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3115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66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佳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洞头县北岙镇风门村。
法定代表人林志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学丽,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1965年6月16日出生,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三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洞头县府前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金庆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汉族,1983年9月5日出生,北京华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房山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文毅;代理审判员:严哲;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冰;代理审判员:刘晓军;代理审判员:袁相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2005年3月7日,三丰公司向简称商标局提出第4525535号“ひじき”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7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贝壳类动物(非活)、干食用菌、海菜、海带、水产罐头、虾(非活)、羊栖菜(加工过的)、鱼(非活的)、紫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11月13日。
2010年9月3日,佳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2011年6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17225号《关于第4525535号“ひじき”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7225号裁定),对争议商标在海菜、羊栖菜(加工过的)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三丰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17225号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是三丰公司中文商标“海吉力”的音译,早已开始大量使用。争议商标并不是羊栖菜的通用名称,中国相关公众并不知晓。争议商标经原告使用多年,已经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17225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佳海公司述称:同意第17225号裁定的意见,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4525535号“ひじき”商标,由三丰公司于2005年3月7日申请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07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贝壳类动物(非活)、干食用菌、海菜、海带、水产罐头、虾(非活)、羊栖菜(加工过的)、鱼(非活的)、紫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11月13日。
2010年9月3日,佳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佳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网页打印件,显示为2010年5月25日百度百科网站关于羊栖菜的介绍,提到其学名为“Sargasum fusif orme(Hary,) Seichell”,日语为“ひじき”;2、温州日报和食品产业网、中国渔业政务网的网站、《浙江大学学报》对羊栖菜的介绍和报道;3、三省堂《熊野中国语大辞典》(1985年9月1日第三次印刷),其中对羊栖菜的解释为“褐藻類の海藻,ひじき”;4、商务印书馆、日本小学馆《现代日汉大词典》(1987年9月第1版),其中对“ひじき”的解释为羊栖菜;5、北村物产株式会社代表取缔役北村传裕出具的证明,称争议商标是羊栖菜的日文名称;6、三丰公司等公司所获得的羊栖菜产品的相关证书等;7、温州捷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印制的包装袋、印制发票、出境货物换证凭条等,包装袋上全部为日文文字,其中有“ひじき”字样;8、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获得中国羊栖菜之乡称号的证书、文件等,及浙江省洞头县羊栖菜商会出具的证明,称争议商标是出口企业普遍使用的羊栖菜的日文名称。
2011年6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7225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佳海公司提交的相关日汉词典可以证明“ひじき”为日语中羊栖菜的含义,百度百科网页、媒体报道、北村物产株式会社和洞头县羊栖菜商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ひじき”与羊栖菜的对应关系已为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相关企业获得的荣誉证书及产品包装袋等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有包括三丰公司在内的数家企业加工、销售羊栖菜,并将“ひじき”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ひじき”作为羊栖菜对应的日文表达方式,同时考虑到海菜亦泛指海洋里出产的供食用的植物,羊栖菜属于海菜的一种,因此争议商标在海菜、羊栖菜(加工过的)商品上作为商标注册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情形。但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为贝壳类动物(非活)、干食用菌等其他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因此争议商标在除海菜、羊栖菜(加工过的)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情形。三丰公司称争议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但从在案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已与三丰公司建立起唯一特定的对应关系,并借此成为与同行业他人商品相区别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情形。综上,佳海公司的撤销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海菜、羊栖菜(加工过的)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三丰公司不服第17225号裁定并提起诉讼。在一审诉讼中,三丰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其与浙江惠灵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装箱单等证据,佳海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日汉双解词典》、《日汉辞海》、日本山中食品有限公司、日本三重县羊栖菜合作组织、日本国羊栖菜协议会、日本贸易振兴机构上海代表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佳海公司补充提交了7份证据:证据1、1996年5月出版的日汉双解词典,用以证明“ひじき”的含义是羊栖菜;证据2、1996年6月出版的日汉辞海,用以证明“ひじき”的含义是羊栖菜;证据3、日本企业山中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HIJIKI”是羊栖菜品名的证明书及中文翻译件,用以证明日本羊栖菜行业都将“ひじき”作为羊栖菜产品的通用名称来使用;证据4、日本三重县羊栖菜合作组织出具的关于“HIJIKI”是羊栖菜品名的证明书及中文翻译件,用以证明日本羊栖菜行业将“ひじき”作为羊栖菜产品的通用名称来使用;证据5、日本羊栖菜协议会出具的证据及翻译件,用以证明日本羊栖菜行业都将“ひじき”作为羊栖菜产品的通用名称来使用;证据6、日本贸易振兴机构上海代表处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不论在日本还是在中国“ひじき”都是作为羊栖菜的通用名称来使用;证据7、洞头县羊栖菜商会的证明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明书副本,用以证明将“ひじき”是羊栖菜的通用名称,作为注册商标使用不利于羊栖菜行业及商会成员的发展,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争议裁定申请书及答辩书、三丰公司和佳海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争议商标为日文“ひじき”,虽然具有羊栖菜的含义,但按照中国相关公众的一般外语水平,通常难以理解其含义。佳海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百度百科网页虽可以说明羊栖菜的日语为ひじき,但不能证明该含义被公众知晓的程度;证据2、证据6不涉及羊栖菜与日文的对应关系;证据5的证明出具者北村传裕为日本人,该证据不能证明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认识;证据7中的日文包装袋、出境货物换证凭条等证据并非在中国境内销售相关商品所使用,证据8称争议商标是出口企业使用的日文名称,上述两证据均系相关企业在销往中国境外的产品上使用“ひじき”的情形,不涉及在中国境内使用、宣传“ひじき”的情形,且上述使用证据所显示的是在日文环境中使用的“ひじき”。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在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已经普遍知晓“ひじき”与羊栖菜的对应关系,从而能够理解“ひじき”的含义。佳海公司补充提交的新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7255号裁定的依据,不能作为审查该裁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依据。因此,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在看到争议商标时,难以将其理解为羊栖菜,不会将其识别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7225号《关于第4525535号“ひじき”商标争议裁定书》;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4525535号“ひじき”商标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诉讼中,佳海公司补充提交了6组证据:
