商标近似,且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应一并办理转让。
2011年4月18日,第三人交回《转让申请改正通知书》,同意第7XXXXX2号商标一并转让,并于同日提交了第7XXXXX2号商标的转让申请书、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商业登记证"等材料。经查,第三人提交的第7XXXXX2号商标转让申请书中转让人章戳处以及"原告商业登记证"上均有显示为"三星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字体为宋体;原告在被告处留存的第7XXXXX2号商标申请注册授权委托书中加盖"三星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字体为楷体,两者明显不同。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明确对第7XXXXX2号商标注册申请授权委托书中 "三星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对申请转让资料上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于2011年4月18日向被告提交的材料中没有显示为原告方人员的签名。
2011年6月23日,被告针对第7XXXXX2号商标的转让申请作出被诉证明。
另查,第7XXXXX2号商标系原告于2008年11月21日向被告申请注册,申请使用在第30类咖啡代用品等类别上。2010年3月23日,被告初步审定在"茶"商品类别上使用第7XXXXX2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予公告;驳回其在"饼干、巧克力、糖、糖果、咖啡、糕点、冰激凌、咖啡代用品、可可制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目前尚无复审决定。
原告针对被告作出的第8XXXXX0号商标转让证明和第7XXXXX2号商标转让证明,于2012月1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一审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本案中,被告作为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应对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申请转让商标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商标局对转让商标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对于符合有关规定的,向国内(港、澳、台除外)转让人发送《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该规定的实施在较大程度上避免了国内(港、澳、台除外)商标权人的商标被冒名转让的情况。但鉴于本案原告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公司,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无须向其发送《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故被告在审查该类主体的商标转让申请时,应当对申请转让材料中的印章、签名与商标权人在商标局预留的印章、签名是否一致履行更高的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在转让申请书及"原告商业登记证"上所盖的"三星实业有限公司"章戳,与原告申请相关商标注册时在被告处所留存的章戳明显不一致,被告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即核准第三人的转让申请并作出本案被诉证明,其事实依据尚欠充分。被告作出的被诉证明事实不清,原告关于撤销被诉证明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三星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如下:三星公司作为巧克力、咖啡制造商和供应商,在本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早在2008年11月22日就申请注册了第7XXXXX2号商标。米高公司曾是三星公司的代理商,知晓商标的价值。三星公司从未与米高公司签订过《商标转让合同》,也未在《转让商标申请书》上签字或盖章。米高公司虚构、隐瞒事实真相,向商标局提交伪造的转让申请书件和其他证明文件,骗取三星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局在未核实《商标转让合同》和转让主体资格证明等文件的情况下,就对第7XXXXX2号商标转让并予以核准公告,严重侵犯了三星公司的合法权益。如果不予制止,将对权利人、社会公众及商标主管机关均造成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五)二审判案理由
商标一经注册即产生专用权,而注册商标的转让意味着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转移,权利人产生变化。注册商标的转让意味着原商标权人丧失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让人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成为商标专用权人。注册商标的转让,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必须经过商标局的核准,且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否则转让无效。也就是说,商标局对于注册商标的转让申请,必须审核严谨,以防止对商标权利人的权利造成侵害。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申请转让商标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商标局对转让商标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对于符合有关规定的,向国内(港、澳、台除外)转让人发送《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本案中,三星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公司,商标局无须向其发送《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鉴此,商标局作为审核商标转让的行政管理机关,应履行更加严格的审查义务,施以更严谨的审查标准。由于米高公司在商标转让申请书以及商业登记证上所加盖的"三星实业有限公司"章戳,与商标局留存的第7XXXXX2号商标申请注册委托书中加盖的"三星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较明显不一,故一审法院认定商标局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核准米高公司的转让申请,事实依据尚欠充分的认定正确。
综上,商标局所作《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米高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七)解说
行政机关对于商标权的转让行为的审查权,是法律赋予国家商标管理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由于市场主体本身注册的繁杂,商标权主体更替发展变化快,商标注册以及转让行为动态性强,涉及商标权人的利益重大等诸多原因和特点,必然要求商标管理行政机关能够做到管理到位和监控严密,实施措施和管理程序准确到位。商标一经注册,即产生专用权,而注册商标的转让意味着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转移,权利人产生变化。注册商标的转让意味着原商标权人丧失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让人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成为商标专用权人。注册商标的转让,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必须经过商标局的核准,且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否则转让无效。也就是说,商标局对于注册商标的转让申请,必须审核严谨,以防止对商标权利人的权利造成侵害。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基于上述相关的法律规定,商标局作为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应对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依法进行严格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申请转让商标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商标局对转让商标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对于符合有关规定的,向国内(港、澳、台除外)转让人发送《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该规定的实施,较大程度上避免了国内(港、澳、台除外)商标权人的商标被冒名转让的情况。由于三星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商标局无须向其发送《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故商标局在审查该类主体的商标转让申请时,应当对申请转让材料中的印章、签名与商标权人在商标局预留的印章、签名是否一致,履行更高的合理注意义务。本案在转让申请书及"商业登记证"上所加盖的"三星实业有限公司"章戳,与三星公司申请相关商标注册时在商标局处留存的章戳明显不一致,以普通人肉眼能够识别的差异即可进行判断的情况下,由于商标局未尽严格的且属于合理的审慎审查义务,就核准了米高公司的转让申请,作出《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对商标权人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同时,商标局亦不能以商标转让申请量大,无法对每件申请文件真实性进行鉴定为由,而推卸应尽的严格的审查职责,更不能因争议当事人双方存在民事救济的途径,而怠于履行应尽的行政机关审查义务,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综上,由于商标局作出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事实不清,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正确。
(赵宇晖)
【裁判要旨】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