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2]兴安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鹤刑一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原某,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鹤岗市济世堂兴建路大药房坐堂医。2011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鹤岗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主峰,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忠兴;审判员:王淑云、孙天鹤。
二审法院: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煜;代理审判员:赵万辉、李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1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原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鹤岗市兴安区兴建路济世堂大药房给患者被害人李某(男,38岁,聋哑人)看病,当时李的体征已出现脉快、心悸、胸闷等冠心病的症状,但原未针对病症给李开具药方,并没提出进一步诊断的建议。次日7时许,李某因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死于急性心肌缺血心力衰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为他人行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原某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原某辩解其虽没有执业医师资格,但其毕业于中医药大学中医专业,取得了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具有中医专业知识,有一定的行医能力,在对被害人李某的诊疗中尽到了自己的责任,不应对李某的死亡负责,被害人李某的死亡与其诊疗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属非法行医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辩护人李主峰提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原某有罪的证据两份鉴定结论均受委托人提供材料真实性限制,并由西医专家对中医诊疗活动进行鉴定,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原某有罪的证据,本案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犯有非法行医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原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鹤岗市济世堂兴建路大药房擅自从事诊疗活动,进行非法行医。2011年5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李某(男,殁年38岁,聋哑人)在其妻子胡某某、母亲张某及朋友刘某陪同下到济世堂兴建路大药房看病,经原某检查记录为脉弦数、舌红苔白、两胁满闷热痛、不舒、心悸、口渴、饿、烦躁易怒。并配制了成分为元胡、川楝子、木香、黄连、胡黄连等16味中草药的三副中药(共计99.00元),当晚10时许李某服用中药汤剂。次日早7时许,李某的妻子发现李某在其住处死亡。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1、李某符合生前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4级),急性心肌缺血致心力衰竭死亡;2、济世堂兴建路大药房的医疗行为延误了患者病情的诊断、治疗,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原某供认,2006年我在济世堂兴建路大药房租赁中药组。2010年开展诊疗活动。 2011年5月17日下午,李某在其妻子、母亲、朋友的陪同下,来到济世堂兴建路大药房找我看病,除李某母亲外其余三人都为聋哑人。我号脉后,询问李某的病情,由于语言不通,我与李边比划边用笔写,李说两侧肋部胀、左肋下有时痛、胃热,表现烦躁、易怒,我诊断李某为肝郁气滞,开了三副疏肝理气、清胃热、治疗胰腺炎的中药汤剂,三副汤剂中含有元胡、柴胡、大黄等16味中药,共计99.00元。
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死亡的原因,我没有异议;认定济世堂大药房医疗行为与李某死亡有因果关系,我有异议。我给李某开的药,不会引起他呕吐,也不会引起病情的发展。我为他看病时,他没有胸闷、疼痛等冠心病症状,我就没有让李某到医院进一步检查。李某出现呕吐现象后,其家人没有送李某去医院而耽误治疗,我没有责任。
(2)、证人胡某某证实,2011年5月17日下午2、3点钟,我与丈夫李某、婆婆,还有李某的朋友刘某去兴安区市场附近的济世堂兴建路药店给李某看病,大夫说李某是生气来的病,开了三副中药,共计99.00元,并说刚吃药时肚子疼,拉肚子是正常的,过两天就好了。晚10点李某喝完药就睡了,也不知道过了多长时间李某感觉不舒服,出去吐了,回来后趴在炕上,我就睡觉了。第二天早上7时许我叫李某吃饭时,发现李某身子凉了,我就给张某3发短信,告诉她,李某死在了家里,之后我就报警了。
(3)、证人张某某1证实, 2011年5月18日早7时许,胡某某给我发信息告诉我李某死了。我就去了李某家,进屋后见李某在炕上平躺着,脖子及胸部皮肤发紫,我就打的"120",医生说人已经死了几个小时了。车走后,胡某某跟我说李某昨晚喝了中药,半夜12点到1点之间吐了。之后就报警了。
(4)、证人张某某2证实,2011年5月17日下午3时许,我和儿子李某、儿媳胡某某到兴安台济世堂兴建路大药房给李某开了三副治疗胸闷、胸胀的中药,李某夫妻开车走了,晚上7点钟回到我家,我给他们做了饭,熬了中药,他们将药拿走了,第二天早7点多钟有人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李某出事了,让我快点到游戏厅,我赶到时李某已经死了。在济世堂药房看病时,李某说自己胸闷,胸胀、二肋痛,心跳的厉害。医生给开的中药,说是治疗胸闷管顺气的,可当晚吃药后就吐了。医生没给开处方,记在一个本子上了。
(5)、证人曹某某证实,我是济世堂大药房的法人。2006年原某在济世堂兴建路大药房租赁过中药组,后来他就不干了。2007年10月31日我将中药组租赁给李海军,李海军又将中药组转租给原某。我没有与原某签订租赁合同,是我的疏忽。原某是否非法行医我不知道。
(6)、书证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关于原某是否属于非法行医的请求答复函》一份及鹤岗市卫生局《答复函》二份证实,被告人原某为中医执业助理医师,不具备行医资格,其行医行为属非法行医;鹤岗市济世堂兴建路大药房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接诊医生原某为中医执业助理医师,不具备行医资格。
