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2010)青海法海商初字第47号
二审判决书字号:(2012)鲁民四终字第7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洋浦中兴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广平,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迎雪,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邹某。
委托代理人:罗世灿,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爱玲;审判员:张先立;审判员:李军。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童;代理审判员:吴之翔;代理审判员:冯玉菡。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9年6月21日,中兴运公司与案外人洋浦闽泰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泰公司)签订《购船合同》,约定中兴运公司将其所有的"中兴运壹号"船舶以355万元的价格卖给闽泰公司,交船期为2009年7月1日,闽泰公司支付购船定金30万元,双方还就其它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闽泰公司依约向中兴运公司支付了30万元购船定金;但是"中兴运壹号"却于2009年6月22日被青岛海事法院下令扣押,致使中兴运公司无法如约交船,虽经提异议但未果。2009年7月5日中兴运公司向闽泰公司退还30万元购船定金。但是闽泰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即要求再支付30万元,遂在海口海事法院起诉中兴运公司。海口海事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海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购船合同》并且中兴运公司向闽泰公司赔偿30万元及承担诉讼费5800元。另外,在船舶扣押期间,中兴运公司为解除扣押一事进行复议及听证造成花费12006元差旅费。中兴运公司认为其损失系被告张某错误申请扣船所致,请求判令张某赔偿中兴运公司损失317806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邹某为被告张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请求判令被告邹某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张某辩称:第一、被告申请保全没有错误。第二、中兴运公司的损失与被告申请保全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一、中兴运公司的船舶自身存在权利瑕疵是解除购船合同的根本原因;其二、中兴运公司没有对(2009)海商初字第X号判决提起上诉,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中兴运公司没有实际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责任,原告无权索赔。
被告邹某辩称:第一、张某海事保全申请没有错误。第二、中兴运公司主张的损失与张某申请海事保全无直接因果关系,与闽泰公司解除合同完全是因为中兴运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第三、中兴运公司与闽泰公司之间恶意串通虚构船舶买卖合同,不应由张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四、假设张某海事保全申请错误,中兴运公司主张的全部损失也不属于海事保全申请错误的赔偿范围。根据海事诉讼法24条,原告主张的定金损失、诉讼费、差旅费等不符合该条规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岛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2日,张某起诉福州利远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远公司)非法留置船载设备至本院,案号为(2009)青海法烟海事初字第X号,在审理过程中张某申请追加本案原告中兴运公司及被告邹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挖掘机两台,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2009年6月22日,张某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认为利远公司与中兴运公司非法扣押了张某所有的两台挖掘机,该行为属于海事侵权行为,要求本院查封或扣押中兴运公司所属的"中兴运壹号"轮。本院予以准许,同日裁定扣押中兴运公司所属的"中兴运壹号"轮;责令其向本院提供90万元人民币现金担保或相等数额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金融或保险机构加保的担保。中兴运公司于6月25日收到该文书。
2009年6月29日,中兴运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召开了听证会,7月10日作出了(2009)青海法烟海事初字第X号复议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中根据听证会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张某的两台挖掘机通过邹某租给了盐城通亿船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亿公司),利远公司承租了中兴运公司所属的"中兴运壹号"轮,与通亿公司签订了货物承运合同,通亿公司将租张某的两台挖掘机放在"中兴运壹号"轮上,用于装卸石头,由于通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远公司运费,利远公司用"中兴运壹号"轮把通亿公司所租张某的两台挖掘机运到福州。张某得知两台挖掘机被运走后,以利远公司非法留置挖掘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又向本院提交了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2009年6月22日对中兴运公司所属的"中兴运壹号"轮予以扣押,2009年6月26日,张某申请对该轮的保全措施变更为"活扣",本院依法准许。现中兴运公司不服该裁定,以复议申请人不是海事请求的同一当事人,不具备法定情形下申请扣船的规定及利远公司享有货物、财产留置权为由,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对"中兴运壹号"轮的查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认为中兴运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异议理由成立,对复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8条的规定,决定解除对"中兴运壹号"轮的查封"活扣"。
张某为申请诉讼保全提供了烟台开发区大季家银河宾馆自愿提供的担保,愿承担一切担保责任。烟台开发区大季家银河宾馆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邹某。庭审中邹某确认为张某的海事请求保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2009年11月23日,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青海法烟海事初字第X案所涉系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因此裁定将该案移送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0)开商初字第X号。2010年5月31日,被告张某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同日裁定准许张某撤回起诉。
