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岛海事法院(2009)青海法海事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四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锐,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国强,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徐国强,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世珩,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海洋采油厂。
负责人:朱庆国,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厂员工。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
负责人:孙焕泉,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良臣,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珂,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树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良臣,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先立;审判员:李华、郭俊莉。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宫恩全;代理审判员:王磊、冯玉菡。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5日。
(二)一审辩诉主张
原告诉称:"冀霸渔5××1"号渔船以及相应的捕捞设备、网具、渔具等,均为二原告共同出资购买,并用以从事渔业生产活动。2009年3月19日晚,在该船舶正常航行至北纬38°16′,东经118°45′附近时,因被告的CB4C平台没有照明灯光,致使"冀霸渔5××1"号渔船与该平台发生触碰,船头严重受损。在渔船船员登上临近的CB4B平台后,船舶沉没。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49840元及相应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共同辩称:第一,从原告提供的渔业船舶证书看,所有权人是胡某,因此胡某和董某共同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第二,根据被告了解,在2009年3月19日左右,CB4C平台附近从未发生过船舶碰触事件。因此原告诉称的船舶碰触被告平台导致船舶沉没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接近85万元,没有任何依据。综上,三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依据
青岛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冀霸渔5××1"号渔船,木质,2000年建造,船籍港秦皇岛。
2009年3月19日晚上十点多钟,东营海事处接到"冀霸渔5××1"号渔船的求救电话,称船上有6名船员遇险。东营海事处接到求救电话后,联合海洋船舶中心桩西调度室,派遣"胜利2×3"轮前往救援,救援地点位于距离码头20多海里的CB4B平台。在次日凌晨2点多钟救援船"胜利2×3"轮返回陆地。
关于6名船员的遇险原因,原被告的主张截然相反。据原告称: "冀霸渔5××1"号船从东营港出发往西走,准备到48渔区打鱼。晚上10点左右,船舶突然发生碰撞,之后看到撞上平台(查明为CB4C平台)了。当时船速大约7海里,船员起来看到黑糊糊的东西,没有灯。围着平台转了一圈也找不到上平台的梯子,船下沉的很快。船员看见有一个带灯的平台(查明为CB4B平台)距离半海里左右,就往这个平台奔,去逃生。到达平台后,船上的水就跟甲板一样平了,船员登上平台,船舶就沉没了。根据原告第二天去事故现场拍摄的录像资料,CB4C平台的航标灯是亮的,但边界灯不明显,也未见探照灯。平台下面柱子部分有一片油漆缺失,但未见凹陷。
三被告认为CB4C平台常年按规定设置灯光,不存在不亮灯的情形;原告出事后,被告即委托有关单位对CB4C、CB4B平台附近20米范围内的海域进行水底探摸,但未找到原告所称的沉船。被告海洋采油厂还提交了CB4C平台的海上设施符合证书、海上设施救生设备、无线电通讯设备和信号设备符合证书,国际海洋局北海分局于2006年10月18日发布的公告,烟台港务监督于1997年2月24日发布的航行通告。被告以此证明CB4C平台的海底管道路由的经纬度已经由北海分局进行了公告,原告理应知道。因此原告是否驾船出海、是捕鱼还是偷油、船舶是否沉没,原告均无法证明。
事故发生前,CB4C平台未办理相应的航行通告手续。在本案触碰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09年4月17通过济南海事局发布了CB4C平台的航行通告。
还查明,河北渔港监督局于20××年3月8日颁发的"冀霸渔5××1"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船舶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胡某,所占股份为100%。渔业捕捞许可证载明,该船舶的作业方式为刺网,作业场所为河北沿海A类及农业部授权C1类渔区,作业时限自2004年3月至2009年3月。渔业船舶安全证书载明,准许该船航行与作业区域为距庇护地不超过10海里。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报告载明,限该船五级风以下出海作业。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载明,该船的核定航区为距庇护地不超过50海里,抗风级数为六级风以下。
2009年6月1日,原告胡某、董某出具共同声明称:"冀霸渔5××1"号渔船系两人共同出资购买,为两人共有(登记在胡某名下)。
(四)一审判案理由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原告主张油田采油平台未按规定设置航标灯等助航标志,导致渔船触碰平台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两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关于原告董某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的规定,渔业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虽然胡某、董某共同声明"冀霸渔5××1"号船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该船及船上的捕捞设备、网具、渔具等系为两人共有,因船舶沉没所获全部赔偿,亦为两人共有。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的船舶所有人为胡某,胡某所占股份为100%。由于本案审理的不是就船舶所有权问题产生的内部权属纠纷,而是因船舶损害产生的对外赔偿纠纷,董某未登记为船舶共有人,则其对于该船舶的权利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综上,原告董某在本案中不具有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触碰事故是否发生。由于原告等六名船员在海上获救前,船舶即已沉没,且被告委托的水下探摸机构在CB4B、CB4C两个平台附近未找到"冀霸渔5××1"号船的残骸,因此被告认为涉案船舶的沉没并非系触碰而导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像是事发后即拍摄的,从录像上可以看到CB4C平台下方的柱子上有大片油漆脱落,而该片油漆脱落的位置与原告主张的碰撞位置基本吻合。由于事故当天海上的风力及涌浪较大,因此船舶沉没的地点不在平台周围20米的范围也属于正常。另外,尽管原告未及时申请有关机构对事故的原因进行调查并出具报告,但是东营市新闻部门救援6名船员的报道以及海事局关于水上险情的简报中,均记载六名船员的遇险原因系"冀霸渔5××1"号船触碰平台所致。从证据的优势效力看,可以认定2009年3月19日晚上"冀霸渔5××1"号船与CB4C平台发生触碰事故。
