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民商初字第28号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民再初字第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再终字第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申诉人、上诉人):东营市融达资产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伟,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诉人、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镇司法所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洪江;审判员:于秋华;代理审判员:王梓臣。
再审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福玉;审判员:江帆、翁秀明。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林灿;代理审判员:邹廷茂、刘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9月1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2年1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7年5月12日,东营市捷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星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东城支行(以下简称东营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5月2l日至2001年9月19 日;1997年7月8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7月8 日至2001年7月7日。上述借款共计350万元,保证人均为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史口公司)。因捷星公司经营不善、资不抵债,2000年9月12日东营中院作出(2000)东中经破字第40号民事裁定,宣告捷星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东营分行将拥有的包括上述两笔借款在内的对捷星公司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华融公司于2000年12月17日向东营中院申报了债权。2006年4月28日华融公司将其拥有的捷星公司借款350万及利息的破产债权已转让给融达公司的事项进行了公告,并通知捷星公司及担保人史口公司向融达公司偿还债务。2007年12月6日东营中院裁定终结捷星公司破产还债程序,融达公司受让的35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未得到清偿。史口公司系1989年4月19日由史口镇政府设立。1998年7月1日,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史口镇政府即以改制名义将史口公司注销,史口公司的净资产281.75万元由史口镇政府及部分企业职工以奖励、买断等方式处分。因史口公司未经清算即由史口镇政府注销,且其资产被处分,致使保证人的保证债务不能履行。其行为侵犯了融达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史口镇政府偿还融达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
史口镇政府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史口公司相关人员否定该合同的存在,该合同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即使有人盗盖了相关的印章也不应该发生法律效力。且融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行东城支行将款项汇入借款人的帐户,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履行。(二)1998年7月1日史口公司因改制注销,在注销登记报告中加盖了史口企管委的印章。该印章的加盖只是工商局要求履行的一种手续,无实质意义。该登记报告不是债权债务转移,债权债务转移无效。(三)史口企管委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需要对史口公司的遗留问题承担责任,也应该由史口企管委,而不是史口镇政府承担。因为本案涉及的担保问题应属于企业改制并注销后的遗留问题,而不应该属于企业改制之前的债权债务问题。(四)本案涉及的担保问题融达公司已于2008年提起过诉讼,并经裁定驳回。融达公司就同一问题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融达公司的本次起诉超过了债务人破产终结后的六个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7年5月12日,捷星公司与工行东城支行签订"97年技借字第0003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5月2l 至2001年9月19 日。1997年7月8日,双方签订"97年技借字第0005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7月8 日至2001年7月7日。上述借款共计350万元,均由史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东城支行履行了约定义务,捷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任学东予以签章确认。2000年6月20日,东营分行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华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当月30日前包括上述两笔借款在内的债权转让,并由五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任学东在债务人处签字并盖章。2000年9月12日,本院裁定宣告捷星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同年12月17日,华融公司向本院申报了债务人五星公司在东城支行的债权本金及利息。2005年12月23日,华融公司与融达公司、山东舜天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华融公司根据与东营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受让对五星公司的贷款主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华融公司已将拥有的上述破产债权中的部分债权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原告已经竞价购买上述债权。合同转让的标的为华融公司拥有的对五星公司的部分破产债权中史口公司担保的350万元及其利息,合计406.03万元。经拍卖原告竞得最高价以56.8万元受让上述债权,原告应于2005年11月4日前一次性将价款交付拍卖公司指定帐户。华融公司负责在向原告移交债权资料的同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主债务人及原担保人。2006年4月28日,华融公司发布债权转让公告。2007年12月6日,本院裁定终结捷星公司的破产还债程序,普通债权受偿比例为零。