本案所涉"中兴运壹号"轮属原告所有,2009年1月4日,中兴运公司与利远公司签订"租船合同",将该轮期租给利远公司,租期一年,在租期内利远公司应根据船舶最低配员证书配齐船员才能从事正常生产经营,船舶的生产费用包括船员工资由利远公司负责。该轮并未办理船舶光船租赁登记手续。2009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了"退租及交接协议",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并于同日办理了退租交接。对于船舶证书的交接事宜,该协议第六条载明:双方对船舶证书交接,尚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签证簿、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船舶检验证书等船舶证书因在船员手中,利远公司尚未理顺未交接,利远公司应协调理顺及时收回归还中兴运公司,超过租金时间利远公司还要继续计算租金归还中兴运公司。
2009年6月25日,中兴运公司起诉利远公司至海口海事法院,诉称中兴运公司于2009年1月4日与利远公司签订租船合同一份,约定中兴运公司将所属"中兴运壹号"光船出租给利远公司使用。合同签订后,中兴运公司将该船交给利远公司,利远公司欠付大量油款与租金未付。海口海事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船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所属'中兴运壹号'光船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1年......。"2009年8月12日,海口海事法院判决利远公司支付中兴运公司租金373000元、存量油补价款83200元及违约金160000元,三项合计616200元。
2009年6月21日,中兴运公司与闽泰公司签订《购船合同》,约定船舶转让价为355万元,交船期为2009年7月1日,闽泰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银行工作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30万元作为购船定金,交船当天支付315万元,中兴运公司将船舶注销手续交给闽泰公司后闽泰公司再付最后购船款10万元给中兴运公司。合同签订后,闽泰公司依约于2009年6月26日向中兴运公司支付了30万购船定金。"中兴运壹号"于2009年6月22日在本院(2009)青海法烟海事初字第28号案中被本院扣押,中兴运公司认为无法如约交船,于2009年7月5日向闽泰公司退还30万元购船定金。闽泰公司遂在海口海事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解除购船合同并要求中兴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即要求再支付30万元。2009年8月21日海口海事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海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购船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闽泰公司根据双方关于合同定金的约定,依约向中兴运公司支付30万元购船定金,并积极做好履约准备,而中兴运公司因另案纠纷导致合同标的物"中兴运壹号"轮被扣押而无法按时向闽泰公司交付船舶,且其已向原告退还定金及其他行为明确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闽泰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对中兴运公司关于其不能按时交付船舶是因为司法扣押所致,应属不可抗力的抗辩不予支持。认为中兴运公司应当向闽泰公司双倍返还购船定金60万元,鉴于其已返还定金30万元,还应返还定金30万元。判令解除《购船合同》并且中兴运公司向闽泰公司支付30万元及承担诉讼费5800元。2009年9月18日,中兴运公司履行该判决项下的义务即向闽泰公司支付人民币305800 元。
另查明在船舶扣押期间,原告为解除扣押一事进行复议及听证造成花费12006元差旅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中兴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海口海事法院(2009)海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及银行记录。证明产生损失30万元及诉讼费5800元。
证据二,青岛海事法院(2009)青海法烟海事初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船舶命令、通知、送达回证、复议决定书、解除扣押船舶命令。证明"中兴运壹号"因张某申请、邹某担保而被错误扣押。
证据三,EMS快递单及网上查询记录。证明2009年7月30日收到邮寄的复议决定书及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证据四,青岛海事法院(2009)青海法烟海事初字第28-7号裁定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商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张某撤诉,其申请扣船错误。
证据五,烟台开发区大季家银河宾馆担保书、个体户执照、邹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邹某应当对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据六,差旅费报销单。证明因张某扣船事宜产生差旅费12006元。
张某、邹某对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中兴运公司提交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张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烟台裕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公证书、挖掘机转让合同。证明被告张某为涉案的两台挖掘机的所有权人,有权申请财产保全。
证据二,海口海事法院(2009)海商初字第61号判决书。证明中兴运壹号为光船租赁给利远公司。
证据三,租船合同(第四条)。证明利远公司租船期间,经营权为其所有,调度权利归其所有。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四,退租协议、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证明被告申请保全时,原告与利远公司未办理退租,原告在签买卖合同时没有相关证书,存在权利瑕疵。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五,海口海事法院(2009)海商初字第63号判决书。证明闽泰公司解除合同是因为被告返还定金不履行合同。
证据六,购船合同(第六条)。证明原告负有移交船舶证书的义务。
证据七,复议申请书。证明在原告提出复议时,原告的船舶证书仍在协调中,原告船舶无法买卖。
