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2)黑新民初字第0142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原告王某,男,汉族,1988年7月3日出生,现住址黑山县。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汉族,58岁,农民,现住址黑山县,系原告母亲。
被告:张某,女,汉族,1989年5月8日出生,现住址黑山县。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9年4月份,我与被告经边某介绍相识,串小门时,给付了被告2000元,赶集给了被告3000元。2009年农历6月16日,串大门给付被告20000元彩礼,戒指钱是2000元。自从2009年相识,逢年过节我们给付被告累计10500元。2011年春节,双方商量结婚的时候,产生矛盾,就返还彩礼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来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7000元 。
2.被告辩称:我对原告感情一直很好。20000元是见面礼,是原告自愿给付的。现在是原告主动提出退婚,原告想逃避道德谴责,被告是不同意返还彩礼的。被告与原告相识两年多,恋爱期间还同居生活。同居的一年时间里,原告导致了被告怀孕,并且被告做了人工流产。恋爱、同居期间,被告与原告一起花销了40000多元钱,全是被告拿的钱。
三、事实和证据
黑山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媒人边某介绍相识恋爱,原告于2009年农历四月份按"串小门"习俗给付了被告2000元,赶集给了被告3000元。2009年农历6月16日,"串大门"(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彩礼,赠送的订婚戒指折钱是2000元。订婚后因原告在外打工,双方在原告回家或者其他时间相聚时同居生活。双方于2011年因为彩礼问题,发生矛盾,没有登记结婚。发生矛盾后,原告王某与张某失去联系后,原告采取张贴寻人启事等方式寻找张某,张某称对其造成了精神伤害。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被告同意返还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的寻人启事一份。
四、判案理由
黑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彩礼等传统习俗符合公序良俗之法律精神,法律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以结婚为目的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王某给付被告张某彩礼20000元,是传统习俗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现在双方不能登记结婚,但在恋爱期间一起同居生活,因此彩礼依法应当适当返还。
五、定案结论
黑山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张某返还原告王某彩礼10000元。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六、解说
彩礼是一方为与另一方在将来能缔结婚姻关系而为的赠与,也就是说当事人送彩礼的直接目的是结婚,是有目的的赠与。自周礼将"纳彩"定为婚姻缔结的法定程序后,彩礼这一古老风俗一直延续至今。如今彩礼虽然不是缔结婚姻的必备要件,但这一风俗在农村地区仍十分流行,并引发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如果双方未能缔结婚姻,那么赠与彩礼的前提不复存在,根据公平原则似乎只有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才能体现公平合理。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许多男女青年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事实上同居。此时若男方始乱终弃,要解除婚约,应权衡双方利益,本着保护妇女、保护弱者的原则,在彩礼返还数额上应酌情减少。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双方已同居多年,男方要解除同居关系,以未办理结婚手续为由要求返还彩礼。此时如果全额返还男方彩礼,对女性明显不公平,使得女性用青春换取的"婚姻"变得没有任何价值,没能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离婚彩礼适当返还比较符合我国现行的司法现状和当前现实社会生活,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也就是说,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同居生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如果双方已经同居生活后才解除同居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不再返还彩礼,除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外。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媒人堂介绍相识恋爱,后2009年原告为了与被告缔结婚姻并按照习俗给付被告20000元彩礼,订婚后因原告在外打工,双方在原告回家或者其他时间相聚时同居生活,双方于2011年因为彩礼问题,发生矛盾,没有登记结婚,近而导致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如果严格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判令被告全部返还彩礼,就忽视二人共同生活二年的时间,且被告有流产的客观事实,这样法律价值也得不到真正的体现,所以在本案中权衡双方利益,本着保护妇女、保护弱者的原则,在彩礼返还数额上应酌情减少,既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目前,在我国北方农村地区,彩礼的习俗非常普遍,甚至还有着较为统一的行情和价格,这对一辈子从事耕种的农民父母来说,男方用一生的收娶了一个媳妇,而因结婚多为媒人介绍所成,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因一点小事就有可能导致离婚的后果,结果就是男方家空了,婚姻也结束了,最终因法律规定,无法挽回后果。鉴于现在的结婚成本的不断提升,彩礼数额占家庭支出的比重越来越大的事实,法律及司法解释是否应该适应现实情况做出相应的调整,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不受巨大损失,值得探究。
(曹磊)
【裁判要旨】男方在支付彩礼后,未与女方结婚。但是二人共同生活二年的时间,且女方有流产的客观事实,本着保护妇女、保护弱者的原则,女方返还彩礼数额上应酌情减少,既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