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行初字第633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23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贾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宁;审判员:王小浒;代理审判员:钱佳。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行;代理审判员:李洋、向绪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贾某诉称:其系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楼台村村民,因首都机场南线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其位于楼台村的房屋,其于2007年3月15日,非自愿与天竺镇政府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2010年,其得知该拆迁项目的真正拆迁人为首发集团公司,该公司与顺义区政府签订了《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将拆迁其房屋事宜委托给了顺义区政府。其为查明拆迁补偿相关事实,向顺义区政府申请公开《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而顺义区政府作出的第1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却只公布了部分信息,其他不予公布。贾某认为,顺义区政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故请求:撤销顺义区政府作出的顺政办公开(2010)第1号-部告《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2、判令顺义区政府公开《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全部内容。
被告顺义区政府辩称:2010年11月10日,贾某的委托代理人向顺义区政府提交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首发集团公司与顺义区政府签订的关于机场北线、机场南线、京平高速路顺义段的《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用途为"自用",类型为"查验自身相关信息"。经核查,其申请应属于公民根据自身生活的特殊需要申请获取政府信息。顺义区政府根据其申请中信息用途的要求,经法定程序延长答复期,进行区分处理后,于2010年12月22日对其公开了与之有利害关系的相应信息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顺义区政府是可以对区分处理的部分信息内容不予公开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贾某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请求驳回其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贾某系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楼台村农民。因"首都机场南线高速公路工程"建设,贾某于2007年3月15日与天竺镇政府签定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根据协议,贾某获得拆迁补偿款共计620 858元,并应在2007年3月20日前完成搬迁,将原宅基地及房屋和附属物交天竺镇政府拆除,并将原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天竺镇政府统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2010年11月10日,贾某向顺义区政府提交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查验自身相关信息"为由,申请顺义区政府向其公开"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顺义区政府签订的关于机场北线、机场南线、京平高速路顺义段的《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同日,顺义区政府向贾某出具了顺政办公开(2010)第4号《登记回执》,称对其申请,将于2010年12月1日前作出书面答复。
2010年11月30日,顺义区政府向贾某出具了顺政办公开(2010)第4号《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其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们应当在2010年12月1日前作出答复,现因故无法按期答复,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至2010年12月22日前作出答复。"
2010年12月22日,顺义区政府对贾某作出第1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同时向贾某一并送达了隐去部分内容的《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及其附表《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补偿费用明细表》。
被告顺义区政府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贾某于2010年11月10日向顺义区政府申请获取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集团公司)与顺义区政府签订的关于机场北线、机场南线、京平高速路顺义段的《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
证据2、登记回执,证明顺义区政府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了贾某的申请;
证据3、贾某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竺镇政府)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证明贾某与其申请获取的部分信息之间有利害关系;
证据4、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情况报告单,证明延长答复期的情况;
证据5、2010年11月3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证明顺义区政府将答复期延长至2010年12月22日;
证据6、顺政办公开(2010)第1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证明顺义区政府对贾某申请获取的首发集团与顺义区政府签订的关于机场北线、京平高速顺义段的《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的信息不予公开;
证据7、第1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证据8、隐去前述部分内容的《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委托协议书》及《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补偿费用明细表》,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证据9、中通速递详情单及组件,证明送达情况。
贾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顺政办公开(2010)第1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证明顺义区政府未公开其申请获取的部分信息;
证据2、第1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3、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证明顺义区政府延长答复期情况;
证据4、登记回执,证明顺义区政府受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证据5、隐去前述部分内容的《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证明顺义区政府未按其申请公开全部信息;
证据6、隐去前述部分内容的《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补偿费用明细表》,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7、《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证明其与涉案信息之间具有利害关系;