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二至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邹某对证据一至七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四至十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邹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青海法烟海事初字第28-2号裁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裁定为2009年6月22日扣押送达,中兴运公司可提供90万担保解除额扣押,以免损失扩大。
证据二,中兴运公司的复议申请。证明申请已超过五天法定期限,而且船舶主要证件散失,难以履行买船合同,合同系恶意伪造。
证据三,青岛海事法院对扣押裁定复议案卷中的听证会笔录。证明中兴运公司未提供原件系举证不能,利远公司未到庭无法确认事实。
证据四,(2009)青海法烟海事初字第28号通知。证明张某为防止意外发生及损失扩大,申请解除扣押变为"活扣",放行轮船。
证据五,(2009)青海法烟海事初字第28-7裁定。证明解除查封。
证据六,船舶租船合同及退租协议。证明光船租船未办理海事登记,而且船舶证书未管理好、未收回,不能履行买卖船舶合同。
证据七,船舶买卖合同。证明由于船舶证书不能交付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
证据八,(2009)青海法烟海事初字第28-2号复议决定书。证明事项同证据二和证据四。
证据九,海口海事法院(2009)海商初字第61号判决,证明光船出租。
中兴运公司、张某对证据一至九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邹某提交的证据一至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从(2009)青海法烟海事初字第28号案卷中调取了立案审批表、起诉状、追加当事人申请书、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书、送达回证、(2009)青海法烟海事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证明扣押船舶的有关事实。
原告中兴运公司、被告邹某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未出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中兴运公司主张张某错误扣船造成其经济损失、邹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海事保全损害赔偿纠纷。有以下几个焦点:
第一、被告张某申请采取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保全措施是否错误。本院认为张某申请采取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保全措施错误。其一、张某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时,仅主张利远公司与中兴运公司非法扣押了其所有的两台挖掘机,虽然主张其行为构成海事侵权行为,但并未以其海事请求属于船舶优先权为由申请扣押船舶,因此其主张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二、张某于2009年6月22日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时,中兴运公司已经解除了与利远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且船舶已于2009年6月12日进行了交接,证明"中兴运壹号"轮在张某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时已经不是利远公司光船租赁的船舶。按照海诉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当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时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当事船舶。而本案中因为该轮并未办理光租登记,张某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时利远公司已经不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因此张某的申请并不符合海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张某主张船舶处于光租状态其有权申请扣押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其三、张某主张占有其挖掘机并运至福州卸下的责任主体是利远公司,而非船舶所有人中兴运公司,张某以利远公司非法留置其挖掘机为由申请扣押中兴运公司所有的船舶不符合海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四、本院作出的(2009)青海法烟海事初字第28-2号复议决定书和解除扣押船舶命令证明经过审查中兴运公司的复议申请成立,"中兴运壹号"轮的扣押应当予以解除。其五、张某在接受本院移送之后的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的(2010)开商初字第78号案中提出了撤诉申请,该案的最终结案方式为法院裁定准许张某撤回起诉,证明中兴运公司在该案中并不承担民事责任。张某申请扣押并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当事人的船舶,其申请存有过错。
第二、原告中兴运公司的损失与张某错误申请扣船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键是看扣船是否影响买卖合同的履行,2009年6月21日,中兴运公司与闽泰公司签订《购船合同》,约定交船期为2009年7月1日。2009年6月22日,"中兴运壹号"被本院在(2009)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8号案中裁定予以扣押。2009年6月26日,张某申请对该轮的保全措施变更为"活扣",本院依法准许。2009年6月29日,中兴运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召开了听证会,7月10日作出了(2009)青海法烟海事初字第28-2号复议决定书,决定解除对"中兴运壹号"轮的查封"活扣"。由此过程可以看出,张某的申请扣押船舶的行为在船舶买卖合同签订之后。买卖合同约定船舶于2009年7月1日交接,该交接意味着是一艘符合买卖合同要求的没有权利瑕疵的船舶的交接。张某主张本院已经于2006年6月26日将船舶的扣押方式转换为"活扣",因此不影响船舶的交接。但在"活扣"的情形下,船舶虽被放行,可以进行营运,但不得办理转籍过户、光船租赁、抵押等手续。也就是说中兴运公司对船舶的处分权已经受到限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而中兴运公司对该轮的处分权因为张某的申请扣船行为受到限制,因此该轮存在权利瑕疵,影响了买卖合同的履行。虽然该轮于2009年7月10日被解除"活扣",但已经影响了船舶的交接,导致中兴运公司不能履行买卖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在海口海事法院(2009)海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了该事实,即"中兴运壹号"因张某与利远公司的纠纷而被青岛海事法院扣押,中兴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船期限向闽泰公司交付船舶,认为中兴运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鉴于其已经返还定金30万元,还应再返还定金30万元,并应承担该案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
