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岛海事法院(2011)青海法海事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四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顾某。
原告(上诉人):姜某。
原告(上诉人):张某。
法定代理人:姜某。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
赵某。
被告(被上诉人):青岛俊财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祥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强、张永林,山东黄公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先立;审判员:郭俊莉、迟焕德。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童;代理审判员:董兵、冯玉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3日
(二)一审辩诉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顾某之子、姜某之夫、张某之父张某1与被告俊财公司签订了《船员劳务派遣合同》后,被派到香港一公司所属的"LAFAYETTE"号轮上工作。2010年5月26日,该轮液压油管爆裂,液压油流到甲板上,致使在船尾甲板上工作的张某1滑跌摔出船外失踪。2011年3月初,原告收到青岛海事法院宣告张某1死亡的民事判决书。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方提出要求知道以张某1人身为被保险主体的商业性人身意外保单详细情况,以便依法理赔;要求被告明确告知事故船东公司的详细地址以便联系协商赔偿事宜或提出诉讼时便于列其为被告,以便法律文书送达;要求详细地知道《劳务派遣协议》内容,以便掌握法律适用和索赔标准、船的保险情况、同船的其他船员的劳动保护待遇等。以便作为善后处理的依据。但被告一直向原告方隐瞒事实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并且多方误导、欺诈原告,为本起涉外船员死亡的物质索赔设置障碍。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所举出的《协议书》(2010年6月30日签署,下称协议)为无效协议;2、要求被告俊财公司替代保险公司和外籍事故轮船东公司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05.8万元;3、责令被告向原告提交为张某1所投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文书、如实告知事故船东公司的中文名称、详细地址和联系电话号码以及为派遣船员所签《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依法不应确认为无效。原告诉求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是确认之诉。而要求赔偿和提交的相关文件属于给付之诉,两种诉讼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不能出现在同一个诉讼中。第二、原被告双方已就张某1死亡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且该协议已经得到部分履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万元。在后续赔偿过程中,原告拒绝接受赔款,拒不履行协议书。第三,如果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和外籍事故轮船东应对其进行赔偿,应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及外籍事故轮船东,而不应起诉被告。被告也无义务代替保险公司及外轮船东对其进行赔偿。第四,被告无义务提供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文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顾某之子、姜某之夫、张某之父张某1于2009年10月25日与被告俊财公司签订了《船员劳务外派服务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外派合同》"),后,张某1被派到香港某公司所属的"LAFAYETTE"号轮上工作。2010年5月26日,该轮液压油管爆裂,液压油流到甲板上,致张某1滑跌,摔出船外失踪。2010年6月,张某3、张某1的侄子张某2、张某1的三姐夫徐某等三人与被告俊财公司的员工南某、王某、朱某就顾某、姜某、张某关于张某1失踪的索赔事宜进行商谈,其中,张某3代表其母亲顾某参与商谈。被告俊财公司主要由朱某负责商谈,双方经多轮商谈后,最终于2010年6月30日达成协议。由姜某代表顾某、姜某、张某与被告俊财公司签署了《协议》,协议签署时张某2、徐某、张某3以及姜某的哥哥均在签署现场。协议签署后,被告俊财公司依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人民币先期付款。
2011年2月10日青岛海事法院宣告张某1死亡。
又查明,《劳务外派合同》就张某1的基本工资和保险进行了约定。张某1的基本工资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由被告俊财公司支付。张某1的保险,由被告俊财公司按每年30万人民币保额为其投意外人身保险;合同期内张某1出现病、伤、残、亡等情况,在国外期间由船东负责,回国后由被告俊财公司进行善后处理和保险费理赔。张某1出现病、伤、残、亡等所发生的费用均有所投保险承担,被告俊财公司不再另外承担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俊财公司称已依约为张某1办理了投保事宜,投保所需费用是由船东支付的。
还查明《协议》约定原告姜某必须保证已受到充分、合法的授权签署和执行本协议书,否则将对由于未得到委托方的有效授权而产生的任何损失和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户口本。证明,原告与死者关系。
证据3,船员劳务外派服务代理合同。证明,外派合同关系。
证据4,张某1失踪事故报告。证明,张某1失踪情况。
