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684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513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国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大安区仁爱路四段296号。
法定代表人蔡宏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湖南省浏阳市澄潭江镇。
委托代理人马兴洲,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李某,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邢军;代理审判员:司品华;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冰;代理审判员:刘晓军、袁相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1年8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国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泰金融公司)针对其所有的第963862号"國泰人壽"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作出商评字[2011]第16562号关于第963862号"國泰人壽"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定:
国泰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台湾地区行业标准分类复印件)和证据2(即:台湾地区当局有条件地允许台商来大陆投资一部分不动产业务的新闻稿复印件)为台湾地区对从事房地产开发业的台商来大陆投资房地产业所做的限制,该限制自复审商标申请注册时即已存在。台湾地区所做出的投资限制并不能成为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能进行使用的当然依据。证据3(即:《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复印件)为我国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该份证据发布于2004年1月15日,晚于2004年1月1日,且该份证据内容仅能说明代表机构不能进行经营性活动,并不必然表明国泰金融公司不可以使用复审商标。综上,国泰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1年1月2日至2004年1月1日期间(简称复审期间)在指定服务上未使用复审商标具有正当理由。
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行、不动产经纪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2.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国泰金融公司诉称:首先,根据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第一百零四条和2002年《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原告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它资金运用形式,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而复审商标指定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行、不动产经纪"服务属于不动产行业企业的经营范围,显然不属于保险业。其次,根据台湾地区《保险法》和《保险业办理国外投资管理办法》之相关规定,原告在复审期间内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行、不动产经纪"服务上也无法使用复审商标。因此,原告在复审期间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行、不动产经纪"服务上无法使用复审商标具有法定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的注册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被告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综上,被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李某未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3.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6月26日,国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复审商标由文字"國泰人壽"构成,其注册日为1997年3月14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6类的下列服务项目上:人银行、信托基金、金融、估价(保险,银行,房地产)、信托、海上火灾保险、海运保险、抵押银行、储蓄银行、保险经纪、人寿保险、保险咨询、金融信息、保险信息、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行、不动产经纪。2002年,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国泰金融公司,经续展后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3月13日。
2004年1月2日,商标局受理了李某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的撤销申请。经审查,商标局于2005年3月21日作出"关于第963862号'國泰人壽'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销决定),内容如下:撤销复审商标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行、不动产经纪人"服务上的注册;原第963862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商标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其主要理由为:国泰金融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李某的撤销理由成立。
国泰金融公司对撤销决定不服,于2005年4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而且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1-3。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8日作出被诉决定。
庭审中,原告国泰金融公司明确表示其确实未在复审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但认为其有正当理由。诉讼中,国泰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台湾地区的《保险法》、《保险业办理国外投资管理办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复审商标档案,
(2) 商标局作出的撤销决定,
(3) 原告在行政阶段向被告提交的台湾地区行业标准分类复印件、台湾地区当局有条件地允许台商来大陆投资一部分不动产业务的新闻稿复印件及《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4) 被告向第三人发出的撤销注册复审答辩通知。
4.一审判案理由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复审商标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本案中,国泰金融公司明确认可其在复审期间内没有使用复审商标,但认为原因在于其公司的营业范围因法律规定受到限制,并在行政阶段与诉讼阶段提交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我国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分属不同的法域,台湾地区关于投资限制方面的法律规定不能成为复审商标在我国大陆地区不能进行使用的当然依据与正当理由。其次,《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商标使用指的是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即,商标的使用方式有多种,且与公司的营业范围并无必然联系。因此,我国大陆地区对于原告类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不能成为复审商标不能使用的正当理由。
5.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6562号关于第963862号"國泰人壽"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国泰金融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坚持其在一审时的诉讼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商标评审委员会、李某均服从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我国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分属不同的法域,台湾地区关于投资限制方面的法律规定不构成复审商标在我国大陆地区不能进行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标明商品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因此,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与公司经营范围无直接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保险法》对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不能成为复审商标不能使用的正当理由是恰当的。国泰金融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如何理解与认定注册商标构成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使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但是如果有正当理由的,可以不予撤销该注册商标。
首先,不同的法域之间各自适用各自的法律,这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分属不同的法域,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应仅对台湾地区具有约束力,而对于大陆地区并不产生约束力,进入大陆地区的台湾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大陆地区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投资范围、从业方面的限制系源自台湾地区法律的规定,其在我国大陆地区并不具有约束力,其也当然不能构成原告的商标不能在大陆地区使用的正当事由。
其次,关于构成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正当理由的理解。《商标审理标准》将未使用的正当理由界定为"不可抗力;因政府政策性限制停止使用的;因破产清算停止使用的;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印发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0条规定:"如果商标权人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停止使用,或者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均可认定有正当理由。"将前述两法律规定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商标审查标准》严格执行的是《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规定的"停止使用"标准,而《若干意见》则增加了"未能实际使用"、"尚未实际使用"的要素,且考虑到了商标权人的真实使用意图因素,立法层面上更为有利于保障商标权人的利益。对于不可抗力、破产清算,大家都容易理解,而政策性限制的问题,我们认为,其主要是指对某项行业采取准入原则而致使商标权人需要等待审批手续等情形。
此外,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与商标权人的经营范围并无必然关系,但是,商标的使用的任何一种形式均要符合"合法"使用的要求。"合法"使用一般是指不得违反关于商标制度规范方面的法律或者其他法律关于企业经营行为等方面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无法从事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是法律基于其本身性质而作出的专门性规定,而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是无法构成商标停止使用的政策性限制的情形的,当然也不属于正当理由。
(司品华)
【裁判要旨】如果商标权人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停止使用,或者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均可认定有正当理由,商标构成连续三年停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