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9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36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合肥志邦厨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区连水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梅,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周某,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宁勃;代理审判员:周丽婷;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岑宏宇;代理审判员:焦彦;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志邦公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使用了原告商号"志邦",侵犯了原告的商号权。原告前身为合肥志邦厨柜厂,成立于1998年12月15日。作为中国厨柜行业的先驱,原告是国内著名的厨柜及厨房设备产品制造基地,是集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和多品牌经营的专业化厨柜企业。"志邦"既是原告的字号,又是产品的主打品牌,原告的办公大楼、厂房、专卖店、加盟店等场所均印有"志邦"标识,"志邦"已成为原告名副其实的代名词。原告的产品不仅包括厨柜,也包括与之配套的厨房小家电、消毒碗柜、燃具、板材等厨房设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原告的商号权。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告就已经开始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等厨房设备上使用"志邦"商标。三、第三人周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时,与原告在同一地域从事经营活动,对原告"志邦"品牌的影响力非常清楚,其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第27785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27785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周某述称: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告所经营的厨柜商品即不相同也不类似,被异议商标注册不构成对原告商号权的侵犯。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志邦"在"碗柜、餐具柜"等商品上已成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三、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第三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有主观恶意。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7月9日,合肥志邦厨柜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236555号"志邦ZHIBANG"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碗柜、餐具柜、办公家具等。2003年7月10日,合肥志邦厨柜厂又申请注册了第3627069号"志邦·优耐UNILIN"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碗柜、餐具柜、办公家具等。2005年9月14日,上述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合肥志邦厨饰有限公司,即志邦公司。
2004年8月24日,周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申请号为4236850,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消毒碗柜、饮水机、厨房用抽油烟机、风扇(空气调节)、电灯、燃气炉、电热壶、冰箱、水龙头、热水器。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在法定异议期内,志邦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商标局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05052号"志邦"商标异议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志邦公司在先注册的"志邦"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二者并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志邦公司称周某摹仿其商标证据不足。综上,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志邦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认为:志邦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是国内著名的厨柜产品制造基地。志邦公司在先的第3236555号"志邦ZHIBANG"商标、第3627069号"志邦·优耐UNILIN"商标经多年使用在宣传在厨柜产品上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志邦公司的商号及商标完全相同,其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志邦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在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等商品上使用"志邦"商标。周某一直在合肥从事经营活动,其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志邦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志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若干证据材料以证明"志邦"商标及商号的使用情况,主要包括:
1、合肥志邦厨柜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合肥志邦厨柜厂成立于1998年,2005年4月4日申请变更为合肥志邦厨饰有限公司,即志邦公司。
2、志邦公司所获荣誉情况:2004年10月被中国家具协会第四届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为理事会理事单位;2007年12月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为"中国厨卫行业百强企业";2009年12月被中国家具协会评为中国厨房家具行业20年突出贡献企业。
3、1998-2006年间志邦厨柜销售合同及厨柜设计图若干张,以及2004年6月销售志邦厨柜产品的发票若干张。
4、志邦公司商标注册情况。
5、志邦厨柜于2000-2006年间在《合肥晚报》上的若干宣传报道,于2004年7月在《南京晨报》上的宣传推广。
6、合肥志邦厨柜厂于2003年11月与合肥包河人民广播电台,于2004年2月与宇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志邦公司于2006年与安徽安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中装广告有限公司、合肥上华堂广告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
针对志邦公司的异议申请,周某答辩称:其于1992年任职于浙江嵊州广乐电子有限公司,致力于家庭厨具电子产品的研发和销售。1998年至2004年任合肥市美多电器商行经理,负责相关产品在安徽市场的营销工作。后任合肥市欧典电子有限公司负责人。2008年任嵊州市吉邦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3月,其与绍兴市兄弟电器有限公司签约,生产和销售"志邦"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碗柜等厨房家用电器。使用被异议商标的商品以其良好的品质占领了市场,在同行业中声名鹊起,该品牌亦深入人心。被异议商标与志邦公司的商标所属类别完全不同,被异议商标凝聚了周某的全部心血和期望,且绝无"傍名牌"的意图。
周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与绍兴市兄弟电器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绍兴市兄弟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他人加工燃气器具的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志邦"油烟机及灶具产品销售发票若干、绍兴市兄弟电器有限公司"志邦"产品说明书及宣传图册。