证据5,青岛海事法院(2010)宣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1死亡。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及反驳原告的主张向青岛海事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协议》复印件。证明,死亡人员张某1赔偿已协议解决。
证据2,张某3身份证复印件。(上面记载"今有张某3领取张某1死亡补偿款其母顾某"。)证明,张某1的哥哥代表顾某参与过《协议》的谈判。
(四)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协议》是否有效。
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协议》是有效的协议。首先,原被告之间就协议的签署持续商谈了近一个月的时间,原告方的亲属张某3、张某2、徐某均参加了《协议》的协商,说明《协议》的签署不存在重大误解、胁迫及乘人之危等情形。尽管庭审中原告姜某称其没有得到原告顾某及原告张某的授权,但其说辞难以立足。姜某是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不存在授权之说。张某3获得其母亲顾某的授权,参加了《协议》的商谈,姜某签署《协议》时,张某3同其他亲属均在现场。《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姜某必须保证已受到充分、合法的授权签署和执行本协议书,否则将对由于未得到委托方的有效授权而产生的任何损失和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该《协议》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其次,《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已经部分履行了协议的内容,原告接受了被告支付的先期付款,说明当时原被告双方均对《协议》的履行没有争议及重大误解,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协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俊财公司替代保险公司和外籍事故轮船东公司向原告赔偿的请求。青岛海事法院认为基于原被告之间《协议》的有效性,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青岛海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青岛海事法院责令被告向原告提交为张某1所投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文书、如实告知事故船东公司的中文名称、详细地址和联系电话号码以及为派遣船员所签《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青岛海事法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与本案的审理无关,青岛海事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姜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辩诉主张
上诉人顾某、姜某、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未能查明主要事实,张某1被派往哪里?谁是事故船舶的船东公司,张某1失踪期间的工资是否应该支付,船员对于张某1的人道主义捐款有多少,到没到俊财公司手中,该笔捐款是否应支付给张某1家属,俊财公司是否为张某1投保了人身意外险,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以及保险收益以及俊财公司外派船员是否和用工单位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协议中有哪些内容,适用的准据法是什么等均未能查明。拉法叶提轮是否民事主体,是否授权俊财公司处理善后谈判赔偿的事宜这些内容一审法院也未能查明。另外一审法院还存在适用法律不当,审判范围认为隔离,判非所诉等情形,一审判决系明显错判。上诉人在依法获取相关材料后,会自己理赔或委托俊财公司代为理赔,但前提是落实事故船东和用人单位与俊财公司的外派合同,因为现在只了解和俊财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只能选择俊财公司进行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俊财公司答辩称,张某1发生事故后,俊财公司积极联系死者家属协商处理善后事宜,经多次谈判,最终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为有效合同,且该《协议书》已经部分履行。俊财公司与张某1签订的是《船员劳务外派服务代理合同》,双方是劳务代理关系,俊财公司的义务是帮助张某1办理出海相关证件,处理伤亡的赔偿等辅助性工作,俊财公司已经按约尽到义务,至于张某1的保单与外轮的相关文件与本案无关,俊财公司无义务提供。同样,俊财公司也无义务替保险公司和外轮对张某1进行赔偿。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俊财公司(甲方)与张某1(乙方)签订《船员劳务外派服务代理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根据船东("South Pacific Shipping Agency Limited"公司,下同)的工作需要,安排乙方赴Lafayette轮从事大型渔业加工母船加工渔获工作,船体内外的维护保养工作、机械设备的维修与保养、船舶安全保障等工作。第三条约定、合同期限24个月,因船东卖船等原因而需要提前终止合同,甲方应尽早通知乙方,并支付船员一个月的出海工资作为补偿。第四条约定、l,甲方负责乙方合同期内人身意外保险的投保及理赔工作。负责督促船东按时发放乙方的工资、奖金。合同终止一个月内结清余款。第五条约定、乙方基本工资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由甲方代发至乙方指定账户或发给乙方家属或乙方指定委托人。第六条约定、合同期内,甲方按每人每年三十万元人民币保额为乙方投意外人身险,