第三、两被告主张的原告过错是否存在。其一、关于原告未提供担保的问题,本院在扣船裁定中责令中兴运公司向本院提供90万元人民币现金担保。因此担保的提供属于法律文书规定的中兴运公司的义务而非权利,中兴运公司如果及时提供担保本院可以及时解除对船舶的扣押,中兴运公司在明知如果违约会产生违约责任的情形下有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而及时向本院提供担保可以减小违约的损失。而且按照海诉法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如果张某申请扣押船舶错误,中兴运公司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指出的费用在法定的赔偿范围之内。因此中兴运公司应当及时提供担保。其二、关于原告未及时提出复议申请的问题,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扣押了船舶,中兴运公司于6月25日收到有关文书。该公司于2009年6月21日与闽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7月1日交接船舶。中兴运公司在已经知道船舶被扣押的情形下仍于6月26日收取了闽泰公司的定金30万元,而其在不能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应当及时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本院解除扣押,但其直至2009年6月29日距离合同约定的交接日前2日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证明其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损失扩大。其三、关于原告不持有船舶证书而影响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中兴运公司与利远公司6月12日签订的退租及交接协议第六条中载明船舶证书中尚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签证簿、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船舶检验证书等船舶证书因在船员手中,尚未理顺未进行交接。中兴运公司与闽泰公司6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六条中载明交船时应将所有该船的船舶证书交给闽泰公司。因此可见中兴运公司因为不能顺利获得船舶证书而对买卖合同不能顺利履行也存有过错。因此两被告关于原告也存有过错的抗辩理由成立。
第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抗辩称假设张某海事保全申请错误,中兴运公司主张的全部损失也不属于海事保全申请错误的赔偿范围。根据海事诉讼法24条,原告主张的定金损失、诉讼费、差旅费等不符合该条规定。原告主张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6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0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系由被告错误申请扣船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海诉法作为特别法,应当优先于民诉法适用。在适用海诉法时,对其中规定不明确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按照最高院关于海诉法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申请扣押船舶错误造成的损失,包括因船舶被扣押在停泊期间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船舶被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申请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该损失的范围是明确的、限定的,不包括因为扣押船舶错误造成的船东履约不能的定金损失、诉讼费损失和差旅费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30万元定金损失、5800元诉讼费损失、12006元的差旅费损失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青岛海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洋浦中兴运船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洋浦中兴运船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邹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称: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张某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保全措施是错误的,且中兴运公司的损失与扣船错误存在因果关系,最终以中兴运公司自身存在错误和中兴运公司的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而驳回中兴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既存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也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张某、邹某承担赔偿或连带赔偿责任。
邹某答辩称,中兴运公司认为本案案由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其损失,错误的概念涵盖了主观上的过错和客观上的错误行为,缺一不可,我国法律上的赔偿原则主要有三种过错赔偿、无过错赔偿和公平原则。既然中兴运公司认定张某有过错,则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上的过错原则。本案中,张某为行使物上追索权,申请查封扣押中兴运公司的船舶是正当的,这符合海诉法的规定。请求驳回中兴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求及理由,其争议内容与一审期间确定的四个争议焦点相同,即第一、张某申请采取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保全措施是否错误;第二、中兴运公司的损失与张某错误申请扣船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三、邹某、张某主张的中兴运公司过错是否存在;第四、中兴运公司的损失是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
