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546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567号行政判决书
3、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华兴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管理区红星工业区349号。
法定代表人简民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某,女,汉族,1985年8月6日出生,该公司行政主管,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陈丕升,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塞纳河畔讷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萨拉·弗朗索瓦-蓬塞,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82年1月26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芮松艳;代理审判员殷悦、人民陪审员 郭桂云。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刘辉;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陶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8日。
(二) 一审情况
3.一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为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件,被异议商标为第3221732号"香奈尔CHANEL及图"商标,其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瓷砖、玻璃马赛克等,该商标注册人为华兴利公司。
香奈尔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认为"香奈尔"及"CHANEL"等四个引证商标是其在先注册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为证明四个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香奈尔公司提交了相关知名度证据。
商标局经审理作出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华兴利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亦认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华兴利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庭审中,华兴利公司对于香奈尔公司的四个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并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异议复审裁定、异议裁定、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4.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在四个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因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可能产生与四个引证商标的跨类混淆,据此,本案中不存在跨类混淆情形。
对于是否构成淡化,法院认为,如相关公众具有下列三个层次的认知,将通常可以认定该驰名商标可以受到反淡化的保护:
第一层次的认知:在后商标(而非在先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对于"驰名商标"与其"所有人"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的"唯一对应关系"有所认知。第二层次的认知: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在看到在后商标时能够联想到在先驰名商标。第三层次的认知: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能够认识到在后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并无关系。
将上述三层次认知适用于本案可以看出,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瓷砖类商品的相关公众在仅仅看到引证商标的标识时当然会想到该引证商标。同时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近似程度,且引证商标属于化妆品类或服装类商品上较为高端的商标,其商品价格相对比较昂贵,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亦将使用高端的瓷砖类商品的情况下,原则上凭借价格这一因素即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无联系。据此,被异议商标符合上述三个层次的认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淡化,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核准注册。
5.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0557号关于第3221732号"香奈尔CHANEL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三)二审诉辩主张
华兴利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四引证商标并不构成驰名商标,且即使构成驰名商标,但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复制、模仿或翻译香奈儿公司的引证商标,二者从设计、构图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同时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并且亦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被涵盖在涉案引证商标的相关公众范围内,因此不存在淡化的问题,一审判决此方面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香奈儿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五) 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异议商标已经构成对四个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香奈儿公司的四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瓷砖等商品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香奈儿公司的驰名商标与其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
二审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 解说
本案的典型之处在于法院不仅对涉案驰名商标提供了淡化保护,其同时对反淡化保护的规则进行了细化,这一作法是现有案件中尚未出现的。
本案中,法院对于淡化保护提出了如下适用规则。即如相关公众具有下列三个层次的认知,将通常可以认定该驰名商标可以受到反淡化的保护:
1、第一层次的认知:在后商标(而非在先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对于"驰名商标"与其"所有人"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的"唯一对应关系"有所认知。
之所以要求具有这一层次的认知,是因为只有相关公众对这一唯一对应关系首先具有认知的情况下,才可能谈到该唯一对应关系被破坏,从而构成"淡化",否则这一破坏后果将无从谈起。
对在先驰名商标的唯一对应关系是否具有认知取决于多种因素,且各因素之间相互作用,其中最为重要的三个因素是:在后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在范围上的重合程度;在先驰名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在先驰名商标的知名度。
通常而言,只有在后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基本上或大部分被驰名商标相关公众的范围所涵盖的情况下, 才可以认定"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对这一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认知的可能性。在此基础上,如果驰名商标具有"较低"的固有显著性(如其属于描述性词汇或现有词汇),则通常需达到"更高"的知名度水平才可能使得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对其具有的唯一对应关系有所认知。但如果在先驰名商标的固有显著性"较高"(如属于臆造词汇),则对其知名度的要求则会相对"较低"。
具体到本案,在先驰名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化妆品及服装类商品,其相关公众的范围非常广泛,基本上涵盖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是瓷砖类商品的相关公众。同时引证商标"香奈儿"并非现有词汇这一事实亦使得除非巧合,客观上较难出现与其相同或极为近似的商标,因此,"瓷砖类"商品的相关公众通常在看到引证商标标识时会认知为原告的引证商标,而非其他,据此,本案中存在第一层次的认知。
2、第二层次的认知: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在看到在后商标时能够联想到在先驰名商标。
通常而言,如果在后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相同或具有很高的近似程度,较易产生第二层次的认知。原因在于,联想是淡化产生的前提,如果相关公众在看到在后商标时并不会联想到在先驰名商标,则该驰名商标具有的唯一对应关系显然不会被破坏。而之所以要求两商标相同或具有很高的近似程度时,相关公众才会联想到在先驰名商标,是因为对于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而言,即便其对在先驰名商标有所认知,该认知亦是以"商标标识"及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两个因素为基础。但当其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看到相关商标时,此时的认知已脱离了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这一因素,就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规律而言,在脱离了"商品或服务"这一因素而仅仅对"单独的商标标识"进行认知时,其对商标近似性程度的要求显然要高于结合商品或服务进行考虑时的近似性要求。因此,只有两商标相同或具有很高的近似程度时,相关公众才可能在看到在后商标的情况下仍能联想到在先的驰名商标。本案中,因被异议商标与四引证商标相比文字部分基本相同,具有很高近似程度,故本案中存在第二个层次的认知。
3、第三层次的认知: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能够认识到在后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并无关系。如果相关公众将在后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相混淆,或认为二者有关联,则意味着产生的是"混淆",而非"淡化"。
这一层次认知的产生亦会受多种因素影响,包括在先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档次、经营特点,该驰名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跨行业经营的情形等等。本案中,因四引证商标属于化妆品类或服装类商品上较为高端的商标,其商品价格相对比较昂贵,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亦将使用高端的瓷砖类商品的情况下,原则上凭借价格这一因素即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并无联系。据此,本案中存在第三层次的认知。
(芮松艳)
【裁判要旨】被异议商标已经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驰名商标的四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瓷砖等商品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与其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