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657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342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审原告(上诉人)张某,男,汉族,1956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一审委托代理人孟某,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一审委托代理人夏远翔,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夏远翔,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委托代理人何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二审委托代理人钟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二审委托代理人何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新灵路118号1511B室。
法定代表人徐志松,总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刘蓉蓉,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佟姝;代理审判员:毛天鹏;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燕蓉;代理审判员:马军;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张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一、针对附件4,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其系香港出版的外文图册,未提交中文译文,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故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是错误的。该图册是2003年张长城经营的中山市古镇丹奇灯饰厂所生产,并非香港出版。附件4作为证据涉及的仅仅是灯具图片信息,对文字部分无需翻译。二、针对附件2,专利复审委员会不确认其中灯具画册的真实性及在香港参展的事实是错误的。对于上述画册本身的真实性,(2005)郑民三初字第117号案件当事人并未否认,相关判决也没有"不确认画册真实性"的表述。三、附件2、反证1、反证2均证明附件2所含的画册图片内容已经通过诉讼的形式被处于公开状态。四、附件1中发票中记载的规格型号为"0447A-2吊灯"的外观除与附件4相互吻合外,也与附件2中画册第1页所示规格型号"0447A-2吊灯"图片外观相同。五、附件1、附件2不仅能够单独支持原告的主张,与附件3、附件4相结合,也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15456号决定中的评述意见,认为第1545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15456号决定。
永莹辉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诉讼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7年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23日,专利权人为永莹辉公司。
张某于2010年4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于2003年、2004年已经公开销售、公开出版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张某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191号案卷材料复印件共19页;
附件2、(2005)郑民三初字第117号案卷材料复印件共10页;
附件3、(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公证书复印件共16页;
附件4、丹奇灯饰厂宣传画册图片复印件共3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永莹辉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14 日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张某提交了附件1的加盖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科骑缝章"的证明件,提交了附件2的加盖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的证明件,出示了附件3中的民事判决书原件,但未出示附件3中公证书及其所附材料的原件,提交了附件4的原件,提交了与附件2中的图片一致的产品宣传册原件。张某明确以附件1、附件3、附件4结合证明公开发表和公开使用,以附件2单独证明公开发表和公开使用。永莹辉公司当庭核实了上述证明件和原件,认可上述证明件或者原件与张某提起无效宣告时提交的附件一致。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发表了如下辩论意见:
针对附件1、附件3、附件4这组证据,永莹辉公司对附件3中公证书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附件1、附件3均没有显示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附件4是外文证据,张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且未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对此,张某认为:附件1、附件3用以证明附件4在先公开发表,附件1第9页产品图片与附件4第23页相同,附件3中公证书中的产品图片与附件4第85页相同;附件4仅使用图片,并不涉及文字内容,因此不涉及域外证据问题。
针对附件2,永莹辉公司认为:附件2中的产品宣传册原件应在法院,不能认为张某当庭提交的与附件2中的图片一致的产品宣传册就是原件;按照附件2中提交该证据的当事人陈述,附件2中的产品宣传册是在香港取得的,属于域外证据,张某未提交中文译文,也没有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民事判决书对该产品宣传册的真实性没有认定,附件2所涉案件的对方当事人也否认该证据;该证据有可能是伪造的。永莹辉公司当庭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5)郑民三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反证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5)豫法民字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张某对永莹辉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反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产品宣传册没有作为原件提交,原件在法院;附件2中的产品图片来源于法院,而不是来源于香港,不能认为是域外证据;附件2中的对方当事人并未否认产品宣传册的真实性,只是认为其不是自己印刷的,而是案外人印刷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第15456号决定。
另查,附件2所在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三初字第117号案件为东莞莹辉灯饰有限公司(该案原告)诉连志刚(该案被告)、张某(该案被告)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在该案中,东莞莹辉灯饰有限公司为证明张某存在侵权行为向法院提交了名为"张某生产的灯具画册"的证据(即,附件2中产品画册),主张上述产品画册由张某印制并于2004年10月在香港灯展上展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5)郑民三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即反证1)中以"莹辉灯饰公司提交的灯具画册亦不能证明是张某印制的"为由,对该证据未予采信,该判决中未对该产品画册是否具有真实性以及该产品画册是否曾于2004年10月在香港灯展上展出的事实和主张进行评述和认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即反证2)亦未对此进行评述和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在诉讼过程中向该院新提交了其未在行政程序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永莹辉公司和东莞莹辉灯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网站服务合同发票等多份证据,由于这些证据并非第15456号决定的作出依据,与本案对该决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纳。