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行初字第672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177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三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何树利(一审、二审),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剑(二审),北京市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魏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第三人(上诉人)上海米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988号26幢608室。
法定代表人楼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戟,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荣,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菲;代理审判员:曹炜;代理审判员:周觅。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宇晖;代理审判员:胡华峰;代理审判员:刘井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具体行政行为
2011年6月23日,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针对第三人上海米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高公司)提出的商标转让申请,作出《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以下简称被诉证明)。被诉证明的内容为:"兹核准第7XXXXX2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上海米高食品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4999号第一幢3114室。"被告依法向米高公司送达了被诉证明。。
2.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三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起诉称: 1、原告作为专业的巧克力、咖啡制造商和供应商,在本行业具有很大的影响力,早在2008年11月22日就委托北京市天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7XXXXX2号商标。第三人曾经是原告的代理商,知晓原告商标的价值,其向被告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转让申请书件和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原告的商标。原告从未与第三人签订过《商标转让合同》,也未在《转让商标申请书》上签字或盖章。2、被告在未核实《商标转让合同》和转让主体资格证明等文件的情况下,就对第7XXXXX2号商标的非法转让予以核准公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如果不予制止,将对权利人、社会公众及商标主管机关均造成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证明,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商标局辩称:1、转让申请书上转让人的名义与注册人名义相符,且转让人印章与注册申请时可比对的三星公司的印章基本相符,符合规定。2、第三人提交的转让申请材料齐备并自愿附随了转让合同。3、经补证,原告没有在同一类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需要一并转让,转让申请也不属于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况。被告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核准商标转让并无不当。在被告一年多的审查过程中,原告对转让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米高公司同意被告商标局的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请求将原告拥有的第8XXXXX0号商标由原告转至第三人,并随转让申请书一同提交了第三人营业执照、"原告商业登记证"、商标转让合同、商标代理委托书等材料。2010年10月21日和2011年3月2日,被告两次向第三人作出《转让申请改正通知书》,认为要求核准转让的第8XXXXX0号商标与原告拥有的第7XXXXX2号商标、第7095238号商标近似,且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应一并办理转让。
2011年4月18日,第三人交回《转让申请改正通知书》,同意第7XXXXX2号商标一并转让,并于同日提交了第7XXXXX2号商标的转让申请书、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商业登记证"等材料。经查,第三人提交的第7XXXXX2号商标转让申请书中转让人章戳处以及"原告商业登记证"上均有显示为"三星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字体为宋体;原告在被告处留存的第7XXXXX2号商标申请注册授权委托书中加盖"三星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字体为楷体,两者明显不同。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明确对第7XXXXX2号商标注册申请授权委托书中 "三星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对申请转让资料上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于2011年4月18日向被告提交的材料中没有显示为原告方人员的签名。
2011年6月23日,被告针对第7XXXXX2号商标的转让申请作出被诉证明。
另查,第7XXXXX2号商标系原告于2008年11月21日向被告申请注册,申请使用在第30类咖啡代用品等类别上。2010年3月23日,被告初步审定在"茶"商品类别上使用第7XXXXX2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予公告;驳回其在"饼干、巧克力、糖、糖果、咖啡、糕点、冰激凌、咖啡代用品、可可制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至本案庭审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尚未作出复审决定。
原告针对被告作出的第8XXXXX0号商标转让证明和第7XXXXX2号商标转让证明,于2012月1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商标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
1、第8XXXXX0号"MiOMiKO"商标(以下简称第8XXXXX0号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书;2、第8XXXXX0号商标初步审定公告(第1241期《商标公告》);3、第7XXXXX2号"MiO MiKO"商标(以下简称第7XXXXX2号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书;4、第7XXXXX2号商标驳回通知书;5、第7XXXXX2号商标驳回复审受理通知书;6、第8XXXXX0号商标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材料、转让合同;7、第8XXXXX0号商标转让改正通知书BZ1;8、第7095238号商标档案;9、第8XXXXX0号商标转让第一次改正回文;10、第8XXXXX0号商标转让改正通知书BZ2;11、第8XXXXX0号商标转让第二次改正回文;12、第7XXXXX2号商标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材料;13、第7XXXXX2号商标的核准转让证明;14、第8XXXXX0号商标转让公告(第1273期《商标公告》)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15、商标局向公众免费开通商标注册信息网上查询;16、中国商标网关于诉讼商标的查询信息。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核准商标转让行政行为正确合法。
2.原告三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
1、商标注册申请书;2、第7XXXXX2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3、第7XXXXX2号商标商标注册驳回复审申请受理通知书;4、第7XXXXX2号商标详细信息;5、第7XXXXX2号商标查询结果;6、第7XXXXX2号商标查询的流程;7、授权委托书;8、第7XXXXX2号商标《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证明违法。
3.第三人米高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申请注册第7XXXXX2号商标时、第三人申请第7XXXXX2号商标转让时提交材料情况以及被告的审查程序,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第7XXXXX2号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况及当前状态,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4.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本案中,被告作为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应对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申请转让商标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商标局对转让商标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对于符合有关规定的,向国内(港、澳、台除外)转让人发送《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该规定的实施在较大程度上避免了国内(港、澳、台除外)商标权人的商标被冒名转让的情况。但鉴于本案原告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公司,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无须向其发送《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故被告在审查该类主体的商标转让申请时,应当对申请转让材料中的印章、签名与商标权人在商标局预留的印章、签名是否一致履行更高的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在转让申请书及"原告商业登记证"上所盖的"三星实业有限公司"章戳,与原告申请相关商标注册时在被告处所留存的章戳明显不一致,被告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即核准第三人的转让申请并作出本案被诉证明,其事实依据尚欠充分。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证明事实不清,原告关于撤销被诉证明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