证据8、天竺镇政府、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楼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两单位承诺在被拆迁村民签订拆迁协议之日后,给予租房补助费、购买普通商品住宅楼等事宜,因此贾某与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之间有利害关系;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据此,在贾某向顺义区政府申请获取首发集团公司与顺义区政府签订的关于机场北线、机场南线、京平高速路顺义段的《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时,负有证明该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明责任。贾某提供的其与天竺镇政府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可以认定其所有的顺义区天竺镇楼台村的房屋位于首都机场南线高速公路工程拆迁范围内,拆迁范围为原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因此,对其所提信息公开申请中涉及上述内容的信息,顺义区政府应予受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予以公开。本案中,顺义区政府依贾某的申请,将《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及所附《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补偿费用明细表》中与其生活有关的部分予以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顺义区政府在受理贾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予以登记并告知答复期,后经法定程序延长答复期并制作《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针对贾某申请获取的符合公开条件的信息制作第1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不符合公开条件的信息制作顺政办公开(2010)第1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依法送达贾某,前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程序规定,并无不妥。
关于贾某请求判令顺义区政府公开《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全部内容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中未予公开的部分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的顺政办公开(2010)第1号-部告《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
二、驳回贾某"判决顺义区政府公开《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全部内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某负担(已交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贾某向顺义区政府申请公开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顺义区政府签订的《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其中包括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拆迁费用,农田地上物、果树、树木及苗木补偿费用、集体企业拆迁费用,拆迁评估、服务及不可预见费、房屋拆除及渣土清运费用,以及"关于某公司拆迁占地问题"等补偿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依法应属政府主动公开范围。在顺义区政府并无证据证明已履行对《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主动公开义务的情况下,贾某作为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征地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需要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合法有据。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顺义区政府受理贾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被诉告知书,通过一并送达的《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及其附表,公开了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拆迁费用(包括拆迁院落数、面积、单价与补偿金额)等信息,不予公开《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中"农田地上物补偿费用"、"果树、树木及苗木补偿费用"、"集体企业拆迁费用"、"拆迁评估、服务及不可预见费费用"、"房屋拆除及渣土清运费用",以及"关于某公司拆迁占地问题"等信息,但对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信息,未履行前述法定说明理由义务,因此,被诉告知书应属违法,本院应予纠正。顺义区政府关于不予公开部分与贾某没有利害关系且部分不予公开无需说明理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行初字第63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的顺政办公开(2010)第1号-部告《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
三、责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对贾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负担(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七)解说
1.涉及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的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的相关信息应属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本案中,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属列入北京市公路网规划的基础设施项目,由顺义区政府接受委托负责实施,涉及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事项。《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中涉及住宅房屋拆迁费用,地上物、果树、树木、苗木补偿费用、集体企业拆迁费用,及拆迁评估、服务、房屋拆除、渣土清运等费用相关数额等重大拆迁事项,应属政府主动公开范围。顺义区政府主张上述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并应当基于当事人与上述信息的利害关系情况判断是否应当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
2.部分公开告知中不予公开的信息与申请人的利害关系应结合案情综合判断
从形式上看,贾某属于被拆迁人,尽管其自身的拆迁补偿仅涉及宅基地上房屋和附属物,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贾光增只有权知悉拆迁补偿款发放使用情况中宅基地相关补偿数额。理由包括以下几方面:首先,顺义区政府隐去的内容既不属于涉及"三安全、一稳定"的不予公开事项,也不属于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而是涉及征地拆迁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信息,对于此类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已明确应主动公开;其次,《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作为一个完整的政府信息,应当视为一个整体来判断申请人与该文件的利害关系,贾某作为被拆迁人,对于拆迁委托工作有知情权;第三,贾某作为被拆迁人,同时也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与隐去的"农田地上物"、"果树青苗"、"集体企业拆迁"补偿、"拆迁评估费用"、"不可预见费用"、"房屋拆迁及渣土清运费用"分配和使用情况有利害关系,以便于监督拆迁补偿及拆迁费用的分配、使用情况,维护自身拆迁权益。
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着重强调部分公开或不予公开时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履行说明理由义务
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与传统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政处理行为最大的区别在于,其并不具有典型法律行为所具有的对当事人财产、人身等权益的直接处分性,而是更多的表现为一种保障相对人知情权的信息公布行为,在性质上更接近于事实行为。鉴于其非处分性的特征,传统的处分行为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环节的合法性要素并不完全适用用信息公开行为,与之相反的是,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更加强调不予公开或者部分公开时,行政机关的说明理由义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顺义区政府作出部分公开告知,但未在告知书中就隐去部分不予公开的理由告知贾某,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应属违法。
(李洋)
【裁判要旨】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与传统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政处理行为最大的区别在于,其并不具有典型法律行为所具有的对当事人财产、人身等权益的直接处分性,而是更多的表现为一种保障相对人知情权的信息公布行为,在性质上更接近于事实行为。鉴于其非处分性的特征,传统的处分行为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环节的合法性要素并不完全适用用信息公开行为,与之相反的是,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更加强调不予公开或者部分公开时,行政机关的说明理由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