另查明,史口公司原名称为东营区史口乡建筑公司,1989年4月19日,由东营区史口乡经济委员会组建。1998年7月1日,史口公司以企业改制为由办理注销登记。史口企管委作为主办单位自愿清偿企业的债权债务和承担企业注销后的民事责任。后经评估,核定史口公司拥有净资产281.75万元。其中45%,即126.79万元折股12679股(每股100元),由被告作为奖励企业职工股。被告占55%,即154.96万元,折股15496股,由企业职工买断55%产权中的30%。上述股金募集完毕后,史口建安公司据此登记设立。2008年4月21日,融达公司将史口镇政府诉至本院。本院根据当时的证据,以企管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融达公司所诉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融达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保证合同两份。证明捷星公司与东城支行于1997年5月12日签订97年技借字第0003号借款合同,向东城支行借款300万元。于1997年7月8日签订97年技借字第0005号借款合同,向东城支行借款50万元。史口公司分别与东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捷星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2000年6月20日东营分行与华融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史口公司担保、捷星公司所借的两笔借款350万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
(3)东营中院(2000)东中经破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申报债权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捷星公司于2000年9月12日被东营中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通知东城支行申报债权。
(4)借款合同2份(复印件)、保证合同2份(复印件)、五星公司、捷星公司担保单位金额明细表(复印件)、利息证明(复印件)、申报债权证据清单(复印件)。证明华融公司就受让的债权向捷星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了包括350万元债权在内的债权。
(5)债权转让合同 (复印件)、债权转让公告。证明2005年12月,经拍卖程序,华融公司将对捷星公司享有的3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
(6)债权转让通知。证明2006年5月22日,华融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通告了捷星公司破产清算组。
(7)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复印件)、(2000)东中经破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7年7月27日捷星公司破产清算发布了捷星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同年12月6日捷星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原告受让的350万元债权未受清偿。
(8)开业登记注册书(复印件)、任命书(复印件)、企业注销登记注册书(复印件)、史口建安公司章程(复印件)、验资报告(复印件)、被告改制报告等设立材料(复印件)。证明担保人史口公司于1989年4月19日登记注册,开办单位为东营区史口乡经济委员会。1998年7月1日,在担保期间,被告以改制为名,将担保人净资产281万元变卖、处置。
(9)东营中院(2008)东商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捷星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10)史口企管委登记证,证明该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3.一审判案理由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两笔借款合同及其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捷星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欠款及其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约定,保证人史口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华融公司受让债权应予保护。捷星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华融公司进行了债权申报。华融公司与原告、拍卖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是根据东营分行与华融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并经拍卖程序和公告。融达公司依法受让由史口公司担保的涉案3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应予支持。因本院已裁定终结捷星公司的破产还债程序,且普通债权受偿比例为零。融达公司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保证人史口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史口公司因改制已办理注销登记,评估后核定其拥有的净资产为281.75万元。该资产已由史口镇政府处置为改制新成立的企业史口建安公司的募集股金,致使史口公司不能履行保证债务。史口公司未经清算,史口镇政府处置其资产不当,应在净资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融达公司主张该款自本案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应予支持。融达公司主张的债权本金超出净资产部分及其相应利息,因史口公司被注销,不再支持。破产还债程序终结后的2008年4月21日,融达公司将史口镇政府起诉至本院,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限。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史口镇政府处置史口公司财产的事实存在,融达公司再次起诉符合条件,应予受理。
4.一审定案结论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参照国务院国发(1990)68号《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3项,作出如下判决:
1.史口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融达公司债权281.75万元;
2.史口镇政府偿还融达公司上述款项自本案起诉之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驳回融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融达公司承担6786元, 史口镇政府承担28014元。
(三)再审诉辩主张
被申诉人融达公司认为:1.抗诉机关认定事实错误,史口镇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将原公司净资产折股分配和奖励给原公司领导和职工并将公司注销。以史口镇建筑公司净资产作为出资,重新设立了东营市东营区史口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新设立的史口建安公司为独立承担有限民事责任的主体,与原史口镇建筑公司无任何承继关系。作为保证债务人的原史口镇建筑公司,借由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之名,原企业净资产作为出资新设公司,虽将原企业注销,但原史口镇建筑公司并没有实现企业股份制改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再审判案理由
