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2)鱼民初(一)字第130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发翔,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环宇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攀,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翰威;人民陪审员:郑敏琳、李婵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司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克扣原告的工资,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及加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年2个月,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50.4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450.4元。由于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没有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付赔偿金,再支付2450.4元。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基本社会保险,致使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不能申领失业保险金,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加倍赔偿原告应当领取失业保险损失3444元(820×70%×3×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年2个月,应享有年休假5天,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规定,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外,还应当向原告加付赔偿金。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50.4元,则日工资为112.7元(2450.4元÷21.7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1690.5元(112.7元×5天×300%),并加付赔偿金1690.5元。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8日至2011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50.4元,100%加付赔偿金2450.4元;2、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444元;3、被告支付原告1年(共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690.5元,100%加付赔偿金1690.5元。以上合计1172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环宇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由于原告因私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并非原告所诉称的被告未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以及克扣工资,所以被告依法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以及加付赔偿金。2、根据《失业保险条例》以及《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相关规定,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才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因私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条件。3、被告的营业性质是向建筑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在春节期间,建筑工地不开工,被告不安排员工工作,被告的工会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在春节期间统一安排职工休年休假,被告同意该申请,所以原告要求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三、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2011年1月9日,原告以"本人因家中原因,无法胜任目前工作岗位"为由,向被告递交《辞工申请书》,并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当日获得被告准许原告辞职的批准。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由其个人自己办理劳动养老保险问题,不需要被告代扣代缴。另外,被告的工会分别于2009年1月16日、2010年2月2日、2011年1月25日开会讨论年休假问题,被告分别于当日作出《通知》,内容为安排职工放年休假。2011年7月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50.4元并加付赔偿金2450.4元;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444元;支付原告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共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690.5元并加付赔偿金1690.5元。2011年10月21日,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柳劳仲裁字第71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提出的诸项仲裁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柳劳仲裁字第712号裁决书1份以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交易明细4页,证明被告通过农行向原告发放工资。
3、《员工离职申请表》1份。
4、2011年1月9日《辞工申请书》1份,证据1、2证明原告提出辞职的时间为2011年1月9日,提出辞职的原因是"因家中原因,无法胜任目前工作岗位",而非原告诉称的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克扣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5、2011年1月10日《申请报告》1份,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其主动要求被告不用为其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而非被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诉称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与事实不符。
6、2009年1月16日《柳州环宇公司工会会议纪要》1份以及2009年1月16日《通知》1份、2010年2月2日《柳州环宇公司工会会议纪要》1份以及2010年2月2日《通知》1份、2011年1月25日《柳州环宇公司工会会议纪要》1份以及2011年1月25日《通知》1份,证明从2009年起,每年被告的工会均召开会议,并得出决议,要求公司在春节期间统一安排公休及各种补休,共放假20天。被告同意工会合理合法的要求,统一安排所有员工休包括年休假在内的各种休假,同时证明原告已获得从2009年至2011年期间的年休假。因此,被告依法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
7、2010年3月18日《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四、判案理由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认可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12月8日至2011年1月9日,且被告亦认可该期间,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12月8日至2011年1月9日。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规定,原告以"本人因家中原因,无法胜任目前工作岗位"为由向被告递交《辞工申请书》,即表示原告因个人原因主动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称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克扣原告的工资,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书写《辞工申请书》,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8日至2011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50.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目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暂不受理,本院另下裁定予以驳回。三、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原、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于2010年12月8日起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2010年和2011年原告可以享受的带薪年休假经折算均不足1天(24天÷365天×5天;9天÷365天×5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年(共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690.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逾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赔偿金以及逾期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0%赔偿金的问题。因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柳州环宇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1月8日至2011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加付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柳州环宇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加付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
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柳州环宇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3444元的起诉。
六、解说
原、被告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不一致,原告称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克扣原告的工资,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书写《辞工申请书》,但是被告却出示证据《辞工申请书》证明原告以"本人因家中原因,无法胜任目前工作岗位"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本案最终认可《辞工申请书》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其中清晰记载原告因个人原因而离职,故本院未采信原告的说法。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以及《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所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8日至2011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50.4元的诉讼请求。
由于目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暂不受理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所以本案另下裁定驳回原告的该项起诉。
对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的问题,法律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原告从2010年12月8日起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经折算,2010年和2011年原告可以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均不足1天,所以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柳州环宇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
因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被告也无需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赔偿金以及逾期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0%赔偿金。
(陈翰威)
【裁判要旨】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被告也无需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赔偿金以及逾期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0%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