第一、张某申请采取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保全措施是否错误。依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判断,请求人提出保全请求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主张,并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其中法律规定中的申请保全错误并非是实体法规定中的过错,不能依据案件实体审理中的过错原则认定保全申请是否存在过错,申请保全错误仅是程序中发生的错误,判断标准以被申请人在案件判决后是否承担与其保全措施数额相当的责任为依据,因此,被申请人在终审判决中不承担责任,或申请人保全数额超过被申请人在判决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其超出实体赔偿责任的部分,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后,撤回起诉或者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未予起诉,均构成保全错误。本案中,张某在诉讼中申请保全,并且在法院依其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后又撤回诉讼,其行为即构成申请保全错误。但是本案张某提出的为海事请求保全,保全措施为扣押船舶,我国海诉法第二十一条对于扣押船舶列出了二十二项规定,对于申请人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负有审查的义务。根据(2009)青海法烟海事初字第28-2号复议决定书以及(2009)青海法烟海事初字第28-7号民事裁定书的结果,张某提出的扣押船舶申请,船舶的所有人并非是其海事请求的同一人,甚至张某的请求也不属于海事请求,因此,张某的非海事请求得以扣押船舶,错误并非在张某一人。
第二、中兴运公司的损失与张雪峰错误申请扣船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海口海事法院(2009)海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的记载,2009年7月29日,,闽泰公司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购船合同,中兴运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海口海事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进行开庭审理,中兴运公司在该案的答辩意见中辩称船舶被青岛海事法院扣押,无法履行合同,正在积极处理善后事宜,待承租人支付我方违约金后可以视情况给予闽泰公司一定补偿。根据青岛海事法院(2009)青海法烟海事初字第28-2号复议决定书的记载,青岛海事法院在2009年7月10日即作出解除争议船舶扣押的决定。中兴运公司在海口海事法院审理的(2009)海商初字第63号案件中,隐瞒船舶已被解除扣押,船舶的买卖关系已经可以履行的事实,造成海口海事法院认定船舶已不能交付的认定,从而判决解除合同,由中兴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中兴运公司承担的定金双倍返还责任,是由中兴运公司隐瞒事实而致,张某申请扣押船舶错误与中兴运公司的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联系。张某、邹某无须对中兴运公司主张的损失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认定,由于中兴运公司的损失与张雪峰、邹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案已无需判断中兴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中兴运公司的损失是否属于法律保护范围的问题。
4.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中兴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虽然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但依据中兴运公司的损失与张雪峰、邹某的保全请求无因果关系的认定,一审判决驳回中兴运公司诉讼请求的结果是正确的,判决事项应当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实践中,随着扣船案件的增多,错误扣船现象时有发生。我国《海诉法》第二十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但是,法律虽然规定了错误扣船的赔偿责任,却没有规定错误扣船认定标准,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明确。各国法院在审理错误扣船的案件时,主要采取两种标准:一是主观归责标准说。主观标准是指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错误扣船,并赔偿别申请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取决于申请扣船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即恶意或是重大过失,而非应申请人在本诉中的实体海事请求能够成立来确定。二是客观规则标准说。客观标准指不符合"扣船的实质要件"而申请扣船。
从《海诉法》的文义来看,似乎不以申请扣船人主观过失为要件,只要扣船在客观上被证明是"错误"的,申请人就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在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明确错误扣船的认定标准的情况下,司法实务中更多的采取了客观归责标准。按照客观规则标准,错误扣船是指不符合"扣船的实质要件"而申请扣押船舶的行为,申请人应该对被申请人因其船舶被扣押而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所谓"扣船的实质要件"是指诉前申请扣船的条件:即申请人应当具有海事请求,被申请人应当对该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被扣押船舶属于可扣押的范围。如果申请人在扣船之后提起的诉讼被海事法院驳回,即被判定不享有海事请求权,或者被申请人对其海事请求权不负有责任,或者当事人在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后,撤回起诉或者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未予起诉,或是被扣押船舶不属于可扣押的范围,则可断定申请人的扣船申请没有满足上述"扣船的实质要件",申请人不具有船舶扣押权,其申请扣船的行为构成错误扣船。对张某申请扣船行为是否错误两审法院的认识是一致的,有所区别的是二审法院认为在对扣船行为的审查过程中海事法院有义务审查是否构成海事请求权,是否属于可以扣押船舶的范围,对审查不当导致扣船错误法院也有一定的过错。
然而,追究行为的民事责任必须满足一定的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的构成要件,两审法院都从这个角度论述了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的是对损失与错误扣船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有所不同。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增加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兴运公司在海口海事法院的诉讼中未能按照该"帝王原则"诚信的进行诉讼,所以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更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形的。
(王爱玲)
【裁判要旨】被申请人在终审判决中不承担责任,或申请人保全数额超过被申请人在判决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其超出实体赔偿责任的部分,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后,撤回起诉或者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未予起诉,均构成保全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