按每人每年两万元人民币保额为乙方投医疗保险。合同期内乙方出现病、伤、残、亡等情况,在国外期间由船东积极组织抢救、治疗或做好善后工作。回国后由甲方进行善后处理和保险费理赔。乙方病、伤、残、亡等所发生的费用均由所投保险承担,甲方不再另外承担任何费用。乙方在聘任期内因公负伤或患突发性疾病,凭医生的病历证明,其国外治疗期间住院费、医疗费均由船东负责。在境外的医疗期内船员住院期间,甲方负责发给乙方50%的基本工资。
2010年6月30日,俊才公司(甲方)与顾某、姜某、张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鉴于2010年5月26日,失踪人张某1在随拉法叶轮出海过程中,落水失踪,虽经搜救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已不可能生存,有鉴于此,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1、甲方合计支付乙方人民币40万元(以下简称和解赔款),作为乙方全部所有索赔的最终解决方案,包括所有费用和利息,甲乙双方不可撤销地接受此解决方案。双方因上述事故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各方各自承担。不得再向对方追偿。2、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宣告张某1死亡及其保险理赔所需的一切材料,授权手续等,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无法办理保险理赔,即视为乙方放弃与保险赔偿款相同数额的赔偿。3、甲方应于2010年7月5目前支付乙方l 0万元;在法院宣告死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乙方l0万元;剩余款项在保险理赔结束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另有拉法叶轮募集的款项在本协议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时一并转交乙方。4、收到上述和解赔款后,乙方不可撤销地保证立即并永久解除甲方、拉法叶轮和/或任何其他利益方的所有责任,并保证不再就上述事故在任何时候向甲方提出任何索赔或请求。5、乙方不可撤销的地保证其唯一有权就其索赔事由向甲方提出索赔,并没有任何第三方就同样事由向甲方提出任何索赔,否则乙方保证赔偿甲方因该第三方提起的索赔而遭受的所有损失,包括为进行抗辩而支出的所有费用。6、乙方自行负责和解金额的内部分配,因和解金额在乙方内部分配产生的任何纠纷与甲方无关。7、协议签字人不可撤销地保证已受到协议各方充分、合法的授权签署和执行本和解协议书,否则协议签字人将对由于未得到委托方有效授权而产生的任何损失和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书》甲方处盖有俊财公司印章及经办人签字,乙方由姜某签字。
上诉人顾某、姜某、张某在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在俊财公司依据《协议》先期支付l0万元付款后,三人在其内部进行了分配,其中顾某分得2万元。
另,俊财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团险被保险人清单"以此证明其依据合同为张某1投保了人身保险,并以此向对方披露保险相关材料。上诉人顾某、姜某、张某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是合格、合法的保险手续,对于俊财公司的证明事项无法认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俊财公司提交的"团险被保险人清单"系自己机打的材料,既未载明保险人,也未载明保险数额和保险日期,但由于双方均认为俊财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张某1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对该事实应予认定,但俊财公司举证的上述材料不能认定为其履行了有关保险内容的披露义务。
俊财公司另外提交了"LAFAYETTE"轮的船籍证书,以此证明其已按照上诉人要求履行了提供事故船舶资料的义务。该证书为复印件,但该证书未经船舶登记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也未经我国使领馆的认证。上诉人顾某、姜某、张某质证认为,该份证书不符合诉讼证据要求,而且按照俊财公司以前告知的内容,事故船舶的雇用人是香港的租船人,不是这个证书记载的船东,对于俊财公司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俊财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系从境外取得的证据,且为复印件,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是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依据当事人诉争理由,争议焦点为,一、俊财公司与张某1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俊财公司是否赔偿责任主体;三、2010年6月30日签署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四、俊财公司是否承担《协议书》约定之外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
一、2009年10月25日,俊财公司与张某1签订《船员劳务外派服务代理合同》,该合同前言部分约定,应张某1劳务输出要求,根据"South Pacific Shipping Agency Limited"(南太平洋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的劳务要求,由俊财公司为张某1提供全程劳务代理服务。合同第四条双方责任义务条款中,俊财公司合同责任义务均为协助张某1办理相关手续与督促船东履行义务。合同第五条中还明确约定张某1工资由俊财公司代发等内容,从上述约定看,俊财公司与张某1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约定内容符合委托合同的一般要件,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外派代理合同,该合同应属于外派服务合同的一种,在该合同中,张某1为委托人,俊财公司为受托人。