三、原被告在触碰事故中应承担的过错比例。CB4C平台是被告在海上设立的固定采油设施,根据《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在沿海水域从事海上勘探开发设施和其安全区,必须事先向所涉及的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根据《海上固定平台安全规则》的要求,平台应安装一盏或多盏在夜间显白色的灯。灯的结构和安装位置应保证从任何方向驶近平台的船舶至少看见一个灯光;平台应在适当位置设黄底黑字的标志牌,文字或号码高1m。标志牌或用照明,或用反光材料,使之在白天或夜间都能清晰地被看到。而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并未就该平台申请发布航行通告,也未按规定设置标志牌。平台虽然设有航标灯,但是被告作为设施的管理者,应当证明该航标灯在事故当时处于照明状态。被告除了两名工作人员证明航标灯处于工作状态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而该两名工作人员关于航标灯的陈述又不一致。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CB4C平台的经营者,对于平台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其对于触碰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作为"冀霸渔5××1"号船的船舶所有人,也应当对触碰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因如下:1、原告违反规定出海作业。"冀霸渔5××1"号船的渔业船舶安全证书载明,准许该船航行与作业区域为距庇护地不超过10海里。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报告载明,限该船五级风以下出海作业。而事故船舶出海前,风力在八级左右,且触碰地点距离庇护地超过10海里。触碰事故发生后,风力虽然减弱,但涌浪依旧很大,在该种天气情况下出海作业本身就具有潜在的危险性;2、"冀霸渔5××1"号船出海时配备的船员不符合规定。触碰事故发生前,船上只有船长和大车两名职务船员,负责船舶驾驶的大副未随船工作;3、原告在航行过程中疏于瞭望,未采取合理的避碰措施。事故当天,海上能见度良好,据原告称事故发生前,渔船的航速是7节,如果渔船按照规定开启航行灯,且保持正当的瞭望,则即使CB4C平台没有任何助航标志,渔船的驾驶人员在航行中也应当发现平台,并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触碰事故的发生。而根据原告的陈述,渔船是在撞上平台后才发现的平台,可见原告在航行过程中未保持正当的瞭望。
原告未随船携带船舶证件,违反了相关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处罚。但原告是否携带证件出海与本案触碰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对于船舶触碰平台事故发生的过失程度相当,对于本次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青岛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海洋采油厂共同赔付原告胡某因触碰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胡某对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海洋采油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董某对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海洋采油厂、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99元,鉴定费人民币220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39××元,三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10394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辩诉主张
上诉人胡某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三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49840元。
上诉人海洋采油厂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冀霸渔5××1船是否进入东营海域,是否触碰CB4C平台,证据不足。即使发生触碰事故,也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被告已尽到对平台合理的管理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关于涉案船舶是否进入东营海域,是否触碰平台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船舶是否找到,不是判断船舶触碰平台的主要因素。从新闻报道及海事局关于险情的简报以及事故次日,原告打捞上来的部分网具,可以证明船舶触碰平台的事故发生。因此对于海洋采油厂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船舶损失、船期损失、网具及其他损失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上诉人胡某撤回起诉;
二、驳回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海洋采油厂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各方当事人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胡某预交9723元,减半收取,负担4861.5元;海洋采油厂预交5162元,负担5162元。
(七)解说
1、涉及船舶诉讼中的登记对抗主义。
船舶虽然在海上航行,但在法律理论上一直被视为不动产。因此船舶主管机关的登记成为认定船舶权利人的唯一标准。本案中,两原告虽然有共同购买船舶的合同及声明,但由于原告董某未登记为船舶所有人,因此在与被告之间就船舶损害发生纠纷时,其主张对船舶的权利,不予支持。
2、海事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分担的原则。
船舶发生海事事故发生时,不像陆地的交通事故,有监控或者有明显的轨迹及碰撞痕迹。本案中,涉案船舶出海前没有签证,事故发生后船舶沉没,也未找到船舶的残骸。这种情况下,只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平台的现场状况以及媒体的报道等综合认定。一审法院在对证据综合判断后认定触碰事故发生,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负对等责任。双方均不服。二审法院从原告出海是否违反有关规定,被告的钻井平台设置是否符合行业规范等角度出发,分析双方的过错,最终认定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这个案件的审理体现了海事案件中法官依据公平、诚信原则自由心证断案的特点。
3、应当逐步完善规范海上钻井平台的法律法规。
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未涉及海上钻井平台在航海领域的权利义务,仅有个别部门规章规范平台的所有权及建设标准。随着钻井平台数量的增加,有必要出台相应的法律规定,维护海上航行秩序。
(张先立)
【裁判要旨】被告作为平台的经营者,对于平台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其对于触碰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渔船是在撞上平台后才发现的平台,可见原告在航行过程中未保持正当的瞭望。原告是否携带证件出海与本案触碰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