2011年11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7785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志邦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另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证明"志邦"商标及商号的使用情况(证据编号续前):
7、安徽安和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2月19日出具的《合肥志邦厨饰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其中记载志邦公司2002-2011年度的营业额中均包括电器收入。
8、志邦公司其他所获荣誉情况:志邦公司生产的志邦牌整体式厨柜被合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1年5月28日评为质量信得过产品;合肥志邦厨柜厂使用在厨柜家具上的"志邦ZHIBANG"商标于2004年12月被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合肥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志邦公司使用在碗柜、餐具柜商品上的"志邦"商标于2006年12月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四年。
9、志邦公司参加展会的照片,其上无时间显示。
10、消费者任竹出具的书面证言,称因合肥志邦名气较大,故其购买了"志邦"品牌厨房电器一套,但后来发现实系误购了绍兴市兄弟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
11、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称"志邦"厨柜产品的销量在2009、2010、2011年在全国同行业排名分别为第五名、第三名、第二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第3236555号商标、第3627069号商标的商标档案,(2010)商标异字第05052号"志邦"商标异议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志邦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6及在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7-11,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虽然商号并非法定权利,但由于商号是企业名称中实际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对各市场主体而言,商号与企业名称同时构成了其重要的识别标志和权益类型,故《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在先权利"应当理解为包括商号权益。但是,对于商号权的保护不宜扩大到不相类似商品上。如果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从而导致在先商号权利人的利益受损。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应认定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同样不宜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给予保护。
本案中,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6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8-11均不涉及"志邦"商号、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消毒碗柜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7中虽然记载原告2002-2011年度的营业额中包括电器收入,但该记载并无相应票据或其他证据支持,亦未示明是何种电器,故仅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志邦"商号、商标在第11类消毒碗柜等商品上已实际使用。
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多数是为了证明"志邦"商号、商标在厨柜产品上的使用和知名度情况,其中证据2、10、11及证据8中的大多数均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无法证明"志邦"商号、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知名度情况。证据3、5、6、7、8中的部分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能够证明"志邦"商号、商标在厨柜产品上的使用情况,但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志邦"商号、商标在厨柜产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厨柜产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热水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相差较远。虽然随着住宅装饰行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家庭选择整体厨柜的装饰手段,将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等电器嵌入厨柜或融入厨房整体装饰,但这并不代表它们一定有着相同的产源,或者行业内同时提供上述商品的主体普遍存在,相关公众会对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厨柜产品与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热水器等商品并未构成类似商品。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27785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27785号关于第4236850号"志邦"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三、二审诉辩主张
志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7785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上诉理由是:其前身为合肥志邦橱柜厂,成立于1998年12月15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随着人们消费意识和习惯的改变,橱柜产品与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热水器等厨房电器往往一同销售,相关公众完全有可能受到被异议商标的误导,误以为标有"志邦"商标的商品就是由志邦公司生产的,从而损害志邦公司的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周某与志邦公司在同一地域从事经营活动,其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以外,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志邦公司又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志邦公司主体名称变更材料。13、合肥志邦橱柜厂1999年度年检报告书。14、合肥志邦厨饰有限公司设立注册验资报告。15、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关于整体橱柜的说明。16、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关于整体橱柜的说明。17、百度百科网站"整体橱柜"的搜索页。18、《住宅厨房及相关设备基本参数》国家标准。19、2006年4月28日志邦公司在《合肥晚报》广告宣传。20、志邦公司销售发票。21、周某公司进行同区域同行业竞争的材料。22、周某名下企业注册与志邦公司相同的"zbom"商标材料。