(7)、书证黑龙江中医药大学自学毕业证书、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鹤岗市卫生局关于原某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原某于1995年4月毕业于黑龙江省中医药大学自考中医专业,于2002年12月4日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资格证书编码:200223241230405730925021;于2008年7月6日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证书编号为241230400000072。
(8)、被告人原某于2011年5月17日给被害人李某诊疗时笔记本记载的内容证实,患者李某,男,38岁,脉弦数、舌红苔白、两胁满闷热痛、不舒、心悸、口渴、饿、烦躁易怒。配制含元胡、柴胡、大黄等16味中草药的方剂。
(9)、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法医)字(2011)1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
鉴定结论
李某符合生前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4级),急性心肌缺血致心力衰竭死亡。
济世堂兴建路大药房的医疗行为延误了患者病情的诊断、治疗,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10)、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死亡地点为鹤岗市兴安区24委4组李某经营的游戏厅内。
3、一审判案理由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原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从事诊疗活动,且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予严惩。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有非法行医罪正确。
被告人原某提出虽没有执业医师资格,但其毕业于中医药大学中医专业,取得了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具有中医专业知识,有一定的行医能力,在对被害人李某的诊疗中尽到了自己的责任,不应对李某的死亡负责,被害人李某的死亡与其诊疗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属非法行医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原某擅自从事诊疗活动,在患者李某就诊时已出现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症状,原某不具备诊断此病的条件和能力,在没查明病因的情况下,未提出进一步诊断的建议,就出具药方,负有延误李某病情诊断、治疗的责任,与被害人李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辩解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辩护人李主峰提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原某有罪的两份鉴定结论均受委托人提供材料真实性限制,并由西医专家对中医诊疗活动进行鉴定,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原某有罪的证据,本案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犯有非法行医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原某曾对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黑鹤天司鉴中心(2011)病鉴字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委托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重新鉴定,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法医)字(2011)1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原某犯有非法行医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待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某及其辩护人李主峰诉称:原判认定被告人原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其宣告无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裁判理由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原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人原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依法在量刑幅度内的裁量刑罚并五不当,对被告人原某提出上诉理由,不符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原某的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从本案事实和证据来看,被告人原某在不具备行医资质的情况下为被害人看病,但其并未准确的诊断出被害人所患疾病的种类,开出了疏肝理气的中药汤剂,被害人已经出现了胸闷等心脏病症状,原某没有建议被害人到正规医院进行进一步检查,从患者的角度对于医生的相信,也未到医院进行相应检查,故延误了治疗时机,最终导致被害人的死亡。
被告人在庭审中称其属于对症下药,其开出的中药汤剂并不能导致被害人的死亡,称其为中医,只是水平受限制,被害人的体征表现并不是心脏病,其没有误诊误断,不应对其死亡结果负责。被告人的理解过于片面,没有正确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首先其无证行医已经触犯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次在治病过程中未向患者给出合理性的进一步治疗意见,盲目开具药方,虽未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但其错误的诊断行为延误了最佳的治疗时机,可以确定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对被告人以非法行医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行医行为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历来国家予以非常重视,对行医资格的审查十分严格,对非法行医行为给予严厉打击,构成犯罪的必须予以惩处。这样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确保人民的生活安康。
(沈会丰)
【裁判要旨】无证行医已经触犯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治病过程中未向患者给出合理性的进一步治疗意见,盲目开具药方,虽未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但其错误的诊断行为延误了最佳的治疗时机,可以确定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