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2.案由:原告康某诉被告鸡东县下亮子学校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3.诉讼双方:
原告康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
被告鸡东县下亮子学校。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校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校副校长。
5.审判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承办人:审判员:赵喜财
(二)诉辩主张
原告康某诉称:2007年11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位于下亮子乡正乡村区域的校田地8大亩承包给原告耕种三年,即于2009年起至2011年止,原告于同年11月18日给付被告土地承包费5400元。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延续承包该土地三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于2012年至2014年止,原告又给付了承包该土地承包费5000元。2011年春耕时,原告发现被告将原告承包的校田地8大亩退还给了下亮子乡正乡村,致原告无地耕种,未能实现合同目的,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2011年至2014年8大亩土地的纯收入30000元。
被告鸡东县下亮子学校辩称:原告起诉的土地8大亩是下亮子乡正乡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之前划给被告的校田地。2007年11月,经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将原告起诉的土地8大亩承包给原告耕种,期限是从2009年至2011年年末止,三年土地承包费5400元原告已付清。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延续承包该土地三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于2012年起至2014年年末止,土地承包费5000元,原告已付清,该土地8大亩从2009年起已交付给原告耕种。2011年春季,下亮子乡正乡村部分村民强行耕种了原告承包的土地和另一块校田地土地承包人郭某所承包的土地。此事发生后,下亮子乡乡长亲自主持召开了由正乡村书记、村主任、被告、土地承包人郭某参加的专门会议,原告经电话通知后未到场参加会议。在此次会议上,经协商达成了一致口头和解协议,即由土地承包人郭某和原告将承包被告的校田地于即日起由下亮子乡正乡村经营,下亮子乡正乡村负责给付土地承包人郭某和原告2011年至2014年期间的相关费用,2014年之前被告收土地承包人郭某和原告的土地承包费不予返还,从2015年起至今后该土地经营权完全归下亮子乡正乡村经营。该协议达成后,各方已按该协议履行义务,土地承包人郭某和原告收到了下亮子乡正乡村给付的部分相关费用,其中原告收到了5000元。本案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应向下亮子乡正乡村主张权利,被告不构成合同违约,不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起诉的土地是下亮子乡正乡村村民委员会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之前划给被告即鸡东县下亮子学校的校田地, 1999年被告取得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2007年11月18日,被告将该校田地8大亩承包给原告,期限从2009年起至2011年年末时止,三年土地承包费5400元原告已付清,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于2009年春季起开始耕种了该土地。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由原告继续承包该土地8大亩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从2012年起至2014年年末时止,三年土地承包费5000元原告已付清。2010年该土地8大亩仍然由原告耕种。2011年春季,下亮子乡正乡村部分村民在要求学校退还校田地未果的情况下,强行耕种了原告承包的8亩土地和另一块土地承包人郭某所承包被告的校田地,致使原告和郭某于2011年起无法耕种所承包的校田地。此事发生后,经下亮子乡乡长亲自主持召开的由正乡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被告即下亮子学校、土地承包人郭某参加解决校田地侵权纠纷的专门会议,原告经通知后未能参加该会议,经开会调查和调解,最终达成了口头协议,即由土地承包人将承包被告的校田地于当时退还给下亮子乡正乡村村民委员会经营,由下亮子乡正乡村村民委员会负责给付承包校田地承包人2011年和2014年期间的相关费用,2011年至2014年被告所收取承包校田地承包人的土地承包费不予返还,从2015年起至今后,该土地经营权正式归下亮子乡正乡村村民委员会经营,该协议达成后,土地承包人郭某已将该处理和解协议内容转告了原告,而后各方均已按该口头协议进行履行。下亮子乡正乡村村民委员会将应给付土地承包人郭某的相关费用均已付清,并由郭某转交给原告5000元钱。又查明,下亮子乡辖区2010年玉米单产每亩为493公斤。
(四)判案理由
鸡东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交纳土地承包费收据和被告提供的编号X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足以证明原告起诉的土地8大亩是下亮子乡正乡村村民委员会在落实第一轮土地承包政策之前划给被告的校田地,期限至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时止的事实和被告于2007年11月18日、2009年12月18日两次将该土地转包给原告经营,至2014年年末时止的事实。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已向原告履行了土地交付义务,原告在经营该土地期间被下亮子乡正乡村部分村民强行耕种后,下亮子乡政府领导在主持召开解决被告校田地侵权纷争会议时原告未参加会议,在该会议中所达成的口头和解协议内容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明知承包给原告校田地8大亩的土地承包期限尚未届满,且又将该土地退给下亮子乡正乡村经营,致原告2011年至2014年无法耕种所承包的土地,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了合同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收到由郭某转交土地承包费款5000元,可视为给予原告2012年至2014年所承包该土地的赔偿费用。原告承包该土地2011年的损失,应按被告收取原告三年土地承包费平均价款计算,被告对此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构成合同违约的理由不充分,亦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鸡东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东县下亮子学校赔偿原告康某2011年8大亩土地损失款18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
(六)解说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主要是明确转包合同,本案被告明知承包给原告校田地8大亩的土地承包期限尚未届满,且又将该土地退给下亮子乡正乡村经营,被告对此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构成合同违约的理由不充分,亦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被告明知承包给原告校田地的土地承包期限尚未届满,且又将该土地退给第三人经营,致原告无法耕种所承包的土地,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了合同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承包该土地的损失,应按被告收取原告三年土地承包费平均价款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