5.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米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并无证据证明转让申请书及商业登记证上所盖的"三星实业有限公司"章戳,与三星公司申请相关商标注册时在商标局留存的章戳存在显著差异,而商标局也依法对商标转让事宜进行了仔细审核,并对三星公司相关印章进行了对比,也作出了转让申请书与留存其他文件上的印章基本相符的判断,作为商标局并无义务对三星公司印章一一鉴定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商标局未尽审核义务与事实不符。2、从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商标局核准转让的一年多审查过程中,三星公司并未对转让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证明商标转让事宜系三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商标局作出《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并无不当。综上,商标局所作《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撤销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商标局辩称:1、商标局依法所作《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要商标转让申请书件齐备,应予办理。在审查转让申请时,除了要求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一并转让,并"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以外,均应予以核准。本案中,转让书上转让人名义与注册人名义相符,转让人印章与转让人名称相符,且与注册申请时可比对的三星公司的印章用肉眼看没有明显不同,符合法律规定,且米高公司还自愿随附了转让合同。经补正,转让人没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需要一并转让,转让申请也不属于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况。商标局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核准商标转让并无不当。2、法律未赋予商标局对审查转让人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权利和义务,且商标局也没有鉴定能力。只能以肉眼观察大致比对,可以对明显的不服进行判断,但不能鉴定细微的不同。鉴于转让申请量大,亦无法对每件申请文件真实性进行鉴定。3、从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商标局核准转让的一年多审查过程中,三星公司并对转让未提出任何异议。4、米高公司与三星公司签有转让合同,实为民事合同纠纷,行政机关不应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标局所作《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三星公司坚持其一审起诉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一经注册即产生专用权,而注册商标的转让意味着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转移,权利人产生变化。注册商标的转让意味着原商标权人丧失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让人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成为商标专用权人。注册商标的转让,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必须经过商标局的核准,且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否则转让无效。也就是说,商标局对于注册商标的转让申请,必须审核严谨,以防止对商标权利人的权利造成侵害。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申请转让商标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商标局对转让商标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对于符合有关规定的,向国内(港、澳、台除外)转让人发送《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本案中,三星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公司,商标局无须向其发送《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鉴此,商标局作为审核商标转让的行政管理机关,应履行更加严格的审查义务,施以更严谨的审查标准。由于米高公司在商标转让申请书以及商业登记证上所加盖的"三星实业有限公司"章戳,与商标局留存的第7XXXXX2号商标申请注册委托书中加盖的"三星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较明显不一,故一审法院认定商标局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核准米高公司的转让申请,事实依据尚欠充分正确。
综上,商标局所作《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正确,应予维持。米高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六)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七)解说
1、商标转让行为中商标局的审查职责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本案中,米高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申请材料为商标转让申请书、米高公司营业执照、"三星实业有限公司商业登记证"、商标转让合同、商标代理委托书等,商标局应对商标转让申请书等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对于签章,虽然行政机关基于行政效率的考虑无法要求受让人提供鉴定结论等具有较高可靠性的材料,行政机关也无法以专业机构的判断水准对签章的真实性进行判断,但作为商标管理行政部门,在转让方在行政机关留有印鉴的情况下,应保证申请转让材料中的签章与商标权人在行政机关预留的签章外形基本一致。
2、行政机关应对未发送《转让受理通知书》的受让人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
现实中常存在商标权人的商标被冒名转让的情况。为了减少冒名转让情况的发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申请转让商标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商标局对转让商标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对于符合有关规定的,向国内(港、澳、台除外)转让人发送《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本案中,三星公司系香港公司,行政机关根据上述无须向其发送《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故行政机关在审查该类主体的商标转让申请时,应当对申请转让材料中的印章、签名与商标权人在行政机关预留的印章、签名是否一致履行更高的合理注意义务。
米高公司提交的商标转让申请书中"三星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字体为宋体,而三星公司在商标局留存的"三星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字体为楷体,两者明显不同。因此,米高公司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三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商标局在审查时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被诉证明应予撤销。
3、核准商标转让行为被撤销后行政机关应负的法律责任
无论行政机关在核准商标转让时是否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只要事后能证明商标转让申请书中转让方签章存在虚假,转让行为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诉核准商标转让行为均应予以撤销。区别在于:若已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行政机关无需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反之,当事人可以就其损失向行政机关主张行政赔偿。
(曹炜、饶鹏飞)
【裁判要旨】商标局对转让商标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对于符合有关规定的,向国内(港、澳、台除外)转让人发送《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本案中,三星公司系香港公司,行政机关根据上述无须向其发送《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故行政机关在审查该类主体的商标转让申请时,应当对申请转让材料中的印章、签名与商标权人在行政机关预留的印章、签名是否一致履行更高的合理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