附件4丹奇灯饰厂宣传画册是市场经营主体自行印制的产品宣传册,印制随意性较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自证其真实性以及印制时间、数量、传播范围等情况。张某主张附件1、附件3用以证明附件4在先公开发表,附件1第9页产品图片与附件4第23页相同,附件3中公证书中的产品图片与附件4第85页相同。但是,附件4中的部分图片内容与附件1、附件3相符,不足以证明附件4与附件1、附件3中的产品画册在其他图片上也具有一致性,亦无法基于附件1、附件3来证明附件4的真实性和公开情况。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5456号决定中对附件4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张某主张附件4是张长城经营的中山市古镇丹奇灯饰厂在2003年所印制的诉讼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张某关于附件1中发票中记载的规格型号为"0447A-2吊灯"的外观与附件4,附件2中产品画册第1页所示规格型号"0447A-2吊灯"图片外观相同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附件2中的产品画册亦缺乏证据能够证明该产品画册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其一,该产品画册本身并非公开出版物。其二,尽管在附件2所在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三初字第117号案件中存在关于该产品画册曾于2004年10月在香港灯饰展期间展出的当事人陈述,但是相关判决并未对该产品画册是否具有真实性以及该产品画册是否曾于2004年10月在香港灯展上展出的事实进行明确认定。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其他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无法确认该产品画册的真实性以及公开展示情况。其三,该产品画册作为诉讼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和进行证据交换并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公开或使用公开。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5456号决定中认定附件2不能证明其所附的产品画册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并无不当。张某相关诉讼理由缺乏根据,不予支持。在张某所主张的在先设计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附件1、附件2与附件3、附件4结合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支持张某的主张。由上可见,张某关于本专利违反《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的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相关认定结果并无不当。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5456号决定。
三、二审诉辩主张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15456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针对附件2,专利复审委员会不确认其中灯具画册的真实性及在香港参展的事实是错误的。对于上述画册本身的真实性,(2005)郑民三初字第117号案件当事人并未否认,相关判决也没有"不确认画册真实性"的表述。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附件2中的画册为诉讼需要在法庭出示不等同于该证据向社会公众公开展示的认定是错误的,该画册中的灯具图片因(2005)郑民三初字第117号案件的诉讼已经能够为公众所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永莹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还提交了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附件2,各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2005)郑民三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该案为公开开庭审理,其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附件2中所示画册在法庭上出示的事实。对此,永莹辉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张,附件2所涉及的画册不具有合法性,且认为在法庭出示并不等同于该证据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展示,因此附件2也不足以支持张某的主张。但《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并未对申请日前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公开形式作出具体规定,只要在申请日前客观存在且公众可以自由获得的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则其就已经进入了公有领域,任何主体均不应再对其享有专利法意义上的排他权,该申请就不再具备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此外,除因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审理民事案件,任何人均可以旁听,即庭审过程是公开的,庭审内容属于任何人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并且,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结果进行公开宣判,每一份民事裁判均是公开的,因此,公开审理的民事案件中的证据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就本案而言,附件2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该证据已经以民事案件公开开庭审理的方式所公开,该产品画册作为诉讼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和进行证据交换已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公开或使用公开。尽管附件2中所载明的画册存在来源不明,未经过公证、认证等问题,但其所载明的产品图片的公开却是客观的,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将附件2作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证据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判决及第15456号决定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张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65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4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七、解说
《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但《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并未对申请日前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公开形式作出具体规定,只要在申请日前客观存在且公众可以自由获得的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则其就已经进入了公有领域,任何主体均不应再对其享有专利法意义上的排他权,该申请就不再具备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此外,除因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审理民事案件,任何人均可以旁听,即庭审过程是公开的,庭审内容属于任何人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并且,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结果进行公开宣判,每一份民事裁判均是公开的,因此,公开审理的民事案件中的证据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马军)
【裁判要旨】公开审理的民事案件中的证据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