第1组证据:洞头县羊栖菜商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洞头县系中国唯一的羊栖菜产品的养殖、加工和出口基地,产值产量占全国95%以上,其产品主要出口日本;
第2组证据:洞头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洞头县羊栖菜产品的各主要企业、经营羊栖菜产品内销的各销售企业及销售者、经营羊栖菜出口业务的各出口企业出具的证明,以及网络上羊栖菜各生产厂家生产、销售、出口的羊栖菜产品包装图片复印件,用于证明洞头县是中国唯一生产羊栖菜的主产地,各企业在出口销售羊栖菜时,均会按照温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日本客户的要求,在产品包装上使用“ひじき”, “ひじき”作为羊栖菜的日文名称为各企业所普遍使用;
第3组证据:宁波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通知书、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结果复印件,用以证明三丰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后,严重影响了洞头县其他羊栖菜进出口企业正常使用“ひじき”的正当权益;
第4组证据: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知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ひじき”系羊栖菜的日文通用名称不仅被羊栖菜相关经营者认可,也在判决书中被司法机关认定;
第5组证据:洞头县民营企业协会申请“洞头羊栖菜”证明商标的请示、洞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申请注册洞头羊栖菜”证明商标的请示、洞头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申请注册“洞头羊栖菜”证明商标的批复、洞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洞头羊栖菜”证明商标注册工作推进小组的通知,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羊栖菜是洞头县的支柱型产业,如果争议商标不予撤销,将会影响整个洞头县羊栖菜产业的发展;
第6组证据:洞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羊栖菜日文名称“ひじき”的说明,用以证明“ひじき”作为羊栖菜的日文通用名称一直为该区域内各企业所使用。
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佳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赴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进行了核实,洞头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及羊栖菜商会均认可其出具的证明。
五、二审判案理由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规定中的“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消费者”并不是认定通用名称唯一的“相关公众”,中国境内特定地域、特定行业的生产者、经营者也可以成为通用名称判定的主体。就本案而言,佳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洞头县系中国唯一的羊栖菜养殖、加工和出口基地,享有“羊栖菜之乡”美誉,当地自1982年开始加工羊栖菜,其产品90%出口日本。羊栖菜作为中国特定地区主要供出口日本的产品,其养殖、加工、销售出口涉及中国境内的市场区域系以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为主的特定地域范围,相关市场较为固定,故上述区域内的羊栖菜加工出口企业应系“相关公众”。因此,判定争议商标是否是通用名称应以当地羊栖菜相关行业的认识为标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的长期对日贸易中,洞头县羊栖菜加工出口企业均在其产品包装上标注羊栖菜的日文名称“ひじき”,将其作为羊栖菜的商品名称使用,并且类似包装至今仍为相关企业所普遍采用,同时,争议商标已被多部辞典列为通用名称。故“ひじき”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成为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相关行业对羊栖菜的俗称,争议商标构成了通用名称,争议商标不具有区分商品提供者的功能,缺乏显著性。原审法院关于争议商标不构成通用名称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佳海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温州佳海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3115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7225号关于第4525535号“ひじき”商标争议裁定。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涉及约定俗成通用名称的判断主体问题。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规定中的“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消费者”并不是认定通用名称唯一的“相关公众”,中国境内特定地域、特定行业的生产者、经营者也可以成为判定是否属于通用名称的主体。
对于谁是判断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主体,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以生产经营者为判断主体,一种认为应以消费者为判断主体。通用名称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某个生产者对于商品通用名称通过商标注册获得垄断利益,其保护的主要是同行业其他厂商的利益及消费者通过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权利。就本案而言,温州佳海食品有限公司在二审补充提交了包括洞头县羊栖菜商会、洞头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洞头县羊栖菜产品的各主要企业、经营羊栖菜产品内销的各销售企业及销售者、经营羊栖菜出口业务的各出口企业出具的证明,以及网络上羊栖菜各生产厂家生产、销售、出口的羊栖菜产品包装图片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洞头县系中国唯一的羊栖菜养殖、加工和出口基地,享有“羊栖菜之乡”美誉,当地自1982年开始加工羊栖菜,其产品90%出口日本,羊栖菜的终端消费者主要在日本。羊栖菜作为中国特定地区主要供出口日本的产品,其养殖、加工、销售出口涉及中国境内的市场区域系以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为主的特定地域范围,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相关公众”主要应指上述区域内的羊栖菜加工出口企业。因此,判定争议商标是否是通用名称应该考虑当地羊栖菜行业的生产者、经营者。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的长期对日贸易中,洞头县羊栖菜加工出口企业均在其产品包装上标注羊栖菜的日文名称“ひじき”,将其作为羊栖菜的商品名称使用,并且类似包装至今仍为相关企业所普遍采用,同时,在案证据也证明争议商标已被多部辞典列为通用名称,故“ひじき”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成为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相关行业对羊栖菜的俗称,争议商标构成了羊栖菜通用名称,争议商标不具有区分羊栖菜商品提供者的功能,缺乏显著性。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在看到争议商标时,难以将其理解为羊栖菜,不会将其识别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是不妥的。因此,二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袁相军)
【裁判要旨】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规定中的“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消费者”并不是认定通用名称唯一的“相关公众”,中国境内特定地域、特定行业的生产者、经营者也可以成为判定是否属于通用名称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