东营市中院再审审理认为:史口镇政府在对史口公司进行股份制的改制过程中,以公司净资产作为改制企业的股本金;从企业改制的初衷来看,企业改制的本质是对企业股权结构进行调整,虽然改制企业股权的45%由史口镇政府作为奖励企业职工股配送职工,史口镇政府股权55%中的30%由企业职工买断。在本案中,史口镇政府对史口公司的改制,就是将由镇政府享有全部股权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转变成了多元制的股份制企业;镇政府对企业股权的处置是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必然,被申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申诉人瓜分或侵吞了史口公司的资产。被申诉人"以史口镇政府借口企业改制瓜分净公司资产并将公司注销,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2000年9月12日以(2000)东中经破字第40号民事裁定宣告东营市捷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从而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抗诉机关主张两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的终止日期应分别为2003年9月19日和2003年7月7日,在保证期间内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不能成立。
另,原审判决参照国务院国发(1990)68号《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3项的规定不当,因为适用该规定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申诉人在本案中有向史口公司收取资金或实物的行为。
(六)再审定案结论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诉人以侵权为由对申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融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融达公司承担。
(七)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融达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史口公司注销系股份制改造错误,史口镇政府未经法定程序将史口公司注销,资产被处分,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判令史口镇政府承担本案清偿责任。同时,史口建安已经变更为东营市利通建安公司,应追加其为第三人。
史口镇政府辩称,镇政府改制中没有分得建安公司任何财产,不应承担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原审和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融达公司的诉求未涉及利通公司,原审不追加第三人并无不当。史口公司改制是经过东营区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批准的,程序合法,改制后的史口建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故史口建安公司设立后,应注销史口公司。企业改制前后资产没有变化,史口公司的注销没有降低史口建安公司的偿债能力,故对融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融达公司承担。
(八)解说
本案是检察院抗诉后省院指令再审案件,再审改判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企业破产后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理解与区别。
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主要有以下两点区别:一是转让的客体不同,股权转让所转让的是股权,资产转让让渡的是资产,股权只存在于公司中,不是公司制企业没有股权;就资产而言,与其说是一个法律概念,不如说是一个经济学或会计学概念。具体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现金、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等,对一个公司来讲,资产来源于两个方面,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和公司运营过程中通过借贷等方式获得的财产,它是一个总体概念。二是交易的主体不同,无论何种转让,对转让标的拥有处分权是前提,股权的享有者是股东,而非公司,因此股权转让的主体必然是股东;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资产转让的主体必然是公司。公司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资产,而不能转让属于公司股东的股权,否则就是无权处分,侵犯股东权利;相反,公司股东只能转让自己拥有的对公司的股权,而无权转让公司的资产,否则就侵犯了公司的权益。
本案中,史口镇政府虽将改制企业股权的45%作为奖励企业职工股配送职工, 55%中的30%由企业职工买断。处分的是公司股权,而非资产,故融达公司认为史口镇政府利用企业改制之机,瓜分公司净资产,存在侵权行为是不正确的;关于国务院国发(1990)68号《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应否在本案中适用的问题。依该《通知》要求:"各级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凡是向其开办的公司收取资金或实物,用于本机关的财务开支或职工福利、奖励、补贴等开支的,应在收取资金和实物的限度内,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史口镇政府将享有全部股权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转变成了多元制的股份制企业。改制过程中未收取过资金或实物、没有接受任何资产,股权的处置不是资产的处分,原一审认为史口镇政府处置其资产不当,应在净资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解是不正确的。混淆了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理解。故再审改判史口镇政府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那么,民事责任究竟由谁来承担呢,最高院【法释(2003)1号】作出明确规定,改制前的债务由改制后企业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企业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由企业与职工共同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结合本案的改制事实,史口镇建筑公司的债务由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股份合作制改造包括职工买断式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与职工共建式股份合作制改造、增资扩股式股份合作制改造等三种形式。不论企业以何种方式进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原企业的债务均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本案中,史口镇建筑公司的改制符合第一种形式,其债务由改制后的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企业股份合作制改制前后的法人人格具有同一性,企业改制只是被改制企业的资本结构、投资主体和企业组织形式等发生了变化,并非企业资产的转让,股权转让不影响企业债务的承担,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并未变更,原企业(史口镇建筑公司)的债务应由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史口建安)承担。故再审改判驳回融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翟玉芬)
【裁判要旨】企业股份合作制改制前后的法人人格具有同一性,企业改制只是被改制企业的资本结构、投资主体和企业组织形式等发生了变化,并非企业资产的转让,股权转让不影响企业债务的承担,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并未变更,原企业的债务应由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