二、俊财公司与张某1签订的《船员劳务外派服务代理合同》应受我国《合同法》的调整,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俊财公司已经安排张某1登上外轮工作,并与外轮的实际经营人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按约定代付了工资,俊财公司也为张某1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俊财公司已经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义务。俊财公司虽然履行了上述义务,但同时应当将委托合同履行情况,包括建立合同的相对人的信息,合同履行过程全面披露给委托人,在委托人死亡后应披露给其继承人,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委托人亲属多次请求和本院多次释明,俊才公司拒不披露保险合同和劳动合同内容,造成委托人亲属无法知晓保险人和劳动合同的雇用人名称等相关信息,妨碍了委托人亲属行使保险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权利,俊财公司在履行《船员劳务外派服务代理合同》中存在故意损害委托人权利的行为,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俊财公司应当对死者家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顾某、姜某、张某在本案中提出俊财公司不具有签订赔付协议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俊财公司的故意行为造成委托人或其继承人的损失包括两个部分,一、因不披露保险合同内容造成的损失,依据《船员劳动外派服务代理合同》的约定,该项损失为30万元人民币的保险赔偿。二、因不披露劳动合同内容,使得委托人亲属应得的死亡赔偿金等,由于张某1的雇佣主体不明,其劳动赔偿关系的法律适用不明,其死亡责任及赔偿金数额也无法确定。
张某1落水失踪后,俊财公司与姜某于2010年6月30日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签订协议书的一方为俊财公司,另一方为有权就张某1失踪提出索赔的人,包括但不限于近亲属顾某、姜某、张某。协议书约定,"2010年5月26日,失踪人张某1在随船出海过程中,落水失踪,虽经搜救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已不可能生存",上述内容是当事人间签订赔偿协议的基础,且约定内容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因此,上诉人顾某、姜某、张某在本案中提出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张某1死亡后,其继承人为顾某、姜某、张某三人,《协议书》中虽然只有姜某一人签字,但因张某在签字时未成年,姜某系其法定监护人,且该协议的签字不损害张某的利益,因此姜某的签字代表张某的意思表示。顾某虽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其代理人张某3参与了《协议书》的协商过程,《协议书》签字时张某3在签字现场且未对姜某代表顾某签字表示反对,事后在收到俊财公司支付的第一笔l0万元赔偿款后,顾某参与了分配未表示异议,因此,俊财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姜某有权代表顾某签署《协议书》,姜某代表顾某签署《协议书》的行为是有效的。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俊财公司在赔偿40万元后,委托人的继承人保证立即并永久解除俊财公司的所有责任,因此,当事人间已就俊财公司所负赔偿责任达成一致并开始履行,俊财公司所负赔偿责任以及履行方式和履行期限应当依据《协议书》的内容确定,顾某、姜某、张某请求俊财公司负有其他赔偿责任的内容与《协议书》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顾某、姜某、张某在本案中提出其是在被要挟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因而《协议书》无效。但在本案审理中其未能举证证明俊财公司对其要挟胁迫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事实不予认定。顾某、姜某、张某还主张《协议书》存在逻辑不清并排除了张某1从失踪到死亡期间的工资等事项,无论其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均不符合《合同法》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上诉人顾某、姜某、张某主张《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对其宣告《协议书》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原告反悔并起诉被告的原因是基于2013年1月18日之前涉外海上人身伤亡与国内人身伤亡的赔偿标准不一致。原告认为,如果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下称《涉外赔偿规定》)的规定,原告可以获得较高的赔偿,而按照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被告的赔偿金并不低。原告忽视的一个事实是被告系劳务派遣公司,并不是侵权责任人,无论《涉外赔偿规定》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都不适用于原被告之间。即使被告向原告披露境外船东的信息,原告在没有扣押涉案船舶的情况下,向境外船东主张权利亦存在相当障碍。因此,接受劳务派遣公司的赔偿是理性的选择,可惜原告没有这样做。因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业已统一,此类案件或可避免。
(迟焕德)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拒不披露保险合同和劳动合同内容,造成委托人亲属无法知晓保险人和劳动合同的雇用人名称等相关信息,妨碍委托人亲属行使保险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权利,存在故意损害委托人权利的行为,应当对死者家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