五、二审判案理由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将"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志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即志邦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志邦",其应当举证证明该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是2004年8月24日,而根据志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志邦公司的前身是合肥志邦厨柜厂,其自1998年即开始使用"志邦"的商号,已构成在先权利。志邦公司主要的经营项目为生产、销售、安装整体橱柜,其经营范围也包括厨房电器、厨房配件等等。整体厨柜包括橱柜整体的设计、选材、施工和与之配套的家用厨房设备及相关的家具,至今在我国已有十几年的历史,大部分家庭将橱柜和油烟机、灶具、消毒碗柜、烤箱等电器嵌入橱柜整体装修。从志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销售合同及设计图、销售发票也可以看出,在销售橱柜的同时,该公司也销售并负责安装厨房电器。因此,作为整体橱柜的消费者,除了购买橱柜之外,一般同时购买与橱柜配套的厨房用电器,消费者群体具有高度的同一性。虽然与橱柜相配套的厨房电器及配件的生产厂家不一定是整体橱柜的生产厂家,但是志邦公司作为整体橱柜的生产、销售、安装者,其商号的影响力是可以同时覆盖到橱柜即家具类商品和厨房电器类商品上的,以上商品均属于关联商品。志邦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了荣誉证书、销售合同及发票、媒体宣传、业务广告等证据可以证明作为生产、销售、安装整体橱柜商品的厂家,其企业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02至2011年度审计报告也可以证明其收入包括电器销售的收入。该证据可以证明志邦公司的经营项目同时涵盖了厨具和电器商品,作为生产整体橱柜的厂家,电器商品必然是与橱柜配套的厨房电器。而根据周某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周某在安徽地区范围内生产、销售"志邦"牌厨具产品,与志邦公司同处一地,并以"集成厨具"的概念进行销售,有攀附"志邦"商誉之嫌。志邦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周某申请商标情况的证据,该证据虽然未在复审阶段提交,但属于补强证据,故本院予以接受。该证据体现出志邦公司于2009年又申请了"zbom志邦"商标,而周某随之在第11类商品上也申请了"zbom"商标,可以佐证其具有主观恶意。因此,志邦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志邦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及第27785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均应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就志邦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裁定。由于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中,一部分商品类别与志邦公司制造、销售的整体橱柜商品关联度较弱,而对于志邦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保护范围不宜过宽,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作出裁定时,应当对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类别进行甄别后再作出结论。
另外,《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志邦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其销售的厨房电器类商品上使用了"志邦"商标,因此,其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志邦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及第27785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9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27785号《关于第4236850号"志邦"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志邦橱柜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4236850号"志邦"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七、解说: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虽然商号并非法定权利,但由于商号是企业名称中实际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对各市场主体而言,商号与企业名称同时构成了其重要的识别标志和权益类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将商号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故《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在先权利"应当理解为包括商号权益。如果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从而导致在先商号权利人的利益受损。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当考虑企业所实际经营的商品与诉争商标的商品的相关消费者群体是否存在重合、交叉等情况。
志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即志邦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志邦",其应当举证证明该商号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志邦公司的前身是合肥志邦厨柜厂,其开始使用"志邦"商号的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已构成在先权利。志邦公司在先注册的商标虽然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家具类商品,但是其主要的经营项目为生产、销售、安装整体橱柜,其经营范围也包括厨房电器、厨房配件等等。整体厨柜包括橱柜整体的设计、选材、施工和与之配套的家用厨房设备及相关的家具,至今在我国已有十几年的历史,大部分家庭将橱柜和油烟机、灶具、消毒碗柜、烤箱等电器嵌入橱柜整体装修。从志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销售合同及设计图、销售发票也可以看出,在销售橱柜的同时,该公司也销售并负责安装厨房电器。因此,作为整体橱柜的消费者,除了购买橱柜之外,一般同时购买与橱柜配套的厨房用电器,消费者群体具有高度的同一性。虽然与橱柜相配套的厨房电器及配件的生产厂家不一定是整体橱柜的生产厂家,但是志邦公司作为整体橱柜的生产、销售、安装者,其商号的影响力是可以同时覆盖到橱柜即家具类商品和厨房电器类商品上的,以上商品均属于关联商品。志邦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了荣誉证书、销售合同及发票、媒体宣传、业务广告等证据可以证明作为生产、销售、安装整体橱柜商品的厂家,其商号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其审计报告也可以证明其收入包括电器销售的收入。该证据可以证明志邦公司的经营项目同时涵盖了厨具和电器商品,作为生产整体橱柜的厂家,电器商品必然是与橱柜配套的厨房电器。而根据周某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周某在安徽地区范围内生产、销售"志邦"牌厨具产品,与志邦公司同处一地,并以"集成厨具"的概念进行销售,有攀附"志邦"商誉之嫌。
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志邦公司所经营的商品具有的特殊性,有失妥当,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当然,二审法院也注意到由于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中,一部分商品类别与志邦公司制造、销售的整体橱柜商品关联度较弱,而对于志邦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保护范围不宜过宽,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作出裁定时,应当对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类别进行甄别后再作出裁定。
(岑宏宇)
【裁判要旨】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虽然商号并非法定权利,但由于商号是企业名称中实际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对各市场主体而言,商号与企业名称同时构成了其重要的识别标志和权益类型,应视为企业名称进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